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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典/第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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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卷 普通執行程序 民事訴訟法典
第五卷 特別程序

第一編 推定死亡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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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三十七條
起訴狀——傳喚

一、欲聲請宣告推定失蹤人死亡之人,須提出作出該宣告所依據之事實以及賦予該聲請人利害關係人身分之事實,並指出下列之人以便對其作傳喚:

a)失蹤人;

b)失蹤人財產之持有人,其法定代理人,以及無指定保佐人時失蹤人之受權人;

c)失蹤人之保佐人;

d)確定之利害關係人。

二、須對失蹤人作公示傳喚,公示期間為三個月,而在該期間內,訴訟程序按步驟進行,但該期間終結前不得作出判決。

三、亦須傳喚不確定之利害關係人;如檢察院非為聲請人,則亦對其作傳喚。

四、如已聲請保佐且其已獲批准,則宣告推定死亡之訴訟程序附屬於保佐之程序。

第八百三十八條
繼後之訴辯書狀

一、獲傳喚之人得於三十日期間內提出答辯。

二、如有提出任何抗辯,則原告得自獲通知或視作獲通知被傳喚之人作出答辯之日起十五日內就抗辯之事宜作出反駁。

三、提交訴辯書狀時須同時提出證據或聲請採取證明措施。

第八百三十九條
提交訴辯書狀階段後之步驟

一、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結束後,又或以本人傳喚方式獲傳喚之人及不確定之利害關係人可作出答辯之期間屆滿後,須調查有關證據及搜集必需之資料。

二、失蹤人之傳喚期間屆滿後,須作出判決。

第八百四十條
判決之公開

一、推定死亡之宣告僅在公布推定死亡之宣告滿兩個月後方產生效力,而該公布須依據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告示及公告為之。

二、亦須張貼一份告示於失蹤人在澳門之最後居所之有關市政廳大樓內。

三、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告示及公告中所載之失蹤人姓名。

第八百四十一條
失蹤人遺囑之審理

一、上條第一款所指之期間屆滿後,須就失蹤人有否立下遺囑一事要求有權限之實體提供資料。

二、如有遺囑,而其為公證遺囑,則要求提供該遺囑之證明,如屬密封遺囑,則命令將之啟封,為此須採取措施以便該遺囑與命令啟封之批示之證明一同交予有權限之實體;密封遺囑啟封及登記後,須將有關證明附入卷宗。

三、如透過遺囑證明原告不具有請求宣告推定死亡之正當性,則有關訴訟僅在任何利害關係人聲請時方繼續進行。

第八百四十二條
財產之交付

一、為交付失蹤人之財產,須在檢察院參與下及指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後,按財產清冊程序之步驟處理。

二、為進行財產清冊程序,須傳喚《民法典》第一百條第一款所指之人,以便其參與該程序。

三、傳喚後二十日內,任何獲傳喚之人得就載於卷宗之失蹤日期或最後音訊日提出反對,並指出其認為正確之日期;如有反對,則視乎有關之利益值,按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處理,為此須通知其餘之利害關係人,以便其提出反駁。

四、不論有否進行財產之分割,凡認為有權獲交付財產之人,均得聲請立即獲交付有關財產。

第八百四十三條
出現新利害關係人

一、應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在同一程序中變更已作出之財產分割及交付,只要該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證明按照失蹤人之最後音訊日,已受領財產之人中某人不應參與分割財產或受領財產,又或其應與該等人共同繼承;須通知已受領財產之人作出答覆。

二、作出聲請及答覆時,須同時提出有關證據。

三、如無作出答覆,則命令作出訂正,並按訂正交付有關財產;如有反對,則對所需之證據進行調查後,就有關問題作出裁判,但有關證據調查工作屬複雜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須讓利害關係人透過普通訴訟程序解決該問題。

第八百四十四條
失蹤人仍生存之消息

如有失蹤人仍生存及現居處之消息,而該消息係有根據者,則通知失蹤人其財產已交付予其繼承人及其餘因其死亡而受益之人。

第八百四十五條
失蹤人返回

一、如失蹤人返回或有失蹤人之音訊,且其請求歸還財產者,則應於作出有關交付之程序中提出聲請,請求向有關財產之擁有人或占有人作出通知,以便其於十五日內返還有關財產或否定聲請人之身分。

二、如聲請人之身分未被否定,則立即交付有關財產。

三、如聲請人之身分被否定,則聲請人須於三十日期間內證明其身分;被通知之人得於十五日期間內作出反駁;經採取在訴辯書狀中聲請之證明措施及採取其他必需措施後,須作出裁判。

四、失蹤人有權取得轉讓有關財產所得之價金,而該價金須於交付該等財產之程序中,按第六百九十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結算。

第二編 禁治產及準禁治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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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四十六條
起訴狀

在聲請宣告某人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訴訟之起訴狀內,原告應說明能顯示出應禁治產之人或應準禁治產之人無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之程度之事實,並依照法律之準則指出應為親屬會議成員之人及應行使監護權或成為保佐人之人。

第八百四十七條
訴訟之公開

一、如起訴狀具條件繼續獲處理,則法官命令依據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張貼告示及刊登公告,而告示及公告中須載明被聲請人之姓名及訴訟之標的。

二、如被聲請人之居所在澳門,亦須張貼一份告示於其居所之有關市政廳大樓內。

三、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告示及公告中所載之被聲請人姓名。

第八百四十八條
傳喚

一、須傳喚被聲請人以便其於三十日期間內答辯。

二、不得以郵遞方式傳喚,但訴訟係以應準禁治產之人出現揮霍情況為依據者除外。

第八百四十九條
被聲請人之代理

一、如因被聲請人不能接收傳喚,以致未能對其作出傳喚,又或雖已按規則向被聲請人作傳喚,但其未於答辯之期間內委託訴訟代理人者,則向可能被指定為監護人或保佐人,但非為聲請人之人作出傳喚,以便其以特別保佐人身分作答辯;如無答辯,則適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二、如被聲請人或其特別保佐人委託訴訟代理人,而檢察院非為聲請人,則檢察院可輔助參加有關訴訟程序。

第八百五十條
訴辯書狀

如有答辯,則繼續提交在通常宣告訴訟程序中容許提交之其他訴辯書狀。

第八百五十一條
初步證據

如屬禁治產之訴或非以揮霍為依據之準禁治產之訴,不論有否提出答辯,於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結束後,均須對被聲請人進行訊問,並實行鑑定。

第八百五十二條
訊問

訊問旨在查明被聲請人是否無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之程度,並於原告、被聲請人之代理人及指定之鑑定人在場下由法官進行,而任何在場之人得建議發問某些問題。

第八百五十三條
鑑定

一、訊問後,儘可能立即對被聲請人進行檢查;如可立即作出肯定之判斷,則經口述將鑑定之結論作成紀錄;如未能立即作出肯定之判斷,則定出提交報告之期間。

二、在指定之期間內,鑑定人得繼續在適當地方進行檢查,亦得採取必需之措施。

三、如認為有需要宣告禁治產或準禁治產,則在鑑定報告中應儘可能明確指出被聲請人患有何種疾病、其無行為能力之程度、開始無行為能力之可能日期,以及建議之治療方法。

四、在該訴訟階段不得再作第二次檢查,但鑑定人之間未能就被聲請人無行為能力之情況達致肯定之結論時,須聽取原告之意見,而其得促成在專門機構進行檢查,但須負責支付有關之開支;為進行上述檢查,得許可將被聲請人送入該機構一段必需之時間,但該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八百五十四條
訊問及鑑定後之步驟

一、如對被聲請人進行之訊問或檢查能提供足夠之資料,且無人就有關訴訟提出答辯,則法官得立即作出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宣告。

二、在其他情況下,繼續進行通常宣告訴訟程序中後於提交訴辯書狀階段之步驟;如在調查階段命令對被聲請人再進行檢查,則適用關於第一次鑑定之規定。

第八百五十五條
臨時措施

一、在訴訟程序之任何時刻,法官得依職權,或應原告或應被聲請人之代理人之聲請,在同一程序中,按《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宣告臨時禁治產或準禁治產。

二、對宣告臨時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訴;該上訴立即分開上呈,但不具中止效力。

第八百五十六條
判決之內容

一、不論請求宣告禁治產或準禁治產,宣告確定性或臨時性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判決須儘可能定出開始無行為能力之日期,亦須確認或指定監護人及監護監督人或保佐人,以及在有需要時確認或指定保佐監督人;如應聽取親屬會議之意見,則召集該會議。

二、如屬準禁治產之情況,則判決內須詳細列明應經保佐人許可或應由保佐人作出之行為。

三、如在平常上訴中宣告禁治產或準禁治產,則下送有關卷宗後,在第一審法院指定監護人及監護監督人或保佐人及保佐監督人。

四、對事實事宜作裁判時,法官應考慮所有已獲證明之事實,即使該等事實非由當事人陳述者亦然。

第八百五十七條
平常上訴

就判決或上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所提起之平常上訴不具中止效力。

第八百五十八條
判決確定後之步驟

一、判決確定後,按下列規定處理:

a)如宣告禁治產或按《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準禁治產者,則在同一卷宗內列明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之財產;

b)如無宣告禁治產,亦無宣告準禁治產,則在曾公示提起有關訴訟之地方張貼告示,以及在曾公示提起有關訴訟之報章上刊登公告,讓人知悉該事。

二、監護人或保佐人得在判決確定後,聲請按民法之規定撤銷被聲請人自刊登第八百四十七條所指公告起所作之行為;將聲請以附文方式併入卷宗後,須傳喚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並按簡易宣告訴訟程序處理。

第八百五十九條
被聲請人死亡後訴訟繼續進行

一、如被聲請人在訴訟進行期間死亡,但其係於被訊問及檢查後死亡者,原告得請求繼續進行訴訟,以便證實指稱無行為能力之情況是否存在,以及於何日開始無行為能力。

二、在上述情況下,無須進行確認死者繼承人資格之程序,僅針對在訴訟中代理死者之人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第八百六十條
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終止

一、請求終止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聲請,須透過併附於宣告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訴訟程序卷宗之附文方式提出。

二、該聲請附入卷宗後,須按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四十七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處理,並通知檢察院、在禁治產或準禁治產訴訟中之原告及被指定代理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之人,以便提出反對。

三、基於有關之無行為能力人所出現之新情況,得以準禁治產代替禁治產,或以禁治產代替準禁治產。

第三編 關於文件及卷宗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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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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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債權證券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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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六十一條
起訴狀

欲撤銷已滅失或失去之債權證券之人,應提交該證券之副本或指出該證券之主要資料,以及說明撤銷該證券所具有之利益及如何滅失或失去,並即時提供所具備之證據。

第八百六十二條
證券之臨時撤銷

一、原告就撤銷證券所具有之利益以及證券已滅失或失去一事經證實後,法院宣告臨時撤銷該證券。

二、須將宣告臨時撤銷該證券之裁判通知證券發出人;如應推定該證券在澳門滅失或失去,則亦須以摘錄之方式在澳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之其中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上刊登該裁判。

三、作出上款所指刊登時,應指出對於認別該證券屬必需之資料,並定出期間以便任何可能持有該證券之人將之提交及作出答辯;如無人提交或答辯,則確定撤銷有關證券。

四、上款所指之期間為三個月,自刊登裁判時起算,但下列情況除外:

a)證券之到期日後於裁判之刊登時,期間自到期日起算;

b)於滅失或失去後發出之第一組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之到期日後於裁判之刊登時,期間自到期日起算。

第八百六十三條
答辯

一、僅當證券持有人將證券交予法院時,答辯方予以接納。

二、須就提交答辯一事通知原告及債務人。

第八百六十四條
臨時撤銷證券後原告之權利

一、臨時撤銷證券之裁判作出後,原告得作出保全其權利之行為;如證券已到期或屬見票即付者,亦得在提供擔保後要求支付該證券,或要求提存應付之金額。

二、如須具因拒絕承兌或付款而作成之拒絕證書方可請求支付者,則行使追索權須具該拒絕證書,即使記載有「免作拒絕證書」之條款亦然。

三、如屬無記名股票,原告得經法院許可行使股票所生之權利,只要該等股票非由第三人提交。

四、如給予上款所指之許可,法院得命令原告提供擔保,以保障或有之證券善意取得人;如有關證券被確定撤銷,又或由於其他原因有關證券所生之權利已消滅,原告得提取所作之擔保。

第八百六十五條
確定撤銷

一、如有關訴訟之理由成立,則證券確定撤銷,但不影響證券持有人可針對原告行使之權利。

二、原告得以宣告有關證券已被確定撤銷之裁判之副本為依據要求付款,而該副本須具公文書效力。

三、如已發出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則原告除須提交上款所指之副本外,亦須提交於第八百六十二條第四款b項所指期間屆滿後由有權限實體發出之證明,證實在推定滅失或失去債權證券之日後,有關證券並未被提示以發出新之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以及證實新之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未有交予原告以外之另一人者,方得要求支付。

第八百六十六條
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一、如就撤銷提出反對,又或無提出反對,但裁定原告之請求理由成立者,則有關裁判按一般規定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二、如無提出反對,但裁定原告之主張理由不成立者,則適用第一千二百零九條之規定。

第二節 文件之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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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六十七條
為再造已滅失之文件之起訴狀及傳喚

一、如非屬債權證券之文件已滅失而欲再造者,則應描述該證券,以及說明重新獲得該文件所具有之利益及該文件如何滅失,並即時提供所具備之證據。

二、起訴狀未被駁回時,須傳喚確定之利害關係人舉行會議,尤其須傳喚發出該文件之人及在該文件中負有債務之人;如有不確定之利害關係人,亦須傳喚之。

第八百六十八條
達成協議時須進行之步驟

一、利害關係人會議由法官主持。

二、如出席會議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就有關文件之再造達成協議,則以口頭命令再造,並於筆錄中載明該文件之基本要件及所作之裁判。

三、裁判確定後,原告得聲請通知發出文件之人或負有債務之人於所定之期間內向原告交付新文件;如不交付,則以筆錄之證明作為有關文件。

第八百六十九條
意見分歧時須進行之步驟

一、如就再造未能達成協議,則不同意再造之利害關係人應於二十日期間內提出答辯,並視乎有關利益值而定,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中後於答辯之步驟處理。

二、如無提出答辯,則法官命令按起訴狀再造有關文件,且在判決確定後適用上條第二款之規定,並以起訴狀及判決之證明代替筆錄之證明。

第八百七十條
對再造失去之文件適用之規則

以上數條規定之訴訟程序適用於失去之文件之再造,但須作下列之變更:

a)如失去文件一事可推定於澳門發生,則以兩種正式語文刊登通告,而通告須在澳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之其中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上刊登,在通告中須指出有關文件之認別資料,並請任何持有該文件之人於指定之會議日期前提交該文件;

b)如文件於會議進行期間或之前出現,只要各利害關係人同意,則立即將文件交予原告,而程序就此終結;

c)如文件於會議後,但在命令再造文件之判決確定前出現,則立即召集利害關係人再進行會議,以便就將文件交付原告一事作決定,並終結有關訴訟程序;

d)如文件於作出判決時仍未出現,則在命令再造文件之判決中宣告已失去之文件無效,而法官應命令透過最合適之方法公開有關判決,但不影響持有該文件之人可針對原告行使之權利。

第二章 卷宗之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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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七十一條
起訴狀

如在法院進行之某一訴訟程序之卷宗已滅失或失去,則任一當事人得向審理該案件之法院聲請再造該卷宗,為此須聲明有關訴訟程序當時所處之階段,以及提供能有助重造有關卷宗之說明,並應即時提供所具備之證據。

第八百七十二條
利害關係人會議

一、如起訴狀未被初端駁回,法官應命令將所有在辦事處存檔或登記之有關資料附入卷宗,並應聽取曾參與有關訴訟程序之司法官及司法人員之意見。

二、隨後,法官指定利害關係人進行會議之日期,並傳喚參與先前訴訟程序之其他當事人到場及提交其持有與已滅失或失去之卷宗有關之所有文件。

三、會議筆錄中載有為各當事人所同意且與具完全證明力之文件無抵觸之事項之部分,取代在再造之卷宗內相應之部分。

第八百七十三條
意見分歧時須進行之步驟

如有關卷宗未能透過各當事人間達成協議而完全重造,任何被傳喚之人得於十日期間內,就再造卷宗之請求提出答辯或說明就未能達成協議再造之行為其所持之立場,並即時提供所有證據。

第八百七十四條
判決

經調查證據及採取必需之措施後,須作出判決;判決中儘可能準確訂明有關訴訟程序在當時所處之階段,以及在會議中或按調查所得之證據就有關程序步驟已再造或應再造之文件。

第八百七十五條
訴辯書狀、裁判及證據之再造

一、如有需要再造訴辯書狀,但無複本或其他可證明該等訴辯書狀之文件者,則當事人得再次提交訴辯書狀。

二、如已作出之裁判係不可能重造者,則法官重新作出裁判。

三、如再造之行為包含證據之調查,則只要有可能,應重新調查有關證據;如不可能重新調查有關證據,則以其他證據代替之。

第八百七十六條
原卷宗之出現

一、如出現原卷宗,則繼續進行該卷宗所屬訴訟程序之繼後步驟,而再造之卷宗以附文之方式附於原卷宗。

二、對於再造之卷宗僅利用原卷宗內所載之最後一個步驟之繼後部分。

第八百七十七條
支付費用之責任

再造卷宗之費用由導致卷宗滅失或失去之人負擔。

第八百七十八條
在上級法院之再造

一、如所滅失或失去之卷宗為正在上級法院待決之訴訟程序之卷宗,則有關再造之聲請應向該法院之院長提出,並由裁判書製作人履行法官之職務,但不影響第六百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如有需要作出合議庭裁判以取代原訴訟程序中所作之某一合議庭裁判,則助審法官亦須參與。

二、如卷宗未能在利害關係人之會議完結時完全重造,且有需要就第一審中已進行之程序步驟再造有關文件者,則為此須將卷宗下送予曾審理原訴訟程序之法院。

第四編 提交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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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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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七十九條
訴訟之標的

提交帳目之訴得由有權要求提交帳目之人提起,或由有義務提交帳目之人提起,而該訴訟之標的為查明及通過由管理他人財產之人所取得之收入及所作之支出,以及在有需要時判處其支付所計得之結餘。

第八百八十條
應請求而提交帳目——傳喚

一、欲要求提交帳目之人得聲請傳喚被告,以便其在三十日期間內提交帳目或就提出帳目之義務作出反駁,被告不提交帳目或不作反駁時,不得就原告提交之帳目作出反駁;有關證據須與訴辯書狀一同提供。

二、如被告不欲就提交帳目之義務作出反駁,得請求給予一較長之期間以提交有關帳目,並說明需要延長期間之理由。

第八百八十一條
就提交帳目之義務作出反駁

一、如被告就提交帳目之義務作出反駁,原告得作出答覆;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後,法官立即作出裁判,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適用之;然而,如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結束後,法官發現就有關問題不能立即作裁判,則視乎案件之利益值,命令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中之繼後步驟處理。

二、如裁定被告有提交帳目之義務,則通知被告於二十日內提交帳目;如其不提交,則不得就原告提交之帳目作出反駁。

三、對於就提交帳目之義務所作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訴,且有關上訴立即與提交帳目之訴訟程序之卷宗一同上呈,並具中止效力。

第八百八十二條
被告提交帳目

一、被告須以往來帳之形式提交帳目,而帳目中須詳細說明收入之來源、所作之支出以及有關結餘,否則得駁回整個帳目;如帳目中有不當之處,但未能在依職權指定之期間內或在原告提出聲明異議後而指定之期間內予以改正,則按第八百八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處理。

二、帳目須以一式兩份之方式提交,並須附同有關證明文件。

三、提交之帳目中登錄之任何收入項目得援引作為針對被告之證據。

四、如帳目中載有有利於原告之結餘,則原告得聲請通知被告於十日內支付該結餘之金額;如其不支付,則以附文方式進行查封程序,並按一定金額之執行程序中後於查封之步驟處理;原告提出上述聲請並不妨礙其針對帳目提出反對。

第八百八十三條
對被告提交之帳目之審理

一、原告得於三十日內就被告所提交之帳目作出反駁,並視乎案件之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中後於答辯之步驟處理。

二、原告於反駁時得僅要求被告就所指出之各項收入或支出或當中部分項目作出解釋。

三、如無就帳目作出反駁,則通知被告提供證據,且經調查證據後,法官須作出裁判。

四、如僅就某些項目作出反駁,則關於未遭反駁之項目之證據須與關於遭反駁之項目之證據一併提供,並作出調查。

五、法官須命令採取所有必要之措施,並按其審慎心證作出裁判;對於習慣上不要求文件證明之收入或支出項目,如不附具文件證明,亦得視為已作解釋之項目。

第八百八十四條
被告不提交帳目

一、如被告於應提交帳目之期間內未有提交帳目,則原告得以往來帳之形式,於獲通知被告未有提交帳目後三十日內,提交帳目或聲請延長提交之期間,為此須說明需要延長期間之理由。

二、被告不得就原告提交之帳目提出反駁;然而,如被告係以公示傳喚方式被傳喚,且在其可提交帳目之期間內並無將委託訴訟代理人之授權書附入卷宗者,則仍得於判決前提交帳目;在此情況下,按以上兩條之規定處理。

三、就原告所提交之帳目,應於取得適當之資料及作出適當之調查後作出審理;就原告提交之帳目中所登錄之全部或部分項目,得委託適當之人作出意見書。

四、如原告不提交帳目,則宣告有關訴訟程序消滅。

第八百八十五條
自發提交帳目

一、如具有義務提交帳目之人自願提交該帳目,則傳喚他方當事人於三十日內作出反駁。

二、在上述情況下,適用第八百八十二條及第八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而該兩條中關於被告之規定視為對原告之規定,反之亦然。

第八百八十六條
依附於其他案件之帳目

透過司法程序指定之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監護人、保佐人、未成年人財產之管理人及受寄人,其帳目依附於作出該指定之程序而進行審理。

第二章 特別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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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八十七條
監護人或保佐人自發提交帳目

對於監護人及保佐人所提供之帳目,適用上一章之規定,但須作下列變更:

a)須通知檢察院以便作出反駁;如有監護監督人或保佐監督人,又或新監護人或新保佐人,亦須通知該等人以便作出反駁;在相同期間內,任何可繼承禁治產人、準禁治產人或失蹤人之遺產之血親,或任何可繼承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遺產之血親,亦得作出反駁;

b)如無反駁,法官得依職權或應檢察院之聲請命令採取必需之措施,並委託適當之人就帳目作出意見書;

c)如有反駁,則按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處理;

d)就所提交之帳目聽取準禁治產人之意見。

第八百八十八條
強制監護人或保佐人提交帳目

一、如監護人或保佐人並無自發提交帳目,則應檢察院、監護監督人或保佐監督人之聲請,又或應任何可繼承禁治產人、準禁治產人或失蹤人之遺產之血親,或任何可繼承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遺產之血親提出之聲請,須傳喚監護人或保佐人於三十日期間內提交帳目;經說明理由,該期間得予延長。

二、如提交帳目,則按上條所指之程序步驟處理。

三、如無提交帳目,則法官命令採取適當之措施,尤其得委託適當之人查明有關帳目,最後按衡平原則作出裁判。

第八百八十九條
在其他特別情況下提交帳目

一、在達至成年、解除親權、終止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情況下應向先前被監護或被保佐之人提交之帳目,又或其已死亡而應向其繼承人提交之帳目,須按照上一章所指之程序步驟處理,並遵守下列之規定:

a)在審判前須聽取檢察院之意見;如有監護監督人或保佐監督人,則審判前亦應聽取該等人之意見;

b)就無行為能力期間已通過之帳目如欲提出爭執,須於提交該等帳目之同一程序內提出。

二、以上數條及本條第一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應由父母或由未成年人財產之管理人提交之帳目。

三、經司法程序指定之受寄人之帳目,按第八百八十七條及第八百八十八條中適用之程序步驟提交或被要求提交;然而,下列之人得就所提交之帳目作出反駁或要求提交有關帳目:

a)在指定受寄人之程序中之聲請人及被聲請人;

b)就有關財產之管理有直接利害關係之其他人。

第五編 關於債之特別擔保之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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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提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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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九十條
應請求提供擔保——起訴狀

欲要求他人提供擔保之人,應指出提出此要求之依據及須擔保之數額,並即時提供有關證據。

第八百九十一條
對被告之傳喚

一、須傳喚被告以便其於十五日期間內就有關請求提出答辯或提供適當擔保,並即時提供有關證據。

二、答辯時亦得就原告所指出之擔保數額提出爭執;如僅就該數額提出爭執,則被告須立即詳細說明欲以何種方式提供擔保,否則不接納所提出之爭執。

第八百九十二條
確定提供擔保之方式

一、提供擔保之方式係由被告從當事人間約定或法律規定之各種方式中確定。

二、如一併符合下列要件,則將指定提供擔保之方式之權利轉由原告行使:

a)被告無答辯,且不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

b)被告無提供擔保;

c)被告無指明欲以何種方式提供擔保。

第八百九十三條
提供擔保

一、如被告透過抵押或指定收益用途以提供擔保,則應立即提交該等行為之臨時登記證明及有關財產已登錄之負擔之證明;如有該等財產之可課稅收益證明,亦須提交該證明。

二、原告得於十五日期間內就被告所提供擔保之適當性提出爭執,並即時提供有關證據。

三、如所提供擔保之適當性備受爭執,則法官命令採取必要之調查措施,並定出應以何種方式提供擔保;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適用之。

四、就擔保之適當性進行審理時,須考慮有關財產被強制變賣時可能引致之價值減損以及進行變賣可引致之開支。

五、定出應以何種方式提供擔保後,須通知被告於十日期間內提供所定之擔保。

第八百九十四條
就提供擔保之義務提出答辯

一、如被告就提供擔保之義務提出答辯,又或不提出答辯,但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法官經採取必需之調查措施後,須就有關請求是否理由成立作出裁判,並定出須擔保之數額;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適用之。

二、確認被告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及定出須擔保之數額後,須通知被告於十日期間內提供適當之擔保。

三、如被告提供擔保,則按上條之規定處理;反之,則適用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八百九十五條
就須擔保之數額提出爭執

一、如被告僅就須擔保之數額提出爭執,則法官命令採取必需之調查措施,並定出須作擔保之數額;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適用之。

二、對被告提供之擔保適用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三、定出須提供擔保之數額及方式後,須通知被告於十日期間內提供所定之擔保。

第八百九十六條
提供擔保

如已定出須提供擔保之數額及方式,則一經作出存放或交付有關財產,又或經作出抵押或指定收益用途之登記成為確定登記之附註,或設定保證後,即視為已提供擔保。

第八百九十七條
不提供擔保

一、如被告在所定出之期間內未提供所定擔保,則原告得聲請實施法律特別規定之制裁,又或無特別規定時,得聲請登記有關抵押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預防措施。

二、如用以設定擔保之物為不可抵押之動產或權利,則原告得聲請扣押擔保物以交予獲擔保之人或交予一受寄人,為此適用關於實行查封之規定,且將有關擔保視為出質。

三、然而,如原告欲作為其擔保之財產超過足以擔保債權所需者,法官得應被告之聲請,並經聽取原告之意見及採取必需之措施後,將擔保縮減至合理範圍。

第八百九十八條
自發提供擔保

一、如屬有義務提供擔保之人自願提供擔保之情況,原告於起訴狀中除應指出提供擔保之原因外,亦應指出須擔保之數額以及其欲以何種方式提供擔保。

二、須傳喚應獲提供擔保之人於十五日期間內就擔保之數額或適當性提出爭執。

三、如被傳喚之人無提出反對,且不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則立即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適當;反之,如其提出反對,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九十三條及第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四、如所提出之擔保係用以代替法定抵押,則原告除指定須擔保之數額及欲以何種方式提供擔保外,亦須在起訴狀中提出此種代替之請求並說明其理由;此外,須傳喚被告以便其就該請求提出爭執;就該請求所提出之爭執,按以上各款關於就擔保之數額及適當性所提出之爭執之規定處理。

第八百九十九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提供之擔保

如應由無行為能力人、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代理人就列於清單或財產清冊內之財產提供擔保,則依附於製作清單或財產清冊程序進行該程序。

第九百條
擔保作為附隨事項

如在一待決案件中有理由促使一方當事人向他方提供擔保,則為此僅須通知被聲請人,無須對其作傳喚,而提供擔保此附隨事項以附文方式併附於主訴訟卷宗處理。

第二章 債之特別擔保之加強及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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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零一條
請求加強以抵押、指定收益用途或出質形式所作之擔保或作出替代

欲要求加強以抵押、指定收益用途或出質形式所作之擔保或作出替代之人,應說明提出此要求之理由,並指出用作擔保之財產所減少之價值或該等財產已滅失,以及加強或代替擔保之數額,此外須立即提供有關證據。

第九百零二條
對被告之傳喚

一、須傳喚被告以便其於十五日期間內,就有關請求提出答辯或指出所提交之財產,並立即提供有關證據。

二、答辯時,亦得就原告要求加強或代替擔保之數額提出爭執;如僅就該數額提出爭執,則被告應立即指出欲用以加強或代替擔保之財產,否則該爭執將不予接納。

第九百零三條
提供加強或代替擔保之財產

一、如被告僅提供財產以加強或代替擔保,則第八百九十三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二、為加強或代替須登記之擔保而提交財產後,應立即為新擔保進行臨時登記。

第九百零四條
對加強或代替擔保之義務之答辯

一、如被告就加強或代替擔保之義務提出答辯,又或無提出答辯,但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則法官經採取必要之調查措施後,裁定應否加強或代替擔保,並訂定加強或代替擔保之數額,為此適用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

二、雖提出代替擔保之請求,如法官認為財產並無滅失者,得僅命令加強擔保。

三、一旦確認被告負有加強或代替擔保之義務,須通知被告於十日期間內提供足夠之財產;上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九百零五條
就加強或代替擔保之數額提出爭執

如被告僅就加強或代替擔保之數額提出爭執,且提供欲用以加強或代替擔保之財產,則第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第九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亦適用。

第九百零六條
不提供財產或提供之財產不足夠

一、如一併符合下列要件,則原告以分條縷述之方式陳述之事實視為獲承認,而法官須就不履行義務及其效果作出裁判:

a)在不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時,並無對請求作出答辯或無就加強或代替擔保之數額提出爭執;

b)無提交加強或代替擔保之財產。

二、法官亦須採取必需之措施,就原告所陳述關於所提供之財產不足一事作出裁判,並裁定其效果。

第九百零七條
保證之加強及代替

以上數條之規定適用於保證之加強及代替,但須傳喚債務人以便其提供新保證人或其他適當之擔保。

第九百零八條
擔保之代替及加強

一、因先前所提供之擔保變為不適當或不足而須以新方式提供擔保者,適用第八百九十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

二、如債權人僅欲加強擔保,則按照就加強具體採用之擔保方式所定之程序為之。

三、如擔保係透過司法程序設定者,則以新方式提供擔保或加強擔保之聲請須在同一程序中提出;就加強擔保方面,應遵守民法中對有義務提供擔保之人不欲或不能提供擔保所作之規定。

第九百零九條
作為訴訟程序之附隨事項所提供之擔保之加強或代替

如有關擔保係以訴訟程序附隨事項之方式由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提供者,則代替或加強該擔保之聲請,應在提供該擔保之訴訟程序中提出,為此須遵守就提供擔保所規定之程序步驟,但應作出必要之配合。

第九百一十條
質物之提前出賣

一、如有理由恐防質物將會失去或毀損而聲請法院許可提前出賣質物,而質權人、債務人及出質人非為聲請人者,須傳喚該等人以便其於十日期間內提出答辯;隨後,法院經採取必需之措施後,作出裁判。

二、如命令將有關之價金存放,則存放之價金由法院處置,以便債務到期後可予以提取。

三、在質物仍未出賣期間,出質之人得提供其他物之擔保以代替出質;對於所提供之其他擔保之適當性須立即審理,而在審理期間中止出賣質物之程序。

第三章 抵押權之消除及優先受償權之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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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一十一條
透過向抵押權人全數支付以消除抵押權——聲請

欲透過向抵押權人支付抵押財產所擔保之全部債務之人,應聲請傳喚該等債權人以便彼等收取其債權之款項;如不收取,則將之存放。

第九百一十二條
對已登錄之債權人之傳喚

對消除抵押權所依據之事實已調查證據,並將關於設定抵押權之財產移轉予聲請人之登記證明及抵押之登錄證明附入卷宗後,須定出在辦事處透過書錄作出支付之日期及時間,並命令傳喚在移轉登記前已登錄之債權人。

第九百一十三條
抵押之註銷

清償以抵押擔保之債務以及存放未收取之金額後,有關財產之抵押權即消除,並命令註銷以被傳喚之債權人作為獲抵押擔保之人而登記之抵押。

第九百一十四條
在其他情況下之消除——聲請

如不欲透過以上數條所指之方式消除抵押權,則聲請人須聲明用以取得有關財產之金額,如有關財產係以無償方式取得或未對財產定價者,則聲明其對有關財產之估價;此外,聲請人亦須聲請傳喚抵押權人,以便其於十五日內就該價額提出爭執,否則視為其同意該價額。

第九百一十五條
債權人未就價額提出爭執

一、如債權人未就有關價額提出爭執,且不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則聲請人須存放所聲明之金額,而有關財產之抵押權即消除;為此,須命令註銷抵押之登錄,而所存放之金額轉而成為債權人權利之標的。

二、隨後,須通知各債權人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行使其權利,並遵守第七百五十八條及隨後數條規定中適用之部分。

第九百一十六條
債權人就價額提出爭執

一、債權人得就聲請人所聲明之價額提出爭執,指出該數額低於已登記且具抵押擔保之債權之金額及低於優先受償之債權之金額。

二、提出爭執後或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時,有關財產以高於聲請人所聲明之價額之最高價額作司法變賣。

三、如因無任何標書所提出之價額高於聲請人聲明之價額,而不能進行司法變賣,則以聲明之價額為準,並按上條之規定處理。

四、如財產已被變賣,且按第七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已存放有關價金及消除該等財產之抵押權,須按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五十五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處理,以便債權人在同一訴訟程序中行使其權利。

第九百一十七條
法定抵押權之消除

以上數條之規定適用於法定抵押權之消除,但須作下列變更:

a)對消除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所設定之抵押權,必須傳喚檢察院,而有監護監督人或保佐監督人時,亦須傳喚之;

b)經聽取各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如未能達成協議,法官須就法定抵押之相應金額中,仍未可要求履行之債務之部分如何處置或運用作出裁判。

第九百一十八條
消除擔保定期給付之抵押權

如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擔保定期給付之債務,則法官經聽取各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須就消除抵押權之所得如何處置或運用作出裁判。

第九百一十九條
適用於涉及船舶之優先受償權之消滅

本章規範之訴訟程序適用於無償或有償移轉船舶而引致優先受償權消滅之情況;對於不確定之債權人,應向其作公示傳喚,其期間為三十日。

第六編 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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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二十條
起訴狀

一、欲提存者,應聲請透過司法程序存放應給付之金額或物,並聲明請求存放之原因。

二、上述金額或物應存放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但有關之物不能存放於該處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須指定受寄人並將該物交予該人;對受寄人適用關於查封物之受寄人之規定。

三、如屬定期給付,則第一次給付一經存放,聲請人得將程序待決期間相繼到期之各給付存放,而無須作出支付,亦無其他手續;繼後所作之存放視為最初所作存放之後果,並附屬於最初之存放;就最初之存放所作之裁判對繼後之存放亦產生效力。

四、如有關卷宗已因上訴而上呈,則繼後之存放得於第一審法院作出,即使無留下卷宗之副本亦然。

第九百二十一條
對債權人之傳喚

一、作出存放後,須傳喚債權人,以便其於三十日期間內答辯。

二、如債權人獲傳喚參與提存程序時,已就有關之債務提起訴訟或提起執行程序,則須遵守下列之規定:

a)如存放之金額或物係在上述訴訟或執行程序中所請求者,則須將訴訟或執行程序以附文方式併附於提存程序,且僅繼續進行提存程序,以便就存放之效果以及就訴訟費用之責任,包括已併附之訴訟或執行程序之訴訟費用作出裁判;

b)如在量或質方面,存放之金額或物與訴訟或執行程序中所請求者不同,則於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結束後,提存程序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上述訴訟或執行程序,並在該訴訟或程序中審理有關該存放之問題。

第九百二十二條
未作答辯

一、如未作答辯,且不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則立即宣告債務消滅,且判處債權人負擔有關訴訟費用。

二、如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則通知聲請人提出有關證據;就該等證據及法官認為必需之證據進行調查後,即作出裁判,並適用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

第九百二十三條
爭執之依據

得以下列者作為依據對存放提出爭執:

a)所援引之理由不正確;

b)應給付之金額或物較大或不同;

c)債權人有其他正當依據拒絕有關支付。

第九百二十四條
就給付不存有爭議

一、如僅以上條a項及c項所指之任一依據就存放提出爭執,則按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中後於答辯之步驟處理。

二、如提出之爭執理由成立,則按下列規定處理:

a)宣告所作之存放不足以作為使有關債務消滅之方法;

b)判處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而該費用包括因存放而作出之開支;

c)如債務人為作出存放之人,則視作未作出存放般判處其履行債務;繳納訴訟費用後,債務人須在債權人聲請支付時立即以存放之金額或物向其作出支付。

三、如提出之爭執理由不成立,則宣告有關債務隨着作出存放而消滅,並判處債權人繳納訴訟費用。

第九百二十五條
就應給付之金額或物提出爭執

一、如債權人以第九百二十三條b項所指之依據就存放提出爭執,只要作出存放之人為債務人,則其可就債權人之主張提出反訴,並視乎有關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中後於答辯之步驟處理。

二、如作出存放之人非為債務人,則上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三、如債權人之請求理由成立,而應給付之金額或物係較大者,則應補足所作之存放;如與應給付之金額或物不同,則所作之存放不生效,並判處債務人履行有關之債務。

四、具備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於答辯之期間內不作答辯,而聲請傳喚債務人,以便債務人,不論其是否作出存放之人,於十日內補足或代替有關之給付,否則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按執行程序處理。

第九百二十六條
對債權人權利之疑問

一、如知悉有多名不同之債權人,但對其所具有之權利有疑問,則傳喚該等債權人以便其提出答辯或確定其權利。

二、如在三十日期間內無任何被傳喚之人提出答辯或提出任何主張,則按第九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理,並賦予被傳喚之各債權人對有關寄存獲等份之權利,只要法官未按該條第二款之規定作出不同之裁判。

三、如被傳喚之人中無人提出答辯,但當中有人慾針對其他被傳喚之人而確定其權利者,則按下列規定處理:

a)該債權人須於答辯之期間內提出其要求,並按其他被傳喚之債權人之數目提供複本;

b)立即解除債務人之有關債務,而訴訟程序僅在各債權人之間繼續進行,並視乎有關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處理;

c)各債權人答辯之期間自可提出上述主張之期間終結時起算。

四、如有答辯,則視乎所援引之依據,按以上數條之規定處理。

五、如以第九百二十三條b項為依據提出爭執,則任一債權人得一併提出第三款所指之要求;在此情況下,在訴訟程序中一併進行兩個相連之案件,其一為提出爭執之人與債務人間之案件;另一為提出爭執之人與其餘被傳喚之債權人間之案件。

第九百二十七條
作為訴訟預備行為之存放

一、為《商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條及類似規定之目的之存放,須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命令作出;存放後,須通知與寄存人有爭議之人。

二、不得就存放提出反對,而關於存放之費用須計入提起之訴訟中,為此關於存放之卷宗須以附文之方式併附於該訴訟之卷宗。

三、除非寄存人與被通知之人間有明示協議,否則僅得基於上款所指之訴訟中所作之判決而提取寄存物。

四、在判決中須指定寄存之物交由何人保管,並訂定提取之條件。

第九百二十八條
作為附隨事項而作之提存

一、如為清償債務之訴訟程序或執行程序正處待決,且已傳喚債務人參與該訴訟程序或執行程序,只要債務人慾存放其認為應給付之金額或物,則應於有關程序中聲請通知債權人,以便債權人在所指定之日期及時間透過書錄收取該金額或物,否則將之存放。

二、作出通知後,須按下列規定處理:

a)如債權人毫無保留收取該金額或物,則有關程序終結;在作出支付之行為中須提醒債權人毫無保留收取該金額及物會產生此效果,並在書錄中載明已提醒債權人有此效果;

b)如債權人收取該金額或物,但聲明其認為有權收取更大之數額,則程序繼續進行,但案件之利益值縮減為所爭議之金額,且應儘可能按照與該利益值相應之訴訟程序進行;

c)如債權人無到場收取,則視乎最後是否裁定債權人僅有權收取所存放之金額或物,有關之債自存放之日起消滅或按第九百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理。

三、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商法典》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亦適用於以須清償債務為依據使債權人爭議權終止之情況。

第七編 有關不動產租賃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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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勒遷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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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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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2024號法律

第九百二十九條
目的

勒遷之訴旨在:

a)當法律規定須透過司法途徑促使終止不動產租賃時,使不動產租賃終止;

b)當承租人不接受或不履行因不動產租賃終止所導致之搬遷,而出租人不具備容許其促成交付一定物之執行所需之執行名義時,實現不動產租賃之終止。

第九百三十條*, **
形式

一、勒遷之訴在其宣告階段須按照通常訴訟程序的步驟進行,且須作以下數條所載的變更,但不影響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規定。

二、如僅以欠繳租金作為依據的勒遷之訴,在其宣告階段,須按照簡易訴訟程序的步驟進行,而無須合議庭的參與,且須作以下數條所載的變更,但不影響第四款的規定。

三、如被告在上款所規定的情況中提出反訴的利益值超過澳門元二十五萬元,勒遷之訴其後須按照第一款所規定的步驟繼續審理。

四、如同時符合下列要件,勒遷之訴須按第九百三十七條-A及續後條文所規定的訴訟程序步驟進行:

a)僅以任一期租金支付處於遲延滿三個月作為勒遷請求的依據,且倘有一併提出的其他請求不超過第九百三十七條-A第三款規定的範圍;

b)以存入獲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用機構的帳戶作為支付租金的方式;

c)出租人已向承租人作出書面通知,指出其已遲延支付任一期租金滿三個月,作出後通知視為完成。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2024號法律

第二節* 一般勒遷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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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2024號法律

第九百三十一條
一併提出請求

原告在提出勒遷請求時,得一併提出判處支付租金或賠償之請求。

第九百三十二條
反訴

被告在答辯時,得以請求實現其就改善物所具有之權利或獲得賠償之權利提出反訴。

第九百三十三條
訴訟待決期間到期之租金

一、訴訟待決期間,到期之租金應按一般規定支付或存放。

二、出租人得以上款規定未予遵守為依據聲請立即勒遷,但須讓承租人作出陳述。

三、如承租人在給予其答覆之期間內支付或存放所拖欠之租金,並證明已作支付或存放,則按上款規定聲請立即勒遷之權利即失效,但須判處承租人負責此附隨事項之訴訟費用及提取存放之租金之開支,該等費用及開支在最後方計算。

第九百三十四條
平常上訴

一、關於作居住、經營商業企業或從事自由職業用途之不動產租賃之勒遷之訴,以及就性質相同之房地產之租賃合同是否有效或存在進行審理之訴訟,不論案件利益值為何,均得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二、如命令作出勒遷係以欠繳租金為依據,則向中級法院提起之平常上訴是否獲賦予中止效力取決於提供擔保,而其金額須足以支付欠繳之租金及損害賠償。

第九百三十五條
勒遷命令狀

一、如作出命令勒遷之判決,但承租人在所定日期不交還有關房地產,出租人得聲請發出命令狀以執行勒遷。

二、聲請人應向司法人員*提供搬移、運輸及存放處於出租房地產內之動產所需之工具。

三、如有需要破開門戶或遇有抵抗而需控制場面者,司法人員*得要求警察部隊協助以實行勒遷,並就所發生之事製作筆錄。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2024號法律

第九百三十六條
停止執行命令狀之情況

一、不論何人持有有關房地產,勒遷命令狀均應予以執行。

二、然而,如在訴訟中並未聽取上述持有人之陳述,而其亦未被判敗訴,且其出示以下任一憑證者,司法人員*應停止進行勒遷:

a)不動產租賃憑證,或由請求執行之人發出之有正當性獲提供該房地產予以享益之其他憑證;

b)轉租合同,或由被執行人發出之讓與合同地位之憑證,以及已在二十日內聲請將轉租或讓與合同地位一事通知出租人之證明文件,或出租人已特別許可轉租或讓與合同地位之證明文件,又或出租人承認次承租人或受讓人之身分之證明文件。

三、應就上款所指之情況作成證明,以及附同所出示之文件,並提醒該持有人負有下款所定之責任;應立即將所發生之事通知出租人或其代理人。

四、上述持有人應在隨後十日內,聲請確認中止勒遷,否則立即執行命令狀;提出聲請時應提交所具備之文件,而法官在聽取出租人意見後,立即裁定繼續中止勒遷,抑或執行命令狀。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2024號法律

第九百三十七條
因病中止勒遷

一、如有關租賃屬為居住用途之不動產租賃,而透過醫生證明顯示如進行勒遷,將導致在有關房地產內之人因病而有生命危險,則*亦應停止進行勒遷;上述醫生證明內應指明停止勒遷之期間,並說明理由。

二、上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適用於上款所指情況。

三、出租人得聲請由法官指定兩名醫生為患病者作檢查,費用由出租人承擔;法官根據衡平原則就是否中止勒遷作出裁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2024號法律

第三節* 以遲延滿三個月作為依據的勒遷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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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2024號法律

第九百三十七條-A*
起訴狀

一、起訴狀須載明以下資料:

a)當事人的身份資料及居所;

b)倘有的不動產租賃合同上所載的承租人聯絡地址;

c)租賃房地產的地址;

d)指明訴訟形式;

e)訴訟所依據的事實;

f)請求。

二、起訴狀須附同證明欠繳租金的交易紀錄文件及已作出第九百三十條第四款c項所指通知的證明文件。

三、原告在提出勒遷請求時,可一併提出判處被告支付租金及《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條所規定的損害賠償的請求。

四、起訴狀無須以分條縷述方式作出,並可使用表格提交。

五、如有其他證據,原告亦須於提交起訴狀時提出。

* 附加 - 請查閱:第19/2024號法律

第九百三十七條-B*
傳喚

一、須以不動產租賃合同上所載的承租人聯絡地址向承租人作出郵遞方式傳喚,如無該地址,則向租賃房地產的地址作出,但不影響下款的規定。

二、如根據本法典規定須針對承租人及其配偶提起訴訟,且該配偶並非不動產租賃合同的當事人,則以租賃房地產的地址向配偶雙方作出郵遞方式傳喚。

三、為適用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無須在應被傳喚之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最後居所的門上張貼告示,而須在以上兩款所指地址的最適當地方張貼告示。

* 附加 - 請查閱:第19/2024號法律

第九百三十七條-C*
答辯

一、須傳喚被告以便其於十五日期間內答辯。

二、第九百三十七條-A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規定適用於答辯。

三、在本訴訟程序中不受理反訴。

* 附加 - 請查閱:第19/2024號法律

第九百三十七條-D*
立即審理各問題和指定辯論及審判聽證的日期

一、提交訴辯書狀階段結束後,法官得立即審理其有權審理的延訴抗辯或無效情況。

二、如被告無提出答辯,則依據第四百零五條規定視其承認原告所陳述的事實,但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的情況除外。

三、如根據視為承認的事實將導致訴訟理由成立,而原告陳述的依據載於起訴狀者,法官得單純透過認同該等依據,判處被告滿足有關請求。

四、只要訴訟程序的狀況容許無需更多證據已可全部或部分審理所提出的一個或數個請求,又或任何永久抗辯,法官得立即審理案件的實體問題。

五、如訴訟須繼續進行,則法官應指定辯論及審判聽證的日期,該聽證應於二十日內進行。

* 附加 - 請查閱:第19/2024號法律

第九百三十七條-E*
人證

一、每一方當事人最多可提出三名證人。

二、如當事人無委託訴訟代理人,則由法官進行對證人的詢問。

三、證人由當事人偕同到場,而無須作出通知。

* 附加 - 請查閱:第19/2024號法律

第九百三十七條-F*
鑑定證據

僅由一名鑑定人對證據進行鑑定。

* 附加 - 請查閱:第19/2024號法律

第九百三十七條-G*
辯論及審判聽證

一、無須合議庭參與辯論及審判聽證。

二、任何當事人缺席,即使經說明理由,亦不構成押後聽證的原因。

三、如當事人在場或由訴訟代理人代理,法官應試行調解當事人;如調解不成,則命令進行調查措施。

四、如法官認為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必須進行某一證明措施,則可在較合適的時間命令中止聽證,並隨即指定繼續進行有關聽證的日期,且審判應於十日內完成。

五、完成調查證據後,各當事人,又或其由他人代理時,其訴訟代理人,可作出簡短的口頭陳述。

六、對事實事宜及法律事宜作出裁判的判決須扼要說明理由,並口述載於紀錄中,但法官鑑於案件的複雜性,認為應以書面作出判決者除外。

* 附加 - 請查閱:第19/2024號法律

第九百三十七條-H*
遷出租賃房地產

一、如勒遷請求被裁定理由成立,該裁判須判處被告自判決通知後十五日內交付房地產,且單憑該判決足以讓司法人員執行勒遷。

二、如未於上款所指的期間遷出房地產,出租人向法院作出通知後,司法人員應前往房地產所在地執行勒遷,而無須事先批示,並就所發生之事製作筆錄。

三、如有需要破開門戶或遇有抵抗而需控制場面者,則負責執行勒遷的司法人員要求警察部隊協助以實行勒遷。

* 附加 - 請查閱:第19/2024號法律

第九百三十七條-I*
財產的處置

一、司法人員應對房地產內的財產製作清單。

二、司法人員應通知承租人在執行勒遷後十五日內移走屬其所有的全部動產,否則視為拋棄。

三、如未能按上款規定作出通知,司法人員應在製作財產清單之日於房地產的門上張貼通知,並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視為已向承租人作出通知。

* 附加 - 請查閱:第19/2024號法律

第九百三十七條-J*
上訴

一、關於作居住、經營商業企業或從事自由職業用途的不動產租賃而提起本節所規定的勒遷之訴,不論案件利益值為何,均得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二、在本節所規定的訴訟中,就命令作出勒遷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的平常上訴,在任何情況下均僅具移審效力。

* 附加 - 請查閱:第19/2024號法律

第九百三十七條-L*
查閱資料

一、在本節所規定的勒遷之訴中,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須將承租人的資料列入查閱資料內:

a)在判處承租人支付一定金額的判決轉為確定後十日內,承租人無向辦事處提交債務已消滅的證明;

b)未於第九百三十七條-H第一款所定的期間內遷出房地產,而被執行勒遷。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辦事處應向房屋局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的身份資料、被判處的金額或已被執行勒遷、卷宗編號及判決轉為確定的日期,以便該局在遵守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下,讓房地產中介人在從事中介業務時查閱擬訂立合同的承租人是否已被列入查閱資料內。

三、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房屋局不再將相關承租人的資料列入查閱資料內:

a)承租人向房屋局提交債務已消滅的證明;

b)辦事處通知房屋局相關債務已在支付一定金額的執行之訴中獲完全支付;

c)由列入查閱資料之日起已滿五年。

* 附加 - 請查閱:第19/2024號法律

第九百三十七條-M*
補充規定

本節所規定的訴訟程序,補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九百三十三條、第九百三十六條及第九百三十七條的規定。

* 附加 - 請查閱:第19/2024號法律

第二章 租金之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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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三十八條
存放租金之情況

一、在符合提存之前提,或承租人可終止其延遲狀況或可使因欠繳租金而解除合同之權利失效之情況下,承租人得存放租金。

二、在勒遷之訴待決期間,承租人亦得存放租金。

第九百三十九條
存放之程序

一、存放係透過一式兩份並由承租人簽署或由他人以其名義簽署之聲明,在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作出;該聲明應載有下列內容:

a)出租人及承租人之身分資料;

b)出租房地產或房地產之出租部分之認別資料及座落地點;

c)租金金額;

d)租金相應之期間;

e)請求存放之原因。

二、上款所指聲明其中一份複本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另一份則由存放人保存,其內須載明已存放有關租金。

三、如勒遷之訴正處待決,存放之租金由審理該訴訟之法院處置;反之,則由可受理勒遷之訴之法院處置。

第九百四十條
對出租人之通知

一、將存放租金一事通知出租人非屬強制性。

二、將存放租金之憑單複本附於因欠繳租金而提起之勒遷之訴之答辯狀內,即產生等同於作出通知之效力。

第九百四十一條
對存放提出爭執

一、僅當出租人慾以欠繳租金為由解除合同時,方得在勒遷之訴中對存放提出爭執。

二、為上述目的,應於獲通知存放時起三十日內提起訴訟。

三、如訴訟正處待決,出租人應於就答辯作答覆時對存放提出爭執,如在承租人作出答辯後出租人方獲關於存放之通知,則出租人應在獲通知後十日內提交專門訴辯書狀,對存放提出爭執。

四、有關存放之卷宗以附文方式併附於勒遷之訴之卷宗內;在勒遷之訴中作清理批示時應審理是否維持存放及存放之效果,但作出該裁判取決於尚未調查之證據者除外。

五、如出租人不欲解除合同,則根據第九百二十三條及隨後條文之規定,自獲通知時起三十日內對存放提出爭執。

第九百四十二條
繼後之存放

一、在導致作出存放之原因仍存在期間,承租人應存放繼後到期之租金,而無須向出租人作出支付或就繼後所作之存放作出通知。

二、繼後所作之存放視為附屬於最初所作之存放,並視為最初所作存放之後果;就最初之存放所作之裁判對繼後之存放亦產生效力。

三、如有關卷宗已因上訴而上呈,則須將關於存放相繼到期之租金之文件提交予上級法院。

第九百四十三條
出租人提取存放物

一、出租人得透過表明並無就有關存放提出爭執亦不欲提出爭執之聲明書,提取存放物。

二、上述聲明書應由出租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如不出示官方身分證明文件,簽名須由公證員認定。

第九百四十四條
法院裁判之必要性

一、如出租人就存放提出爭執,又或該存放係由承租人按民法規定在附條件下作出者,則僅在法院作出裁判後,並在符合該裁判之規定下,方可提取存放物。

二、如證明承租人欠繳租金,但有關租賃仍維持者,則附條件存放之租金及法定損害賠償得由出租人悉數提取,費用由承租人承擔。

三、如未提出上款所指之證明,出租人僅有權提取存放之租金,而承租人則有權提取剩餘部分,費用由出租人承擔。

第九百四十五條
虛假存放聲明

如第九百四十三條所指聲明為虛假聲明,則對存放之爭執不產生效力,並科處聲明人金額相當於所存放金額兩倍之罰款,且不影響倘有之刑事責任。

第八編 共有物之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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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四十六條
起訴狀

一、如欲結束共有物不可分割之狀況,原告須提出下列聲請:

a)在確定各共有人之份額後,將共有物作原物分割;

b)在認為共有物不可原物分割時,將共有物判給或出賣後,分割共有物之價值。

二、在提交起訴狀時,原告須立即提出所具備之證據。

三、如共有狀況因財產清冊程序所引致,而該財產清冊程序係在有權限審理分割共有物之訴之法院進行者,則分割共有物之訴以附文方式附於財產清冊程序。

第九百四十七條
傳喚

須傳喚利害關係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而利害關係人在答辯時應立即提出所具備之證據。

第九百四十八條
有答辯時應遵循之程序

一、如提出答辯或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則按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在調查證據後,法官立即作出裁判;就該裁判可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該上訴應立即連同本案卷宗上呈,且具中止效力。

二、然而,如法官認為不能立即對請求作出裁判,則視乎案件之利益值,命令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中後於答辯之步驟處理。

三、即使當事人未提出關於不可原物分割之問題,法官應依職權審理,並命令採取必要之調查措施。

第九百四十九條
不作答辯或裁定請求理由成立時應遵循之程序

如不答辯且不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又或請求被裁定理由成立,則遵守下列規定:

a)法官裁定共有物可原物分割時,則通知當事人在十日內指定各自之鑑定人以確定份額;如當事人不指定鑑定人,則由法官任命一名鑑定人進行鑑定;

b)法官裁定共有物僅可變價分割時,則應立即召集各利害關係人舉行第九百五十一條所指之會議。

第九百五十條
鑑定報告之審查

一、在上條a項所指情況下,應將鑑定報告通知當事人,而當事人得於十日內請求作出解釋或對報告提出聲明異議。

二、隨後,法官須按謹慎心證作出裁判;在裁判前,法官得命令進行第二次鑑定或採取其認為必需之其他措施,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適用之。

三、即使並無提出關於不可分割之問題,但經鑑定而得出之結論為有關共有物不可原物分割者,則本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之。

第九百五十一條
利害關係人會議

一、利害關係人會議旨在:

a)共有物可原物分割時,將鑑定人所定之份額判給利害關係人;

b)共有物僅可變價分割時,將共有物判給某一或某些利害關係人,而其餘利害關係人之份額以金錢組成。

二、如出席之利害關係人未達成協議,在上款a項所指之情況下,以抽籤方式判給;在b項所指之情況下,則將共有物變賣,各共有人均得參加競買。

三、第一千零一十六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以金錢組成份額之情況。

四、如有利害關係人係無行為能力、失蹤或不能作出行為者,則有關協議必須經法院在聽取檢察院意見後許可。

五、第九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利害關係人之代理及出席。

第九百五十二條
水之分割

以上數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水之分割。

第九編 訴訟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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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五十三條
定出試行調解之日期

一、如無初端駁回起訴狀之理由,且起訴狀具條件繼續獲處理,則法官應指定試行調解之日期,並通知原告及傳喚被告以便彼等親自到場,如原告或被告不在澳門,則由具特別權力之受任人代理。

二、如被告下落不明,則一經遵守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後,就試行調解之日期所作之指定不生效力,而法官須命令公示傳喚被告作答辯。

第九百五十四條
試行調解之實行

一、如試行調解時雙方當事人均在場,但調解不成,亦未能達成兩願離婚協議,法官應儘量使夫妻雙方就以下事項達成協議:

a)扶養;

b)如何行使對子女之親權;

c)在訴訟待決期間,家庭居所之使用。

二、如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不到場,又或調解不成或未能達成兩願離婚協議,則法官命令通知被告在三十日期間內作答辯;上述通知應立即作出,在通知時須將起訴狀複本交予被告。

第九百五十五條
作答辯時或不作答辯時應遵循之程序

一、如被告提出答辯,則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進行。

二、如被告不答辯,則通知原告在十日內提交證人名單及聲請採取其他證據措施,所提出之證人數目不得超過八名。

三、法官在考慮辯論及審判之聽證前進行之措施可能需要之時間後,立即指定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日期。

四、如係由合議庭參與案件之辯論及審判,則在辯論結束後,合議庭須審理事實事宜及法律事宜;裁判以多數票作出,並經主持合議庭之法官口述載於紀錄,裁判中應列出認為已獲證實及不獲證實之事實。

五、主持合議庭之法官及其他法官均得表明投反對票之理由。

第九百五十六條
兩願離婚之協議

一、在試行調解時或在程序其他階段,如符合兩願離婚之前提,當事人得協議兩願離婚。

二、就兩願離婚達成協議後,在訴訟離婚程序中,應遵循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條及隨後數條所規定之步驟。

三、宣告兩願離婚後,須繳之訴訟費用由夫妻雙方平均承擔,但另有協議者除外。

第九百五十七條
法官之權力

一、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如法院認為屬適宜者,得主動或應任一當事人聲請,就扶養、如何行使對子女之親權及家庭居所之使用定出臨時制度。

二、為着上款規定之目的,法官得命令事先進行其認為屬必需之措施。

第十編 扶養之特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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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五十八條
遵循之程序

一、扶養給付之執行,視乎其所依據之名義,應按通常執行程序或簡易執行程序之步驟進行,但有以下特別規定:

a)僅可由請求執行之人指定予以查封之財產,該指定須在請求執行之最初聲請中立即作出;

b)在查封後方傳喚被執行人;

c)異議之提出在任何情況下均不使執行中止進行;

d)請求執行之人得在無須預先查封下,聲請獲判給被執行人收取之薪俸、定期金或定期給付中之一部分,或聲請指定屬被執行人之收益作為支付已到期及將到期之給付之用。

二、如請求執行之人聲請判給上條d項所指之薪俸、定期金或給付,則法官命令通知負責支付之實體或負責處理支付文件之實體將判給之部分直接交予請求執行之人。

三、如請求執行之人聲請指定收益用途,則其須立即指出用作支付之財產收益,而法官則指定其認為足以支付已到期及將到期給付之財產之收益,為此得聽取被執行人之意見;上述指定收益用途依據第七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為之,但須作必要之配合。

第九百五十九條
指定之收益不足或過多

一、指定收益用途後,如顯示所指定之收益不足,請求執行之人得指定其他財產;為此,重新進行上條第三款之步驟。

二、如顯示所指定之收益過多,請求執行之人必須在收取收益時將超出部分交回被執行人;被執行人亦得聲請將指定收益用途之範圍局限於部分財產,或聲請指定以其他財產收益作支付。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根據情況亦適用於已定出之扶養定期金之嗣後變更。

第九百六十條
臨時扶養執行之終止

臨時扶養之訂定因臨時扶養措施按一般規定失效而不再產生效力時,臨時扶養之執行即終結。

第九百六十一條
終止或變更扶養之程序

一、如正進行執行扶養之程序,則終止或變更扶養給付之請求應於執行程序中提出。

二、如屬臨時扶養,應遵守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百四十四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

三、如屬確定扶養,應遵守下列規定:

a)召集利害關係人舉行會議,該會議須在十日內舉行;

b)如各利害關係人達成協議,則隨即作出判決認可該協議;

c)如各利害關係人未達成協議,被告應於十日內對請求提出答辯,並視乎案件之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中後於答辯之步驟處理。

四、如無進行扶養之執行程序,上款所定程序適用於法院訂定之確定扶養之終止或變更,但終止或變更確定扶養之請求須依附於給付之訴提出。

第九百六十二條
將到期之給付之保障

為作出某一扶養給付而變賣財產,並扣除法官認為能確保將到期之給付得以作出之適當款項後,方命令將執行後剩餘之所得返還被執行人,但已提供擔保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作擔保者除外。

第十一編 財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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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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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六十三條
財產清冊之作用

一、財產清冊程序旨在用以終結遺產之共同擁有狀況,亦得按第一千零二十八條及隨後兩條之規定,用於夫妻間之財產分割。

二、如財產清冊程序旨在用以終結遺產之共同擁有狀況,而被繼承人與生存配偶間之婚姻財產制為共同財產制,則財產清冊程序亦具有確定夫妻對共有財產各自所占之半數之作用;如婚姻財產制為取得財產分享制,則財產清冊程序亦具有羅列夫妻雙方分享之財產及對該等財產進行評估之作用,為此,須遵守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

三、本編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僅為列明構成繼承標的之財產,以及作為倘有之清算遺產基礎之清冊程序。

第九百六十四條
聲請進行財產清冊程序之正當性

一、旨在終結遺產之共同擁有狀況之財產清冊程序,得由對分割財產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聲請,如屬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應由檢察院聲請。

二、導致強制進行司法分割之原因消除時,應任一對分割有利害關係之人聲請,財產清冊程序得以非強制性形式繼續進行;如導致強制分割之原因在非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進行期間出現,須立即依職權作出處理。

第九百六十五條
主參加

一、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對任一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而言,得提出自發或誘發之主參加。

二、須通知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作出答覆,並適用第九百八十條及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

三、獲准參加之利害關係人享有第九百七十九條第四款所指之訴訟上之權利。

四、附隨事項之提出,使訴訟之進行自應召集利害關係人會議之時起中止。

第九百六十六條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參與

一、有特留份繼承人時,受遺贈人及受贈人得:

a)參與所有可能影響特留份之計算及可能引致有關慷慨行為須予扣減之訴訟行為及措施;

b)如當初未被傳喚,得提出參與訴訟;上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二、遺產負擔之債權人得就與審定及滿足其權利有關之問題參與財產清冊程序,並在為通過負債而召開之利害關係人會議舉行前,要求清償其權利,即使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未列明該等權利亦然;然而,即使該等人已被傳喚參與財產清冊程序,如不提出清償其權利之要求,亦不影響其透過一般途徑要求支付。

第九百六十七條
確認資格

一、財產清冊程序完結前,如某一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死亡,待分割財產管理人須指出死者之繼承人,並附具必需之文件;就指出繼承人一事,須通知其他利害關係人,且傳喚被指出之人參與財產清冊程序。

二、被傳喚之人或被通知之人得按第九百八十條及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就被指出之繼承人之正當性提出爭執;如無提出爭執,被指出之人視為獲確認資格,但不妨礙倘被遺漏之繼承人請求進行確認其資格之程序。

三、被傳喚之人自其繼承之利害關係人死亡時起享有第九百七十九條第四款所指之訴訟上之權利。

四、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之繼承人亦得請求確認其資格;以上各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五、如就財產清冊程序而被傳喚之某一受遺贈人、債權人或受贈人死亡,其繼承人得聲請確認其資格;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六、繼承份額之受讓人及受扣減負擔約束之贈與財產之次取得人,按一般法規定確認資格。

第九百六十八條
優先權之行使

一、對分割財產有利害關係之人在份額轉讓上所具有之優先權,得於財產清冊程序中行使,但涉及之事實問題由於複雜而顯得不應透過財產清冊程序解決者除外。

二、如有多於一名利害關係人行使優先權,則按《民法典》第一千三百零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理。

三、附隨事項之提出,使程序自應召集利害關係人會議之時起中止。

四、在財產清冊程序中未行使優先權,並不影響按一般規定提起優先權之訴。

五、如在財產清冊程序以外行使優先權,得依職權或應任一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聲請,按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中止財產清冊程序。

第九百六十九條
對無行為能力人、失蹤人及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代理

一、如法定代理人與無行為能力人共同繼承,或有多名由同一代理人代理之無行為能力人共同繼承,則無行為能力人由特別保佐人代理。

二、如未有設定保佐,失蹤人及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亦由特別保佐人代理。

三、程序終結後,對於已判給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財產如有需要管理,則將之交予特別保佐人,而其對獲交付之財產具有臨時保佐人之權利及義務;保佐一經設定,特別保佐人之管理即告終結。

第九百七十條
財產清冊程序之中止

一、財產清冊程序待決期間,如出現對於可否受理案件或對於訂定與分割財產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之權利屬先決問題之事項,而鑑於其性質或該等審理前先決問題所依據之事實事宜之複雜性,不應以附隨事項形式裁定者,則法官在列明財產之步驟完成後即行將程序中止,直至該等事項有確定裁判為止,而當事人須循一般途徑解決該等事項。

二、法官亦得按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d項及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命令中止程序,尤其是當審理上款所指任一事項之先決訴訟程序正處待決期間。

三、如先決之訴訟程序之提起或審判出現異常延誤,或該訴訟程序之可行性低,又或延遲分割比進行暫時分割更為不便,則法院應主當事人之聲請,得許可繼續進行財產清冊程序,以便進行暫時分割;作出暫時分割後,對於向利害關係人交付其獲分配之財產方面,須遵守第一千零二十二條所規定之預防措施。

四、如有將來出生之利害關係人,財產清冊程序自應召集利害關係人會議時起中止,直至該利害關係人出生為止。

第九百七十一條
財產清冊程序中確定解決之問題

一、經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及第九百六十六條所指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對證後,於財產清冊程序內已作出裁判之問題,只要彼等已依規則獲准參與在裁判前之程序,且無明確規定保留提起適當訴訟之權利,則視為已確定解決。

二、僅當須解決之問題所依據之事實事宜屬複雜,以致不宜在財產清冊程序中以附隨事項形式予以解決,否則將導致當事人所獲之保障減少者,方得採納暫時解決辦法,或讓當事人循一般途徑解決上述問題。

第九百七十二條
財產清冊程序之合併

一、旨在分割不同遺產之財產清冊程序,在下列情況下得予以合併:

a)財產將分配予相同之人;

b)屬配偶雙方所遺下之遺產;

c)其中一分割取決於另一或其他分割。

二、在上款c項所指情況下,如在其中一分割中,除被繼承人在另一分割將獲判給之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用以分割,以致前者完全取決於後者,則必須容許合併;如因尚存有其他財產用以分割,以致前者僅部分取決於後者,且程序之合併顯得合乎當事人之利益以及有利於程序之良好進行者,法官得許可合併。

第九百七十三條
較後死亡之配偶之財產清冊程序

如較後死亡之配偶之財產清冊程序應在曾處理因先故配偶死亡而進行財產清冊程序之法院進行,則對較後之分割屬必需之行為須於較前之分割之卷宗內作出。

第九百七十四條
補充分割

一、作出司法分割後,如認定遺漏某些財產,則於同一程序內進行補充分割,並按照本章及隨後數章之規定中適用之部分處理。

二、如在進行較後死亡之配偶之財產清冊程序時,方發現因先故配偶死亡而進行財產清冊程序遺漏某些財產,則於較後死亡之配偶之財產清冊程序中列明及分割該等財產。

第九百七十五條
平常上訴之制度

召集利害關係人會議前提起之所有上訴,於召集會議時一同上呈予上級法院,但與主卷宗分開。

第二章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人之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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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七十六條
財產清冊程序之聲請

一、提出進行旨在終結遺產之共同擁有狀況之財產清冊程序之聲請時,須提交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文件,並指出按民法規定應擔任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職務之人。

二、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負責提供進行財產清冊程序所需之資料。

第九百七十七條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指定、更換、推辭或撤職

一、為指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法官得收集必需之資料;如法官透過被指定人之聲明發現該職應由另一人擔任,則將之交由應擔任之人擔任。

二、經所有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達成協議,得隨時更換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屬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者,則有關協議須由各利害關係人及檢察院共同達成。

三、被指定之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更換、推辭或撤職須以財產清冊程序之附隨事項形式進行。

四、提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更換、推辭或撤職之聲請後,財產清冊程序繼續在被指定之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參與下進行,直至就附隨事項作出裁判為止。

第九百七十八條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聲明及文件之附具

一、傳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時,須明確提醒其注意應作出之聲明之範圍及須附具之文件。

二、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以名譽承諾妥善履行其職責後,須作出包括下列內容之聲明,其亦得透過訴訟代理人作出聲明:

a)被繼承人之身分資料、最後居所地,以及死亡日期與地點;

b)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受遺贈人、遺產債權人之身分資料、現居所及工作地點,以及有特留份繼承人時,受贈人之身分資料、現居所及工作地點;

c)如應有親屬會議之參與,組成親屬會議之人之身分資料;

d)對程序之進行屬必需之其他資料。

三、在作出聲明行為時,待分割財產管理人須將下列者與聲明一併提交:

a)所需之遺囑、婚前協定、贈與文書及認領證書;

b)將載於財產清冊之全部財產之目錄,即使該等財產非由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負責管理亦然,以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文件副本。

四、如未能及時提交所需之全部資料,待分割財產管理人須請求延長提供資料之期間,並說明理由。

第九百七十九條
傳喚及通知

一、如程序應繼續進行,則須傳喚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受遺贈人及遺產債權人以便參與程序;須進行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時,亦須傳喚檢察院;有特留份繼承人時,亦須傳喚受贈人。

二、須將命令傳喚之批示向財產清冊程序之聲請人及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作出通知。

三、送交予被傳喚之人之資料須包括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所作聲明之副本;須提醒被傳喚之人注意按第九百六十五條及第九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其參與之範圍,並提醒其可按以下數條之規定提出反對或爭執。

四、在任何時刻,如發現某利害關係人未被傳喚,須傳喚之,並向其表明,如在十五日內不指出存有任何瑕疵,則該程序視為已獲追認;在此期間內,該被傳喚之人得行使其應有之權利,並得撤銷必須予以撤銷之事項。

第九百八十條
反對及爭執

一、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以及檢察院在其有被傳喚時,得於傳喚後三十日內,對財產清冊程序提出反對、就被傳喚之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性提出爭執或指出有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更換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就其聲明之內容提出爭執或提出任何延訴抗辯。

二、下列者亦得行使上款所指權能:

a)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及財產清冊程序之聲請人,而有關期間自就命令傳喚之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計;

b)受遺贈人及受贈人,就可能影響其權利之問題提出爭執。

第九百八十一條
繼後之程序

一、按上條規定提出反對或爭執後,須通知就所提出之問題有正當性參與程序之利害關係人,以便其於十五日內作出答覆。

二、有關證據須於作出聲請或答覆時指明;利害關係人所聲請或法官依職權命令進行之必要證明措施實行後,須就有關問題作出裁判,但不影響第九百七十條規定之適用。

第三章 財產之羅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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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八十二條
財產目錄

一、遺產所包含之財產須於財產目錄內,以項目方式,按單一順序編號及依以下先後次序列出:債權、債權證券、金錢、在澳門無法定流通力之貨幣、金、銀、寶石及同類物品、其他動產及不動產。

二、債務另按本身編號,分開羅列。

三、列明財產時,須同時指出對識別該等財產及確定其法律狀況屬必需之資料。

四、如對分割並無造成不便,只要有關動產用途一致且屬小額,則即使性質不同,亦得將之歸入同一項目。

五、對於屬遺產之改善物,如能與經改善之房地產分開,須作為特定物加以說明,如不能分開,則純粹作為債權加以說明;第三人在屬於遺產之房地產所作之改善,如無法由該人取回,則作為債務加以說明。

第九百八十三條
價值之指出

一、待分割財產管理人除羅列財產外,尚須指明其對每一財產所定之價值。

二、已登錄於房屋紀錄之房屋,其價值為載於房屋紀錄之價值;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應出示具有最新資料之一般證據或提交物業登記證明。

三、下列者列為價值未確切定出之財產:

a)價值仍未能確定之債權或其他性質之權利;

b)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須解散之公司或合夥之股東或合夥人出資,只要有關清算仍未完結,但須指明該等出資在最後之資產負債表內所載之價值。

第九百八十四條
非由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持有之財產

一、如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聲明由於某些財產由他人持有而其無法將之羅列,須通知該人以便其於指定期間內,讓人查看該等財產,以及提供將該等財產列入財產目錄所需之資料。

二、被通知之人聲稱有關財產不存在或並非必須羅列時,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八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

三、如被通知之人不履行其應負之合作義務,法官得命令採取必需之措施,包括在為將有關財產列入財產目錄所需之期間內將該等財產扣押。

第九百八十五條
對財產目錄之聲明異議

一、財產目錄提交後,須通知各利害關係人得於十日內對財產目錄提出聲明異議,指出應予羅列之財產有遺漏,或聲請將不屬應予分割而被不當列入財產目錄中之財產自目錄中刪除,又或指出財產說明中存有任何對分割造成影響之不準確之處。

二、須將提交財產目錄一事通知各利害關係人,並向其送交該目錄之副本。

三、如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於作出聲明時呈交財產目錄,則上款所指通知與就財產清冊程序而作之傳喚一同為之;利害關係人得於提出反對之期間內行使第一款所指權能。

四、對財產目錄提出聲明異議之期間完結後,如須進行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則為同一目的,須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為期十日。

五、對財產目錄之聲明異議亦得在其後提出,但須對提出聲明異議之人科以罰款,除非證明該人因不可對其歸責之事實而未能適時提出聲明異議。

第九百八十六條
對聲明異議之裁判

一、如對財產目錄提出聲明異議,須通知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於十日內羅列所遺漏之財產,或就聲明異議之事宜作出陳述。

二、如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承認存在被指遺漏之財產,須即時或於對其指定之期間內,對原先提交之財產目錄作附加補充;且須將所作之變更通知其他利害關係人。

三、如無出現上款所指情況,則通知其他有正當性表明意見之利害關係人,此時適用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而法官就有關財產存在與否及其羅列是否恰當作出裁判,但不影響下條規定之適用。

四、就是否存有民法所指之隱藏財產之情況,須與被指所羅列之財產有所遺漏一事一併審理;如證實有財產被隱藏,則處以適當之民事處分,但不影響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五、就命令作出之變更及附加補充,必須由辦事處將之載入原先提交之財產目錄。

六、如第三人聲稱擁有被羅列之財產,並聲請將該等財產自財產清冊程序中刪除,則本條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九百八十七條
不宜就聲明異議作出裁判

一、如所提出之問題所依據之事實事宜屬複雜,以致根據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宜就上條所指聲明異議作出裁判者,則法官須讓利害關係人循一般途徑解決上述問題。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財產清冊程序並不包括被指遺漏之財產,而被聲請刪除之財產則繼續列於目錄內。

三、法官亦得根據對所提出之證據作出之簡要審查,在保留提起適當訴訟之權利下,依據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暫時判定聲明異議理由成立。

第九百八十八條
債權之否定

一、如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羅列之某一債權被其所聲稱之債務人否定,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

二、如該債權保留於財產目錄內,則視為有爭議之債權;如被刪除,則保留利害關係人循適當途徑請求清償債權之權利。

第四章 利害關係人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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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八十九條
利害關係人會議日期之訂定

一、可影響分割之問題獲解決以及應予分割之財產經確定後,法官須定出日期,以便舉行利害關係人會議,如親屬會議應參與,則應由其成員列席該會議。

二、利害關係人得由具特別權力之受任人代理及委任其他利害關係人為受任人。

三、致被召集人之通知書內,須載明會議標的。

四、向居住於澳門、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作出通知時,須指明其有義務親自到場,或按第二款之規定由受任人代理,否則將被科以罰款。

五、如任一被召集參加會議之人缺席,但有理由相信有可能達成下條所指協議者,則得因法官作出命令或應任一利害關係人聲請,而將會議延期,但僅可延期一次。

第九百九十條
交由利害關係人會議處理之事項

一、各利害關係人得於會議上一致協議繼承份額之組成以下列任一方法為之:

a)指定構成每一利害關係人整個或部分繼承份額之財產項目,以及為將該等項目判給利害關係人而定出之價值;

b)指定若干財產項目或分成批之財產以及其價值,以便全部或部分抽籤分配予各利害關係人;

c)協議出賣全部或部分屬遺產之財產,以及將轉讓之所得分配予各利害關係人。

二、如屬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上述協議須經親屬會議通過,如親屬會議不應參與,須獲檢察院同意。

三、在第一款a項及b項所指之繼承份額組成前,得應利害關係人聲請或由法官依職權命令而進行鑑定,以便有關財產平均分配予各利害關係人。

四、利害關係人會議亦有權就負債之通過以及就履行遺贈及其他遺產負擔之方式作出決議。

五、如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協議,則利害關係人會議亦有權就下列事宜作出決議:

a)就目錄中之財產所定出之價值提出之聲明異議;

b)任何問題,只要該等問題之解決辦法係會對分割有所影響。

六、出席會議之利害關係人就上款所載事宜所作之決議對未出席之利害關係人亦具約束力,但未被適當通知者除外。

第九百九十一條
財產清冊程序於會議內完結

如經各利害關係人達成協議,或屬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而經各利害關係人及檢察院達成協議,則財產清冊程序得於會議內完結,只要法官認為有關分割屬簡單而可如此為之者;在此情況下,所作之分割須在筆錄中作司法確認,而該筆錄亦應載有關於繼承份額之組成及分割方式之一切資料。

第九百九十二條
全部人所通過之債務之確認

一、成年之利害關係人與有權代未成年人或等同者通過債務之人共同通過之債務,視為獲司法確認,而就分割作出裁判之判決應規定須清償該等債務。

二、如法律要求以某類書證證明債務之存在,則非經附具或出示所要求之書證,不得代未成年人或等同者通過該債務。

第九百九十三條
法官對債務之審定

如全部利害關係人均反對通過債務,而債務存在與否此問題係能透過審查所提交之文件穩妥解決者,則法官須審理有關債務是否存在。

第九百九十四條
利害關係人間就債務之通過之分歧

就債務之通過有分歧時,獲利害關係人通過之債務,適用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其餘部分,則按上條之規定處理。

第九百九十五條
全部人通過之債務之清償

一、如債權人要求清償到期且經全部利害關係人通過之債務,則須立即清償之。

二、遺產中無足夠金錢,且利害關係人未就以其他方式立即清償債務達成協議時,則將財產變賣以立即清償債務;如利害關係人就變賣之財產未達成協議,則由法官指定須予變賣之財產。

三、如債權人擬收取被指定變賣之財產作為清償其債權之方式,則以議定之價額將該等財產判給債權人。

四、以上各款之規定亦適用於法官按第九百九十三條及第九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審定存在之債務,只要有關批示在編製分割表前已確定。

第九百九十六條
部分利害關係人通過之債務之清償

如債務僅由部分利害關係人通過者,則由通過債務之人就清償方式作出決定,但該決議不影響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九百九十七條
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就負債進行議決

一、如整份遺產分為若干遺贈,或通過債務將引致須扣減遺贈,則由受遺贈人就負債及其清償方式作出決議。

二、如有關債務極有可能導致須扣減所作之慷慨行為,則須召喚受贈人,以便其就債務之通過表明其意見。

第九百九十八條
非由全部人通過或未獲法院確認之債務

如引致扣減之債務非由所有繼承人、受贈人及受遺贈人通過,或未獲法院確認,則為扣減之目的,不得於財產清冊程序內考慮該等債務。

第九百九十九條
遺產之無償還能力

如被通過或經確認之債務超過遺產之價值,則應任一債權人之聲請或經全部利害關係人之決議,循無償還能力訴訟程序中適當之步驟處理,並利用已進行之訴訟行為。

第一千條
對財產所定出之價值之聲明異議

一、開始出價競投前,利害關係人得就所羅列之任何財產被定出過低或過高價值提出聲明異議,並即時提出其認為正確之價值;如屬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檢察院亦得為之。

二、在利害關係人會議上須就聲明異議所涉及之財產透過一致通過之決議定出該等財產應具之價值。

三、然而,如聲明異議係由於認為財產目錄所載之價值過高而提出,而某一利害關係人聲明願意以財產目錄內所定出之價值取得有關之物,或在聲明異議係由於認為財產目錄所載之價值過低而提出時,聲明願意以聲明異議內所指明之價值取得有關之物,則不更改有關價值,而作出上述聲明等同於出價競投;如有多於一名利害關係人表示願意,則在該等利害關係人間進行出價競投程序,而該物將判給出價較高者。

四、如對所提出之聲明異議進行審議時未達一致意見,亦未出現上款所指情況,得聲請對所定價值受質疑之財產進行評估,而評估按第一千零七條之規定為之。

五、對財產所定價值提出之聲明異議,得於會議中以口頭作出。

第五章 財產之出價競投及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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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一條
出價競投之展開

一、未達成第九百九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協議時,以及如出現該條第五款所指問題,則在解決該等問題後,於利害關係人間進行出價競投程序。

二、因法律或法律行為而不能作為出價競投標的之財產、應優先分配予某些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以及按下條規定被請求判給之財產,均不得作為出價競投之標的。

第一千零二條
請求判給財產

一、如被羅列之財產中有不可原物分割之財產,而其中一利害關係人為此財產之共有人,且其份額超出該財產之半數價值,以及其權利之憑據使該份額不屬財產清冊程序範圍,又或在無特留份繼承人時,其權利之憑據為被繼承人之贈與或遺贈,則該人得聲請將被羅列之部分判給其本人。

二、任一利害關係人亦得按其份額之比例,請求將任何屬可替代之財產或債權證券判給其本人,但將財產原物分割可能造成相當損失者除外。

三、判給請求須於利害關係人會議上提出;就不可原物分割以及分割所引致損失之問題,須聽取其他在場之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而任一利害關係人均得聲請進行評估。

第一千零三條
對贈與之財產之評估

一、有特留份繼承人時,如任一利害關係人聲明擬就被繼承人贈與之財產出價競投,則不論受贈人是否有歸還財產義務,其提出反對係會導致可聲請對聲明所指之財產進行評估。

二、進行評估及完成就其他財產之出價競投後,如發現受贈人無義務歸還任何財產,則該聲明不產生效力。

三、然而,如所作之贈與被認定為損害特留份,須按下列規定處理:

a)如聲明所指之財產為可原物分割之房地產,則可就受贈人須歸還之部分出價競投,但受贈人不得參與;

b)如聲明所指之財產為不可原物分割之物,而須作之扣減超出該物之半數價值,則在特留份繼承人間就該物進行出價競投程序;如須作之扣減等於或少於半數價值,則受贈人有義務歸還超出之部分;

c)如不屬以上兩項所指情況,受贈人得從獲贈與財產中選取構成其份額及贈與之負擔所需之財產,並應歸還超出其份額之財產;如就歸還之財產聲請出價競投或該聲請已提出,則進行出價競投程序,但受贈人不得參與。

四、如受贈人出席會議,其反對應於會議中聲明;如受贈人無出席會議,應於進行出價競投前向其作出通知,以便其提出反對。

五、得於第一千零一十一條第一款所指期間屆滿前聲請進行評估。

第一千零四條
對遺贈之財產之評估

一、如任一利害關係人聲明擬就遺贈財產出價競投,受遺贈人得按上條第四款之規定提出反對。

二、如受遺贈人反對,則不進行出價競投,但在財產目錄中所載之低價可能對繼承人造成損害時,繼承人得聲請對遺贈財產進行評估。

三、如受遺贈人未有提出反對,則就遺贈財產進行出價競投程序,而受遺贈人有權獲得有關財產之價金。

四、繼承人得於第一千零一十一條第一款所指期間屆滿前聲請評估。

第一千零五條
應受贈人或受遺贈人聲請而進行之評估

一、從財產目錄所載之價值顯示出所作之贈與或遺贈係損害特留份,則不論以上數條所指聲明有否作出,受贈人或受遺贈人均得聲請對贈與或遺贈財產又或其他仍未評估之財產進行評估。

二、如僅憑對贈與財產或遺贈財產之評估及出價競投之結果認定贈與或遺贈因損害特留份而須扣減,受贈人或受遺贈人亦得聲請對遺產之其他財產進行評估。

三、得於第一千零一十一條第一款所指期間開始前聲請進行評估。

第一千零六條
遺贈損害特留份之後果

一、如遺贈損害特留份,受遺贈人須以原物歸還超出部分;就該部分得進行出價競投,但受遺贈人不得參與。

二、遺贈物不可原物分割時,須按下列規定處理:

a)如應以金錢作歸還,任一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對遺贈物進行評估;

b)如能原物歸還,受遺贈人得聲請就遺贈物出價競投。

三、第一千零三條第三款c項之規定亦適用於受遺贈人。

第一千零七條
評估之進行

對目錄內每一項目之財產之評估,須由法院指定之一名鑑定人為之。

第一千零八條
出價競投之時刻

一、出價競投應儘可能於利害關係人會議之同一日及在會議後隨即進行。

二、就有關項目開始出價競投前,得撤回擬出價競投之聲明,但撤回聲明並不妨礙就有關項目進行出價競投。

第一千零九條
出價競投之方式

一、出價競投採用競買模式,僅容許繼承人及擁有共同財產一半之配偶參與,但屬按以上數條之規定應容許受贈人或受遺贈人參與之特別情況除外。

二、每一項目須個別出價競投,但各人同意將各項目分成數批或某些項目一旦分開將造成不便者除外。

三、多名利害關係人得協議就同一項目或同一批財產出價競投,以便分割時以共有方式獲判給。

第一千零一十條
出價競投之撤銷

一、如檢察院認為某一未成年人或等同者之代理人在出價競投時未有適當維護其代理之人之權益,須立即或自出價競投起十日內,聲請撤銷該行為涉及該未成年人或等同者之部分,並明確說明其提出爭辯之依據。

二、聽取代理人陳述後,須就爭辯進行審理;如爭辯理由成立,則作出撤銷宣告,並命令重新作出該行為,及委託檢察院代理該未成年人或等同者。

三、每日出價競投完畢時,檢察院得聲明不聲請撤銷該日已作出之行為。

四、如親屬會議參與財產清冊程序,則必須在出價競投時出席,且須就所進行之行為有否確保未成年人或等同者之利益聽取其意見。

第六章 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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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一十一條
關於分割方式之批示

一、以上各條之規定經遵守後,須就分割方式聽取利害關係人之律師之意見,其陳述期間為十日。

二、隨後,如屬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則為着上款所指之目的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而檢閱之期間為上款所指者。

三、在隨後十日內,須作出批示規定進行分割之方式;所有仍未解決而與編製分割表有關之問題,均須在該批示內解決;為此,得命令調查必要之證據。

四、如有須取證之事實問題,而取證範圍超出財產清冊程序之性質所容許者,則讓利害關係人循一般途徑解決此部分之問題。

五、對規定分割方式之批示提出之爭執,僅得就分割判決提起平常上訴時提出。

第一千零一十二條
份額之構成

份額之構成須遵守下列規則:

a)出價競投之財產判給出價競投勝出之人,而贈與財產或遺贈財產判給有關受贈人或受遺贈人;

b)將與贈與及出價競投之財產屬相同類別及性質之財產分配予無歸還財產義務之人及非為出價競投勝出之人;未能如此分配時,將遺產中之其他財產分配予無歸還財產義務之人及非為出價競投勝出之人;如該等財產與贈與或出價競投之財產之性質不同,無歸還財產義務之人及非為出價競投勝出之人得要求以金錢組成其份額;應對為獲得應付之金額而屬必需之財產作司法變賣;

c)如有繼承人獲遺贈,則對非為受遺贈人之共同繼承人應採用與上款類似之準則;

d)如有其他財產,則將之均等分成若干批,抽籤分配予各利害關係人;

e)有爭議或未有充分證明之債權以及無價值之財產,按比例分配予各利害關係人。

第一千零一十三條
分割表

一、收到載有關於分割方式之批示之卷宗後,辦事處須於十日內按批示及上條之規定編製分割表。

二、編製分割表時,須遵守下列規定:

a)首先將每一類別之財產根據已進行之評估及出價競投之價額相加,並減去應扣除之債務、遺贈及負擔,以確定資產總額;

b)繼而,訂定每一利害關係人份額之金額及其於每一類別財產中應得之部分;

c)最後,列明每一份額之構成,並指出有關項目在財產目錄內之編號。

三、應以抽籤分配之各批財產須以字母標示;在每批財產中須指明各財產之種類。

第一千零一十四條
贈與、遺贈或出價競投之財產超出之部分

一、辦事處在編製分割表時,如發現贈與、遺贈或出價競投之財產超出有關利害關係人之份額或被繼承人可處分之部分,則於卷宗內以表之形式作出報告,並指出所超出之金額。

二、如有損害特留份之遺贈或贈與,則法官命令通知利害關係人,以便其聲請進行民法所規定之扣減,而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得從遺贈財產或贈與財產中選取為達致其有權收取之數額所需之財產。

第一千零一十五條
給予利害關係人之選擇

一、須通知有權獲抵償之利害關係人,以便其就份額之組成提出聲請或要求獲支付有關抵償金。

二、如某一利害關係人出價競投投得多於構成其份額所需之項目,則任一被通知之人得聲請將超出之全部或部分項目以投得有關項目之價金判給其本人,但以其本人之份額為限。

三、出價競投勝出之人得從其投得之項目中,選取構成其份額所需之項目;須通知該人按上條第二款適用之規定行使該權利。

四、如有多於一名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而聲請人之間就判給事宜未達成協議,則由法官以能使各批財產之間達至最均等之方法作出決定,且得命令進行抽籤或准許按其指定之比例以共有方式判給各聲請人。

第一千零一十六條
抵償金之支付或存放

一、一經提出支付抵償金之要求,須通知應作支付之利害關係人存放抵償金。

二、如利害關係人不作存放,則聲請人得從分配予債務人之項目中選取對構成聲請人之份額屬必需之項目,並請求以第一千零一十四條所指報告所載之價額,將該等項目判給聲請人,但其必須立即存放一旦獲判給,即須支付之抵償金之金額;上條第四款之規定適用於此情況。

三、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亦得請求在同一程序內將已判給債務人且對支付抵償金屬必需之財產予以變賣。

四、如未有要求支付抵償金,抵償金自分割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算法定利息,而債權人得就判給債務人之財產所設定之法定抵押權作登記;當此擔保顯得不足時,得聲請對有關動產採取第一千零二十二條所指之預防措施。

第一千零一十七條
對分割表之聲明異議

一、分割表一經編製,即可對其提出聲明異議。

二、利害關係人得提出任何更正之聲請,或對任何不當情事提出聲明異議,尤其對各批財產之間不均等之情況或對規定分割之批示未予遵守一事提出聲明異議;如屬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則為同一目的,隨後須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

三、須於隨後十日內就聲明異議作出裁判;如聲明異議係以各批財產不均等為依據,得召集利害關係人舉行會議。

四、分割表內須作出就聲明異議之裁判所規定之變更;如有需要,則重新編製分割表。

第一千零一十八條
各批財產之抽籤

一、隨後,如須就各批財產進行抽籤,則進行抽籤;應將首批抽出之財產分配予擁有共同財產一半之配偶;其後相繼抽出之各批財產則按其他共同繼承人姓名或拼音姓名之字母順序作出分配。

二、對於無出席之利害關係人,由法官代為抽籤;在進行抽籤期間,法官須於卷宗作註錄,指出獲得每一批財產之利害關係人之姓名。

三、抽籤完成後,利害關係人之間得互相交換獲分配者。

四、對於屬未成年人及等同者之各批財產,其交換須經聽取檢察院意見後由法院許可;如為禁治產人,則非經保佐人同意,不得交換。

第一千零一十九條
第二份及第三份分割表

一、如有擁有共同財產一半之配偶,則在分割表內分開兩部分;確定應屬被繼承人之部分後,須編製第二份分割表,以便將此部分分割予其繼承人。

二、如某些繼承人以代位繼承權之名義繼承,以致繼承份額不均等,則一經確定被代位人之份額後,編製第三份分割表,以便將此份額分割予代位人;如某一繼承人應獲較大份之財產,則儘可能將財產分成必需之批數,以便抽籤在各批財產達至均等之情況下進行。

三、就第一份分割表之各批財產進行抽籤時,如未能編製第二份分割表而其各批財產亦未能於此時抽籤分配,則第二份分割表之編製及查閱以及各批財產之抽籤分配,適用就第一份分割表所定之規則;第二份分割表之各批財產進行抽籤分配時,如未能編製第三份分割表而其各批財產亦未能於此時抽籤分配,則第三份分割表之編製及查閱以及各批財產之抽籤分配,亦適用就第一份分割表所定之規則。

第一千零二十條
確認分割之判決

一、須將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在五日內宣示判決,確認分割表所載之分割及所進行之抽籤。

二、就確認分割之判決,得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但上訴僅具移審效力。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程序費用之責任

一、進行財產清冊程序之費用由繼承人、擁有共同財產一半之配偶及全部或部分遺產之用益權人,根據所收取之份額按比例支付,而遺贈財產則補充承擔該等費用之支付;如整份遺產分為若干遺贈,則受遺贈人根據所收取之份額按比例支付程序費用。

二、附隨事項及上訴之費用,適用第三百七十六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判決確定前交付財產

一、如任一利害關係人擬於判決確定前,收取在分割中獲分配之財產,須遵守下列規定:

a)為不動產之登記及占有而簽發之文件上須聲明判決未確定,而登記局局長不得未經載明此事而作移轉登記;

b)須作附註之債權票據應由有權限之實體作出附註,聲明利害關係人在判決仍未確定期間不得處分該等票據;

c)其他財產僅在利害關係人提供不包括收益、利息及股息在內之擔保時方作交付。

二、如財產清冊程序僅就某些已即時被認定應載於財產目錄之財產而進行,但對須歸還之財產是否有遺漏仍存有疑問,則有歸還財產義務之人必須就對於有關問題所作之決定對其不利時其無權取得之財產價額提供擔保,方得收取分割中獲分配之財產。

三、於登記或附註中所作之聲明與訴訟之登記產生相同效果;在法院未以批示宣告此效果完結期間,該效果仍維持。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重新分割

一、因就上訴或案件所作之裁判而須重新進行分割時,利害關係人已收取但不再屬於其之財產,即時交由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管理。

二、財產清冊卷宗之糾正,僅限於對遵守裁判屬絕對必需之部分;即使繼承人全部被替代,財產目錄及評估仍必須保留。

三、審理新分割之判決中,須命令取消應失效之登記或附註;如無須重新進行分割,此命令亦得透過批示為之。

四、如利害關係人不返還已收取之動產,則在同一程序中對其執行該等財產以及應返還之收益,並一如待分割財產管理人須提交帳目;執行程序以附文方式併附本案卷宗進行。

第七章 分割之訂正及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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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經協議之訂正

一、如財產目錄或財產之定性方面存有事實錯誤,或存有其他能使當事人之意思有瑕疵之錯誤,則分割得經全部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達成協議,而於同一財產清冊程序中作出訂正,即使確認分割之判決已確定亦然。

二、本條之規定不妨礙第五百七十條規定之適用。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未有協議時對分割之訂正

一、如出現上條所指任一情況,而利害關係人就分割之訂正未達成協議,則得自知悉錯誤起一年內於所提起之訴訟內提出訂正分割之請求,但以該錯誤係判決作出後方知悉者為限。

二、為訂正分割而提起之訴訟,視乎其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進行,且附屬於財產清冊程序。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撤銷

一、僅當某一共同繼承人被遺漏或無參與分割,而情況顯示出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當中某些人不論在遺漏該人又或在準備分割方面係故意行事或存有嚴重過失下行事者,方得宣告撤銷獲確定判決確認之司法分割,但屬非常上訴之情況則除外。

二、應透過訴訟請求撤銷;此等訴訟適用上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被遺漏繼承人之份額組成

一、如有被遺漏之繼承人,但並未出現上條所指之要件,或被遺漏之繼承人寧願其份額以金錢組成時,該利害關係人應於財產清冊程序中聲請召開利害關係人會議,以定出其份額之金額。

二、如各利害關係人未達成協議,則於筆錄記載就價值方面有分歧之財產;須對此等財產作出評估,隨後定出上述繼承人有權收取之金額。

三、須編製新分割表,當中加入對支付被遺漏之人之份額所需之款項而須作之訂正。

四、組成份額後,上述繼承人得聲請通知債務人作出支付,如債務人不支付,則有義務以相應之財產組成繼承人之份額,但不影響已作出之轉讓。

五、如不要求支付,則適用第一千零一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八章 特別情況下之財產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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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二十八條
離婚、經法院裁定之分產或撤銷婚姻

一、經法院宣告離婚或裁定分產,又或撤銷婚姻後,任一配偶得聲請進行財產清冊程序以分割財產,但婚姻財產制為分產制者除外。

二、如婚姻財產制為取得財產分享制,則按下列規則處理:

a)夫妻任一方得聲請進行旨在羅列及評估供分享之財產之財產清冊程序,以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

b)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確定後,法官須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召集夫妻雙方進行會議並判處債務人向夫妻另一方支付金錢或交付財產以清償債權。

三、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由較年長之配偶擔任。

四、財產清冊程序以附文方式併附於離婚、由法院裁定分產或撤銷婚姻之程序進行,且按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各章規定處理。

五、如因婚後協定而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進行財產清冊程序,則按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各章規定及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處理。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
對程序費用之責任

財產清冊程序之費用由有過錯之配偶支付;如無有過錯之配偶,由配偶雙方支付。

第一千零三十條
特別情況下之分產程序

一、按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聲請進行分產,或因配偶一方無償還能力或破產而須進行分產時,適用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但須作以下變更:

a)屬第七百零九條之情況,請求執行之人有權促使財產清冊程序之進行;如屬無償還能力或破產之情況,任一債權人有權促使財產清冊程序之進行;

b)不得通過未載於適當文件之債務;

c)被執行人、無償還能力人或破產人之配偶有權選擇組成其共同財產一半之財產;如行使此權利,須將其選擇通知各債權人,而彼等得就該選擇提出聲明異議,並載明其異議之依據。

二、如法官認為聲明異議應予接納,則命令就其認為價值不正確之財產進行評估。

三、如法官根據評估之結果而更改被執行人、無償還能力人或破產人之配偶所選財產之價值,該配偶得聲明撤回選擇;在此情況下或該配偶未行使選擇權時,須將配偶雙方對共同財產各自所占之一半透過抽籤判給。

第十二編 財產之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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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為本地區利益對無人繼承之遺產作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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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宣告遺產為無人繼承之遺產

一、對於待繼承之遺產,如無已知之可繼承遺產之人,或檢察院欲反駁自稱可繼承遺產之人之正當性,或已知之可繼承遺產之人已拋棄遺產,則須採取對保全有關財產屬必要之措施,隨後須對不確定之利害關係人作公示傳喚,以便其能在公示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要求確認繼受人資格。

二、就有關確認繼受人資格之要求,檢察院及其他待確認繼受人資格之人,均得在要求確認資格之期間屆滿後十五日內提出反駁。

三、反駁提出後,視乎清算程序之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處理。

四、如無人要求確認繼受人資格,或全部自稱可繼承遺產之人之資格均未獲確認,則宣告遺產為無人繼承之遺產,並歸本地區所有。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遺產之清算

一、宣告本地區對遺產擁有權利後,須對遺產作清算,為此應收取債權,對財產作司法變賣,清償負債,以及將剩餘資產判給本地區。

二、檢察院須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對強制收取遺產所包括之債權屬必需之訴訟。

三、對公共基金之出資部分以及不動產,僅在變賣其他財產之所得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方予變賣;對於無須用作清償遺產所包括之債務之其他財產,檢察院亦得聲請將之以實物判給本地區。

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要求以遺產清償債權及審定債權

一、對已知之遺產債權人,須向其本人作傳喚,以便其在十五日內提出清償其債權之要求;此外,尚須對未知之債權人作公示傳喚。

二、所提出之清償債權之要求須以附文方式組成卷宗,隨後須遵守第七百五十九條至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三、檢察院亦得就清償債權之要求提出爭執;為此,須將初端接納該要求之批示通知檢察院。

四、如某一債權人針對遺產或死者之不確定繼承人有待決之宣告之訴,則該訴訟須在有管轄權之法院繼續進行;為此,檢察院須要求法院確認其參與該訴訟之資格,而主訴訟程序中總體訂定債權受償順位之程序即中止進行,直至終局裁判作出為止。

五、如有待決之執行之訴,則須遵守下列規定:

a)中止旨在以檢察院列出之財產作支付之措施;

b)就所提出異議作裁判後,如無其他被執行人,須將執行之訴併入清算程序;

c)在合併情況下,請求執行之最初聲請即視為清算程序中提出之清償債權之要求;

d)對執行程序中提出之異議,適用上款之規定。

六、本人未獲通知之任何債權人在清算程序待決期間,得要求清償其債權,即使提出有關要求之期間已屆滿亦然;如清算已完成,債權人針對本地區僅得提起案件利益值不超過本地區獲判給之剩餘財產價值之訴訟。

第二章 為股東或合夥人利益作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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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進行司法清算之管轄權

如已進行宣告公司或合夥解散、無效或撤銷之訴訟,則對公司或合夥財產作司法清算之程序之卷宗須以附屬於該等訴訟之卷宗之方式處理。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
聲請

如應作出司法清算或繼續進行司法清算,則視乎情況,由公司或合夥,由任何股東、合夥人或債權人,或由檢察院聲請進行清算;聲請人應立即指定應擔任清算人職務之人,或在清算人須由法官指定時要求法官作出該指定。

第一千零三十六條
清算人之指定以及清算期間之訂定

法官須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清算人,如有需要,亦須訂定清算期間;為此,如法官認為適宜,得聽取股東、合夥人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意見。

第一千零三十七條
清算活動

一、司法清算中之清算人在進行清算活動時,具有法律賦予非司法清算中之清算人之權限;但有關分割公司或合夥財產之權限除外。

二、非司法清算中之清算人經公司或合夥許可方得作出之行為,在司法清算中,須經法官許可方得作出。

三、清算人未獲交付公司或合夥之財產、簿冊及文件或最近營業年度之帳目時,得在清算程序中向法院聲請獲交付該等財產或資料。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對全部財產之清算

一、對全部財產作清算後,清算人應在三十日期間內提交帳目及分割剩餘資產之方案,隨後,須遵守第八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慾就分割剩餘資產之計劃提出反對時,應與就帳目之反對一併提出。

二、如清算人不按上款規定提交帳目,任何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清算人提交帳目,為此適用第八百八十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

三、如公司或合夥之債權人之債權未獲清償,或就該等債權未有擔保,該等債權人得參與清算程序,指稱所作清算不完整,並要求清償其債權。

四、核准帳目並完全清算公司或合夥之負債後,剩餘資產之價值須依法分配予各股東或合夥人。

五、審定帳目之判決中,須按股東或合夥人有權收取之部分將有關結餘分配予各股東或合夥人。

第一千零三十九條
對部分財產之清算及特定分割

一、清算人認為不適宜對全部財產作清算,而法律容許作特定分割時,須舉行利害關係人會議,以便審議已作清算之帳目,議決是否清償尚存之負債,並分割剩餘財產;為此,亦須通知債權未獲清償之債權人參與該會議。

二、債務經清償或就其清償提供擔保後,如就分割未達成協議,則將財產交付法官指定之一名管理人,該管理人之職務與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相同;任一股東或合夥人均得聲請就該等財產展開出價程序。

三、未經出價之財產須予變賣,隨後編製財產分割表,由判決予以認可。

四、關於財產清冊程序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出價、財產之變賣以及分割。

第一千零四十條
不能對全部財產作清算

如清算人指稱不能對公司或合夥之全部資產作清算,且法院在聽取股東或合夥人陳述,以及作為公司或合夥之債權人而其債權仍未獲清償之人陳述後,認為不能消除清算人遇到之障礙者,則適用上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不遵守清算期間

一、清算期間已屆滿,而顯示清算仍未完成時,清算人得聲請延長該期間,但須就延遲之原因作出合理解釋。

二、如清算人未聲請延長,或法院認為其未就延遲之原因作出合理解釋,則法院得命令將清算人解任,並更換清算人。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清算人之解任

如有合理理由,法官亦得主動或應任何利害關係人聲請,將清算人解任。

第三章 為債權人利益作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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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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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四十三條
破產狀況之定義

不能如期履行債務之商業企業主,視為處於破產狀況。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破產程序之開始

破產程序在商業企業主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時開始,或應債權人或檢察院之聲請而開始。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
債務人或任何債權人之死亡

債務人或任何債權人之死亡不引致破產程序中止。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破產程序卷宗之機密性

凡未聽取債務人陳述或未向其作出通知,均不得公開破產程序之卷宗;破產程序之卷宗內涉及司法機密之部分不得公開。

第二節 避免宣告破產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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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節 召集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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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商業企業主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期間

一、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第一款a項所指情況下,一旦商業企業主未能履行其某一項債務,應在隨後十五日內,前往有權限宣告破產之法院聲請召集債權人。

二、商業企業主為一公司時,即使其正在清算中,聲請須由公司之行政管理機關提出。

三、商業企業主之繼承人得參與由該企業主提起之破產程序,亦得在該企業主死亡後三十日內提起破產程序。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連同聲請書提交之文件

一、債務人在聲請書內須指出引致破產狀況之原因,並即時提供證據。

二、下列文件須連同聲請書提交:

a)列出所有債權人之清單,清單內指出其住所、債權、債權到期日以及就債權所設之特別擔保;

b)列出所有針對聲請人提起而正處待決之訴訟及執行程序之清單,以及指出其認別資料;

c)與最新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及損益表有關之會計紀錄影印本,聲請人具備系統之會計資料時,亦須提交最近三年之簿冊;

d)列出資產及其價值之清單,但限於聲請人不具備系統之會計資料之情況;

e)載明提出有關請求之決議之議事錄影印本,但限於聲請人為法人之情況;

f)結婚及所採用之婚姻財產制之證明文件,但限於聲請人已婚之情況。

三、對最近三年之簿冊須立即由法官加上終結語及簽名,並交還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該人有義務於有需要時出示或提交該等簿冊。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初端批示

一、法官應在十日內:

a)選任一名破產管理人以及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之債權人,以達致以下條文所指之目的;

b)定出債權人大會召開會議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以便對債權作臨時審定,會議須於作出有關批示之日起三十至六十日內召開。

二、債權人大會召開會議之日期、時間及地點,須立即以下列方式公布:

a)依據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公告為之;

b)依據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告示為之,另須張貼一份告示於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之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之處所之門上,如商業企業主為一法人,亦須張貼一份於法人住所門上;

c)以掛號信方式向確定債權人郵寄通知書。

三、法官作批示後,針對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提起之所有執行程序即中止進行;但執行程序以收取有優先權之債權為目的,而該優先權可在破產程序中加以考慮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五十條
破產管理人之選任

法官須從被認定屬適當之人中選任破產管理人,為此得接受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之建議。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破產管理人及指定之債權人之職務

一、破產管理人負責輔助債務人管理其企業及財產,並監察有關管理活動,尤其負責:

a)依據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第二款c項之規定在五日內郵寄通知書,以便將債權人大會召開會議之日期、時間及地點告知債權人;

b)編製提交債權人大會之報告;

c)在恐防財產消失或浪費時,建議法院採取破產管理人認為對保障債權人利益屬適宜之措施。

二、法官指定之債權人,得協助破產管理人作出屬其權限之行為。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之地位

直至破產程序之此一階段,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繼續管理其財產及企業,但須接受破產管理人及指定協助該管理人之債權人之輔助及監察,且不得作出引致其資產減少或變更債權人狀況之行為。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帳目紀錄之出示

一、債權人或其代理人以及破產管理人均得自由檢查商業企業主之簿冊及文件,並獲取有關該企業主業務狀況之資料。

二、破產管理人亦得檢查任何債權人之商業帳目紀錄內關於其與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進行之交易之部分。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就指出或要求清償之債權提出爭執

一、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未指出之債權人,最遲得於債權人大會召開會議之指定日期前十五日,單純透過聲請要求清償其債權,並指出債權之來源及性質。

二、任何債權人得於上款所定期間屆滿後十日內,就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指出之債權之數額或性質,或就要求清償之債權之數額或性質提出爭執。

三、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及就該要求提出爭執時須附具足夠複本,以便辦事處將之交予破產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協助之債權人;同時,亦須提供所有證據,而就該等證據須立即知會破產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協助之債權人。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和解建議書

一、債務人擬提交和解建議書時,最遲應於債權人大會召開會議之指定日期前十日,透過聲請為之。

二、和解之內容為減少或變更債務人之全部或部分債務,而所作之變更得限於單純延長履行債務之期間。

三、辦事處須立即將和解建議知會破產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協助之債權人,而該等人得在辦事處審查有關建議書。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提交債權人大會之報告

一、破產管理人及法官指定之債權人須在債權人大會召開會議之指定日期,共同或單獨向大會提交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報告,以及按本條第四款之規定分類之債權人之清單。

二、報告中須就列出或要求清償之債權表明意見,並須評定所提交之資產負債表之準確性、業務狀況、商業企業繼續經營之可能性及造成破產狀況之原因。

三、破產管理人未表示贊同之債權視為有爭執之債權。

四、債權人按下列順序分類:

a)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所指出且債權未受爭執之債權人;

b)就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所指出之債權之性質或數額作出反駁且擁有該債權之債權人;

c)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所指出但債權之性質或數額受爭執之債權人;

d)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所指出但債權之存在受爭執之債權人;

e)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未指出但本人要求清償債權之債權人。

第二分節 對債權之臨時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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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債權人大會之運作

一、債權人大會之會議由法官主持,而檢察院人員亦須在場。

二、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及其債權人,均得委託具有作出決定之特別權力之訴訟代理人代理其本人。

三、會議開始時,須宣讀破產管理人及法官指定之債權人之報告;隨後,須按上條第四款所定順序就有爭執之債權進行討論及投票。

四、債權之存在未受破產管理人爭執之債權人方具投票權;任何債權人均不得就其本身債權投票。

五、債權無爭執者,視其獲確認;債權獲出席會議之債權人過半數投贊成票,且其債權占債權總額過半數時,亦視其獲確認;如破產管理人就任一債權之數額有爭執,則為計算有關出席會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債權總額中所占比例,須以其指出之數額為準。

六、會議錄內須明確指出出席之債權人及其所作之投票。

七、本條所指對債權作審定之結果,僅對確定成立之債權人大會之組成有影響。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大會會議之中止

如不能對所有債權作審定,則法官中止會議,並指定於隨後五日之其中一日繼續該會議;在此情況下,無須再作召集,亦不影響已作之決議。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確定成立債權人大會

全部債權經審議後,法官口頭宣告債權人大會確定成立,該大會由債權獲確認或通過之債權人組成;如不能立即召開大會之會議,則法官指定召開會議之日期。

第三分節 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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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六十條
對和解建議書作討論及投票

一、在確定成立之債權人大會上,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應於法官將其提交之和解建議書交予利害關係人討論前,就建議書作出解釋。

二、任何債權人得提議修改債務人所提交之和解建議書基礎內容,或提出和解建議書,即使債務人未提出和解建議書亦然。

三、法官認為對所提交之和解建議書基礎內容已作充分討論時,須將之連同債務人已接受之修改交由債權人投票;然而,法官得依職權或應利害關係人聲請,中止討論或表決,並在五日內繼續進行。

四、一般債權人以及已放棄優先權之優先債權人均得在大會上投票;債權人得僅就其債權之一部分放棄優先權,並按其放棄優先權之部分以一般債權人身分投票。

五、第三人為債權人之債權提供擔保時,債權人有權出席大會並按全部債權投票;主債權人放棄該權利時,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得代替其行使之。

六、會議錄中須指出參與議決之債權人及其所作之投票。

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通過和解之要件

一、具投票權之債權人之絕對多數就有關和解投贊成票,且其債權至少占債權總額之百分之七十五時,方得接納有關和解。

二、不得接納以完全免去債務為基礎之和解、未定出清償債務之時間之和解、清償債務之百分比取決於債務人意願之和解或含有對一般債權人屬不平等之條款之和解。

三、完全履行先前和解後一年內,不得接納新和解。

四、和解須經法官認可。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除非經濟狀況轉佳」條款

一、和解受「除非經濟狀況轉佳」條款約束,但另有約定者除外;該條款之有效期為十年,根據該條款,債務人有義務在經濟狀況轉佳後,立即按比例向受和解約束之債權人作出支付,但不妨礙向較該等債權人有優先權之新債權人作出支付。

二、在上款所指條款之有效期內,如債務人具備足夠資產全額支付按和解而減除之債務,則受和解約束之任一債權人得要求債務人作全額支付。

三、旨在使債權獲全額清償之訴訟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破產程序進行;對債務人及受和解約束之十名最大債權人作傳喚時,須向其本人為之,對其他債權人作傳喚時,則以公示方式為之。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和解執行情況之監察及和解之登記

一、大會得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債權人監察和解之執行情況,而該等債權人得在認為有需要時審查受和解約束之債務人之帳目紀錄。

二、通過和解之債權人大會結束後,經檢察院要求,須立即按有關議事錄之證明,對該大會之決議作登記。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對和解之異議

一、和解獲接納後十日內,不接納和解之債權人得單獨或共同提出異議以及其認為針對和解所擁有之權利;檢察院在同一期間內亦得提出異議。

二、下列情況尤其得成為提出異議之依據:

a)就任何對和解之接納曾有影響之債權之是否存在、性質或數額有爭執;

b)存在提出異議之人所擁有而未要求清償或債權人大會未予考慮之債權,且該等債權會影響接納和解所需之法定多數。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對異議之反駁

一、對異議得在上條所定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反駁;提出反駁後,須按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處理。

二、對異議所作之判決須就認可或否決和解作出結論。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認可或否決和解之期間

對和解提出異議之期間屆滿,而無人提出異議時,須在隨後五日內作出認可或否決和解之判決。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重獲債權人同意之必要

一、如債務人在認可和解之判決確定前死亡,為認可和解,須重獲符合法定人數且占法定債權額之債權人同意。

二、為上述目的,須再次召集利害關係人會議,而對債權人須以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方式作出通知。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
認可和解之效力

一、如債權人之債權在有關和解提交予法院認可前已存在,則和解經認可後,即對所有並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以及未要求審定債權之債權人或和解帳目中未指出之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即使其後方有實際支付之義務亦然。

二、和解經認可後,僅當出現第一千零六十二條所指之情況時,債權人方得就其債權被扣除之部分對債務人行使權利;然而,債權人得針對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或擔保人行使全部權利。

三、債務人為一公司者,僅當和解書中指明債權人有權就債權中超過和解所指百分比之部分,針對負無限責任之股東之個人財產提起訴訟時,債權人方得提起該訴訟。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違反和解之行為無效

受同一和解約束之債務人與任何債權人之間以某種方式更改和解內容之行為,或就和解所包括之債權給予債權人特別利益之行為,均屬無效。

第一千零七十條
破產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協助之債權人職務之終止

和解經認可後,破產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協助之債權人之職務即告終止,而債務人重獲處分其財產及自由管理其企業之權利,但不影響可按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繼續進行監察。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
為執行和解而簽發滙票或本票

一、認可和解之判決確定後,只要受和解約束之債權人提出要求,受和解約束之債務人須承兌該債權人之滙票或向其簽發本票,而滙票或本票之金額及支付期間須按和解內容訂定;在上述任一證券中,應明確指出證券上所載金額為和解所定者,並指出該金額占原有債權之百分比以及原有債權額。

二、作出一次以上給付時,尚須在有關證券中註明屬第幾次給付。

三、受和解約束之債務人按本條規定承兌滙票或簽發本票後,債權人應將表示收到該等證券之聲明交予債務人。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對宣告受和解約束之債務人破產之限制

一、和解經認可後,僅當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債權於和解提交予法院認可前已存在之債權人方得聲請宣告受和解約束之債務人破產:

a)商業企業主在未有指定適當替代人之情況下逃逸,或其為法人時,法人行政管理機關之據位人在未有指定適當替代人之情況下逃逸;

b)商業企業主棄置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之所在地,或其為法人時,棄置法人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之所在地;

c)商業企業主浪費財產或使財產消失,又或作出顯示其有意欺騙全部或部分債權人或有意使履行和解所指債務不能實現之不當行為,不論該等行為涉及認可和解當日已有之財產,又或涉及其後取得之財產;

d)和解中所訂定之某項債務未獲履行。

二、出現上款d項所指之情況時,須聽取受和解約束之債務人陳述,如債務人有擔保人,亦須聽取擔保人陳述;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前,債務人及其擔保人均有權透過滿足聲請人之權利,避免破產之宣告,而受和解約束之任何債權人亦具有相同權能。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受和解約束之債務人破產時債權人之權利

如受和解約束之債務人在完全履行和解前被宣告破產,債權於提交和解予法院認可前已存在之債權人,僅得以和解所定百分比中未獲支付之數額為限參與破產程序;然而,為清償該百分比之債務而約定之擔保予以保留。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和解之撤銷

一、認可和解之法院得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撤銷和解:

a)透過認可和解後作出之確定判決證明本身之債權於提交和解前已存在之人,聲請撤銷該和解,且該債權係可對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法定多數造成影響;

b)對計算法定多數曾有影響之債權人係因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欺詐而接納和解,且在認可和解之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撤銷和解之請求。

二、為履行和解而提供之擔保隨和解之撤銷而終止;接納和解並放棄全部或部分優先權之債權人重獲優先權。

三、在第一款a項所指情況下,撤銷和解之請求須與宣告破產之請求一併提出,並須遵守就宣告破產所定之程序。

四、在第一款b項所指情況下,須傳喚受和解約束之債務人,並按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處理;在決定撤銷和解之判決中須同時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四分節 債權人之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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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債權人協議之內容及要件

一、在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指債權人大會上,如無人提交和解建議書,或債務人或債權人建議達成之和解未獲接納,則債權人得議決按下列規定設立一有限公司,以便繼續從事商業企業主之業務:

a)簽署協議之債權人須參與設立該公司,其他人亦得參與設立該公司;

b)債權人之股全部或部分對應於其債權之相應數額,但須扣除對未簽署協議之債權人所欠債務;

c)該公司持有商業企業主資產中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後所餘之部分,但加入協議之債權人慾取得附有任何擔保物權之負擔之財產時,應清償該財產所擔保之債權或為保證在債權到期時作全額支付提供擔保;

d)該公司亦須在不超過三年之期間內,清償對未接納協議之一般債權人之債務中由協議訂定百分比之部分;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之。

二、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第一款所定多數之債權人接納協議時,協議方為有效。

三、在將來作成之公司設立文件中所包含之條款,須載入經參與設立公司之人簽名之文書,該文書須在法官指定之期間內提交予法官。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與和解有關之規定之適用

上一分節之規定適用於債權人之協議;但關於對和解作監察之規定及與本分節之特別規定相抵觸之規定除外。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對債權人協議之異議

一、在將來作成之公司設立文件中所包含之條款之提交期間屆滿後十日內,下列者得透過異議對協議表示反對:

a)未以公文書或經認證文書表示同意之債務人;

b)未表示同意之債權人,包括有優先權之債權人;

c)檢察院;

d)負無限責任之股東之債權人,但限於債務人為公司之情況。

二、異議得以第一千零六十四條所指之任一情況為依據提出,特別得以協議將為未加入協議之債權人帶來之利益少於透過破產程序中之清算而獲得之利益為依據提出。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新加入協議

在法院作出裁判前,即使無人對協議提出異議,亦容許其他債權人新加入協議,且接納協議之任何債權人得建議提高對未接納協議之債權人之債權作清償之百分比。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未履行協議所承擔之債務

如未履行協議中對未參與設立公司之債權人所承擔之債務,得應受害之任何債權人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但須遵守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一千零八十條
避免撤銷協議之方法

一、如以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a項所指情況為依據聲請撤銷協議,則接納協議之債權人或其所設立之公司得透過向聲請人按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款d項之規定支付其在破產程序之清算中可能取得之金額,避免協議之撤銷。

二、在認可協議之程序中,須通知聲請撤銷之人,以便其在十日內透過異議就支付之金額提出爭執;如無異議,則視其接納該金額,且撤銷協議之請求即失其效力;如有異議,則適用第一千零六十五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宣告債務人破產

一、如無達成和解或債權人之協議,或法院否決有關和解或協議,則立即宣告債務人破產。

二、如和解或債權人之協議在上訴中被否決,則由第一審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三節 宣告破產及透過異議表示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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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宣告破產之理由

除因上節之特別規定而宣告商業企業主破產外,如證實發生下列任一事實,亦須宣告其破產:

a)商業企業主未履行一項或一項以上之債務,且根據未履行之債務之數額及不履行之實際情況,顯示債務人不能如期履行其債務;

b)商業企業主在未有指定適當替代人之情況下因缺乏資金而逃逸,或其為法人時,法人行政管理機關之據位人在未指定適當替代人之情況下因缺乏資金而逃逸;

c)商業企業主棄置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之所在地,或其為法人時,棄置法人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之所在地;

d)商業企業主浪費財產或使財產消失,虛構債權,或作出任何顯示其有意造成不能如期履行債務之狀況之不當行為。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
可聲請破產之期間

一、發生上條所指任一事實後兩年內,得聲請宣告商業企業主破產,即使其已停止業務或死亡亦然。

二、如上述任一事實在債務人停止業務後六個月內發生,亦得在發生該事實後兩年內提起破產程序。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促使宣告破產之正當性

一、遇有下列情況,法院得宣告債務人破產:

a)不論債權性質為何,任何債權人,包括有優先權之債權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b)檢察院為保障依法由其維護之利益而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c)商業企業主在第一千零四十七條所定期間之外,前往法院提出要求。

二、商業企業主在第一千零四十七條所定之期間內未前往法院提出要求時,債權人方得在該期間屆滿後,以第一千零八十二條a項所指情況為依據,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宣告破產之聲請

一、債權人須在宣告債務人破產之聲請中提出其請求之依據,就其債權之來源、性質及數額作出合理解釋,亦得在屬適當之情況下提出宜不對債務人進行聽證而宣告其破產;為此,須立即提供其擁有之證據,並聲請採取其擬使用之證據措施。

二、為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之效力,在宣告公司或經濟利益集團破產之聲請中,應指出負無限責任之每一股東或各集團成員之姓名及住所。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檢察院之聲請。

四、僅在商業企業主遵守第一千零四十八條規定時,方得因其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而宣告其破產。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對債務人之聽證

一、任何債權人或檢察院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後,須傳喚債務人,以便其在十日內作出答覆;但聲請人提出不宜對債務人作聽證,且法官亦認為不適宜者除外。

二、傳喚須在債務人之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之處所作出,即使其不在該處亦然。

三、被傳喚人得在答覆時附具有關文件,並提供在辯論及審判之聽證中偕同到場之證人。

四、即使債務人未作答覆,亦得委託他人於辯論及審判之聽證中代理其本人。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審判之期間

一、審判須在收到請求書後十日內進行;如曾命令預先對債務人作聽證,則審判須在給予債務人作答覆之期間屆滿後十日內進行。

二、為本條規定之目的,破產請求在任何情況下均視為具緊急性,對該請求之處理優先於其他工作。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辯論及審判之聽證

一、即使因商業企業主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而宣告其破產,亦須進行辯論及審判之聽證。

二、在聽證中,須遵守下列規定:

a)法官在聽取受委託之律師陳述後,指出納入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

b)對所提供之證據作調查後,隨即就事實事宜作辯論,並由法院宣告其認為已獲證實及未獲證實之事實。

三、如宣告破產之聲請中指出之事實顯示存有實施蓄意破產罪、非蓄意破產罪或袒護債權人罪之跡象,須在辯論及審判之聽證中聽取證人就該等事實之證言,並將證言摘錄於有關紀錄內,而上述規定不影響刑事訴訟法關於義務檢舉犯罪規定之適用;就證言須發出證明,並將該證明連同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款d項所指之其他資料交予檢察院。

四、判決須經口述載於紀錄,但法官因案件複雜而認為宜以書面方式作出判決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須在十日內作出判決。

五、判決作出前,聲請人得撤回訴訟或捨棄有關請求;但聲請書中指出之事實顯示存在有人須承擔刑事責任之跡象者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宣告破產之判決

一、法院在宣告破產之判決中應:

a)定出破產人之居所;

b)在未選任破產管理人時依據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選任該管理人;

c)命令扣押債務人之會計資料及其全部財產,包括已被假扣押、查封或以其他方式被扣押或扣留之財產,以便立即將該等資料及財產交予破產管理人;

d)命令將顯示存有實施刑事違法行為之跡象之資料交予檢察院,以便其作應有之處理;

e)指定債權人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期間,該期間為期二十至六十日。

二、判決作出後,須立即:

a)將判決通知檢察院;

b)由有權限之登記局依職權根據辦事處為登記目的而發出之判決證明,將判決予以登記;

c)將判決以摘錄方式公布於《政府公報》;

d)將判決以摘錄方式於澳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之其中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上刊登;

e)透過於法院內及破產人企業之門上張貼告示之方式將判決公布;如破產人為法人,告示尚須張貼於法人住所之門上。

三、旨在執行及將判決公開之措施,應自判決作出之日起十日內完成。

第一千零九十條
衍生之破產

一、宣告公司破產之判決,須同時宣告所有負無限責任之股東破產。

二、如解散公司時約定豁免某一或某些股東對公司負債之責任,則該約定在作出約定之股東間有約束力;但不妨礙在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定期間內,可因公司解散前已存在之債務而宣告獲豁免責任之股東破產。

三、宣告破產後,如獲悉除被宣告破產之股東外尚有其他股東,亦須作出判決宣告該等股東破產。

四、如宣告經濟利益集團破產,則僅在其成員亦不能如期履行本身債務,且債權人聲請宣告其成員破產時,方宣告該等成員破產。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透過異議反對宣告破產之判決

一、下列者得透過異議反對宣告破產之判決,為此須指出其認為擁有之權利:

a)未明確承認破產之破產人,或未以破產人身分前往法院之破產人;

b)自稱為債權人之任何人;

c)檢察院,但限於為保障依法由其維護之利益而有必要者;

d)被宣告破產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一親等之直系姻親,但限於以第一千零八十二條b項及c項所指情況為依據宣告破產者;

e)死後被宣告破產之人或在可透過異議對判決提出反對之期間屆滿前死亡之破產人之配偶、繼承人、受遺贈人或代理人。

二、如因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或有限公司前往法院提出要求而宣告其破產,則就前往法院提出要求一事並未投贊成票之股東得透過異議反對宣告破產。

三、在第一款a項、b項及c項所指情況下,異議應於《政府公報》公布判決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在d項及e項所指情況下,異議應於《政府公報》公布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

四、提出異議後,須中止對資產之清算,但不影響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此外,亦須中止在審定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之判決作出後進行之程序。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異議之處理及其審判

一、異議須立即以附文方式組成卷宗,並於同一日送交法官作審判。

二、收到異議書後,須命令通知破產管理人及他方當事人在十日內提出反駁。

三、提出異議或反駁時,須提供擬採用之證據。

四、提出反駁後,須在十五日內實施應在辯論及審判之聽證前採取之證據措施。

五、辯論及審判之聽證須在反駁或按上款規定實施證據措施後十日內進行,並須遵守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定中適用之部分。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破產宣告之廢止

如廢止宣告破產之判決,則有關程序之費用由聲請人支付,但該判決之廢止不影響破產管理人依法作出之行為之效力。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與異議有關之平常上訴

一、對不受理異議之批示提起之平常上訴,須立即連同異議本身之卷宗上呈;為此目的,須將該卷宗與破產程序之卷宗分開。

二、對就異議作出之裁判提起之平常上訴,須立即分開上呈,並僅具移審效力;然而,如該裁判維持宣告破產,則提起上訴後即中止對資產之清算,但不影響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此外,亦須中止在審定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之判決作出後進行之程序。

第四節 破產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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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節 破產對於破產人所產生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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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破產人財產之管理及處分

一、破產一經宣告,破產人不得管理及處分其現有及將有之財產,而該等財產即成為破產財產。

二、在任何情況下,破產人均得透過工作獲取維持生活所需之資源。

三、破產管理人須在所有與破產有關且屬財產性質之行為中代理破產人。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不得在破產人簿冊上再作紀錄

破產一經宣告,即不得在破產人簿冊上再作紀錄。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不得從事某些活動

一、破產一經宣告,破產人即不得從事商業活動,而破產人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即不得從事商業活動,且破產人及該等成員均不得擔任合夥或公司之機關據位人之職務。

二、然而,如從事上款所指活動對破產人或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獲取維持生活所需之資源屬必要,且不妨礙對破產財產作清算,則法官得應破產人或該等成員請求或經破產管理人建議,許可破產人或該等成員從事上述活動。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破產人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親身前往法院之義務

如法官或檢察院命令破產人前往法院作必要解釋,或破產人為法人時,命令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前往法院作必要解釋,則破產人或該等成員必須親身前往法院;但有合理障礙或明確准許由受任人代表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定出給予破產人之生活費

一、如破產人或破產人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完全缺乏維持生活所需之資源,亦不能透過工作獲取該等資源,則法官得在聽取破產管理人意見後向破產人發放一份津貼,作為其生活費,該津貼從破產財產之收益中支出。

二、如有合理理由,得在破產程序之任何時刻,透過依職權或應破產管理人或任何債權人請求而作出之裁判,終止發放生活費。

第二分節 破產對於破產人作出之法律行為所產生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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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條
負債之固定

一、破產一經宣告,即出現下列情況:

a)不得在破產人之往來帳目再作紀錄;

b)全部債務立即到期;

c)破產人債務之利息或與債務有關之其他開支停止計算;

d)對債務須作之調整停止進行。

二、如以在澳門具法定流通力之貨幣,定出以其他貨幣為單位之債務之數額,則須考慮作出宣告破產之判決當日之滙率。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抵銷權之喪失

由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之日起,債權人喪失以其對破產人之任何債權抵銷其對破產人之債務之權能。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破產人為當事人之案件

一、如在某些案件中就涉及破產財產之利益有爭論,則宣告破產後,該等案件須併入破產程序;但對該等案件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正處待決者除外,在此情況下,僅在該判決確定後方將有關案件併入破產程序。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破產人為原告之案件以及與人之狀況及能力有關之案件,亦不適用於除破產人外尚有其他被告之案件。

三、破產宣告後,不得提起或繼續進行任何針對破產人之執行之訴;然而,如有其他被執行人,則執行之訴仍針對該等被執行人繼續進行。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宣告破產後之法律行為

一、在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後破產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不可對抗破產財產;然而,以有償方式與善意第三人作出之法律行為,僅在其係於判決經登記後作出時,方不可對抗破產財產。

二、如追認在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後破產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對破產財產有利,則破產管理人經檢察院許可,得追認該等行為。

三、破產人之債務人應向破產管理人履行債務;如該債務人向破產人作出支付,則僅在判決未經登記且債務人為善意第三人,或債務人證明所支付之款項實際已納入破產財產時,其債務方解除。

四、破產人作為取得人之特定物轉讓合同中所附之保留所有權條款,僅在交付特定物前已透過書面形式訂立時,方得對抗破產財產,但不影響第一千一百零四條至第一千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適用。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為破產財產之利益可解除之行為

一、為破產財產之利益,下列行為可予解除:

a)使破產人財產減少並在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前兩年內以無償方式作出之行為,包括遺產或遺贈之拋棄;

b)在宣告破產前一年內作出之分割,而分割後破產人所獲之部分主要由易於隱藏之財產組成,共同利害關係人所獲之部分則一般由不動產及記名證券組成;

c)破產人在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之日前六個月內,與由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合夥或公司以有償方式作出之行為;破產人為法人時,其在上述期間內與直接或間接控制其資本之合夥或公司,與由其控制之合夥或公司,或與該等合夥或公司之行政管理機關之成員、經理或領導人,以有償方式作出之行為。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按社會習慣作出之捐贈,亦不適用於對自然債務之履行。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為破產財產之利益可提出爭執之行為

對破產人作出而受民法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約束之行為,可為破產財產之利益提出爭執。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推定出於惡意訂立之行為

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效力,推定參與下列行為之人係出於惡意作出該等行為:

a)破產人在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之日前兩年內,以有償方式作出之惠及其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與其以事實婚方式生活之人、與其有任何提供勞務或屬勞動性質之聯繫之人之行為;

b)在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之日前一年內,透過約定對未到期債務及到期債務,以非通常用於清償或抵銷之有價物作出之清償或抵銷;

c)在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之日前一年內設定之物之擔保,而該擔保係在承擔被擔保之債務後設定;在作出該判決之日前九十日內,與被擔保之債務同時設定之物之擔保;

d)破產人在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之日前兩年內,以有償方式作出之使其承擔之債務明顯超過他方債務之行為;

e)破產人在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前兩年內,就不涉及對其有實際利益之業務活動而訂立之保證、複保證或信用委任合同。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解除行為或行使債權人撤銷權所產生之效力

一、解除法律行為後,或判定行使債權人撤銷權之理由成立後,有關財產或有價物歸入破產財產。

二、歸入破產財產之財產或有價物,應在判決指定之期間內交予破產管理人;對違反者,處以第七百四十條第二款所定之制裁。

三、他方有返還請求權時,該權利視為一般債權。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解除行為或行使債權人撤銷權之正當性

一、解除法律行為之訴訟或行使債權人撤銷權之訴訟,須附屬於破產程序進行;經檢察院許可之破產管理人,或任何債權人,均得提起該等訴訟。

二、允許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對不同行為行使債權人撤銷權,或聲請解除不同行為,即使未符合第六十四條所定要件者亦然。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未履行之買賣

一、如買賣合同中破產人為買受人,且在宣告破產當日買賣雙方均未完全履行合同,則出賣人有權作出或完成其給付,並按破產財產之償還能力收取有關價金。

二、如出賣人不行使上款所指之權能,須中止合同之履行,直至破產管理人經檢察院許可後,聲明要求合同之履行或解除為止;如履行合同,須維持買受人之全部債務,如解除合同,則破產財產無須承擔買受人之全部債務;然而,出賣人得向破產管理人定出合理期間,以便其選擇要求合同之履行或解除,期間屆滿而未作選擇時,合同視為解除。

三、在買賣合同中破產人為出賣人之情況下,如宣告破產當日已移轉對物之所有權,則合同不終止;如直至當日仍未移轉對物之所有權,則破產管理人經檢察院許可,得選擇要求合同之履行或解除,但買受人有權就其所受之損害要求以破產財產作賠償。

第一千一百一十條
定期交付之買賣及供應合同

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宣告破產當日正在實行之定期交付之買賣,以及正在實行之向破產人作供應之合同。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分期付款之買賣及類似活動

一、在宣告破產後之某一日或在宣告破產後屆滿之某一期間內,以市場價格或交易所價格向破產人出售某些財產時,或以分期付款並保留所有權之方式向破產人出售財產,又或租賃某一物並附有承租人交付全部約定之租金後即成為所有人之條款時,破產管理人經檢察院許可,得選擇要求有關合同之履行或解除。

二、如破產管理人選擇解除合同,他方訂約人有權就所受之損害要求賠償;該賠償作為一般債權按破產財產之償還能力作出,賠償額相當於宣告破產日之後兩日內在市場或交易所內平均買入價之一半。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
宣告破產當日已發送之物之出售

一、如在宣告買受人破產之日出賣人已向買受人發送有關動產,但買受人尚未收到該動產,且未有其他人取得對該動產之權利,則出賣人有權取回該動產,但須負擔收回該動產之開支及負責歸還收到之預付款。

二、如出賣人不行使上款所指之權能,得作為一般債權人要求以破產財產支付有關價金。

三、破產管理人經檢察院許可,得反對出賣人行使第一款所指之權能,但須在收取發送之物時全額支付有關價金。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
經濟利益集團

如經濟利益集團之一個或一個以上成員破產,但未因破產被集團除名,則僅在合同中有約定時方須解散集團。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
隱名合夥

一、出名營業人被宣告破產後,隱名合夥人應支付其尚未支付之對隱名合夥虧損所分擔之份額,而所得之有價物須歸入破產財產。

二、如隱名合夥人已作出給付,但該給付不應歸入其對隱名合夥虧損所分擔之份額,則隱名合夥人得作為一般債權人,要求以破產財產清償因作出該給付而取得之債權。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
委任及委託

一、委任人或委託人被宣告破產後,亦為着受任人利益而作出之委任以及有關委託並非一定終止,破產管理人經檢察院許可,得選擇維持或廢止該委任或委託合同;廢止無須經受任人或受託人同意,亦不賦予其損害賠償權。

二、有代理權之受任人又或受託人被宣告破產後,委任或委託即告終止。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
不動產租賃

一、宣告破產後,破產人作為承租人之不動產租賃並不終止,但破產管理人經檢察院許可,得在為破產財產之利益而有必要時,單方終止不動產租賃;在此情況下,出租人得作為一般債權人,要求支付截至終止合同時尚欠之租金,以及要求支付因合同不履行而應獲之損害賠償。

二、如出租人在承租人被宣告破產後以其欠付租金為由要求解除合同,則無權因承租人在被宣告破產前遲付租金而獲損害賠償。

三、如出租之房地產在宣告承租人破產當日仍未交付承租人,則經檢察院許可之破產管理人,以及出租人,均得選擇終止合同;出租人收取破產人因不履行合同而應作之損害賠償之情況下,其所具債權視為一般債權。

第五節 保全財產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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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
財產之扣押

一、宣告破產後,須立即扣押破產人之會計資料及全部可查封財產,包括已被假扣押、查封、扣押或扣留之財產;但因刑事違法行為而被扣押之財產除外。

二、對於破產人之不可查封財產,僅在其自願交出時方得扣押。

三、法官須要求有權限之法院或實體移交與假扣押、查封、扣押或扣留破產人財產有關之卷宗,並要求其將該等財產交予破產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
扣押時在場之人

一、扣押時須有破產管理人在場,並須遵守製作財產清單之程序。

二、參與破產程序之債權人,亦得於扣押時在場。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
將財產交予破產管理人

一、每一財產被扣押後須立即交予破產管理人。

二、經法官許可,破產管理人得按列明每一財產之資產負債表,直接從破產人接收財產,該表須附於卷宗。

三、破產管理人及任何債權人得聲請由一名鑑定人評估資產所包括之任何財產,但須就進行評估之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釋。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扣押登記

一、對被查封時須予登記之財產進行扣押者,破產管理人應迅速採取措施,將扣押財產一事作登記。

二、如被扣押之財產之登記中,存有以有別於破產人之名義所作之移轉登錄、支配權登錄或單純占有登錄,則破產管理人應將登錄之證明附於破產程序之卷宗。

第六節 破產財產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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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負責管理之人

一、破產管理人負責在檢察院指導下,按以下數條之規定管理破產財產。

二、關於辦事處司法人員迴避及聲請迴避之規定,適用於破產管理人;聲請迴避提出後,破產管理人須繼續工作,直至就該聲請作出裁判為止,但檢察院建議法官立即更換破產管理人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衍生破產時統一管理財產

一、在第一千零九十條所指之衍生破產中,對破產財產須作統一管理,但公司財產與被宣告破產之任何股東或成員之財產,須分別製作清冊,並分別作保存及清算。

二、就涉及公司之財產之行為,須聽取公司之債權人陳述;就涉及個人財產之行為,須聽取上述債權人以及個人之債權人陳述。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破產管理人之權力

一、破產管理人得就破產財產作出任何一般管理行為,但須獲檢察院明確許可後,方可行使任何特別權力。

二、規範委任之規定凡與本節規定不相抵觸者,均適用於破產管理人。

三、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產所包括之財產,須承擔司法受寄人之責任。

四、屬破產管理人職務範圍之權限,須由其本人行使;但法律規定由訴訟代理人行使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破產管理人之義務

破產管理人應即時執行職務,而為破產人及其債權人之利益,作出對保全破產人權利及獲取破產人權利之收益屬適宜之行為,並就破產財產之狀況、破產人過往從事業務之狀況以及導致破產之原因作出調查,以儘量避免破產人經濟狀況惡化。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債權之收取

一、破產管理人應在破產人所擁有之債權到期時立即收取該等債權,並應為此目的,經檢察院許可後提起必要之訴訟或執行程序。

二、破產管理人收取債權之工作完結後,須列出有關尚未收取之破產人所擁有之債權以及為收取該等債權已採取之措施之清單,並將之附於主程序之卷宗,此外亦須就其認為使該等債權能完全獲清償屬最穩妥及適宜之方式表明意見。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
提前變賣財產

檢察院得主動或經破產管理人建議,或應利害關係人要求,許可提前變賣處於第七百三十七條所指狀況之財產。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財產之贖回或變賣

檢察院得決定贖回或變賣屬破產人所有但被出質或受留置權約束之財產。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許可破產人作某些行為

一、檢察院經破產管理人建議,得許可破產人協助管理破產財產,為此須定出提供協助之期間及有關報酬。

二、檢察院得隨時廢止其許可。

第七節 資產之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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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
財產之變賣

一、如對宣告破產之判決提出異議之期間屆滿而未提出異議,或不受理異議之裁判或就異議所作之維持宣告破產之裁判已確定,則須變賣列入破產財產之全部財產,而不論是否已對負債作審查。

二、返還財產之權利或劃分未分割財產之權利經審定後,或查明存在破產人為共同擁有人之財產後,在破產程序內僅清算破產人對該等財產之權利;如對該等財產已作清算,則有關訴訟之原告有權獲償還該等財產之評估金額或變賣所得金額兩者中數額較大者。

三、對於為歸入破產財產而扣押之財產,如已提起物之請求返還之訴,或已提出返還財產或劃分未分割財產之請求,而該訴訟或請求正處待決,則在有關裁判確定前,不得清算該等財產;但利害關係人同意清算或按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作提前變賣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作出清算之人

資產之清算須由破產管理人在檢察院指導下,按以下數條之規定作出;資產清算卷宗須作為破產程序卷宗之附文。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清算之期間

清算應在六個月內完成;法官得應破產人管理人請求,並經聽取檢察院意見後,將清算期間延長不超過六個月。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變賣財產之方式

一、變賣破產財產須按照就普通執行程序所定之方式為之。

二、檢察院有權在聽取破產管理人意見後,指定變賣之方式,亦有權主持開啟密封標書之程序。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以私人磋商方式變賣

採用私人磋商方式之變賣,須由破產管理人作為破產財產之代理人為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
寄存之免除

第七百八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於取得破產財產包括之財產且具有物之擔保之債權人;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適用於優先權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
對清算中之不當情事聲明異議

債權人及破產人得對清算中出現之不當行為以書面方式向法官聲明異議;法官經聽取檢察院以及對維持該等行為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陳述,並在調查必要證據後,就該聲明異議作出裁判。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寄存清算之所得

一、進行清算後之每項所得,須立即存入住所設於澳門之信用機構之一個專有帳戶內,由檢察院處置;檢察院得提取用作支付清算及管理費用之款項,而有關支票須由檢察院人員及破產管理人簽名。

二、如預料在較長期間內不動用存入之款項,則在獲檢察院贊同意見後,應以無重大風險之方式運用該等款項。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召集債權人審查與清算有關之文件

一、清算完成後,破產管理人須召集債權人在十五日內審查有關帳目、簿冊及其他文件,並提出任何聲明異議。

二、召集以掛號信方式作出,信內指出供審查帳目、簿冊及其他文件之地點。

三、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適用於上述聲明異議。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結餘之轉移

一、無人聲明異議時,或就聲明異議作裁判後,破產管理人須採取措施,使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所指帳目內尚存之結餘轉由審理有關程序之法官處置。

二、命令作出支付時,須將用作支付之所需款項轉入有關程序之帳目內。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
可查封財產不存在或不充足

一、如破產人之財產中並無可查封之財產,或所扣押之財產不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及有關程序之其他費用,破產管理人須將此事告知法官。

二、如所扣押之財產不足以支付上述費用,法官得命令不經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程序,而立即對該等財產作清算,但須先聽取檢察院意見;清算之所得須用作支付訴訟費用及有關程序之其他費用。

三、如有進行清算,則在清算完成後,法官須宣告破產程序消滅,但不妨礙將顯示存在作出刑事違法行為之跡象之資料交予檢察院。

第八節 負債之審定及財產之返還與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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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要求清償債權

一、破產人之債權人,以及檢察院在保障依法由其維護之利益時,均得在宣告破產之判決所定之期間內,透過提出聲請,要求審定其一般及優先債權;聲請內須指出債權之性質、數額及來源,亦得指出其認為與破產有關之事宜。

二、上述期間自判決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日起算。

三、債權獲確定性裁判確認之債權人,如擬在破產程序中獲支付,仍有必要在該程序中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

四、對於破產聲請人,視為已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對於在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三款所指程序內要求滿足債權之債權人,如在破產程序所定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期間內上述兩個程序被命令併入破產程序,則亦視為已在破產程序中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連帶債務中債務人破產時債權人之權利

如連帶債務中某些債務人破產,其債權人得按全部債權要求以每一破產人之破產財產作清償,但不得從全部破產財產收取多於其債權金額。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不計算未到期債權之利息

對僅因破產之效力方可請求給付之未到期債權,不計算距其正常到期日所差之一段時間中累積或滾入本金之利息。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
就清償債權之要求組成有關卷宗

有關清償債權之要求須以附文方式組成卷宗,而對附文以備考或書錄之方式作認別。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債權清單

一、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期間屆滿後,破產管理人應在十五日內將要求清償之全部債權之清單交予辦事處,以便將清單附入就清償債權之要求所作成之附文。

二、如破產管理人聽聞並認為存在未要求清償之債權,應在第一款所指期間內提交該等債權之清單。

三、對列入上款所指清單之債權人,破產管理人應以掛號信通知其在十日內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在該期間內提出之要求視為按時作出。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對債權之反駁及對反駁之答覆

一、要求清償債權之債權人或破產人得在上條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十日內,就要求清償之任何債權之存在或性質提出反駁。

二、要求清償債權之人,其債權被反駁時,得在十日內作答覆。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檢查破產人之文件及帳目紀錄

在為反駁及答覆所定之期間內,須將破產人之文件及帳目紀錄置於辦事處,供任何利害關係人檢查。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破產管理人之意見書

破產管理人須在對反駁作答覆之期間屆滿後十五日內,就要求清償之債權提交意見書,並扼要說明理由。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程序之清理及準備

一、附具破產管理人之意見書後,須按第四百二十九條及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作出批示。

二、無爭執之債權視為已被確認,而對有爭執之債權須作審定。

三、如無人就任何債權提出爭執,或對有爭執之債權作審定時無須採取證據措施,則清理批示中須宣告債權已被確認或審定,並依法律訂定該等債權之受償順位,且立即指定破產日期。

四、如須在採取證據措施後方可對某些債權作審定,則宣告可予確認或審定之債權已被確認或審定,但全部債權之受償順位須留待作終局判決時訂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調查措施

如應在辯論及審判之聽證前採取證據措施,法官須使有關措施在命令採取該等措施之批示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

第一千一百五十條
指定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日期

採取證據措施後,須將卷宗交予檢察院,以便其於十日內檢閱及根據債權人之總體利益表明意見;繼而,須指定隨後十五日中其中一日進行辯論及審判之聽證。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辯論及審判之聽證

在辯論及審判之聽證中,須視乎所審定債權之數額是否高於簡易訴訟程序之限額,而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處理,且須遵守下列特別規定:

a)按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順序對證據作調查;

b)在辯論中,首先由要求清償債權之人之律師發言,其次由就該債權提出反駁之人之律師發言,如破產管理人已委託律師,隨後由該律師發言,最後則由檢察院發言,但參加辯論之各方不得對他方之發言作出反駁;涉及法律事宜之辯論必須以口頭方式進行。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
判決

一、判決中須依法訂定經審定或確認之債權之受償順位,並指定破產日期。

二、對於以破產財產清償之債權,須訂定其總體受償順位;對於以附有擔保物權負擔之財產清償之債權,須訂定其特別受償順位。

三、訂定債權之受償順位時,無須考慮司法裁判抵押以及查封所引致之優先權,但為以破產財產優先支付訴訟費用之目的,有關原告或請求執行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等同於破產程序之訴訟費用。

四、破產日期一經定出,法律上即推定破產人對於與破產程序無關之第三人無償還能力,而此事實相對參與該程序之債權人而言為完全證明之事實。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財產之返還及劃分

一、關於要求清償債權及審定債權之規定亦適用於:

a)涉及為歸入破產財產而扣押,但破產人僅以他人名義占有之財產時,該等財產之主人提出行使其返還權之要求,以及對該權利之審查;

b)配偶提出行使從破產財產中劃分屬其本人財產或劃分共有財產半數之權利之要求,以及對該權利之審查;

c)提出旨在從破產財產中,劃分被不當扣押之第三人財產、破產人不具完全及獨有之所有權之其他財產、與破產無關之其他財產或不可經扣押歸入破產財產之其他財產之要求;

d)《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條所指,並按此規定將已出售之物不當扣押之情況。

二、法官應破產管理人之聲請,得命令劃分上款所指之財產。

三、如所提出之要求涉及貨物或其他動產,提出要求之人應證明哪些貨物或動產係屬其所有,但屬可替代物者除外。

四、如以寄售或委託名義向破產人發送之貨物係以賒售方式出售,委託人得要求買受人給付其須支付之價金,以便從買受人收取價金。

五、對因賒售而向破產人發送之貨物,如其正在運送途中或已進入破產人倉庫,但可從破產財產包括之貨物中予以區別及劃分,則出賣人得按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收回該等貨物。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要求行使不受破產影響之本身權利

破產人或其配偶得不經配偶另一方許可,要求行使不受破產影響之本身權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
返還或劃分延遲扣押之財產

一、如財產在提出行使權利之要求之期間屆滿後被扣押並歸入破產財產,則可在扣押後十日內提出聲請,要求就返還之權利或劃分被扣押財產之權利作審查;聲請須以附文方式附於主程序之卷宗。

二、隨後,須對債權人作公示傳喚,其期間為十五日,以便債權人在該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反駁;作出傳喚後,須按審定債權之步驟處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動產之臨時交付

一、要求行使以特定動產為標的之權利之人,得請求獲臨時交付該等動產,但須在有關程序中提供擔保。

二、就上述請求、擔保額及擔保之適當性,須聽取檢察院意見。

三、如經確定性裁判裁定行使上述權利之要求之理由不成立,則須將臨時交付之財產或提供之擔保金歸入破產財產。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對債權或獲返還及劃分財產之權利作嗣後審定

一、提出清償債權或行使權利之要求之期間屆滿後,尚得透過針對債權人提起之訴訟,對新債權以及獲返還或劃分財產之權利作審定,為此須對債權人作公示傳喚,其期間為十五日。

二、上款所指訴訟,應在宣告破產之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提起。

三、提起訴訟後,原告應在作為主程序之破產程序中簽署申明其權利之書錄;如原告未在三十日內推動訴訟之進行,則其所作之申明即告失效。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
未簽署申明權利之書錄或所作申明失效

如原告未簽署申明權利之書錄或所作申明失效,則適用下列規定:

a)涉及審定債權之訴訟時,即使債權人經審定之債權有優先權,債權人僅有權在該訴訟之判決確定後進行之按比例分配中獲清償其債權;

b)涉及就返還或劃分財產之權利作審查之訴訟時,原告獲確定判決確認之權利僅得針對該判決確定時尚未清算之財產行使;

c)在上項所指情況下,如財產已被全部或部分清算,則在可確定變賣該等財產之所得額之情況下,原告最多僅獲償還該金額,而在不可確定變賣財產之所得額之情況下,原告最多僅獲償還該等財產經估價而定出之金額;為此,原告相對任何債權人均有優先權,但僅得獲支付在破產財產中可自由處置之款項,該款項係指尚未或不應被優先從破產財產中提取,尚未以附條件或確定方式加入先前之提取或按比例分配,亦未因上訴或按上條規定繕立之申明權利之書錄而留予第三人之款項。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
訴訟之合併及採用之形式

以上兩條所指訴訟之卷宗併附於破產程序之卷宗;不論該等訴訟利益值為何,均須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步驟處理;如無人提出答辯,則有關訴訟費用須由原告負擔。

第一千一百六十條
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之優先支付

破產程序之訴訟費用、應由破產財產負擔之其他費用以及管理及清算之費用,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須從破產財產之全部所得中獲優先支付;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上是否附有擔保物權之負擔,支付之方式均係以全部動產之所得或全部不動產之所得按適當比例為之。

第九節 對債權人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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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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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
對優先債權人之支付

就附有擔保物權負擔之財產進行清算後,須立即對有關之優先債權人作支付;如該等債權人未獲全額支付,則與一般債權人分享尚存之金額。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
部分按比例分配

一、一旦所存入之款項可確保不低於一般債權額百分之五之分配,破產管理人須提交其認為應進行之按比例分配之計劃及圖表,並將其附入主程序之卷宗。

二、法官經聽取檢察院意見後,須以批示許可其認為合理之支付。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確保支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之預留款

對具物之擔保之債權人作支付以及進行部分按比例分配前,須預留對每一財產作清算後之所得之百分之二十五,以確保支付最後計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連帶債務人破產情況下之支付

一、除破產人外,其另一連帶共同債務人亦破產時,已按全部債權額要求以兩者之破產財產作清償之債權人,如不提交債權憑證,或在該憑證附入某一程序之卷宗之情況下不提交憑證之證明,則不得獲支付任何款項;如提交上述憑證之證明並獲支付,須在該憑證所附卷宗內註錄債權人獲支付一事。

二、債權人應在要求清償債權之破產程序內作必要之通知,否則須雙倍返還其不當收取之款項,且在任何情況下,均須對造成之損害承擔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債權之審定尚未確定時之支付

一、對審定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之判決提起上訴時,或透過指出有訴訟正待決而作出權利之申明時,上訴人或申明權利之人之債權視為以附條件之方式被審定,以便在按比例分配中對該等債權加以考慮,而其在按比例分配中獲分配之款項應繼續寄存。

二、就上述上訴或訴訟作確定性裁判後,須按情況,許可將寄存之款項提取,或許可按比例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

三、如所提出之上訴或所作權利之申明未獲支持,但已阻礙獲分配有關款項之債權人提取該款項,則上訴人或申明權利之人應透過支付遲延利息向該等債權人作損害賠償,該利息須歸入破產財產;遲延利息係按延遲支付之款項以法定利率計算,而起息日為原應將該款項按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日。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最後按比例分配清算之所得

一、按卷宗編製帳目後,法院辦事處須立即最後按比例分配清算之所得。

二、如清算之餘額不足以支付作上述分配所需之費用,須將餘額撥入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支付方式

一、一切支付均須以掛號信向利害關係人郵寄支票之方式為之,而不論有否接獲申請;如因不知利害關係人地址而無法郵寄支票,則有關支票須存放於辦事處。

二、如有關支票自其簽發之日起一年內未被提示付款,則有關款項即撥歸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

第二分節 衍生破產時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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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
公司之債權人與個人之債權人同時存在

一、在衍生破產之情況下,如同時存在公司之債權人以及個人之債權人,且以屬於公司之一切財產之所得清償以該等財產作為物之擔保之債權後尚有結餘,則在對結餘作分配時,公司之債權人優先於個人之債權人獲支付。

二、向公司之債權人作支付後,如屬於公司之財產尚有結餘,則按股東或經濟利益集團成員在公司或經濟利益集團所占利益或出資之比例,將該結餘分配並歸入各個人破產財產。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
同時要求以個人之破產財產作支付

一、如屬於公司之一切財產不足以向公司之債權人作全額支付,則該等債權人得按其債權未獲清償部分之全額,要求以所有之個人破產財產作支付,以便在各個人破產財產中與個人之一般債權人同時獲按比例分配有關財產。

二、即使公司之債權人以各個人破產財產獲支付時所占百分比之相應總額超過未獲支付之債權總額,亦僅得提取其債權之實際數額,而超出部分須根據每一股東之出資或所占利益,而認定其個人破產財產已向公司之債權人所作之超支額,按比例返還予各個人破產財產。

三、查明返還予各個人破產財產之款項後,須將之歸入用作支付個人之債權人之所得,並按最終定出之比例分配予該等債權人。

第一千一百七十條
以無個人債權人之破產財產作支付

如公司之債權人以各個人破產財產獲支付時所占百分比之相應總額不足以支付該等債權人,則無個人債權人之股東或經濟利益集團成員須清償尚欠該等債權人之債務。

第十節 破產管理人之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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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
破產管理人提交帳目

破產管理人須在管理工作結束後十五日內提交帳目,有正當理由時,該期間得予延長;此外,被命令提交帳目時亦須提交之。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
強制提交帳目

一、如破產管理人不自願提交帳目,法院須依職權或應債權經審定之任何債權人、破產人或檢察院聲請,命令通知破產管理人在十五日內提交帳目。

二、如在上款所指期間內未提交帳目,則由辦事處編製帳目,但法官另指定適當人士為之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帳目之編製

一、帳目須以往來帳目之形式編製,帳目結尾部分須為全部收入及支出之摘要,以便易於查證破產財產之狀況。

二、帳目須附同經適當編號之全部證明文件,而各項目內須指出證明有關款項之文件之編號。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帳目之審定

一、帳目以附文方式組成卷宗後,須通知債權人及破產人在十日內就帳目表明意見,亦須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以便其表明意見,隨後將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審定帳目。

二、通知須以公示方式作出,公示期間為十日,為此,須依據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張貼告示。

第十一節 中止破產程序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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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和解建議書

一、審定債權之第一審判決作出後,破產人、其繼承人或代理人得提交和解建議書。

二、占經審定之一般債權額半數以上之債權人或破產管理人,亦得聲請召集債權人大會,以便就有關和解或協議是否適宜一事作出決議。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和解建議書之要件及接納和解之要件

一、破產人提出之和解建議書中,須附同第一千零六十一條所定多數之債權人表明接納有關建議之文書。

二、上述建議及債權人對建議之接納應載入公文書或經認證之文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有關收到和解書或否決和解之批示

一、將和解書附於破產程序之卷宗後,須作出批示表明已收到和解書;但根據有關文書認為和解不符合法律規定者除外。

二、收到和解書後,破產程序即中止進行;如作出不認可和解之確定性裁判,則破產程序繼續進行。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召喚債權人提出異議

一、收到和解書後,須以公示方式通知不確定之債權人以及未接納和解之確定債權人,以便其在公示期間屆滿後十日內,透過異議提出其認為針對和解擁有之權利;為同樣目的,亦須通知檢察院。

二、公示期間為四十日,為此,須依據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張貼告示及刊登公告。

三、公告亦須於《政府公報》上刊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破產管理人之意見書

破產管理人在公示期間內,須就和解是否符合法律要件及破產人能否履行和解提交經說明理由之意見書,以附入卷宗。

第一千一百八十條
對異議之反駁及其後進行之程序

一、對異議之反駁得在提出異議之期間屆滿後十日內作出;作出反駁後,須按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處理。

二、就異議作決定之判決須對有關和解作出認可或否決。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對中止破產之和解所適用之規定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以及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經作出以下修改後,適用於中止破產之和解:

a)須於認可和解之判決中指定負責監察和解執行情況之債權人;

b)作出批示表明收到和解書後,須立即就和解書作登記。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
召集債權人大會

一、如按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聲請召集債權人大會,且聲請人認為應作出和解或達成協議,則須在提出聲請時提交有關方案,並就方案說明理由。

二、收到聲請書後,須按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理;指定債權人大會召開會議之日期後,須按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透過公告召集債權人大會。

三、第一千零六十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債權人大會及其後進行之程序;大會之權力不受聲請人提交之方案限制。

第十二節 破產對於破產人所產生效力之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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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效力終止之情況

一、遇有下列任一情況,破產對於破產人所產生之效力即告終止:

a)按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及隨後數條規定已達成和解或債權人協議,且對其作認可之判決已確定;

b)全額清償經確認或審定之全部債權後,或就該等債權作出免除後;

c)審定破產管理人最後帳目之裁判確定後滿五年;

d)並無提起刑事程序,且法官確認債務人,或涉及法人時確認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在過往從事業務時以通常之誠信及勤謹方式行事。

二、宣告破產對於破產人之效力終止之裁判係應破產人請求,在破產程序中作出;作出裁判前,須附入必要文件、調查獲提供之其他證據及聽取破產管理人意見。

三、應破產人請求,須在有關登記之破產登錄中附註上述裁判。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破產人之復權

一、按上條規定宣告破產對於破產人所產生之效力終止後,如顯示破產引致之刑事效果亦告終止,則宣告破產人復權。

二、為上款規定之目的,應將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之起訴批示或不起訴批示之證明,以及將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作判決及合議庭裁判之證明,送交審理破產程序之法院,如未作控訴,應將決定不作控訴之裁判之證明送交該法院;刑事訴訟程序作出之裁判中應命令將上述證明送交該法院。

三、應利害關係人請求,須在有關登記之破產登錄中附註宣告破產人復權之裁判。

第十三節 無償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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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無償還能力之定義

一、非為商業企業主之債務人財產內之資產少於負債時,得宣告該債務人處於無償還能力之狀況。

二、如債務人已婚且債務亦須由其配偶承擔,得在同一程序中宣告兩人無償還能力。

三、得宣告合夥處於無償還能力之狀況。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
無償還能力之推定

遇有下列任一情況,推定債務人無償還能力:

a)針對債務人至少提起兩個執行程序,而該等程序正處待決,且在程序中未提出異議;

b)對債務人之財產已作假扣押,但其未對命令作假扣押之批示提出上訴或反對,又或已提出上訴或反對,但該上訴或反對被裁定理由不成立。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對無償還能力情況所適用之規定

以上各節規定中凡與商業企業無關且不涉及以下數條所規定事宜之部分,均適用於無償還能力之情況。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
因債務人前往法院提出要求而作出無償還能力之宣告

債務人前往法院要求宣告其無償還能力時,應提出有關聲請,並附同資產清冊以及債權人及有關債權之清單。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債權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無償還能力

一、要求宣告債務人無償還能力之債權人須提出有關請求之依據,為此須就其債權之存在作出合理解釋及立即提供擬使用之證據。

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傳喚債務人就上述請求及其依據表明意見。

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無償還能力人不得管理及處分其財產之期間

對無償還能力人之全部財產作清算前,以及因無償還能力而引致之刑事效果終止前,無償還能力人不得管理及處分其財產。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宣告已婚債務人無償還能力之效力

一、如無償還能力人之婚姻採用共同財產制,則宣告其無償還能力後,即須將有關共同財產對半劃分。

二、作出扣押後,須傳喚無償還能力人之配偶對財產作劃分;劃分財產之卷宗須附於有關程序之卷宗,而在劃分財產時,須將扣押筆錄作為財產清單。

三、對配偶未作傳喚時,將導致扣押財產後作出之行為之撤銷,而該無效之爭辯得在有關程序之任何時刻提出,亦得依職權對該無效作審理。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待決程序之合併

一、如針對無償還能力人提起之執行程序中已指定開啟密封標書之日期,則在該日開啟標書,而有關財產之所得歸入無償還能力人之財產。

二、不論是否已編製帳目或繳納訴訟費用,均須將任何有關程序與無償還能力之程序合併。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
無償還能力人對尚欠數額之責任

一、如無償還能力人之財產經清算後全部債權人並未獲全額支付,無償還能力人仍須對尚欠數額承擔責任。

二、尚欠數額須以無償還能力人嗣後所取得之財產支付;在無償還能力程序中債權經審定之任何債權人提出聲請後,得在該程序中扣押該等財產,隨後對該等財產作清算,並按尚欠數額之比例將清算之所得分配予各債權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與債權人和解

宣告債務人無償還能力並就債權之審定作出決定後,無償還能力人或其代理人方得與其債權人和解。

第十三編 共同海損之理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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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海損理算書之認可

一、任何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認可對各利害關係人均有約束力之共同海損理算書;其後,須按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處理。

二、不受理算書約束之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在程序中已作出之一切行為。

三、上款所指之聲請得隨時作出,即使在有關判決確定之後亦然;該聲請須併附於理算程序之卷宗。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
無理算書時應遵循之步驟

一、任何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指定理算師。

二、隨後,為指定理算師,法院須定出聽證日期,以及命令傳喚各利害關係人。

三、如各當事人就指定理算師一事未能達成協議,則指定三名理算師,而其由船舶經營人、就貨物有利害關係之人及法院各指定一名。

四、在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下,如有利害關係之船舶承租人與船舶經營人就指定唯一代表一事未能達成協議,則指定五名理算師,而其由船舶經營人、船舶承租人、就貨物有利害關係之人各指定一名,另外兩名則由法院指定。

五、在認可理算書方面,須按第九百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處理。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參與協定或參與指定理算師之意義範圍之限制

參與作為理算書基礎之協定或參與指定理算師並不意味確認有關海損之性質。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提起理算之訴之期間

理算之訴僅可自船舶到達目的港或放棄原定航次時起六個月期間內提起。

第十四編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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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審查之必要性

一、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關於私權之裁判,經審查及確認後方在澳門產生效力,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或特別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上述裁判係在澳門法院正處待決之案件中純粹被援引作為證據,且該證據須由應對該案件作出審判之實體審理者,則有關裁判無須經審查。

第一千二百條
作出確認之必需要件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答辯及答覆

一、載有待審查之裁判之文件與起訴狀一同提交後,須傳喚他方當事人於十五日期間內提出答辯。

二、原告得於就提出答辯一事獲通知後十日內作答覆。

第一千二百零二條
爭執之依據

一、僅得以欠缺第一千二百條所指之任一要件為依據就請求提出爭執,又或以出現第六百五十三條a項、c項及g項所指之任一事實為依據就請求提出爭執。

二、如有關裁判係針對澳門居民作出,且按照澳門之衝突規範,應以澳門實體法解決有關問題者,則提出爭執之依據亦得為倘適用澳門之實體法,將會就有關訴訟產生一個對該澳門居民較有利之結果。

第一千二百零三條
辯論及審判

一、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結束以及採取必要之措施後,須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

二、如檢察院提出任何問題,當事人得於十日期間內提出反對。

三、審判按照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之規則進行。

第一千二百零四條
法院依職權作出之行為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第一千二百零五條
平常上訴

一、對中級法院之裁判得按一般規定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二、檢察院即使非為主當事人,亦得以違反第一千二百條c項、e項及f項為依據,對所作之裁判提起上訴。

第十五編 非訟事件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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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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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零六條
補充適用

除非另有特別規定,以下數條之規定適用於本編所規範之程序。

第一千二百零七條
程序

一、當事人聲請採取措施時應立即指出有關證據。

二、須傳喚被聲請人以便其於十日內提出反對,而提出反對時亦應立即提供有關證據。

三、不提出反對或不就所陳述之事實提出爭執,並不代表承認該等事實。

四、提出反對之期間結束後,如法官不具備足夠資料立即作出裁判,則定出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日期。

五、法院得自由調查有關之事實,以及就是否適宜對當事人聲請之證據進行調查作出裁判。

第一千二百零八條
審判之準則

法院在決定所採取之措施方面不受嚴格合法性準則所約束,而應就每一情況採取最適當及最適時之解決方法。

第一千二百零九條
上訴之限制及解決方法之可變更性

一、不得就非訟事件程序中按適當或適時準則所宣示之解決方法,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所宣示之解決方法得以顯示對其作出變更屬合理之嗣後情況作為依據予以變更,但不影響已產生之效果;不論在裁判之後發生之情況,或在裁判之前發生,但因不知悉該情況或由於其他應予考慮之原因而未有陳述者,均視為嗣後情況。

第二章 人格權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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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一十條
聲請

一、旨在避免人身或精神上之人格遭受侵犯之威脅得以實現之措施,或旨在減輕已發生之侵犯所造成之後果之措施,應針對作出威脅或侵犯之人提出聲請。

二、要求返還或毀滅收信人已死亡之秘密信函之聲請,須針對信函之持有人提出。

第三章 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財產保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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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條
範圍

一、如欲依據《民法典》第八十九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就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財產設定保佐,則須指出該等財產之持有人或占有人,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配偶、推定繼承人,以及已知悉之對保全有關財產有利害關係之人。

二、須傳喚失蹤人、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以及上款所指之人,以便其提出反對,如檢察院非為聲請人,亦須傳喚之;傳喚失蹤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時,須以公示方式為之,其期間為三十日。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條
判決之公布

一、批准保佐之判決須依據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告示及公告予以公布。

二、如屬失蹤人財產之保佐,則亦須於失蹤人在澳門之最後居所之有關市政廳大樓內張貼告示。

三、告示及公告中除宣告已設定保佐外,亦應載明被保佐人及保佐人之身分資料,並對該等資料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
擔保之金額及適當性

對被保佐人之財產編製目錄後,須就保佐人應提供之擔保之金額及其是否適當,聽取檢察院之意見。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條
保佐人之更換

在按民法規定可更換保佐人之情況下,第二百四十四條至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適用於保佐人之更換。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
保佐之終結

一、如被保佐人慾按民法規定請求返還財產,應在交付財產之訴訟程序中提出聲請。

二、須通知保佐人以便其於十日內將財產返還予被保佐人,又或視乎保佐係以被保佐人失蹤或長期不能作出行為作為依據,而於十日內提出爭執,質疑聲請人之身分或認為導致長期不能作出行為之狀況並未終止。

三、如不就上款所指之事實提出爭執,須立即交付財產並終止保佐。

四、如提出爭執質疑聲請人之身分或認為導致長期不能作出行為之狀況並未終止,則聲請人須於三十日內證明其身分或該狀況已終止,而被通知之人得於十五日內提出反駁;經調查提交訴辯書狀時所提供之證據及進行必需之措施後,須作出裁判。

五、一旦法院有失蹤人仍生存及其現居處之消息,須立即通知該人就其財產已設定保佐;但不影響以上各款規定之適用。

第四章 已消滅法人之財產之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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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條
聲請

一、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有需要請求法院將已消滅之法人之所有或部分財產給予本地區或另一法人時,該聲請應附具所有必需之證據,以及處置有關財產之具體計劃。

二、上述聲請須依據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告示及公告予以公開;如已消滅之法人之住所在澳門,則亦須於其住所張貼告示。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
傳喚

一、須傳喚下列者於最後之傳喚作出時起十日期間內,就處置有關財產之計劃發表意見:

a)檢察院,如其非為聲請人;

b)被提出受領有關財產之法人之代表,但本條第二款規定之情況除外;

c)已消滅之法人之清算人,如有清算人且其非為聲請人;

d)遺囑處分人之遺囑執行人,如有遺囑執行人且其為人知悉者。

二、如檢察院為聲請人,並提出將財產給予本地區,則無須傳喚本地區之其他代表。

三、任何證明就案件具有正當利益之人,均可參與該案件。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繼後之步驟

一、法官須採取其認為必需之措施,隨後作出裁判。

二、為確保實現有關負擔或有關財產用於既定用途,法官在作出裁判時得規定其認為適當之義務、限制及擔保。

三、對上述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訴,而上訴具中止效力。

第五章 給付或價金之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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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
程序步驟

一、在《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八百七十三條所指之情況下,欲由法院確定有關給付或價金之當事人,須在聲請中指出其認為適當之給付或價金,並說明其理由。

二、他方當事人在提出反對時,得指出不同之給付或價金,但亦須說明理由。

三、不論有否提出反對,法官須收集必需之證據並作出裁判。

第六章 通知行使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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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二十條
應遵循之步驟

一、如欲通知某人行使優先權,則須於聲請中詳細列明有關價金及擬訂立之合同之其他條款,指出按民法可行使該權利之期間,以及請求通知該人於同一期間內聲明是否欲行使優先權。

二、如被通知之人慾行使優先權,應在上款所指之期間內透過聲請或卷宗之書錄作出聲明;作出聲明後二十日內仍未訂立合同者,優先權人應於隨後十日內聲請指定日期及時間以便他方當事人透過卷宗之書錄收取有關價金,如其不收取,則優先權人將該價金存放;如他方當事人經適當通知後不到場或拒絕收取該價金,則聲請人得於翌日存放該價金。

三、不遵守上款規定之優先權人喪失其權利。

四、支付或存放價金後,須將有關財產判給優先權人,而判給之效力追溯至支付或存放之日。

五、不得對上述通知提出任何反對,利害關係人僅得透過通常之方法,針對預約合同或預約合同之繼後合同之瑕疵行使權利。

六、除買賣合同外,以上各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其他合同所涉及之優先權相對義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
受限制之優先權

一、如擬訂立之合同除包含受優先權拘束之物外,亦包含他物,且就所包含之物已定出一總價,則被通知之人得聲明僅就前者行使其權利,為此須立即聲請按該物所占比例確定有關價金,並適用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

二、他方當事人得以如非造成相當損害即不能將優先權之標的物與他物分離為由提出反對。

三、如反對之理由成立,則優先權人喪失優先權,除非其就各物行使優先權;如反對之理由不成立,則按上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處理,但須自判決確定時起二十日內訂立合同。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優先權同時屬數人且應由各人共同行使

如優先權同時屬於數人,且應由各人共同行使,則須通知所有利害關係人行使該權利,而以上數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優先權同時屬數人但僅應由其中一人行使

一、如優先權同時屬於數人,但僅應由其中一人行使,則在未確定行使權利之人時,聲請人須請求通知各人於指定之日期及時間到場,以便該等人之間出價競投;就出價之結果須作成筆錄,當中亦須記錄各出價人所出之最高價。

二、優先權應由出價最高之人行使;然而,如屬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所指之情況,則其喪失該權利。

三、如喪失所賦予之優先權,則該權利轉由出價僅次於最高出價者之利害關係人行使,如此類推,但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所定之二十日期間減半;每當出價人喪失優先權時,聲請人應請求將該事實通知出價僅次之出價人。

四、優先權轉由另一出價人行使時,即使該人不維持其出價,且不欲行使其優先權,亦無須負責。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
優先權按順序屬於數人

一、如優先權按順序屬於數人,得請求通知各人以便其聲明倘其後獲給予優先權時會否行使該權利,或請求每當順序較前之利害關係人放棄或喪失權利時通知緊接其後之利害關係人。

二、在第一種情況下,透過預先通知,對已聲明欲行使優先權且排位最前之優先權人進行程序;如該人喪失優先權,則以相同方式對其餘優先權人中排位最前者進行程序,如此類推。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優先權屬於遺產

一、如優先權屬於遺產,應通知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但對優先權所涉及之財產已進行出價競投程序或財產已被分入任何份額者除外,在此情況下,應請求通知有關之利害關係人行使權利。

二、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獲通知後應立即聲請召集利害關係人會議,以決定遺產應否行使優先權。

三、如有財產清冊程序,則上述程序附屬於財產清冊程序。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條
優先權屬於配偶雙方

如優先權由配偶雙方共同擁有,應請求通知雙方配偶,而配偶任一方均得行使該權利。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條
優先權由數人共同擁有

一、如優先權由數人共同擁有,應請求通知各人。

二、如有兩名或兩名以上之優先權人,則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三百零八條第三款之規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條
已作出轉讓而優先權屬數人時如何行使優先權

一、如已將優先權所涉及之財產轉讓,但該權利同時屬數人,則未獲機會行使權利之優先權人,如對確定最優先之優先權人具有利害關係,得聲請按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確定之,但須作下列變更:

a)最初之聲請由任何具優先權之人提出;

b)獲賦予優先權之出價競投人應於二十日內為買受人存放所訂立之合同之價金及因有關移轉固有之稅務上之債務而須支付之金額,以及為出賣人存放超出原定價金之部分,但對於上述移轉,如證明享有免稅或減稅者則除外;

c)出價競投之人亦應於判給之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證明已提出有關優先權之訴,否則將喪失其權利;

d)在任何喪失優先權之情況下,須依職權通知出價僅次之出價人。

二、就優先權之失效而言,提交聲請請求進行上述程序等同於提起優先權之訴。

三、本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優先權按順序屬於數人之情況。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
程序費用之制度

一、如無人作出欲行使優先權之聲明,則本章所規範之程序之費用由聲請人支付,在其他情況下,則由聲明欲行使優先權之人支付;如有數名聲明人,程序費用由透過所作之判決獲判給財產之人支付;如無判決,則由各聲明人支付。

二、在程序費用方面,如任一聲明人撤回程序或捨棄請求,則所有與其有關之程序行為視作一個應由其負責之附隨事項,但所有聲明人均撤回程序或捨棄請求之情況除外。

三、如程序係於導致產生優先權之合同訂立後提起,則其後行使優先權之人無需支付程序費用,該費用由應給予優先權之人支付。

第七章 物或文件之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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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三十條
聲請

依《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條及第五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並為着該等條文之目的,擬使占有人或持有人出示其不願提供之物或文件之人,應證明有需要採取此措施,並聲請傳喚拒絕提供物或文件之人,以便其在法官指定之日期、時間及地點出示有關之物或文件。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條
繼後之步驟

一、如物或文件由被傳喚之人以他人之名義持有,該他人亦得於給予被傳喚之人提出反對之限期內提出反對,即使被傳喚之人不提出反對亦然。

二、如無人提出反對,或提出之反對被認為理由不成立,法官應作出裁判,並得立即指定日期、時間及地點,以便於其在場下出示有關之物或文件。

三、如屬可攜帶之物或文件,應在法院出示;如屬其他動產或不動產,則應於其所在地點出示。

第八章 期間之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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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
聲請

如行使一權利或履行一義務之期間由法院負責訂定,則聲請人須在就其請求說明理由後,立即指出其認為適當之期間。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條
繼後之步驟

如無人提出反對,法官得按聲請人所指出之期間作出訂定,或訂定其認為更合理或更適宜之期間。

第九章 由共有人以法定多數通過之決議之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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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
傳喚

一、就管理行為聲請法院作出批准以取代須由共有人以法定多數通過之決議,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

二、須傳喚反對有關管理行為之共有人,以便其就該聲請提出反對。

第十章 分層建築物管理機關據位人之任命及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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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
管理機關據位人之任命

一、如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任命受分層所有權制度約束之樓宇之管理機關據位人,則須傳喚該分層建築物之其他所有人;該等所有人在提出反對時,得指定非為聲請人建議之人擔任管理機關據位人。

二、如無人提出反對,得立即任命聲請人所指定之人。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
管理機關據位人之免職

如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聲請免除管理機關據位人之職務,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七十條之規定。

第十一章 同意之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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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條
在拒絕作出同意時同意之取代

一、在法律容許取代同意之情況下,如以拒絕作出同意為依據請求取代該同意者,應傳喚拒絕作出同意之人以便其提出反對。

二、如被傳喚之人提出反對,則在聽證時聽取各利害關係人陳述,並在調查必需之證據後,由法官作出裁判,而該裁判應轉錄於聽證紀錄。

三、如不提出反對,則法官在獲得所需之資料及解釋後作出裁判。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條
在其他情況下同意之取代

一、如聲請取代同意之原因為有關之人無行為能力、失蹤或長期不能作出行為,則應傳喚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人、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受權人或保佐人,以及該等人之配偶或較近親等之血親,無行為能力人本人為準禁治產人時,亦須傳喚其本人;除上述各人外,尚須傳喚檢察院;如同一親等有一名以上血親,應傳喚認為較合適者。

二、如尚未宣告禁治產或準禁治產,或尚未為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指定保佐人,則在遵守第一百八十八條或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後方作出傳喚;至於其他事宜,則適用上條之規定。

三、如由於其他原因不能給予同意者,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款規定。

第十二章 家庭居所之確定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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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條
平常上訴

對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三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確定或變更家庭居所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訴,而上訴具有中止效力。

第十三章 承擔家庭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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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四十條
程序

一、夫妻中之一方擬要求自另一方直接獲取為應付家庭負擔而必需之部分收益或收入時,應指明該收益或收入之來源,以及擬獲取之金額,並就所請求給予金額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說明其理由。

二、訂定臨時扶養金之程序步驟,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如認為請求合理,則作出判決,命令通知支付有關收益或收入之人或實體將有關之定期給付金額直接交付聲請人。

第十四章 使用姓氏之批准或姓氏使用權之剝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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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條
程序

一、如聲請批准使用前配偶之姓氏,或聲請剝奪使用已故配偶或前配偶姓氏之權利,應提出證明請求屬合理之理由。

二、須傳喚被聲請人以便其提出反對;如不提出反對,則適用第四百零四條至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

三、如提出反對,但欠缺作出裁判所需之資料,則立即指定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日期。

四、在聽證中,須調查由當事人提供之證據以及法院認為屬必需之證據。

第十五章 兩願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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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條
聲請

一、兩願離婚之聲請須由配偶雙方簽署或由其受權人簽署,並附同下列文件:

a)結婚登記全部內容之敘述證明;

b)關於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之協議;

c)關於向需要扶養之配偶一方提供扶養之協議;

d)倘有之婚姻協議及其登記;

e)關於家庭居所之歸屬之協議。

二、除非另有明示聲明,各項協議應理解為在訴訟待決期間及在其後均適用。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
會議之召集

一、如無任何作初端駁回之依據,則法官須訂定《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條所指會議之日期。

二、如配偶一方不在澳門或不能出席,得由具特別權力之受權人代表出席。

三、如有充分理由推定配偶一方不能出席會議之狀況將在三十日內終止,得押後舉行會議,但押後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四、法官得召集夫妻雙方之血親、姻親或法官認為宜出席之其他人出席會議。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條
會議

一、如夫妻雙方均出席會議,或在上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由具特別權力之受權人代表出席,則法官試行調解夫妻雙方。

二、如會議因夫妻雙方或一方捨棄請求而結束,應將捨棄請求一事載於紀錄,並由法官確認。

三、如法官行使《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條第三款b項賦予之特權,又或有第二次會議,則應將夫妻雙方就離婚之協議載於會議紀錄,但並非明確顯示無法調解者除外;此外,應將有關《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條第三款所指協議之裁判載於會議紀錄。

四、如無出現以上兩款所指之情況,則法官宣告離婚,並認可《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協議。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條
夫妻缺席會議

如夫妻雙方或一方缺席會議,應遵守下列規定:

a)如其缺席屬有理由者,則將會議押後;

b)如無故缺席且在三十日內夫妻雙方亦不作任何聲請,則法官確認捨棄請求後,程序視為因捨棄請求而結束。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條
第二次會議

一、如依據《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二條之規定,進行第二次會議,則適用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上條之規定。

二、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中止會議有利於捨棄請求,得中止已開始之會議,但中止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如夫妻雙方堅持離婚,則適用《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一千六百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
訴訟程序之重新進行

一、依據第九百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由訴訟離婚轉為兩願離婚程序時,如因夫妻雙方和好以外之其他原因,其後並無宣告離婚,則原訴訟之任何當事人得請求重新進行訴訟離婚之訴。

二、應於出現導致不宣告兩願離婚之原因之會議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聲請;如該原因未在會議上出現,則上述期間自不宣告離婚之裁判通知日起開始進行。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條
不得上訴

對法官提出更改《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條第二款所指協議之要求,不得提起上訴。

第十六章 家庭居所之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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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條
程序

一、欲依據《民法典》第一千六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獲給予家庭居所之人,應指出其認為應將此權利賦予其本人所依據之事實。

二、法官須召集利害關係人或前配偶以便試行調解,對此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五十三條及第九百五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但提出反對之期間為十日。

三、不論有否提出反對,法官在採取必需措施後作出裁判;對該裁判得提起上訴,而上訴具中止效力。

四、如訴訟離婚之訴正處待決或已結束,則該請求須以附文方式提出。

五、以上各款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所指之不動產租賃權之移轉。

第十七章 對成年或已解除親權之子女之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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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五十條
程序

一、有需要就成年或已解除親權之子女之扶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作出安排時,為未成年人所定之制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二、如就未成年人之扶養已有裁判或有關程序正在進行,則達至成年或解除親權並不妨礙完成該程序,亦不妨礙變更或終止扶養之附隨事項以附文方式進行。

第十八章 對某些行為之許可或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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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許可

一、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聲請給予作出某些行為所需之許可後,除檢察院外,亦應傳喚可繼承無行為能力人遺產且親等較近之血親,以便其提出反對,如同一親等有數名血親,則傳喚認為較適當者。

二、不論有否提出反對,如必須取得親屬會議意見,則由法官聽取其意見。

三、有關請求附屬於倘有之財產清冊程序,或附屬於禁治產程序。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所作之慷慨行為之接受或拒絕

一、在聲請通知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採取措施,接受或拒絕向無行為能力人所作之慷慨行為時,倘為聲請人之無行為能力人、其任何血親、檢察院或贈與人應說明宜接受或拒絕之理由,並得提供證據。

二、在命令作出通知之批示中,應指定表示接受或拒絕之期間。

三、如被通知之人慾請求給予許可,以接受該慷慨行為,應在作出通知之程序中提出請求,並按上條之規定進行程序;被通知之人獲許可後,應於同一程序中,聲明接受該慷慨行為。

四、如被通知之人在指定期間不請求給予許可或不接受慷慨行為,經調查必需之證據後,法官視乎接受或拒絕何者對無行為能力人適宜,而宣告接受或拒絕慷慨行為。

五、有關請求附屬於倘有之財產清冊程序,或附屬於禁治產程序。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
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財產之轉讓、在其財產上設定負擔或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人所作行為之確認

一、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下列情況:

a)已設定保佐時將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財產轉讓或在其財產上設定負擔;

b)法院對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必需之許可而作出之行為之確認。

二、如屬上款a項情況,則有關請求附屬於保佐程序;如屬b項情況,則附屬於指定法定代理人之程序。

第十九章 親屬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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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
親屬會議

一、如有必需召開親屬會議,但該會議尚未組成,則經預先聽取檢察院意見及收集所需資料後,法官指定組成親屬會議之人。

二、舉行親屬會議之日期由檢察院訂定。

三、應通知親屬會議成員及倘有之聲請舉行會議之人出席會議。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條
親屬會議成員以外之人列席會議

在指定舉行會議之日,如親屬會議作出決議,要求無行為能力人本人、其法定代理人、任何血親或其他人列席會議,則應指定繼續會議之日期,並通知應列席會議之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條
決議

一、決議以多數票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數,則以檢察院所投之票決定。

二、決議須載入會議紀錄。

第二十章 待繼承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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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條
接受或拋棄之聲明

一、聲請通知繼承人以便其接受或拋棄遺產時,聲請人應就其給予被聲請人之身分說明理由;如聲請人非為檢察院,則尚應就其利益提供依據。

二、在命令作出通知之批示中,應指定被通知之人作出聲明之期間。

三、指定期間過後,如不提交拋棄遺產之文件,則視為接受遺產,並判處接受遺產之人負擔有關程序費用;如拋棄遺產,則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墊支,其後由遺產支付。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
接受或拋棄之聲明

接續通知繼承人如首先被通知之人拋棄遺產,則接續通知按順序僅次之繼承人,直至再無其他優先於本地區繼承之人為止;該通知應在同一程序中作出,並須遵守上條之規定。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條
代位訴訟

一、拋棄遺產之人之債權人如欲接受遺產,應透過訴訟為之,並在該訴訟中以適當方式針對拋棄遺產之人及針對因該人拋棄遺產而獲得有關財產之人,提出清償其債權之請求。

二、獲得有利之判決後,債權人得針對遺產執行該判決。

第二十一章 許可轉讓受信託處分拘束之財產或在該財產上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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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六十條
程序

一、聲請許可轉讓受信託處分拘束之財產或在該財產上設定負擔後,如請求係由信託受益人提出,則須傳喚受託人以便其提出反對;如請求由受託人提出,則須傳喚信託受益人提出反對。

二、如給予許可,在判決上須訂定應遵從之預防措施。

第二十二章 遺囑執行人之推辭或撤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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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六十一條
程序

一、如遺囑執行人提出推辭職務之聲請,須傳喚所有利害關係人以便其提出反對;但在撤除遺囑執行人職務之程序中,僅須傳喚遺囑執行人以便其提出反對。

二、如有財產清冊程序,遺囑執行人推辭職務之請求或撤除遺囑執行人職務之請求,均附屬於該程序。

三、如未對推辭職務之請求提出反對,則程序費用由所有利害關係人負擔。

第二十三章 股東或合夥人權利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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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對公司或合夥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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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六十二條
聲請

一、在法律容許對公司或合夥進行司法檢查之情況下,欲聲請進行司法檢查之人,應提出檢查之理由,並指出欲檢查之事項及其認為宜採取之措施。

二、須傳喚公司或合夥,以及被指稱在擔任職務時作出不當行為之公司或合夥機關據位人,以便其提出反對。

三、如檢查係基於不準時提交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年度帳目及其他有關提交帳目之文件,應按《商法典》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程序處理。

第一千二百六十三條
繼後之步驟

一、不論被聲請人有否作出答覆,法官須裁定是否有理由進行檢查,且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命令立即或在指定之期間內提供聲請人慾獲得之資料。

二、如法官命令進行檢查,則須訂定應予檢查之事項並指定負責調查之一名或數名鑑定人。

三、被指定之鑑定人除具有獲特別賦予之權力外,亦有權力作出下列行為:

a)檢查公司或合夥之財產、簿冊及文件,即使係正由第三人持有者亦然;

b)收集公司或合夥機關據位人、在公司或合夥工作之人或其他實體或人提供之書面資料;

c)請求法官命令拒絕提供被請求提供之資料之人在法院作出陳述,或請求法官要求提供由第三人持有之文件。

第一千二百六十四條
檢查範圍之擴大

在程序進行期間,如知悉某些未曾提出之事實,而根據該等事實應再進行檢查者,則即使該等事實係在聲請後方出現,法官得命令正進行之檢查亦包括該等事實,但擴大檢查範圍造成嚴重不便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六十五條
保全措施

在檢查過程中,如有跡象顯示存有不當情事,或顯示有人作出某些行為而可能阻礙正在進行之調查,法官得命令採取適當之保全措施,以保障公司或合夥、股東或合夥人又或公司或合夥之債權人之利益。

第一千二百六十六條
鑑定報告及對事實事宜之裁判

一、檢查完成後,須將鑑定報告通知當事人。

二、進行其他必需之證明措施後,法官就事實事宜作出裁判;該裁判亦須通知當事人。

第一千二百六十七條
措施及檢查結果之公開

一、就鑑定報告或關於事實事宜之裁判作出通知後,法官得應聲請命令採取商法所指之措施。

二、如在程序中並未證實存有進行檢查所依據之事實,被聲請人得要求將檢查結果刊登於為此指定之報章上。

第二節 公司或合夥機關據位人之委任、停職及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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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六十八條
公司或合夥機關據位人之委任

一、在法律規定由法院委任公司或合夥機關據位人或股東或合夥人出資之共同權利人之共同代理人之情況下,聲請人應就請求委任說明理由,並指出其認為適合擔任該職務之人。

二、在作出委任前,法院得收集所需資料;如有關請求所涉及之公司或合夥之行政管理機關係正在運作者,則尚應聽取該機關之意見。

三、在作出委任前或後,如有人聲請為將委任或已委任之人訂定報酬,則法官就此事項作出決定,為此得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

第一千二百六十九條
附隨委任

一、僅為在某一訴訟中代表出庭而作之委任,或在待決案件中提出之委任,其程序附於該案件進行。

二、經司法程序裁定解除某據位人職務而需另行委任時,該委任附於該司法程序進行。

第一千二百七十條
公司或合夥機關據位人之停職或解任

一、在法律規定由法院解任公司或合夥機關據位人或股東或合夥人出資之共同權利人之共同代理人之情況下,聲請人應就該解任請求說明理由。

二、如聲請停職,法官在進行必需之措施後,立即就該停職請求作出裁判。

三、須傳喚被聲請人以便其提出反對;法官應儘可能聽取公司或合夥其他股東或合夥人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意見。

四、如法院廢止公司或合夥之章程中訂有賦予某一股東或合夥人成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特別權利之條款,則以上各款之規定亦適用基於該廢止而作之解任。

五、經法院委任之公司或合夥機關據位人之解任,其程序附於作出該委任之程序進行。

第三節 公司或合夥機關職務之授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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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七十一條
程序

一、被選出或被委任擔任某一公司或合夥機關職務之人受阻礙而不能擔任該職務時,得聲請司法授職;為此,須證明其有權擔任該職務,並指出須對所出現之阻礙負責之人。

二、須傳喚被指出須負責之人以便其提出反對,如不提出反對,則命令進行授職。

三、如提出反對,則指定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日期,並在聽證時調查所提供之證據以及法院認為屬必需之證據。

第一千二百七十二條
裁判之執行

一、一經作出授職命令,即由辦事處之人員在公司或合夥之住所或應擔任有關職務之地點向有關之人授予職權,並在此時將就任人應具備之所有物品交予聲請人,為此得採取必需之措施,包括在必要時破毀物件。

二、應將上述行為通知被聲請人,並警告其不得阻礙或騷擾聲請人擔任職務。

第四節 對公司或合夥合併及分立之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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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七十三條
進行之程序

一、債權人慾依據商法規定,對公司或合夥合併或分立提出司法反對時,應提供證據證明其具有正當性,並詳細列明合併或分立計劃對其權利之實現所造成之損害。

二、須傳喚負債之公司或合夥以便其就請求提出反對。

三、在裁定請求理由成立之裁判中,法官應命令向原告償還債務,如原告尚未能要求償還,則命令債務人提供擔保。

第五節 債權證券之附註及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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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七十四條
附註之請求

一、如公司行政管理機關在八日內不對向其提示作附註之股票或債券作附註,或在相同期間內,不發出附有該等證券符合附註條件之聲明之證書,則股票或債券持有人得請求法院命令作附註。

二、須傳喚公司以便其提出反對;如其不提出反對,則命令立即作附註。

三、第一款所指之證書具有與附註相同之效力。

第一千二百七十五條
司法裁判之執行

一、確定性命令作附註後,利害關係人應聲請通知公司在五日內遵行裁判。

二、如不遵行裁判,由法院在證券上註明證券屬於何人,而該註明具有與上述附註相同之效力。

第一千二百七十六條
裁判之效力

一、法院命令作出之附註,其效力追溯至向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提示債權證券之日。

二、程序結束後,應立即將債權證券及文件交予利害關係人。

第一千二百七十七條
債權證券之轉換

一、有權要求將記名證券轉為無記名證券,或將無記名證券轉為記名證券,但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拒絕作出轉換時,亦適用以上數條之規定。

二、如命令作出轉換,但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拒絕遵行裁判,則按情況在證券上註明該證券轉為無記名證券或記名證券。

第六節 股東或合夥人出資價值之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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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條
聲請及鑑定

一、因公司或合夥之股東或合夥人死亡、退出或除名,而依據商法規定須就其出資價值進行司法評估時,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進行評估。

二、向公司或合夥作出傳喚後,法官指定鑑定人以便根據《商法典》第三百四十三條所定標準進行評估。

三、就鑑定結果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訂定股東或合夥人出資之價值,但在決定前得命令進行第二次評估,或採取其他顯示屬必需之措施。

第一千二百七十九條
對其他評估情況之適用

上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透過評估,由法院訂定股東或合夥人出資價值之其他情況。

第二十四章 有關船舶或其貨物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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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八十條
查驗之進行

一、船舶停泊於澳門之港口時,船長得向澳門法院聲請進行旨在了解船舶之適航狀況之查驗。

二、提出聲請時須一併提交船上財產清單。

三、法官指定其認為屬必需及合適之鑑定人查驗船舶之各部分,並定出進行查驗之期間,而該措施進行時無須法院及有關港口之海事當局參與。

四、查驗之結果應載於由鑑定人簽名之報告內,並應通知聲請人。

第一千二百八十一條
在其他情況下對船舶或其貨物之查驗

一、上條之規定亦適用於在非屬訴訟事件之情況下,聲請對船舶或其貨物進行查驗。

二、如查驗須緊急進行,海事當局應代法官指定鑑定人,並命令採取措施。

第一千二百八十二條
船舶非在澳門登記時之知會

一、如船舶非在澳門登記,但在澳門駐有負責該船舶登記國或地區之外交事務之實體,則應將所聲請之措施知會該實體。

二、上款所指實體得聲請法律容許聲請之事宜。

第一千二百八十三條
船長實施行為之司法許可

船舶停泊於澳門之港口時,如作出某些行為須獲司法許可,則船舶之船長得向澳門法院提出請求。

第一千二百八十四條
寄售人之指定

一、如應在澳門之港口卸貨,但收貨人拒絕收貨或不到場收貨者,船長得向澳門法院聲請指定負責處理有關貨物之寄售人。

二、如收貨人或寄售人居住於澳門,法官須聽取其意見;如法官認為請求合理,則指定寄售人並許可以第七百七十九條所指之任何方式變賣貨物。

第十六編* 輕微案件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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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加 - 請查閱:第9/2004號法律

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條*
範圍

一、凡利益值不超過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為達至以下任一目的之訴訟,適用有關輕微案件之特別訴訟程序形式:

a)判處給付一定金額以履行金錢債務;

b)行使法律賦予消費者之權利。

二、為著第一款之效力,且在不影響可獨立考慮之定期作出給付之情況下,訂定案件之利益值時應以引致原告提出請求之法律關係之總金額為準;但如任意將之分成若干部分以圖達至利用此一特別訴訟程序形式之目的,則對此分割行為無須理會。

三、為確定適用之訴訟程序形式及是否可對判決提起上訴之目的,無須理會因可能提出之反訴而引致案件利益值之增加。

* 附加 - 請查閱:第9/2004號法律

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條*
起訴狀

一、起訴狀應載明:

a)當事人之身份資料及其居所;如屬可能,亦指明其工作地方;

b)原告提出請求所依據之事實之說明;

c)請求;

d)案件利益值;

e)所提出之證據。

二、起訴狀無須以分條縷述之方式作出,並可使用表格提交。

* 附加 - 請查閱:第9/2004號法律

第一千二百八十七條*
傳喚

一、按照第一百七十七條-A之規定傳喚被告時,應通知其有關第六百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之告誡,並特別提醒其注意下列事宜:

a)為保護其權利,應參與訴訟程序;

b)如不參與訴訟程序,可導致其敗訴,而法院可判處其滿足原告之請求及支付訴訟費用;

c)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可在不再通知被告之情況下,剝奪屬其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包括現金及其部分薪俸或工資。

二、如須進行公示傳喚,公告僅須在第一百九十四條第四款所指報章上刊登一次。

* 附加 - 請查閱:第9/2004號法律

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條*
答辯

一、被告得於十五日內答辯及提出證據。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答辯狀。

* 附加 - 請查閱:第9/2004號法律

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條*
反訴

一、如被告提出之請求符合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要件,反訴得予受理。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反訴。

三、如反訴僅因所提出之請求之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以致不能繼續獲處理,則請被告更正該利益值;如不作更正者,反訴不予受理。

* 附加 - 請查閱:第9/2004號法律

第一千二百九十條*
對反訴之答覆

一、如被告提出反訴,原告得於接獲依據第四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命令作出之通知後十五日內,就反訴作出答覆及提出證據。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對反訴之答覆。

* 附加 - 請查閱:第9/2004號法律

第一千二百九十一條*
附隨事項

不得受理任何第三人之參加之附隨事項,但屬輔助參加及第三人透過異議表示之反對則除外。

* 附加 - 請查閱:第9/2004號法律

第一千二百九十二條*
訴辯書狀階段之終結、清理及指定審判聽證之日期

一、訴辯書狀階段於提出答辯或對反訴作出答覆時終結,因而不得受理其他訴辯書狀。

二、收到答辯或對反訴作出之答覆後,法官須立即審理根據訴訟程序當時所處之狀況已容許其審理之所有問題,但無須篩選出事實事宜。

三、如訴訟必須繼續進行,則法官須指定審判聽證之日期,而該聽證應於二十日內進行。

* 附加 - 請查閱:第9/2004號法律

第一千二百九十三條*
訴訟程序之中斷及棄置

訴訟程序中斷及棄置之期間,分別縮減為三十日及六十日。

* 附加 - 請查閱:第9/2004號法律

第一千二百九十四條*
辯論及審判之聽證

一、於辯論及審判之聽證開始時,法官試行調解雙方當事人;如調解不成,則命令進行證明措施。

二、法官不限於審理由當事人提供之證據,而可命令調查在其謹慎裁斷下認為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屬必需及適當之其他證據。

三、由法官負責詢問證人,詢問內容涵蓋其認為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屬重要之所有事宜。

四、每詢問一名證人後,任何當事人,或其由他人代理時,其訴訟代理人,均得請求法官向該名證人提出附加問題。

五、調查證據完成後,各當事人,或其由他人代理時,其訴訟代理人,得作出簡短之口頭陳述。

* 附加 - 請查閱:第9/2004號法律

第一千二百九十五條*
判決

判決須立即經口述載於紀錄中,但法官鑑於案件複雜,認為應以書面作出判決者,得於十日內作出。

* 附加 - 請查閱:第9/2004號法律

第一千二百九十六條*
判決之執行

一、如須執行判決,必須按照簡易執行程序之步驟進行。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第八百二十條所規定之對被執行人之通知。

* 附加 - 請查閱:第9/2004號法律

第一千二百九十七條*
補充規定

對於本編未規範之事宜,依次補充適用以下規定:規範簡易普通宣告訴訟程序之規定;規範通常普通宣告訴訟程序之規定;一般規定。

* 附加 - 請查閱:第9/2004號法律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典,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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