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舊城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管理辦法
本辦法已於2013年7月24日被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41號廢止。 |
武漢市舊城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管理辦法 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138號 制定機關:武漢市人民政府 有效期:2003年4月1日—2013年7月24日(不含本日) |
武漢市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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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舊城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促進城市建設與社會文化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舊城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優秀歷史建築被依法確定為文物的,其保護管理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市舊城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的規劃管理。
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市優秀歷史建築的安全、使用、修繕的日常監督管理。
文物管理部門負責按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對本市舊城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本市舊城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遵循統一規劃、分類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舊城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經費支持。
第二章 舊城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確定
[編輯]第六條 本市城市規劃確定的歷史建築集中成片,建築樣式、空間格局和街區景觀較完整地體現武漢某一歷史時期地域文化特點的地區,為舊城風貌區。舊城風貌區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七條 建成30年以上,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築,可以確定為優秀歷史建築:
(一)建築樣式、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具有建築藝術特色和科學研究價值;
(二)反映武漢地域建築歷史文化特點;
(三)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
(四)在我市各行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建築物;
(五)其他具有歷史文化意義的建築。
對符合前款規定的建築,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市文物管理部門和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確定為優秀歷史建築,並予以公布。
第八條 城市建設中發現有保護價值而尚未確定為優秀歷史建築的建築,經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市文物管理部門和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初步確認後,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採取先予保護的措施,再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報批,列為優秀歷史建築。
第三章 舊城風貌區的保護
[編輯]第九條 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舊城風貌區保護規劃,經徵求有關方面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舊城風貌區保護規劃應包括舊城風貌區特色及保護準則、保護範圍、建築空間環境和景觀保護要求,以及規劃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可以確定對舊城風貌區實施保護改造。舊城風貌區內建築的使用性質不符合舊城風貌區保護規劃要求的,應當予以恢復或調整。
確定保護改造舊城風貌區,由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市文物管理部門和市房產管理部門提出,經徵求所在區人民政府和有關方面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保護改造的舊城風貌區,由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組織編制規劃控制導則,提出設計要求。
第十一條 舊城風貌區的保護改造遵循政府主導、企業開發、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的原則,對承擔保護改造任務的企業由政府給予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經市人民政府確定保護改造的舊城風貌區,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並配合做好保護改造工作。
舊城風貌區保護改造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改造期間不得從事下列活動,有關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出售或出租房屋。
第十三條 政府確定保護改造的舊城風貌區,需對保護改造範圍內住戶實施動遷的,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在舊城風貌區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建、擴建、改建建築時,應當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文化風貌相協調;
(二)對現有道路進行改建時,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觀特徵;
(三)對現有妨礙舊城風貌區保護的企業應當遷移。
第十五條 經保護改造的舊城風貌區,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組織城市規劃、文物、房產、城市管理等部門依法嚴格進行管理,及時查處不符合舊城風貌區保護規劃和違反城市管理法規的行為。
第四章 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
[編輯]第十六條 在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的,應當在使用性質、高度、體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與優秀歷史建築相協調,不得影響優秀歷史建築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做好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的指導和服務工作。
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將優秀歷史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書面告知建築的所有人和有關的物業管理單位,明確其應當承擔的保護義務。
第十八條 優秀歷史建築的使用現狀與建築的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不一致,對建築的保護產生不利影響的,建築的所有人可以按照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提出恢復或者調整建築的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的方案,報市房產管理部門批准。
優秀歷史建築的使用現狀與建築的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不一致,對建築的保護產生嚴重影響的,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作出恢復或者調整建築的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的決定。
第十九條 優秀歷史建築的所有人應當按照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及時對建築進行修繕,建築的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督促和指導。
優秀歷史建築由所有人負責修繕、保養,並承擔相應的修繕費用;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條 優秀歷史建築的所有人未按照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及時修繕,致使建築發生損毀危險或者未定期整修建築立面的,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搶救修繕或者整修;逾期仍不搶救修繕或者整修的,房產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專業單位代為修繕或者整修,所需費用由建築的所有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優秀歷史建築的修繕應當由建築的所有人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實施。依法應當招標的優秀歷史建築修繕項目,應當按照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招標。
第二十二條 優秀歷史建築的修繕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建築技術規範。建築的修繕無法按照建築技術規範進行的,應當由市房產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專家和相關管理部門協調確定相應的修繕方案。
第二十三條 優秀歷史建築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響發生損毀危險的,建築的所有人應當立即組織搶險保護,採取加固措施,並向房產管理部門報告。房產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督促和指導,對不符合該建築具體保護要求的措施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二十四條 依法確定的優秀歷史建築不得擅自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須拆除或者復建優秀歷史建築的,應當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市文物管理部門共同提出,經徵求有關專家的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或者未按批准的要求,在舊城風貌區或者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的,按照城市規劃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恢復原狀,並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設置、改建相關設施,擅自改變優秀歷史建築的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或者從事危害建築安全活動的,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拆除優秀歷史建築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上下的罰款;
(三)對優秀歷史建築的修繕不符合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或者相關技術規範的,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同時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規劃、房產、文物和其他相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批准拆除優秀歷史建築的;
(二)擅自批准在舊城風貌區、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內從事違法建設活動,或者違法批准改變優秀歷史建築的使用性質、內部設計使用功能的;
(三)對有損舊城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市房產管理部門和市文物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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