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街道辦事處條例
武漢市街道辦事處條例 制定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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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街道辦事處條例
(1997年6月25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適應城市管理和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街道辦事處的建設,規範街道辦事處的職能,發揮街道辦事處的作用,密切政府與人民群眾的聯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街道辦事處是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受區人民政府領導。
街道辦事處的工作以社區管理和社區服務為重點,為經濟建設服務。街道辦事處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本轄區內對社區管理、社區服務、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街道經濟工作、精神文明建設行使組織領導、綜合協調、執法監督檢查等相應的行政管理職能,創建安定團結、鄰里和睦、環境優美、方便生活的文明社區。
第三條 街道辦事處行政工作實行主任負責制。主任主持街道辦事處的全面工作,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
第四條 街道辦事處按照精幹、高效的原則和實際工作的需要,內設社會發展、城市管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社會保障、財政經濟、居民工作等機構,負責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導、支持居民委員會的工作;
(二)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興辦社會福利事業,做好有關社會保障工作;
(三)負責轄區內愛國衛生、市容市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四)組織實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規劃,開展法制宣傳教育、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工作;
(五)依法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六)領導街道經濟工作;
(七)開展擁軍優屬、青少年校外教育、社區文化工作;
(八)參與檢查、督促新建、改建住宅的公建配套設施的落實,指導、監督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工作,配合做好暫住人口管理、防災救災等工作;
(九)向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反映居民的意見和要求,處理群眾來信來訪事項;
(十)辦理區人民政府交辦的事項。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應按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區人民政府所屬的工作部門,對屬於本部門辦理的行政業務,不得交給街道辦事處承辦;確需街道辦事處協助完成的工作,必須經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區長辦公會議同意。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的行政事業經費和辦公用房,由區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第八條 在街道組建市容監察隊。市容監察隊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由街道辦事處領導,並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市容監察隊應當宣傳愛國衛生、市容環境、城市綠化等法律、法規,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自覺守法。對街道轄區里巷、居民區內違反上述法律、法規規定,以及違法搭蓋、占道、挖掘的單位和個人,市容監察隊應當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可以依照處罰權限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處罰程序給予行政處罰。
市容監察隊實施行政處罰的權限為警告、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拆除違法搭蓋物、清除違法占道物。市容監察隊實施行政處罰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對超越處罰權限的,市容監察隊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當事人對市容監察隊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律規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複議的,從其規定。
市容監察隊員應當經過培訓,持證上崗,文明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者,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街道辦事處可以依法組織、協調轄區內的公安、工商等機構和市容監察隊的執法活動。
第十條 街道辦事處對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設在本街道的派出機構行政負責人的任免、調動、考核和獎懲,可以提出意見和建議。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決定上述事項前,應當聽取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可以召開由轄區內有關單位參加的社區聯席會議,商討、協調健全治安防範網絡,維護社區整潔,優化生活環境等社區管理和社區服務事項。
街道辦事處轄區內的單位和居民應當支持社區工作,參與社區活動。
第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至少每年召開一次街道居民代表會議,就涉及地區性、社會性、群眾性的重要事項以及執行本條例的情況向居民代表會議報告工作,聽取意見和建議,接受監督,改進工作。街道居民代表會議由轄區內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居民、單位推薦的代表組成。區人民政府應當派員參加會議,並督促落實居民代表會議提出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辦事,公開辦事制度,勤政廉潔,密切聯繫群眾,接受群眾監督。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街道辦事處的領導和監督,對街道辦事處的錯誤決定和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處理,根據情節輕重,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並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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