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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節市城鄉規劃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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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節市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畢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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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畢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畢節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5月1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畢節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8年12月21日畢節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貴州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及對建設活動實施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寨規劃。

第三條 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土地利用、生態環境保護等規劃相銜接,符合畢節試驗區長遠發展的需要。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統籌實施新型城鎮化戰略與鄉村振興戰略,體現地域文化、特色文化、民族文化,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節約用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相關規劃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負責中心城區規劃管理工作;市轄區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負責中心城區範圍以外的規劃管理事項。

前款所稱中心城區,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主導功能的集中承載地區。

第六條 市、縣(區)成立城鄉規劃委員會,鎮、鄉成立城鄉規劃管理委員會,市、縣(區)成立城鄉規劃督察委員會。

城鄉規劃委員會、城鄉規劃管理委員會由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轄區公眾代表及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人員組成,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和公眾代表委員總和人數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的二分之一。

城鄉規劃督察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有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城鄉規劃督察員、專家及轄區公眾代表組成,城鄉規劃督察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由城鄉規劃委員會、城鄉規劃管理委員會組成人員擔任。

第七條 市、縣(區)的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審查評估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制定和修改工作中涉及的重大事項。

鎮、鄉的城鄉規劃管理委員會應當執行城鄉規劃委員會議定的事項。

市、縣(區)的城鄉規劃督察委員會應當對城鄉規劃委員會議定事項的實施、城鄉規劃管理委員會的執行情況和相關單位執行與規劃有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督察。

第八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礦產資源開採的,不得影響城鄉規劃的實施。開採企業應當採取措施,依法對開採區以及塌陷區進行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條 鼓勵研究、推廣和應用城鄉規劃先進技術,推進城鄉規劃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提高城鄉規劃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寨規劃。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鎮、鄉、村寨以及鎮、鄉規劃區內的村寨不再另行劃定規劃區。城市建設用地以外的鎮、鄉、村寨應當根據上位規劃的要求編制鎮、鄉、村寨規劃。

市級城市總體規劃建設用地以外的鎮、鄉、村寨規劃,由市轄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三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重要片區、重要節點、主要景觀軸線、主要交通幹道以及特定區域應當開展城市設計,城市設計應當對城市空間的總體形態、風貌特色、開發強度、公共空間、視線通廊、建築高度、體量、色彩等內容提出規劃控制要求。城市設計的內容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指標體系,作為編制詳細規劃的依據。

第十四條 村寨規劃包括村域規劃和居民點建設規劃。行政村應當編制村域規劃,行政村範圍內30戶以上的村寨應當根據村域規劃編制居民點建設規劃,30戶以下的村寨可以結合實際提出管控要求。

村寨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10年,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村寨規劃到期前完成修編。

第十五條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將村寨規劃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30日,村寨規劃草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由鎮、鄉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制定農村住房建築設計導則,編制農村住房設計通用圖冊,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十七條 城市建設和發展應當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嚴格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和強度,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

城市新城區應當按照中開發強度控制,優先建設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城市老城區應當按照低開發強度控制,保護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嚴格控制新建商業項目,降低建築密度,改善人居環境。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和公布城市綠線,保護綠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生態修復和城市修補,山體、綠地周邊區域應當按照低開發強度控制,嚴格控制城市天際線,將山體輪廓融入城市天際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在實施建設項目工程規劃許可時,應當會同管理綠化工作的部門同步審查綠化景觀設計。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綠化景觀設計方案實施綠化景觀建設,並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和公布城市藍線,保護城市水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河道及河道沿線管理,科學劃定河道兩側禁建區域,嚴格控制河道沿線建築的密度、高度、退距等規劃條件。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和公布城市紫線,保護歷史文化和民族文化。

歷史文化名城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人文環境。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文物保護單位規劃劃定的環境協調區域內進行建設的,規劃許可機關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管理文物工作的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應當對所審批的建設工程加強管理,根據實施進度進行分階段檢查。在房屋建設工程開挖基槽、基礎完工、地面首層完工、頂層封頂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申請放驗線核查。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應當統一規劃。需要分期建設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同意後,可以分期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置綠地、幼兒園、學校、停車場、新能源車輛充電設施、農貿市場、公共交通站、消防設施、環衛等公共服務設施和物業管理、養老服務、衛生服務、社區辦公服務用房等配套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同時竣工驗收、同時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統一規劃,統籌兼顧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地下管網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並與地面設施建設合理銜接,提高空間資源的綜合利用效益。

開發利用城市公共綠地地下空間的,應當符合建設規範,不得改變公共綠地性質,地下空間頂部覆土厚度應當滿足喬木正常生長需要。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新建地下空間,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確定的地下空間用途、範圍、高度、層數和建築面積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各類管線應當與所依附的道路、橋梁、隧道、軌道等市政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實施。不能同步實施的,應當預留相應的空間。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和新區建設,應當按照地下綜合管廊專項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地下綜合管廊。已建設地下綜合管廊的區域,地下管線應當進入地下綜合管廊。

第二十五條 鼓勵商業樓和住宅樓分開建設,居住小區的商業服務設施應當集中獨立布置。

建築物商業用房與住宅用房面積比的確定和調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根據城鄉發展的階段性需求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不得擅自改變規劃許可的使用性質,確需改變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大型民用建築等重大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編制交通影響評價報告,對該項目交通影響評價報告的有關審查意見作為項目設計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城鎮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農戶因住房困難確有建房必要,根據規劃不宜安排農村住宅用地的,可採取集中安置、產權置換、異地遷建等方式予以解決,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鎮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村(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鎮、鄉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以村級組織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單位,按照城市規劃要求,採用統規統建、多戶聯建、集中聯片等多種方式進行異地遷建。

(一)實際居住人口人均居住面積達不到最低標準的;

(二)原有住房或者宅基地被實際占用,未實施安置或者貨幣補償的;

(三)原有住房屬於危房或者原有住房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或者處在易發自然災害區域的;

(四)其他需要異地遷建的。

第四章 鎮、鄉、村寨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村寨規劃實施、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管理和各類公共設施的建設維護工作,保持村容村貌整潔,建設美麗宜居鄉村。

第二十九條 在鎮、鄉、村寨規劃區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的,應當辦理規劃許可證。

在鎮、鄉、村寨規劃區範圍內進行建設的,不得破壞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不得擅自破壞山體,改變溪流的自然走向。

在編制鎮、鄉、村寨規劃時,鎮、鄉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殯葬區域,合理規劃和建設公墓。

第三十條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應當明確建設地塊位置、用地範圍、建築使用性質、建築面積、建築高度、建築風格、外觀形象等內容。

鄉、村寨規劃區內村(居)民住宅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可以委託鎮、鄉人民政府核發。

委託鎮、鄉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村(居)民申請住宅建設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村(居)民持戶口證明文件、建房申請等材料向村(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由村(居)民委員會在10日內組織審查並形成書面意見報鎮、鄉人民政府審核;

(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組織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實地踏勘,提出審核意見;

(三)鎮、鄉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符合法定條件及標準的,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並報縣級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備案;對不符合法定條件及標準的,不予辦理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鄉村建設規劃管理人員的培訓,指導鎮、鄉人民政府做好鄉村建設規劃管理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申請流程公開機制,公開申請人名單、申請條件、審批程序、審批結果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村(居)民住宅建設應當符合農村住房建築設計導則要求,選用鎮、鄉人民政府根據本地特色提供的農村住房設計通用圖冊,採取集體集中建房與村民個人自建住房相結合的辦法,鼓勵集體集中建房。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村民住宅建設向基礎設施較為完善、公共服務設施較為完備的中心村集中。

第五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三十二條 經依法審定的重要地段控制性詳細規劃、重大公益性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及其規劃設計方案不得擅自修改。

確需修改的,在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前,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三條 修改城鄉規劃時,不得將山體、公園綠地、防護綠地、濕地、河道等公共性、公益性用地修改為經營性用地。不得擅自減少控制單元內已確定的教育、醫療、文化、體育、交通等公共服務設施用地規模,修改具體指標時應當在控制單元內進行綜合平衡。

第三十四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組織修改:

(一)因重大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項目建設對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區功能和布局產生影響,確需修改的;

(二)因總體規劃發生變化,對規劃控制區的功能和布局產生重大影響,確需修改的;

(三)經評估、論證,原控制性詳細規劃確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不得擅自修改,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修改:

(一)因生態工程保護、地質災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建設的;

(二)因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導致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建設的;

(三)城市規劃實施和重點工程需要調整的;

(四)增加公共設施、公共綠地的;

(五)確需修改原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依法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說明變更的理由;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調整的必要性和規劃方案的合理性進行論證;

(三)在媒體上進行公示,採用多種形式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聽證;

(四)經專家論證、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應當依法提出修改建議並附論證、公示、聽證等相關材料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五)經批准後應當重新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修正建築紅線圖、建築設計平面圖等規劃材料。

第三十七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或者出讓後,確需變更用地性質、容積率、建築限高等規劃條件,但擬調整的規劃條件不符合劃撥或者出讓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的,應當先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符合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報告,說明調整的理由並附擬調整方案,調整方案應當表明調整前後的用地總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經濟技術指標、建築空間環境、與周圍用地和建築的關係、交通影響評價等內容;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應當就是否需要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徵求有關部門意見,並組織技術人員、相關部門、專家對修改規劃條件的必要性進行專題論證;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應當在政府網站、本地主要媒體和項目現場進行公示,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依法提出修改或者不修改建議,並附有關部門意見、論證、公示等情況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五)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方可辦理後續的規劃審批,並及時將變更後的設計條件抄告土地管理部門。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工作的實施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城鄉規劃工作的實施情況開展視察、執法檢查、專題詢問等監督工作。

第三十九條 城鄉規劃中涉及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民族歷史文化保護等對公共環境、公眾利益可能產生重大影響,或者社會爭議較大的建設項目,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條 城鄉規劃委員會根據市、縣(區)人民政府的委託,就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制定和修改工作中的重大事項進行審議,其審議結果作為市、縣(區)人民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決策的重要參考。城鄉規劃委員會應當制定工作規則。

市、縣(區)城鄉規劃督察委員會應當建立事前、事中、事後監督檢查機制,採取巡查、集中檢查等方式開展監督活動,監督活動形成的督察意見交本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管理有關部門參加的規劃監督檢查與執法聯動機制。

違法建設行為經依法認定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將違法建設行為信息錄入規劃建設誠信系統進行管理,並書面告知有關部門。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應當將城鄉規劃編制和修改以及容積率、用地性質等規劃條件變更,納入重大事項集體決策範圍,實行決策事項終身負責制。

第四十三條 鎮、鄉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違法建設片區負責制和日常巡查制度,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及物業服務企業開展巡查工作,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勸阻,並於24小時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供水、供電等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為正在實施的違法建設行為提供服務。

負有查處職責的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書面通知供水、供電等生產經營企業依法停止供水、供電服務。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劃建設行為的管理,依法查處違法建設行為的,有關單位或者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具體辦法由鎮、鄉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控告違法建設行為,受理部門接到舉報或者控告後應當在10日內將處理情況反饋舉報人或者控告人。

接受舉報、控告的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控告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擅自改變總體規劃確定的公共綠地用地性質的;

(二)在城市綠線、城市藍線、城市紫線內違法增加營利性商業設施的;

(三)未依法實施規劃管理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及鎮、鄉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修改、公示城鄉規劃,或者編制、修改城鄉規劃後未經批准即行實施的;

(二)未依法公布應當公布的規劃審批事項的;

(三)未依法組織制定農村住房建築設計導則、編制農村住房建築設計通用設計圖冊的;

(四)對違法建設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五)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擅自批准更改建設項目用地性質、容積率、綠地率等規劃條件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擅自調整容積率進行建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應當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以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建設工程未經驗線,或者驗線不合格擅自開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對建設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供水、供電等生產經營企業為正在實施的違法建設行為提供相關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為正在實施的違法建設行為提供水、電等相關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在鎮、鄉、村寨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鎮、鄉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一條 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未經批准改變規劃許可使用性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處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對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部門會同管理城鄉規劃工作的部門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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