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技術市場條例
武漢市技術市場條例 制定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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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技術市場條例
(2005年4月26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技術交易規範
第三章 技術市場服務
第四章 技術市場扶持與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速科技成果轉化,促進技術市場健康發展,保障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推動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技術交易活動以及與技術市場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技術交易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從事技術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維護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公平競爭、規範有序的技術市場發展環境。
第五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技術市場的主管部門,市技術市場管理機構負責技術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技術市場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技術市場相關的管理和服務工作,扶持技術市場發展。
第二章 技術交易規範
第六條 一切有益於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的技術,均可以進行交易,但國家明令禁止使用與推廣的技術除外。
第七條 進行技術交易,當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訂立技術合同。技術合同內容由當事人約定。
提倡採用國家統一制定的技術合同文本訂立技術合同。
第八條 技術交易的價格,由技術交易當事人協商議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評估作價的,依照其規定。
技術交易應當統一使用由稅務部門監製的專用發票。
第九條 在技術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壟斷技術和妨礙技術進步;
(二)侵犯他人知識產權以及其他技術權益;
(三)作虛假宣傳;
(四)以欺詐、脅迫等手段從事技術交易;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經營、發布技術廣告,經營者和發布者應當查驗廣告內容是否與有關的技術材料等證明文件一致,不得製作、代理和發布內容不實、證明文件不全的技術廣告。
第十一條 技術交易涉及政府投資的科技項目適宜招標的,應當招標。
第三章 技術市場服務
第十二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興辦各類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為技術交易提供場所、技術信息、技術論證、技術評估、技術經紀、技術產權交易、技術招標代理等服務。
各類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註冊或者登記。
各類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其服務場所明示該機構的登記證照、服務項目、服務規範、收費標準及其依據、投訴方式等。
第十三條 技術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將定約機會和交易情況如實提供給當事人各方,真實反映當事人各方的履約能力、知識產權情況,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約定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四條 鼓勵成立技術交易信用徵信機構,依法開展技術交易信用信息的採集、加工和評價活動。
第十五條 依法成立的技術市場各類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會員的職業道德教育、行為規範和執業技能培訓等自律性管理,向會員提供技術交易信用服務,定期公布技術交易當事人的信用信息,協助有關部門處理與技術交易相關的事宜。
第十六條 保險機構可以為技術交易當事人辦理技術交易保險。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科學技術、發展計劃等有關部門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編制並實施本地區技術市場發展規劃,引導和扶持建立綜合性或者專業性技術市場。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支持組織技術交易會、技術洽談會、技術信息發布會、技術交易招標會等活動,為技術交易提供服務。
第十九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設技術市場公共服務平台,建立由各類專業技術人員組成的專家庫,收集、發布技術成果供求信息,定期進行技術交易的統計和分析並予以公布,實現技術市場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十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將技術市場管理服務的職責、執法依據、執法程序、工作標準、辦事期限和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等在其辦公場所明示,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技術市場扶持與保障
第二十一條 技術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技術合同認定登記。技術合同經認定登記,當事人憑認定登記證明可以享受國家、本省和本市規定的優惠政策。
以技術入股方式訂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術轉讓合同認定登記。
禁止採取欺騙手段取得技術合同認定登記證明。
第二十二條 從境外引進技術所訂立的合同,當事人可以持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技術轉讓合同批准文件,向稅務部門申請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二十三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屬於職務技術成果的,賣方應當從技術交易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的資金,獎勵該項技術成果的完成人。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的買方,可以從實施所獲技術年新增稅後利潤中提取一定比例,獎勵為實施該項技術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採取股份形式的企業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可以用不低於科技成果入股時作價金額百分之二十的股份獎勵該項技術成果的完成人和為成果轉化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其中,對技術成果主要完成者的獎勵累計不低於獎勵總額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四條 以技術成果作價出資的,其作價金額可以由交易雙方協商約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支付的技術價款、報酬、使用費或者佣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攤入成本或者在事業費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 企業為開發新技術、研製新產品所購置的試製用關鍵設備和測試儀器,每台價值在國家規定標準內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攤入成本;其中,達到固定資產標準的,單獨管理,但不再提取折舊。
第二十七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組織技術交流、交易活動和技術市場的基礎設施建設,以及技術市場的宣傳、研究、法制建設和有關人員的培訓,支持技術市場發展。
第二十八條 禁止對從事技術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非法占用技術交易場所及其設施、設備;
(二)攤派;
(三)非法收取費用;
(四)增加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義務;
(五)非法扣繳、吊銷證照或者強令停業;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技術交易活動的監督檢查。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出示有效證件。
第三十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舉報或者投訴。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15日內將調查結果回復舉報人或者投訴人;情況複雜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依法由其他部門調查處理的,應當自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5日內移送,並回告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採取欺騙手段取得技術合同認定登記證明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技術市場管理機構撤銷技術合同認定登記證明,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已經享受稅收或者其他優惠的,由稅務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技術交易當事人之間的經濟糾紛,當事人依照合同約定或者事後協議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合同沒有約定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8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武漢市技術市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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