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濕地自然保護區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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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濕地自然保護區條例
制定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武漢市濕地自然保護區條例

(2009年11月18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0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7年11月22日武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武漢市防洪管理規定〉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區的建立

第三章 保護區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濕地自然保護區的保護,維護其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濕地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是指對適宜喜濕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天然集中生存、具有較強生態調節功能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域,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劃出一定面積予以保護的區域。

第三條 保護區的保護應當遵循全面保護、生態優先、科學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保護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區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將保護區保護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用於保護區保護的資金投入。

第五條 市和保護區所在地的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護區的保護工作。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建立的評審和保護區生態功能的評價,並對保護區的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發展改革、土地、規劃、農業、水務、建設、公安、衛生、旅遊、財政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保護區保護相關的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開展保護區的保護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民的保護意識。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對保護區進行保護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保護區的行為進行檢舉或者控告。

第七條 市和保護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開展國際交流與合作,做好境外援助本市保護區項目的實施工作。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依法參與保護區的保護和建設。

第八條 對在保護區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區的建立

第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濕地,應當建立保護區:

(一)具有代表性的生態系統或者遭受破壞但經保護能夠恢復的同類生態系統;

(二)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高度聚集;

(三)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集中分布;

(四)國家、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國家級和省級保護區的建立,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

市級保護區的建立,由擬建保護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後,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委員會評審並提出審批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報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評審委員會由有關專家和環境保護、林業、水務、發展改革、土地、規劃、農業等主管部門的人員組成。

第十一條 保護區可以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

核心區是保護區內保存完好的天然狀態的生態系統以及珍稀、瀕危動植物集中分布的區域;緩衝區是隔離核心區和實驗區之間的區域;實驗區是緩衝區外圍可以合理利用濕地資源的區域。

第十二條 確定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應當注意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劃定範圍的適度性,併兼顧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

保護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已批准的保護區範圍、界線和功能分區向社會公布並設置界標。

因自然環境的變化等原因,需要撤銷保護區或者調整保護區範圍、界線和功能分區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各保護區規劃由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保護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保護區規劃的要求,在保護區內設置監測、引灌、消防、水禽食物供給、公共環境衛生等維護生態環境的基礎設施。

第三章 保護區的管理

第十五條 保護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保護區實施統一管理。

保護區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保護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保護區;

(三)調查自然資源並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保護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四)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五)進行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

(六)在不影響保護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組織開展參觀、旅遊等活動;

(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保護區的日常管理經費,由保護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安排,市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八條 除原有居民外,禁止任何人進入保護區的核心區。確因科學研究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並報設立該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核心區內原有居民依照法律規定確有必要遷出的,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有計劃的遷出並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九條 禁止在保護區的緩衝區內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在緩衝區內進行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經批准進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 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進行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教學實習、標本採集、參觀考察、生態旅遊、農業生產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的,應當符合保護區規劃,兼顧利用的可持續性,不得改變保護區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濕地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植物物種造成永久性損害,不得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

保護區緩衝區和實驗區內的居民,在不破壞濕地資源的前提下,可以從事種植、養殖業等生產活動。

第二十一條 保護區未分區的,依照本條例有關核心區和緩衝區的規定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保護區生態效益補償機制。對因保護濕地資源需要而受到經濟損失的原有居民和單位,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保護區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以挖塘、填埋等方式破壞濕地的;

(二)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的;

(三)使用損害野生植物物種再生能力或者野生動物棲息環境的方式進行植物採集的;

(四)獵捕、採集受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撿拾或者收售鳥蛋的;

(五)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水生生物的;

(六)向保護區內引入外來物種的;

(七)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有毒有害氣體的;

(八)排放未達到標準的廢水或者投放危害水體、水生生物的化學物品等破壞濕地水體環境的;

(九)破壞或者擅自移動保護設施的;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禁止在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適時監測珍稀、瀕危野生動物的生息繁衍狀況,發現其生病、受傷、擱淺或者被困,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實施緊急救護。

第二十五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對保護區內原有物種進行動態監測,發現對保護區生態環境構成侵害的,應當立即向林業、農業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並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六條 保護區所在地的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主管部門建立保護區野生動物疫病和植物病蟲害監測、預測和預報機制。

第二十七條 保護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保護區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因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護區污染或者破壞的,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並及時向林業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保護區的生態環境進行監測,定期組織對保護區的生態效益和生態功能進行評價,將評價結果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布。對功能退化的保護區,應當向同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生態功能恢復建議,並督促落實。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對保護區管理機構的日常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林業主管部門對破壞保護區生態環境行為的檢舉或者控告,應當及時調查,依法屬於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處理;依法屬於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沒有處理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理。有關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保護區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在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託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以挖塘、填埋等方式破壞濕地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破壞或者擅自移動保護設施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按照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三)撿拾鳥蛋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收售鳥蛋的,沒收鳥蛋及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使用損害野生植物物種再生能力或者野生動物棲息環境的方式進行植物採集活動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引入外來物種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保護區生態環境造成嚴重破壞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責令限期恢復的,當事人拒不恢復或者恢復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恢復,所需的恢復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保護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蔡甸區沉湖濕地自然保護區、新洲區漲渡湖濕地自然保護區、江夏區上涉湖濕地自然保護區、漢南區武湖濕地自然保護區、黃陂區草湖濕地自然保護區以及其他依法建立的濕地自然保護區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資源,是指濕地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動植物資源。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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