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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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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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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武漢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8月1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8月1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武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04年11月26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2011年12月26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 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和諧的城市環境,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區。

  第三條 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堅持統一領導、以區為主、街為基礎、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實行科學化、規範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加大市容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創新管理體制,建立綜合協調機制,提高市容環境衛生公共服務能力和均等化水平,將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納入城市綜合管理考核。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和鎮(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在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中的具體職責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按照本條例關於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管理職責的規定,負責各自管理範圍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對本條例規定的市容環境衛生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按照法定程序實施,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建立市容環境監督員制度。市容環境監督員協助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宣傳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勸阻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環境衛生設施、景觀燈光設施、戶外廣告設施等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

  第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新聞、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自覺性。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廣告應當安排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市容環境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整潔、保持環境衛生的義務,對破壞市容環境衛生和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及其勞動,不得妨礙其正常作業。

  第十條 提倡和鼓勵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民積極參加市容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社區。

  第十一條 鼓勵、支持市容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運用先進技術,提高市容環境衛生水平。

  第十二條 對在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制。

  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落實市容環境衛生工作,負責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檢查。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負責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四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有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

  下列區域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道路及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等附屬設施,責任人為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其中,正在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責任人為建設單位;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責任人為物業管理單位;尚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責任人為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

  (三)各類商品交易市場,責任人為市場開辦單位;

  (四)機場、車站、碼頭、橋梁、隧道、鐵路、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及其管理範圍,責任人為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

  (五)城市範圍內的河道、湖泊的水域及岸線,責任人為管理單位或者使用單位;

  (六)建設工地,責任人為建設單位;待建地塊,責任人為業主或者管理單位;

  (七)文化、體育、娛樂、遊覽、公園、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責任人為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

  (八)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所在責任區域,責任人為該單位。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所在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

  責任不清的地區,由所在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確定責任人。城鄉結合部或者行政轄區的接壤地區責任不清的,以及對責任人的確定、責任區的責任要求存在爭議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法予以確定。

  第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

  (三)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履行責任區市容環境衛生保潔責任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門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責任。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有權對責任區內破壞市容環境衛生和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並通知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查處。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條 本市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標準。

  本市的城市容貌標準應當包括建築景觀、公共設施、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廣告標誌、公共場所等方面的要求。

  國家對風景名勝區的容貌標準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應當保持整潔。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定期對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的外部進行清洗、粉刷和修飾。在臨街建築物外牆上安裝空調、遮陽篷等設施應當符合設置規範,保持其安全、整潔、完好。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建築小品、雕塑等建築景觀的,應當與城市風貌及周圍景觀相協調,並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定期維護。

  第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設置燃氣、電力、通信、供水排水等地下管網檢修井和溝渠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在井、溝相應部位設置標誌,逐一編號登記並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應當定期巡查,保持井蓋、溝蓋完好、正位。

  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發現井蓋、溝蓋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應當在半小時內設置明顯警示標誌,並在二十四小時內予以更換、補缺或者正位。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發現井蓋、溝蓋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可以向所在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半小時內設置明顯警示標誌,並及時通知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在二十四小時內予以更換、補缺或者正位。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設置警示標誌或者更換、補缺、正位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處處一千元罰款,但罰款最高不超過二萬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挪用城市道路上設置的井蓋、溝蓋。違反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故意損毀、盜竊、非法銷售或者收購井蓋、溝蓋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上空及住宅、樓宇之間或者樓頂設置架空管線、無線電基站、塔(杆)的,應當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標準的有關規定。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杆、路牌等設施上晾曬、吊掛物品。

  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屋頂堆放、晾曬、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違反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在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臨街新建、改建建築物的,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選用綠籬、花壇(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等作為分界,並保持整潔、美觀。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梁、廣場、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品、擺攤設點、銷售商品。經依法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及要求進行。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積每平方米三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但罰款最高不超過二萬元。涉嫌無證(照)經營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以機動車為工具占用城市道路從事經營活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區人民政府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在本轄區內劃定臨時設攤經營的區域,經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批准後公布。在臨時設攤區域內的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經營時間、地點等管理規定,保持場地清潔。

  經依法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舉辦活動的,應當保持活動場所市容環境衛生整潔。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臨街門店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外牆擺賣、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超出面積每平方米三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但罰款最高不超過二萬元。

  第二十三條 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船應當保持整潔和外觀良好,車船容貌不整潔或者破損的應當及時清洗、維修。

  第二十四條 本市景觀燈光設置規劃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廣場、綠地等,應當設置景觀燈光設施,並保持完好。

  第二十五條 門面招牌、戶外廣告、指示牌的設置人應當加強日常管理,保持外型美觀、安全牢固和亮化設施功能完好。門面招牌、戶外廣告、指示牌畫面污損、字體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門面招牌應當符合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制定的設置規範。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符合本市戶外廣告設施規劃和設置技術規範,並嚴格按照批准要求和期限設置。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設置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並可以按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十萬元;逾期不拆除或者改正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設置公共信息欄,供市民發布信息,並負責日常管理和維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電線杆、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設施上塗寫、刻畫。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並按每處五十元的標準處以罰款。指使塗寫、刻畫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批准張貼、懸掛宣傳品的,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地點、數量、規格、內容和期限設置,保持整潔美觀,文字規範,無破損、無殘缺。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擅自組織張貼、懸掛宣傳品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紙屑、煙蒂、飲料罐、飯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廢棄物;

  (二)從建築物內、車內向外拋擲廢棄物;

  (三)在道路或公共場所拋撒、焚燒紙課、冥票等喪葬用品;

  (四)在露天場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亂倒污水,亂扔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六)當街沖洗石料;

  (七)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清洗車輛。

  違反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十元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雞、鴨、鵝、豬、羊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鴿,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違反規定,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

  飼養寵物、信鴿,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採取措施防止影響周圍環境衛生。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生活垃圾的收集,應當採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產日清,並逐步實行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及擴建工程,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公示工程開工及竣工時間。

  建設單位應當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手續;建設單位通過合同約定由施工單位負責處置建築垃圾的,由施工單位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手續。

  居民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按照規定投放到指定地點,不得與生活垃圾混倒。

  違反第二款規定,未經核准處置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從事餐廚廢棄物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未經許可從事經營性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收集、運輸、處置的餐廚廢棄物及其他相關非法物品,並處三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食品生產加工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產生的餐廚廢棄物,應當按照規定交由取得許可的專業服務單位收集、運輸和處置。違反規定,將餐廚廢棄物交由未取得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輸、處置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公共廁所糞便應當排入貯(化)糞池或者污水處理系統。未接入貯(化)糞池或者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應當傾倒在指定場所的容器內。

  貯(化)糞池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定期疏通,防止糞便外溢。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臨街建設工程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檔或者圍牆遮擋並保持完好、整潔,硬化進出口通道,設置車輛沖洗設施,落實車輛沖洗保潔措施。停工工地應當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違反規定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清理和平整場地。

  禁止向工地外地表排放污水、污物。車輛駛出工地不得污染路面。

  未經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利用施工圍擋發布商業廣告。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清除污染物,並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違反第四款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運輸建築垃圾、生活垃圾、泥漿、糞便和其他流體、散裝物品,應當使用密閉車輛運輸;運輸碎石料、黃沙等容易泄漏、散落或者飛揚的物品,裝載物不得超出車輛擋板高度,並應當採取密閉措施。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污染路面的,責令及時清除,並按污染路面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運輸單位在運輸建築垃圾前,應當持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核發的相關證明文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車輛通行證。車輛通行證應當載明工程項目名稱及地點、運輸車輛車牌號、運輸路線、時間、消納場所等事項。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未申領車輛通行證或者未按指定時間和路線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從事車輛清洗業務,應當按照行業標準配置導水池、污水沉澱池等必要設施,防止污水流溢。

  從事廢品收購和廢棄物接納作業的,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環境衛生整潔,採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因栽培、修剪樹木、花草等作業留下渣土、枝葉等雜物的,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維護城市道路、維修管道、清理窨井、疏浚管道等產生的淤泥及其他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運,並清理作業場地。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及時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進行碼頭、船舶裝卸作業或者水上航行的,應當採取措施,防止貨物或者垃圾、糞便污染水域。

  進行水面漂浮物打撈和船舶垃圾、糞便接收作業的,應當及時清運至指定場所,防止污染水域。

  船舶的壓艙水、洗艙水、艙底水和生活污水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工業垃圾、醫療衛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處置。

  第三十九條 應當按照資源化、減量化、無害化的原則對廢棄物進行處理,鼓勵廢棄物的綜合利用,提高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理水平。

  垃圾產生者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用。逾期不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的,按日加收欠繳費用總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並將加收滯納金的標準告知當事人。滯納金數額不得超過欠繳費用總額。

  第四十條 推行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社會化。

  鼓勵具備相應資金、技術、人員、設備的單位和個人興辦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企業。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應當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批准。

  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項目的承攬單位,由有關管理部門或者責任單位採取招標、委託等方式確定。

  市容環境衛生作業單位進行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應當遵循國家和本市有關作業服務規範,符合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市容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對道路和公共場所進行清掃、保潔,應當按規定的時間進行。

  違反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按照簽訂的責任書或者合同的約定處理。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四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需要,會同市發展改革、國土規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務、財政等部門,按照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編制垃圾轉運站、建築垃圾、糞便消納場所和生活垃圾處置場所、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廁所、環衛車取水點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計劃,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建設資金由市、區人民政府統籌安排。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第四十三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新建住宅區、工業區、旅遊景點、車站、碼頭、港口、機場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配套建設垃圾收集和轉運站、公共廁所、環衛車取水點等環境衛生設施。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違反規定,不建配套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補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費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各類公共場所、商品交易市場的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和標準設置垃圾收集容器、供社會公眾使用的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未按照規定和標準設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和標準設置供社會公眾使用的廁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城市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糞便消納場所應當符合環境衛生、環境保護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並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進行保養、維修,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封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性質。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批准。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較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未經批准拆除、遷移、封閉公共廁所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違法行為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八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應當依法公布城市容貌標準、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標準及各項規定,作為實施市容環境衛生監督檢查的依據。

  第四十九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完善執法人員錄用、教育、培訓、考核機制,實行執法責任制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制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處罰裁量規則,規範監督檢查行為,提高執法水平和效率。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的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着裝規範、佩帶明顯標誌,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行政執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執法。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告知當事人行政處罰的依據、標準,不得隨意提高或者降低處罰標準,不得擅自減、免罰款或者處理罰沒物品。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依法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罰款收據。罰沒收入及時上繳國庫,嚴格實行財政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十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辦理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時,應當實行統一受理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許可決定製度。行政許可的條件和受理、審查、決定的程序應當公開,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准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五十一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巡查制度、市容環境衛生投訴受理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的,應當依法辦理,並將處理情況回復投訴人。

  第五十二條 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或者阻礙城市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以及相關職能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場所的遺漏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代履行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五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和其他相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不得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違反前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城市管理職責,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對依法應當處理的投訴不處理的;

  (二)違反規定收費、罰款或者不使用統一罰款收據的;

  (三)濫用職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四)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五)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

  (六)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或者不按法定程序執法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條例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建設、施工單位和個人對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進行建設、鋪設或者拆除、修繕過程中所產生的渣土、棄土、棄料、余泥及其他廢棄物。

  (二)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是指利用建築物、構築物及道路、交通等市政設施,交通運輸工具,飛艇、氣球等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戶外載體,以廣告牌、霓虹燈、電子顯示屏、電子翻板裝置、櫥窗、燈箱、實物模型以及張貼等形式發布的介紹商品、服務或公益性內容的設施。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以面積為單位進行處罰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計算;以體積為單位進行處罰的,不足一立方米按一立方米計算。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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