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法律援助條例
武漢市法律援助條例 制定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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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法律援助條例
(2014年11月19日武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5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以及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對經濟困難的公民和法律規定的其他人員提供無償的法律服務。
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法律援助機構專職人員和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承擔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公證員、司法鑑定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願者。
第三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服務體系,加強法律援助隊伍建設,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經費。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資金。法律援助專項資金由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管理,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法律援助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條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在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工作的組織實施。
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其法律服務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市律師協會應當協助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律師依法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維護律師在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為經濟困難的公民無償提供法律服務,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本市依法設立法律援助基金會。市法律援助基金會依法開展活動,接受單位和個人的捐贈,每年向社會公開基金使用情況,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法律援助基金應當用於法律援助事項。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承辦法律援助事務,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遵守執業紀律。
第八條 公民同時具備下列條件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於本市行政區域法律援助機構管轄的;
(二)經濟困難的。
第九條 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超過市人民政府規定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倍確定。
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主張民事權益,申請法律援助的,其經濟困難的標準可以按照申請人個人月收入不超過市人民政府規定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倍確定。
第十條 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條件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三)請求給予撫恤金、救濟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以及殘疾人追索侵權賠償的;
(五)因勞動爭議糾紛主張權利的;
(六)主張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或者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產生民事權益的;
(七)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十一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於訴訟事項的,應當符合人民法院的立案條件,且屬於本市人民法院管轄;申訴案件應當在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立案後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三條 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知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通知為強制醫療案件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代理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民事、行政訴訟代理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代理;
(三)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四)非訴訟代理;
(五)公證援助、司法鑑定援助;
(六)國家、省規定的其他法律服務形式。
第十五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他人申請的,還應當提供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申請人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經濟困難證明;(三)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材料。
第十六條 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無須提供經濟困難證明,但應當提供相應證件或者證明材料:
(一)農村「五保」供養對象;
(二)正在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孤兒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難救助金的;
(三)在社會福利機構由政府供養的;
(四)因遭遇自然災害、重大疾病等因素造成臨時性經濟困難的;
(五)有特殊困難的殘疾人、老年人;
(六)農村進城務工人員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的;
(七)主張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或者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產生民事權益的;
(八)國家、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沒有委託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法律援助時無須提供經濟困難證明:
(一)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一級或者二級智力殘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託辯護人的;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條件、程序以及諮詢服務電話、網站,方便公民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九條 對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受理:
(一)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行政給付義務機關為市級機關或者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理的,由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二)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行政給付義務機關為區級及區級以下機關或者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由所在區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三)其他法律援助事項,可以由給付義務人、被請求人住所地或者事項發生地的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也可以由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對受理法律援助的管轄有爭議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指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知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通知為強制醫療案件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代理的案件,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中負責審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其迴避:
(一)是所申請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所申請事項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辦理該申請的。
第二十一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受理的,由申請人與法律援助機構簽訂《法律援助協議書》,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決定不予受理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對於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應當告知其有權申請法律援助;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在收到申請24小時內轉交有關法律援助機構;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通知辯護或者代理情形的,應當在發現該情形之日起3日內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三條 由人民法院為被告人通知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通知辯護公函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審判的,可以將通知辯護公函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審判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四條 對通知辯護或者代理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通知辯護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內,確定承辦律師並函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條 同一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均為受援人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不同的法律服務機構承辦。
第二十六條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過程中,有權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對其提供的個人信息保密;對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法律援助人員,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更換要求。
受援人應當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相關情況,及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當經濟狀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或者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服務過程中,有權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與協助。法律援助事項完成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整理歸檔並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並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收取當事人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二)泄露法律援助事項所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中止或者終止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服務:
(一)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以欺騙、隱瞞事實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三)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四)受援人又自行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依法進行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便利。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調閱、查詢、複製有關材料的,經出示法律援助機構的公函,有關單位應當免收相關費用。
第三十條 公民持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給予司法救助。
第三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制定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標準,開展法律援助服務質量監督、檢查和評估,並定期將法律援助情況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律師協會等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投訴處理制度,及時調查、核實、處理投訴事項,並向投訴人反饋調查處理結果。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等組織及時調查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三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職責,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和基層法律服務所不支持其法律服務人員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等組織及時調查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三十四條 因法律援助人員故意致使受援人遭受損失的,有關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受援人以欺騙等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應當支付法律服務費用;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1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法律援助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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