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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節市織金古城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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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節市織金古城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畢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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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畢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畢節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0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畢節市織金古城保護條例

(2019年8月29日畢節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7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保護內容與措施

第四章 傳承與利用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織金古城的保護,傳承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織金古城保護範圍內居住、遊覽和從事生產經營、工程建設、旅遊開發以及保護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涉及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和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織金古城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統一管理的原則,保持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文化延續性。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對織金古城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織金縣人民政府全面負責織金古城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建立協調機制,統籌解決織金古城保護、管理和利用中的重大問題;編制織金古城保護名錄。

織金古城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織金古城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織金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文化和旅遊、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和織金古城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織金古城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和織金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織金古城的保護、管理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與織金古城保護相關的科學研究、學術交流、技術創新、人才培養、宣傳教育、志願服務等工作。

對在織金古城保護管理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織金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織金古城保護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依法報經批准後公布實施。

織金古城實行分區保護,分為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區、風貌協調區,具體範圍由織金縣人民政府根據織金古城保護規劃劃定並公布。

第八條 經依法批准的織金古城保護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嚴格實施,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組織論證並廣泛徵求意見,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九條 織金古城內的各類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織金古城保護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保持傳統格局、空間尺度和歷史風貌。

第十條 織金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低開發強度嚴格控制織金古城內建設總量,降低建築密度,限制建築高度,增加公共綠地,優化空間布局,拓展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環境。

織金古城內用地應當優先作為公共綠地、廣場、停車場等城市公共開放空間及社會公益性用地。

第十一條 織金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恢復織金古城內傳統街巷、街區等重要區域的歷史風貌、建築特色。

第十二條 織金古城核心保護區內,除建設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現有與織金古城歷史風貌、傳統格局不相協調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予以改造或者拆除。對建築物、構築物所有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織金古城建設控制區、風貌協調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織金古城相關規劃的建設控制要求,不符合織金古城相關規劃要求的已有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逐步予以改造或者拆除。對建築物、構築物所有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織金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織金古城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組織制定織金古城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和織金古城建築修繕設計導則,編制織金古城建築設計通用圖冊,明確織金古城內建築物、構築物的高度、體量、外觀和色彩。

織金古城內建築物、構築物檐口高度實行分區梯級控制,核心保護區不得高於12米;建設控制區不得高於24米;風貌協調區不得高於36米。

第十四條 織金縣人民政府應當配套完善織金古城內各類市政公用設施,新建或者改造供水、排水、燃氣及電力、通信、有線電視等管網設施應當入地埋設。現有管網設施入地埋設確有困難的,架空線路及其附屬設施應當規範有序。

第三章 保護內容與措施

第十五條 織金古城保護對象主要包括:

(一)織金古城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二)貫城河歷史街區和新華路歷史街區;

(三)貫城河、雙堰塘、魚山等構成織金古城空間形態特色的河湖水系與歷史山體自然環境風貌;

(四)古樹名木;

(五)財神廟、文昌閣、東山寺、南門塔等廟閣寺塔;

(六)廻龍潭、四方井等潭泉古井;

(七)廻龍橋、月華橋等古橋;

(八)諶家大院、鄧家大院等傳統名居和歷史建築;

(九)文廟、丁寶楨祠堂等遺址遺蹟;

(十)宮保雞丁、織金水八碗等烹飪技藝;

(十一)織金石雕、砂陶、苗繡等傳統技藝;

(十二)織金儺戲、文琴戲、苗族喊歌等傳統戲曲和傳統音樂;

(十三)其他保護對象。

第十六條 織金縣人民政府應當以界碑、標牌等方式對織金古城分區範圍和保護對象設置保護標誌。保護標誌的設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相關標準的要求,並與織金古城風貌協調一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

第十七條 織金古城保護名錄應當包含保留完好名單、瀕危名單、毀損滅失名單和分類保護方案等。

編制、調整織金古城保護名錄,由織金古城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論證並向社會公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八條 織金古城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遷移、占有或者損壞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建築;

(二)在歷史建築、傳統民居上實施刻劃、塗污;

(三)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傳統民居;

(四)占用或者損毀公共設施、設備;

(五)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器材或者採用其他產生噪聲、嚴重影響周圍環境的方式招攬顧客;

(六)露天焚燒垃圾;

(七)占用道路或者占用公共場地擺攤設點從事經營活動;

(八)放養畜禽和散放犬類;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除依法批准的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外,禁止在織金古城內挖掘、侵占和破壞山體。

因自然因素或者建設遭到破損的山體以及存在地質災害隱患的山體,應當及時修復治理,消除安全隱患,恢復山體自然景觀和生態功能。

第二十條 織金縣人民政府按照自願、公平、合法的原則,可以採取收購、入股、產權置換等方式,對織金古城內的歷史建築、傳統民居進行保護和利用。

織金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織金古城保護規劃的要求負責歷史建築和傳統名居的維護和修繕。

第二十一條 織金縣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與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簽訂文物安全責任書,明確保護和管理責任。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不明確的,織金縣人民政府採取聘請文物保護員等方式加強保護管理。

單位和個人使用和管理不可移動文物,應當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負責保護建築物及其附屬文物的安全。

第二十二條 織金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財神廟等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和利用,對保護範圍內已有與保護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依法拆除。對建築物、構築物所有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織金縣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織金古城管理機構、織金古城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加大對財神廟等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日常看護力度和檢查巡查頻次,安裝視頻監控、自動報警、滅火、防雷、防蛀等設施。發現損壞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採取臨時救護措施,並在24小時內向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傳承與利用

第二十三條 織金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文物、歷史建築、傳統民居以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利用辦法,弘揚織金古城歷史文化。

第二十四條 織金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發布織金古城內鼓勵類、限制類和禁止類的經營項目目錄,引導織金古城業態合理布局,給予鼓勵類項目相應的政策扶持或資金支持。

第二十五條 織金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織金古城傳統文化、藝術、歷史故事、歷史人物、民俗、地方風情和傳統產品加強保護和宣傳。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對織金古城資源進行保護性利用,完善配套設施,支持發展地方特色、文化創意和旅遊度假等相關產業。

第二十六條 鼓勵織金古城內的居民依法從事與織金古城保護相適應的經營活動,展示當地傳統生產生活方式,開展民俗文化活動,參與織金古城保護利用。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引導單位和個人在織金古城內依法從事以下活動:

(一)開辦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紀念館、鄉愁館、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館;

(二)興辦文化創意產業;

(三)經營民俗客棧、特色餐館,發展旅遊服務業;

(四)研究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飲食文化;

(五)製作和經營織金石雕、砂陶、苗繡、蠟染等非物質文化遺產產品及其他特色旅遊商品;

(六)組織織金儺戲、文琴戲、苗族喊歌和苗族跳花節等傳統文藝和民俗表演;

(七)其他有利於織金古城保護和歷史文化傳承、傳播的活動。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八條 織金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織金古城保護管理工作情況。

織金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織金古城保護管理情況開展視察、執法檢查、專題詢問等監督工作。

第二十九條 織金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織金古城保護工作納入政府年度目標績效考核。

第三十條 織金縣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織金古城管理機構劃定織金古城內機動車禁行區、限行區和單向交通區域,設置完善路障、監控和指示標線標牌,依法對織金古城內通行車輛採取限制或者禁止措施,逐步改善織金古城內交通狀況。

第三十一條 織金縣人民政府應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織金古城管理機構檢查、督促消防責任單位和其他保護責任人依法建立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責任,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和演練,普及消防安全知識。

第三十二條 織金古城內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消防技術規範設置,並與周邊環境相協調。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範設置的,由織金縣人民政府應急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並指導相關單位採取補救措施。

織金古城內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應當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按照要求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器材,確保消防、救護等應急通道暢通。

第三十三條 織金古城內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照明和其他設施,需要維護、修繕、改建、新建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織金古城保護規劃制定實施方案,並向織金古城管理機構備案,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三十四條 在織金古城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織金古城產業政策和布局規劃,在指定地點和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利用已經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傳統民居從事經營活動或者發展其他產業的,應當根據其級別報相應的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鼓勵運用大數據、雲計算、互聯網、物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提高織金古城保護、管理和利用水平,推動織金古城保護與現代科技融合發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1. 在歷史建築、傳統民居上刻劃、塗污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以50元罰款;
  2. 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傳統民居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建築物、構築物原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個人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採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式招攬顧客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高音廣播喇叭等音響器材先行登記保存,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露天焚燒垃圾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五)占用道路或者占用公共場地擺攤設點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六)放養畜禽和散放犬類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織金古城內挖掘、侵占和破壞山體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無法恢復的,應當委託有治理能力的單位進行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山體破損的,對個人並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山體修復治理責任人對破損山體不予修復治理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治理。逾期不修復治理或者修復治理不符合要求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引發地質災害不予治理的,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織金古城管理機構、相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實施。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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