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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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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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武漢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9年12月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武漢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條例

(2009年7月22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規範再生資源回收市場管理,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保障公用設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廢輕化工原料、廢玻璃等固體廢物。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的回收經營及其監督管理。

  危險廢物、放射性廢物、報廢汽車和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回收管理,國家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再生資源回收工作作為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重要內容,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回收管理工作協調機制,採取措施鼓勵再生資源回收,保障回收管理工作經費。

  第五條 市、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為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區供銷合作社分別受市、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工作。未設立供銷合作社的區,由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接受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工作。

  前款規定的市、區負責管理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部門以下統稱市、區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市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具體承擔制定和實施再生資源回收產業政策、回收標準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對再生資源回收行業進行管理等工作,並對區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進行業務指導。

  發展改革、規劃、工商行政、公安、環境保護、城市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科技、財政、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和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本條例關於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管理職責的規定,負責各自管理範圍內的再生資源的回收管理。

  第六條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是非營利性社會組織,按照章程實行自律性管理,依法制定並督促會員遵守行業規範,維護行業利益和會員合法權益,並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七條 市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工商行政、公安、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市循環經濟發展規劃編制市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後組織實施。

  市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應當與本市城鄉規劃、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劃相銜接。

  市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中有關農村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的建設,應當納入農村商業網點建設計劃。

  第八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其中,從事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企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核發的營業執照中予以註明。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備案。其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經營者,還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區公安部門備案。

  本條例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於建築、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軍事、市政等領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製品。

  第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流動回收人員建立服務和管理網絡,引導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招用再生資源流動回收人員。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可以為其招用的人員製發統一的再生資源流動回收標識。

  第十條 設立再生資源集散交易市場,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市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的布局要求,依法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

  本條例所稱再生資源集散交易市場,是指具有再生資源集中存儲、分揀、整理或者初加工和交易等多種功能的場所。

  第十一條 設立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應當符合市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的布局要求,並遵循便民和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公共安全管理以及保障公眾正常生產生活的原則。

  禁止違反前款規定批准設立再生資源回收站(點)。禁止設立的具體地點和區域,由區人民政府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告。

  第十二條 市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編制本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場所設置技術規範,並向社會公布。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場所應當按照設置技術規範設置。

  第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無合法來源證明的生產性廢舊金屬和其他市政、電力、通訊、消防等專用物品;

  (二)公安部門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三)國家、省規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前款規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應當立即報告公安部門。前款所列物品的回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生產性廢舊金屬和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應當交由具有生產性廢舊金屬經營範圍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交售方應當與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簽訂回收合同,約定所交售的生產性廢舊金屬、廢舊市政公用設施的名稱、數量、規格、交售期次和結算方式等。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和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時,應當查驗交售方出具的報廢證明,並如實登記物品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和出售人的身份證號碼、名稱、住所、聯繫方式等,按月向所在地公安部門報送登記資料。再生資源回收企業保存登記資料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五條 再生資源集散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應當依法制定並組織實施場內治安、消防、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規章制度,加強對入場經營者的管理。

  再生資源集散交易市場應當保持場內道路暢通;實行經營區、加工區和生活區分離,經營區內金屬區和非金屬區分離。

  第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相應的儲存設施設備,並符合消防、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要求;

  (二)不同種類的物品應當分類儲存,並在儲存設施、設備和場地的可視位置標示所存物品的名稱;

  (三)不得在回收儲存易燃物品的場所內使用明火;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採取上門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從事回收活動;從事回收活動時不得干擾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八條 運輸再生資源,應當採取防止其揚散、滲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者危害人體健康的措施;發生污染或者危害情況時,應當立即處置。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取得再生資源回收體系標識的專用車輛,應當核定運輸路線和行駛時間,方便其運輸再生資源。運輸再生資源的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路線和時間行駛。

  第十九條 生產列入國家強制回收名錄的產品或者包裝物的企業,應當對廢棄的產品或者包裝物負責回收。

  對前款規定的廢棄產品或者包裝物,生產者委託銷售者或者其他組織進行回收或者委託廢物利用企業進行利用的,受託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負責回收。

  企業對失去原效用的原材料應當自行回收,並進行分類、整理,合理堆放,杜絕二次污染。

  第二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將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交由有處理資格的企業處理。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市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確定的再生資源集散交易市場建設項目,應當在立項、建設用地、資金等方面給予扶持。

  市、區人民政府對廢乾電池、廢玻璃等影響環境和低效益的可再生物品,可以採取適當補貼的方式鼓勵攢交和回收。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可以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措施,引導、支持符合環保要求、有一定規模和經營規範的企業發展連鎖經營,開展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務。

  第二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應當為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提供下列指導和服務:

  (一)建立再生資源回收電子政務系統,為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提供相關信息服務;

  (二)定期進行再生資源回收行業調查、行業統計;

  (三)組織再生資源回收人員進行業務技能培訓;

  (四)指導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辦理備案手續,為符合規定條件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出具相關證明;

  (五)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及時受理包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內的有關投訴,並將處理情況回復投訴人;

  (六)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指導和服務事項。

  公安、工商、環保、質監等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再生資源回收涉及的社會治安、市場秩序、環境保護和計量等方面的指導和服務,為經營者創造良好的經營環境。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逐步實行城鄉垃圾分類回收和處理。

  第二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和集散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依法屬於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處理;依法屬於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和集散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接受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禁止以暴力、恐嚇等手段霸占、操縱再生資源回收市場。

  第二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向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備案的,或者在禁止設置再生資源回收站(點)的區域設點經營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未取得營業執照而擅自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未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擅自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活動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超出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向公安部門備案而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務的;

  (二)回收明知是公安部門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以及其他禁止回收的物品的;

  (三)回收無報廢證明的生產性廢舊金屬和廢舊市政公用設施的;

  (四)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未按照規定登記,未按期向公安部門報送登記資料的;

  (五)再生資源回收站(點)不符合消防規定,在回收易燃物品的經營場所內使用明火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等管理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和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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