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7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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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75年) |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立法於民國77年10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88年10月27日 1988年11月16日 公布於民國77年11月16日 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 5288 號令 |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8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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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工業上產、製、使用之有毒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 二、運作: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棄置等行為。
- 三、污染環境: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變更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第三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為環境保護處;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管理
[編輯]第四條
-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
- 前項公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為之。
第五條
- 化學物質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立即公告其為毒性化學物質,並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 一、化學物質因大量流布、環境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或化學反應等方式,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 二、化學物質經實際應用或學術研究,證實有導致惡性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或遺傳因子突變等作用者。
第六條
- 毒性化學物質,經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研究,經證實原公告之管理事項已不合需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變更或註銷之。
第七條
- 經公告許可製造、輸入或販賣之毒性化學物質,應將成分、性能、製法、分析方法、管理方法,連同該物質之說明書及有關資料,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登記,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或販賣。
第八條
- 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前六個月內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每次不得超過五年。
-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第九條
-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應以中文明顯標示其毒性及污染危害之緊急防治措施。
- 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於其容器、包裝明顯標示其毒性,並另附說明書,標明其運送、使用、貯存、棄置及解毒方法及衛生安全注意事項。
第十條
-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過程中,應有防止其排放或洩漏之設施,並依規定設置偵測及警報設備。
第十一條
- 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應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衛生安全防護、污染防制及緊急防治。
- 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依規定作成紀錄,妥善保存備查;主管機關得令其申報運作紀錄。
- 毒性化學物質之販賣者,並應記錄購買人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所屬機構、廠商名稱、地址及購買數量、用途。
第十三條
- 毒性化學物質,發生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時,其負責人或實際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六小時內,報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立即禁止與該污染有關之運作。
第十四條
- 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時,其負責人應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 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十六條
- 主管機關得派員赴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查核其運作情形。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其有違反本法規定、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疑者,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期間最多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十七條
- 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依前條規定封存者,依查核檢驗結果,為左列處分:
-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經認定為廢棄物者,依廢棄物清理法,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規定處理。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限期督飭改善或改製;逾期未改善或改製者,沒入後處理之。
- 二、未違反本法之規定,即予啟封。
第十八條
-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負責人,曾依本法規定,撤銷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者,一年內不得申請同類運作之登記。
第三章 罰則
[編輯]第十九條
- 違反第五條之限制、禁止運作或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製造、輸入或販賣,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之禁止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條
- 違反第五條之限制、禁止運作或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製造、輸入或販賣者,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並得勒令歇業或撤銷其許可證:
- 一、違反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作成紀錄、紀錄不實、拒絕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者。
-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
- 實際運作之人,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二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並得勒令歇業或撤銷其許可證:
-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 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延期者。
- 三、拒絕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查核、採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
- 四、違反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者。
第二十三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二十四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五條
-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應用毒性化學物質,由該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第二十六條
- 未經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前已製造、輸入、販賣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應於公告規定期間內,依第七條規定申請登記取得許可證,方得繼續為之。
第二十七條
- 主管機關,對於毒性化學物質申請許可運作之審查、檢驗及核發證照,得分別收取審查、檢驗及證照費。
-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八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