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和建議工作條例
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和建議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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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和建議工作條例
(2004年1月13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提出與審議
第一節 議案的提出與審議
第二節 建議的提出
第三章 交辦與辦理
第一節 議案的交辦與辦理
第二節 建議的交辦與辦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以下簡稱建議)的權利,做好議案、建議的辦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和建議的提出、辦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有關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和審議,按照《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代表提出議案和建議,是法律賦予代表的職權,是代表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監督和推進國家機關工作的重要形式。
代表議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即具有法律效力。
辦理代表議案和建議,是有關機關、組織的法定職責,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二章 提出與審議
第五條 代表應當與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繫,注重調查研究,聽取、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依法提出議案和建議。
代表在調查研究過程中,有關機關、組織應當給予支持與協助。
第六條 代表提出的議案和建議應當事實清楚,要求明確具體。
第一節 議案的提出與審議
第七條 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議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決定之日起至主席團決定的代表議案截止時間之前提出。
第八條 代表提出議案,應當使用議案專用紙書寫。提出的議案應當寫明案由、案據和方案。
第九條 代表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議案審查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列入大會議程的議案,由主席團提出關於議案的決議,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議案經表決未獲通過的,轉為建議。
未列入大會議程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轉為建議。
第十條 代表可以用書面形式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議案。
列入大會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致使提出該議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經主席團同意,大會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議案審查委員會審議議案時,可以把內容相同或者相近的議案併案處理;議案涉及專門性問題時,應當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和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二條 大會秘書處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議案審查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向主席團提供關於代表議案審查意見的報告,經主席團通過後印發代表。
第十三條 列入大會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或者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 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大會會議閉會後審議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在大會會議閉會後兩個月內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在審議議案時,應當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節 建議的提出
第十五條 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議。
建議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提出。
代表可以通過書面和電子文件兩種方式提出建議。
對代表以電子文件方式提出建議的,可以通過適當方式予以確認,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代表提出的建議涉及檢舉、控告或者申訴的,在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時,應當提供其所知的事實依據或者線索。
第十七條 代表對涉及本人及親屬的訴訟案件的問題或者本人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辯護人的訴訟案件的問題,不宜以建議的方式提出。
第十八條 代表可以用書面形式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議。建議撤回後,其辦理工作即行終止。
第三章 交辦與辦理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按照議案和建議的內容,分別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其他有關機關或者組織研究辦理。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的議案和建議按照內容確定具體承辦單位並交其辦理。
第二十條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代表議案和建議辦理工作制度,規範辦理程序,確保辦理質量。
第二十一條 承辦單位在議案、建議辦理工作完成後,依法將有關資料立卷歸檔。
第一節 議案的交辦與辦理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閉會之後十日內形成有關議案的正式文本,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後,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文件形式印發。
第二十三條 承辦單位應當制定議案辦理方案,並將辦理方案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議案辦理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承辦議案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
(二)議案辦理的目標和具體措施;
(三)議案辦理的時限;
(四)對需要跨年度辦理的議案,應當有分年度辦理計劃;
(五)有關法律、法規關於議案辦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條 承辦單位辦理議案時,應當向提出議案的代表通報議案辦理情況,聽取意見。
第二十五條 承辦單位應當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召開前,將議案的辦理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議案辦理情況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
對跨年度辦理的議案,承辦單位應當將辦理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
第二節 建議的交辦與辦理
第二十六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交辦機關應當在大會會議期間或者自閉會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交承辦單位辦理;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交辦機關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次日起五日內交承辦單位辦理。
第二十七條 建議涉及的問題需要兩個以上單位辦理的,由交辦機關確定主辦單位和會同辦理單位。
主辦單位負責辦理工作,會同辦理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職責,配合主辦單位的建議辦理工作。
主辦單位與會同辦理單位意見不一致時,由交辦機關決定。
第二十八條 承辦單位對交辦的建議應當及時研究,認為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或者本單位無力承辦的,應當在收到建議之次日起十日內,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經交辦機關同意後退回,不得滯留或者自行轉辦。
交辦機關對承辦單位退回的代表建議,應當在五日內重新確定承辦單位並交其辦理。
第二十九條 承辦單位在辦理建議時,應當採取座談、走訪、邀請代表視察等方式,加強與代表的聯繫,聽取代表的意見,共同協商解決問題的辦法。
第三十條 承辦單位辦理建議,一般應當從交辦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答覆代表;如有特殊情況不能按時答覆的,應當書面報告交辦單位,並向有關代表說明情況,但是最遲不得超過五個月;需要及時辦理的代表建議,交辦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辦理期限,承辦單位應當按期答覆代表。
第三十一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應當分別按以下情況辦理:
(一)對所提建議已經解決或者部分解決的,明確答覆代表;
(二)對所提建議已經制定辦理計劃的,先將計劃內容答覆代表,該建議事項解決後,再次答覆代表;
(三)所提建議因條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無法解決的,在答覆時作出明確的說明。
承辦單位在答覆代表後,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致使辦理內容相應作出調整的,調整的內容和辦理時間應當向有關代表作出明確的說明。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召開前,將建議的辦理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其他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將建議的辦理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書面報告。
建議辦理情況印發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全體代表。
第三十三條 承辦單位答覆代表提出的建議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對於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承辦單位分別答覆每位代表;對於內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議,承辦單位可以合併辦理,分別答覆每位代表。
建議由主辦單位和會同辦理單位共同辦理的,會同辦理單位應當及時向主辦單位提供辦理意見,由主辦單位負責答覆;建議由兩個以上單位分別辦理的,各承辦單位分別答覆。
承辦單位的書面答覆抄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承辦單位屬於政府系統的,同時抄送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答覆內容涉及國家秘密的,承辦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向代表作出書面說明。
第三十四條 代表在收到承辦單位的書面答覆後,應當填寫《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辦理情況徵詢意見反饋表》,並於十日內寄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
第三十五條 代表對承辦單位的答覆不滿意的,交辦單位應當將代表的意見或要求交承辦單位研究辦理,承辦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再次答覆代表。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議案、建議的辦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按其職責分工負責有關議案的督辦工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建議的督辦工作。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聽取承辦單位對議案和建議辦理情況的匯報。
承辦單位可以請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代表,對議案、建議的辦理情況進行視察、檢查或者聽取工作匯報;也可以請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進行調查、檢查。
第三十八條 代表可以按有關規定採取詢問、質詢或者提議組織特定問題調查等形式,對代表議案與建議的辦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組織代表視察、評議、特定問題調查等多種形式加強對議案、建議辦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提出議案、建議和辦理議案、建議作出顯著成績的,予以表彰。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要求承辦單位限期整改並報告處理結果;情節嚴重的,應當建議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承辦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承辦單位不重視議案、建議辦理工作,無領導分管、無專人負責的;
(二)承辦單位對議案和建議辦理工作敷衍塞責、相互推諉、逾期不辦,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承辦單位貽誤議案、建議辦理工作,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承辦單位對提出議案和建議的代表進行刁難、無理指責和打擊報復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的其他議案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就本市各方面工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建議,參照本條例辦理。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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