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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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制定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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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武漢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1年2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1年2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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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1993年12月21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與服務

  第三章 投資與經營

  第四章 優惠待遇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交流,開發新興產業和技術,促進武漢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設立,位於武漢市蔡甸區東南部的沌口、郭徐嶺一帶。

  第三條 開發區實行沿海開放城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政策和管理體制,按照武漢市經濟發展長遠規劃,遵循外引和內聯相結合的原則,引進資金、人才,引進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以興辦生產性企業和科技型項目為主,大力發展汽車產業及相關產業,推動武漢市大中型企業的技術改造,促進外向型經濟的發展。

  第四條 鼓勵國內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在開發區投資興辦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科研機構,投資興建基礎設施。

  鼓勵國內外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個人在開發區進行各種方式的技術合作。

  第五條 開發區為投資者提供良好的投資環境,不斷完善供水、供電、供熱、供煤氣、排水、通信、道路、倉儲、運輸、生活服務等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

  第六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等單位的職工有權依法成立工會組織,維護職工合法權益,開展工會活動。

  第七條 開發區內投資者的資產、應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湖北省、武漢市的地方性法規的保護。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湖北省、武漢市的地方性法規。

第二章 管理與服務

  第八條 武漢市人民政府設立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代表市人民政府對開發區實行統一管理。

  第九條 開發區管委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制定開發區行政管理規定;

  (二)編制開發區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根據武漢市城市總體規劃和有關審批權限的規定,負責開發區內土地的規劃、徵用、開發、管理和土地使用權的有償出讓、轉讓工作;

  (四)按規定權限審批或審核在開發區內的投資項目;

  (五)管理開發區的基礎設施、公共設施;

  (六)依法管理開發區的財政、稅務、國有資產、勞動、人事和工商行政事務;

  (七)按規定權限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業務,處理或協助處理開發區的涉外事務;

  (八)興辦和管理開發區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和其他社會公益事業;

  (九)保障開發區內的企業依法自主經營;

  (十)指導、協調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設在開發區的分支機構的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條 經武漢市人民政府批准,開發區管委會設立必要的職能機構。

  開發區管委會及其職能機構應規範辦事程序,嚴守辦事紀律,提高辦事效率,為投資經營者提供優良的服務。

  市有關部門應對開發區管委會相關職能機構進行業務指導,支持開發區管委會的工作。

  第十一條 銀行、保險、證券、信託等金融機構經中國人民銀行武漢市分行批准在開發區設立機構,外匯管理部門在開發區設立派出機構、辦理有關業務,為投資經營者提供方便,搞好服務。

  海關、商檢等部門可根據具體情況,在開發區設立機構,直接辦理有關業務,實行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開發區內可以建立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其他諮詢、服務機構。

第三章 投資與經營

  第十三條 開發區重點興辦下列產業和項目:

  (一)汽車產業及其相關產業;

  (二)高新技術產業及其他先進技術產業;

  (三)產品能出口創匯以及其他國內急需和效益顯著的產業;

  (四)國家准許興辦的第三產業;

  (五)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第十四條 開發區不得舉辦下列項目:

  (一)技術落後或設備陳舊的;

  (二)造成環境污染的;

  (三)其他屬國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五條 在開發區投資和經營,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資經營;

  (二)中外合作經營;

  (三)外商獨資經營;

  (四)國內投資者獨立經營或聯合經營;

  (五)股份制經營;

  (六)購買開發區內企業的股票和債券;

  (七)租賃經營;

  (八)補償貿易;

  (九)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項方式投資經營的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

  第十六條 開發區內國有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投資經營者可按照有關土地出讓、轉讓的法律、法規規定,在開發區內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或其他經營活動,在使用年限內可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第十七條 在開發區內興辦企業、事業單位,須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等手續。

  第十八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在銀行設立帳戶;需設外匯帳戶的企業、事業單位,經市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可在開發區的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開設外匯帳戶。

  開發區內企業、事業單位的各項保險應向開發區內的保險機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保險機構投保。

  第十九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自求平衡,外匯不能平衡的,可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予以調劑或向指定銀行購匯。

  第二十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有權依法獨立經營、自主決策,自行制定生產經營計劃,籌措、運用資金,採購生產資料,銷售產品,自行確定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津貼制度;自行確定機構設置,人員編制,依法招收、招聘、辭退職工。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會制度,在開發區內設立會計帳簿,按規定向開發區財政、稅務等部門報送會計報表,並接受監督。

  外商投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和企業清算會計報表,應由中國註冊會計師驗證出具證明。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規,污染的排放和處理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三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終止經營,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在清理債權、債務和財產,提出清算報告,繳銷營業執照後,投資者的資產可以轉讓,外商分得的資金可以按規定匯出境外。

第四章 優惠待遇

  第二十四條 對開發區內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繳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

  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按前款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企業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減按1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屬於先進技術企業,可延長3年減按1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五條 下列外商投資企業享受地方所得稅減免優惠:

  (一)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經市稅務部門批准,可在依法免徵和減征企業所得稅期間,免徵地方所得稅,並在期滿後繼續免徵地方所得稅9年。

  (二)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按第(一)項規定免徵地方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或者年所得額在100萬元以下,銷售(營業)利潤率在20%以下的,免徵當年地方所得稅。

  (三)投資於能源、交通、港口、原材料、開發性農業等建設項目,可在依法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期間,免徵地方所得稅,並在期滿後,繼續免徵地方所得稅6年。

  (四)對本條第(一)、(二)、(三)項以外的生產性企業,可在依法免徵和減征企業所得稅期間,免徵地方所得稅,並在期滿後,繼續免徵地方所得稅3年。

  第二十六條 外國投資者將其從企業分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於該企業,增加註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其不少於5年的,經申請稅務機關核准,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40%稅款;其中直接再投資舉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者先進技術企業,經營期不少於5年的,經申請稅務機關核准,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再投資不滿5年撤出該項投資的,應繳回已退的稅款。

  第二十七條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而有來源於開發區內的利潤、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上述所得與其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除依法免徵所得稅的以外,均減按10%的稅率繳納所得稅,其中提供資金、設備的條件優惠,或者轉讓的技術先進,經武漢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給予更多的減免所得稅優惠。

  第二十八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匯出境外,免徵所得稅。

  第二十九條 開發區的企業和機構經批准進口下列貨物,免徵關稅、增值稅和消費稅:

  (一)建設開發區基礎設施所需的機器、設備和其他基建物資;

  (二)開發區企業自用的建築材料、生產和管理設備、生產用燃料,合理數量的生產用車輛、交通工具、辦公用品及上述機器設備、車輛所需進口的維修零配件;

  (三)設在開發區的機構自用的數量合理的建築材料、交通工具、辦公用品、管理設備;

  (四)開發區企業專為生產出口產品所實際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裝物料,旅遊、飲食業營業用的餐料,利用外資養殖出口產品所需的飼料;

  (五)開發區舉辦教育中心所需進口的電化教育設備,區內企業綜合管理所需進口的設備,以及生產配套用的空調設備。

  上述減免稅的進口貨物,未經海關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不得擅自轉讓、銷售、租賃給區外。

  第三十條 在開發區投資的外商和國外技職人員,攜帶進口安家物品和自用的交通工具(限合理數量),經海關核准,免徵關稅、增值稅和消費稅,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開發區內企業出口開發區生產的產品,免徵出口關稅。使用內地料件或半成品,在開發區內加工出口應徵出口關稅的產品,凡經實質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視為開發區產品,海關憑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文件,免徵出口關稅。

  開發區企業代理或收購區外產品出口,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口應徵出口關稅的產品,照章徵收出口關稅。

  開發區內外商投資企業出口貨物,增值稅稅率為零。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出口應稅消費品,免徵消費稅。

  第三十二條 開發區外商投資企業為履行產品出口合同,需要進口(包括國家限制進口)的機械設備、生產用車輛、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報請審批,免領進口許可證,由海關實行監管,憑企業合同或進出口合同驗放。其中屬法定商檢的,還須同時交驗商檢合格證。

  前款所述進口機械設備,生產用車輛以及進口料、件,只限於本企業自用,不得在國內市場出售,如用於加工內銷產品,應當按照規定補辦進口手續,並照章補稅。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開發區自建或購置的自用新建房屋,自建成或購置的月份起,免徵房產稅3年。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開發區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所得不足彌補的,可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

  第三十五條 對外商出入境簡化手續,給予方便。對企業經常出入境的中方商務人員出入境可按有關規定簡化審批手續,實行一次審批一年內多次有效辦法。

  第三十六條 開發區內企業確需從市外遷入職工的,由企業報經開發區管委會同意,按有關規定辦理職工及其配偶、子女遷入開發區的戶口手續。

  第三十七條 在開發區投資的企業,同時依法享受國家和湖北省、武漢市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華僑和台灣、香港、澳門同胞及其經濟組織在開發區投資,適用本條例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投資者的規定。國家另有優惠規定的,依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武漢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件制定或授權開發區管委會制定有關單項規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武漢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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