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節市地方立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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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節市地方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畢節市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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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畢節市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畢節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4月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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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節市地方立法條例

(2016年1月22日畢節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畢節市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維護法制統一,全面推進法治畢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畢節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備案審查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二)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不得同上位法相牴觸;

(三)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四)結合畢節市實際,先行先試,突出畢節試驗區地方特色;

(五)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統一審議工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工委)負責辦理地方立法綜合事務。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法律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涉及本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事項、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工作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法工委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的具體工作,並按照主任會議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九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告並書面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畢節市選出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有關單位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工委應當分別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意見。

第十條 立法建議項目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前,可以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政協委員和有關單位負責人等參加立法建議項目的論證。

第十一條 法工委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建議、有關方面意見和論證情況,根據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第十二條 編制立法規劃應當在本屆常務委員會任期的第一年內完成,編制年度計劃應當在當年第一季度內完成。

第十三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需要進行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四條 法規草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工委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和社會組織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工委應當提前參與有關單位組織的法規草案調研、論證、徵求意見等活動。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制定起草方案、成立起草小組,確定人員、明確責任,保證起草進度和質量。

第十六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廣泛徵求和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立法事項涉及相關利益群體的,應當聽取相關利益群體代表的意見。對立法中涉及的主要矛盾和焦點問題,應當專題調研。

第十七條 法規草案的起草,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與上位法相牴觸;

(二)與本市地方性法規相協調;

(三)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依法設置;

(四)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五)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九條 1個代表團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建議,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可以將法規草案發送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和群體代表徵求意見。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30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涉及專業性問題,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和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根據各代表團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對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各代表團的重要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五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六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作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法規案在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 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分別先經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並提交提請審議的議案。

第三十二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30日前將法規案提交常務委員會,逾期未提交的,不列入該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三條 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對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認為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後再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應當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工委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作部分修改的,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法規案,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對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或主要問題認識不一致的法規案,也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關於法規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由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採取分組會議、聯組會議、全體會議的形式進行。會議期間,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條 法制委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工委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協商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政協委員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市政協委員等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工委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徵求意見。

法工委應當收集整理會議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三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工委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修正案,應當圍繞法規修正案內容進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法規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內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對該部分內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規的議案,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修正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五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法制委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的法規草案,由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六條 法規案在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審議的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作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後,再提請主任會議決定。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1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章 法規解釋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

第五十條 法制委負責解釋草案的擬定。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的類別名稱可以稱條例、規定、辦法、規則等。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第五十二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法規草案與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三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草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的,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以及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畢節市人大網、畢節市政府門戶網以及《畢節日報》等本市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1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工委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八條 法制委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涉及重大問題的,報主任會議決定後,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在權限範圍內製定的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報送備案的規章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和說明。

第六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工委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法工委進行研究,必要時送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工委對規章進行審查,認為與上位法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審查意見和研究意見2個月內將是否修改的意見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工委反饋。

市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工委所提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工委經審查、研究認為地方政府規章同上位法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務委員會有權予以撤銷:

(一)超越權限的;

(二)同上位法相牴觸的;

(三)沒有上位法依據,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的;

(四)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撤銷的;

(五)違背法定程序的。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工委應當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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