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
武漢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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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
(1998年10月29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1年12月26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外商投資企業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4月28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0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三章 園容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遊園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園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美化城市,增進公民身心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園(以下簡稱公園),是指向公眾提供遊覽、休憩、文化娛樂的城市公共綠地,屬公益性城市基礎設施。城市公園的具體名錄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公園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本市園林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公園的行業管理、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管理的公園,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進行管理。
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園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保證公益性公園建設和管理所必需的經費。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接受捐贈、資助等渠道籌集公園建設和管理經費,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投資建設公園。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人民群眾生活的需要,確定公園建設總量與規模,做到布局均衡,類型齊全,功能完善。
本市公園發展規劃,由市園林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經市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按照規劃確定的公園建設用地範圍劃出用地控制線。
第八條 公園新建、改建、擴建規劃方案,由建設單位按照擬建公園的特性、規模和發展方向編制,經園林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編制公園規劃方案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技術規範的要求,並綜合考慮防災避險、人民防空、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傳統文化特色、生態環境等多種功能的需要。
經批准的公園新建、改建、擴建方案,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九條 公園建設應當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提高文化品味和園林藝術水平。
新建的公園綠化用地面積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已建成的公園綠化用地面積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由公園權屬單位自本條例生效之日起四年內組織調整達到,其費用由該公園權屬單位承擔。
第十條 公園內的建設,應當報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園林主管部門的意見。
經批准的公園建設項目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公園建設項目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公園建設項目竣工後,由規劃、園林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園用地性質,不得占用公園用地。
因城市道路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占用公園用地或者占用規劃確定的公園建設用地的,市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徵得市園林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占用公園用地的,應當就近補償相應的用地,並補償經濟損失。
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臨時占用公園用地的,按照《武漢市城市綠化條例》規定的程序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市國土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園林主管部門劃定公園的保護範圍,實施控制管理。保護範圍內建(構)築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築風格等應當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第三章 園容管理
第十四條 公園應當為遊客提供優美、舒適的休憩場所,公園景觀、設施、環境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
第十五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綠化養護管理,保護古樹名木、文物古蹟;加強環境衛生管理,保持園容整潔;保持公園內的水體清潔。
第十六條 禁止向公園內排放污水、煙塵、有害氣體,傾倒廢棄物。
第十七條 在公園內從事商業和文化娛樂經營服務活動的,應當報經公園管理機構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公園內設置遊樂、康樂和其他服務設施,舉辦展覽等活動,應當符合公園規劃布局,與公園功能、規模、景觀相協調,不得損害公園綠化和環境。
第十八條 公園應當設置導遊圖牌、服務標識牌、安全警示牌和遊客須知。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第十九條 公園引進、出口或者交換動(植)物,應當報經該公園權屬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審核,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報批。
第二十條 公園內的亭、廊、榭、閣等園林建築,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水上娛樂、動(植)物展出、大型展覽、節假日遊園活動和遊樂、康樂等服務設施的安全管理,落實應急醫療救護措施,保障遊客生命財產安全。
第二十二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防風、防汛、防火和安全用電等工作,及時處理枯枝危樹,定期檢修湖泊堤壩,配備消防和搶救器材並定期保養、更新。
第二十三條 公園內舉辦大型活動,開展駕駛飛行器、駕車跨越等危險性較大的活動,應當報經園林主管部門、體育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四條 公園內涉及人身安全的遊樂、康樂項目竣工後,應當報經園林、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使用,並定期組織檢測,經營者負責維修保養。
第二十五條 公園內的設備、設施操作人員,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業務培訓合格並持有上崗證方可操作。
第五章 遊園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定遊園管理規範,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對不文明遊園行為進行勸阻,維護正常遊園秩序。
第二十七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定遊園服務規範。公園管理和服務人員依照規範要求為遊客提供文明、熱情、周到、方便的服務。
第二十八條 公園實行免費開放。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費的公園,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審定。
公園入園收費應當對老人、嬰幼兒、殘疾人、中小學生、現役軍人實行優惠。
第二十九條 遊客應當文明遊園,愛護公園綠化及設施,遵守公園管理規定,服從管理。
第三十條 除供老、幼、病、殘者代步用的車輛外,其他車輛未經公園管理機構許可不得進入公園。
經公園管理機構同意進入公園的車輛,應當在劃定地點停放。
第三十一條 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攜帶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危險品;
(二)捕捉或者傷害動物;
(三)在公園設施、樹木、雕塑上塗寫、刻劃、張貼;
(四)損毀草坪、花卉、樹木和公園內的設施;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亂倒亂扔廢棄物;
(七)焚燒樹枝樹葉和廢棄物;
(八)散發經營性宣傳物品;
(九)從事迷信活動;
(十)其他損害公園綠化及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未經公園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在公園內營火、垂釣、宿營。
第三十三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在綜合性公園和其他有條件的公園內劃定專門區域,用於集中開展晨練、演出等文體活動,並配置相應的服務設施,方便市民使用。
開展前款規定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到公園管理機構登記。組織者、活動參加者應當服從公園管理機構管理,在確定的區域和時間內開展活動,並遵守環境噪聲及安全管理規定。
第三十四條 公園管理機構禁止遊客攜犬進入公園的,應當在公園的適當位置設立明示標識。
遊客攜犬進入前款規定以外的公園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攜帶公安機關頒發的養犬登記證,為犬束犬鏈、掛犬只標誌;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不得妨礙其他遊客遊園;
(三)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公園管理機構對公園內的無主或者養犬人棄養的犬只應當及時予以收容,並送交市人民政府設立的犬類留檢場所。
第三十五條 公園應當每天開放。因維修改造、籌備大型活動等原因需要閉園的,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報園林主管部門同意後,提前三日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遇有緊急情況或者突發事件,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臨時關閉公園、景區、展館,限制遊人進入,疏散遊人等措施,並及時向園林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發生地震等重大災害需要進入公園避災避險的,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開放防災避險場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予以處罰:
(一)新建的公園綠化用地面積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按差額標準面積處以綠化補償費二至三倍罰款;
(二)未經園林主管部門批准,在公園內舉辦大型活動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公園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公園設施、樹木、雕塑上塗寫、刻劃、張貼,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亂倒亂扔廢棄物的,處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許可駕車進入公園,焚燒樹枝樹葉和廢棄物,未經批准營火、垂釣、宿營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損毀草坪、花卉、樹木和公園內的設施,捕捉或者傷害動物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散發經營性宣傳物品,從事迷信活動的,沒收違法物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在公園內集中開展晨練、演出等文體活動的組織者、參與者,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園林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公園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攜犬進入公園,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園林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公園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園林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以及公園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遊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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