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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民國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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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民國19年) 民事訴訟法
立法於民國20年1月3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0年(1931年)1月31日
中華民國20年(1931年)2月13日
公布於民國20年2月13日
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民國23年立法24年公布)

中華民國 19 年 9 月 13 日 制定第1編至第5編第3章(534條)
中華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534 條
中華民國 20 年 1 月 31 日 制定第5編第4章(第535至600條)
中華民國 20 年 2 月 13 日公布2.國民政府制定公布第五編第四章第 535~60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3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為本法
並制定636條
中華民國 24 年 2 月 1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636 條;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原名稱:民事訴訟法;新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4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5, 23, 28, 38, 51, 53, 64, 70, 94, 109, 110, 114, 138, 149, 166, 186, 190, 233, 248, 249, 257, 265, 273, 380, 385, 389, 395, 402, 433, 440, 443, 451, 454, 473, 487, 535, 613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26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5、23、28、38、51、53、64、70、94、109、110、114、138、149、166、186、198、233、248、249、257、265、273、380、385、389、402、433、440、443、451、454、473、487、535、6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9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640條
中華民國 57 年 2 月 1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640 條條文
(原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新名稱:民事訴訟法)
中華民國 60 年 11 月 2 日 修正第32, 104, 181, 262, 374, 399, 442, 443, 466, 478, 492, 514, 518, 519, 521條
刪除第517, 520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1 月 17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2、104、181、262、374、399、442、443、466、478、492、514、518、519、521 條條文;並刪除第 517、5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第608, 622, 634, 635條
增訂第95之1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9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08、622、634、635條條文;並增訂第 9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3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466, 471, 472, 478, 484條
增訂第477之1條
中華民國 73 年 6 月 18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66、471、472、478、484 條條文;並增訂第 47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5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568, 569, 582, 590, 596條
增訂第589之1條
中華民國 75 年 4 月 25 日公布9.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2015 號令修正公布第 568、569、582、590、596 條條文;並增訂第 58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9 年 7 月 17 日 修正第403, 406, 409, 410, 416至419, 421, 426, 427, 434, 435條
增訂第433之1至433之3, 436之1至436之7條
中華民國 79 年 8 月 20 日公布10. 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 48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03、406、409、410、416~419、421、426、427、434、435 條條文 ;並增訂第 433-1~433-3、436-1~43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6 日 修正第363條
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25 日公布11. 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318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6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223, 228, 403至414, 416, 417, 419至424, 426至429, 433, 433之2, 434至436, 436之1, 436之2, 466, 470, 471, 572, 574, 579, 596條
增訂第406之1, 406之2, 407之1, 409之1, 410之1, 415之1, 420之1, 427之1, 434之1, 436之8至436之32, 572之1, 575之1, 582之1條
刪除第415條
修正第2編第4章章名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12.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70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23、228、403~414、416、417、419~424、426~429、433、433-2、434~436、436-1、436-2、466、470、471、572、574、579、596 條條文;增訂第 406-1、406-2、407-1、409-1、410-1、415-1、420-1、427-1、434-1、436-8~436-32、572 -1、575-1、582-1 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並刪除第 4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 增訂第109之1, 153之1, 199之1, 268之1, 268之2, 270之1, 271之1, 282之1, 296之1, 313之1, 357之1, 367之1至367之3, 375之1, 376之1, 376之2, 444之1, 466之1至466之3條
刪除第362, 436之13, 436之17條
修正第83, 84, 107, 116, 195, 196, 199, 222, 244, 246, 247, 250至252, 254至256, 258, 259, 262, 265, 266至277, 279, 280, 283至285, 287至291, 293至295, 297, 298, 301, 303至306, 311至313, 316, 319至323, 326至328, 330至335, 337, 340, 342, 344至354, 356, 358, 359, 363, 365至368, 370, 373, 376, 433, 441, 442, 446, 447, 466條
增訂第2編第1章第3節第5目之1目名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13.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339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3、84、107、116、195、196、199、222、244、246、247、250~252、254~256、258、259、262、265、266~277、279、280、283~285、287~291、293~295、297、298、301、303~306、311~313、316、319~323、326~328、330~335、337、340、342、344~354、356、358、359、363、365~368、370、373、376、433、441、442、446、447、466 條條文;並增訂第 109-1、153-1、199-1、268-1、268-2、270-1、271-1、282-1、296-1、313-1、357-1、第五目之一、367-1~367-3、375-1、376-1、376-2、444-1、466-1~466-3 條條文;並刪除第 362、436-13、436-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1, 2, 18, 23, 28, 32至38, 40, 41, 44, 48至50, 52, 54, 56, 58, 63, 68, 69, 74至76, 79, 90至92, 94, 96, 100, 102至104, 106, 108至110, 113至117, 119, 120, 124, 127, 129, 130, 132, 133, 135, 136, 138, 140, 141, 143, 145, 146, 149, 151, 152, 162, 164, 167, 171, 172, 180至182, 188至191, 197, 200至202, 204至207, 211, 212, 217, 221, 223至227, 231至233, 235, 238至240, 242, 243, 249, 272, 294, 367之2, 377, 378至380, 383, 385, 386, 389, 392至394, 396至400, 402, 406, 416, 419, 420之1, 436之11, 437, 439, 440, 443, 444, 444之1, 445至447, 450, 451, 454, 456, 458至460, 466之3, 467, 469, 470, 474至476, 477之1, 478, 484至488, 490至492, 496, 497, 499至501, 506, 508至511, 514至516, 519, 521, 522, 524至531, 533, 535, 536, 538, 539, 542, 543, 550, 551, 553, 559, 562至564條
增訂第44之1至44之4, 56之1, 67之1, 70之1, 77之1至77之27, 80之1, 94之1, 182之1, 182之2, 195之1, 213之1, 240之1至240之4, 377之1, 377之2, 380之1, 384之1, 449之1, 451之1, 466之4, 469之1, 477之2, 495之1, 498之1, 505之1, 507之1至507之5, 537之1至537之4, 538之1至538之4, 549之1條
刪除第147, 479, 489, 493, 494, 534, 537條
修正第1編第3章章名
修正第1編第3章第3節節名
修正第1編第3章第4節節名
修正第1編第3章第5節節名
增訂第1編第3章第1節節名
增訂第1編第3章第2節節名
增訂第1編第4章第6節之1節名
增訂第5編之1編名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40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8、23、28、32~38、40、41、44、48~50、52、54、56、58、63、68、69、74~76、 第三章章名、第三節節次、79、90~92、94、第四節節次、96、100、102~104、106、第五節節次、108~110、113~117、119、120、124、127、129、130、132、133、135、136、138、140、141、143、145、146、149、151、152、162、164、167、171、172、180~182、188~191、197、200~202、204~207、211、212、217、221、223~227、231~233、235、238~240、242、243、249、272、294、367-2、377、378~380、383、385、386、389、392~394、396~400、402、406、416、419、420-1、436-11、437、439、440、443、444、444-1、445~447、450、451、454、456、458~460、466-3、467、469、470、474~476、477-1、478、484~488、490~492、496、497、499~501、506、508~511、514~516、519、521、522、524~531、533、535、536、538、539、542、543、550、551、553、559、562~564 條條文;增訂第 44-1~44-4、56-1、67-1、70-1、 第三章第一、二節節名、77-1~77-27、80-1、94-1、182-1、182-2、195-1、213-1、240-1~240-4、377-1、377-2、380-1、384-1、449-1、451-1、466-4、469-1、477-2、495-1、498-1、505-1、第五編之一編名、507-1~507-5、537-1~537-4、538-1~538-4、549-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47、479、489、493、494、534、5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 17081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53, 59, 81, 203, 207, 213, 299, 307, 308, 314, 436之32, 531, 541, 568, 576, 602, 628, 638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600號令修正公布第 53、59、81、203、207、213、299、307、308、314、436-32、531、541、568、576、602、628、63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 17081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83, 84, 403, 406之1, 420之1, 425, 463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83、84、403、406-1、420-1、425、46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77之23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121號令修正公布第 77-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6 日 增訂第31之1至31之3條
修正第77之19, 77之22, 77之26, 174, 182之1, 249, 486, 515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41號令修正公布第 77-19、77-22、77-26、174、182-1、249、486、515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1~3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增訂第45之1, 571之1, 590之1, 609之1, 616之1, 624之1至624之8條
修正第50, 56, 69, 77之19, 571, 583, 585, 589至590, 596, 597至624條
修正第9編第3章章名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9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50、56、69、77-19、571、583、585、589~590、596~624 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增訂第 45-1、571-1、590-1、609-1、616-1、624-1~624-8 條條文;除第 583、585、589、589-1、590、590-1 條條文於施行之日施行外,其餘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刪除第568至582之1, 583至596, 597至624之8, 625至640條
修正第18, 39, 69, 77之19, 240之4, 380, 389, 416, 420之1, 427, 431, 526條
刪除第9編編名
刪除第9編第1章章名
刪除第9編第2章章名
刪除第9編第3章章名
刪除第9編第4章章名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8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6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39、69、77-19、240-4、380、389、416、420-1、427、431、526 條條文;刪除第 568~640 條條文及第九編編名、第九編第一章~第四章章名;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254, 511, 514, 521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4、511、514、52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254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2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4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44之2, 77之23, 151, 152, 542, 543, 562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2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3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44-2、77-23、151、152、542、543、562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修正第223, 224, 235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公布2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80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3、224、235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增訂第211之1, 249之1條
修正第77之25, 133, 149, 249, 272, 427, 444, 449之1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2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71號令修正公布第 77-25、133、149、249、272、427、444、449-1 條條文;增訂第 211-1、249-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增訂第114之1條
修正第207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公布2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07 條條文;增訂第 114-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刪除第31之1至31之3條
修正第182之1, 249, 469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公布2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092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2-1、249、469 條條文;刪除第 31-1~31-3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77之1, 77之2, 77之4, 77之5, 77之13, 77之17至77之19, 77之22, 83, 90, 91, 95, 116, 486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2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第 77-1、77-2、77-4、77-5、77-13、77-17~77-19、77-22、83、90、91、95、116、486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編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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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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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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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民事訴訟,由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二條

  普通審判籍,依住所定之。
  於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其普通審判籍依居所定之。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定之。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其普通審判籍不能依前項定之者,依外交部所在地定之。


第三條

  國庫之普通審判籍,依代表國庫為訴訟之公署所在地定之。其公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其公務所所在地定之。
  私法人及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其普通審判籍,依其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但外國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其在中華民國之事務所所在地定之。


第四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因財產權涉訟,得由請求之標的所在地、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條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第六條

  對於軍人、軍屬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七條

  對於設有營業所或事務所之人,因關於營業所或事務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八條

  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關於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九條

  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十條

  公司或其他團體對於職員、社員、已退社員,或社員對於職員、社員、已退社員,因團體關係所生之事務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之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

  關於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


第十三條

  因不法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

  本於契約或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義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

  因登記或註冊而涉訟者,得由登記地或註冊地之法院管轄。


第十六條

  因遺產之繼承、分析或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十七條

  因遺產所負擔之債務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


第十八條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本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但本訴訟之訴訟拘束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其中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

  定審判籍之住居所、不動產所在地、不法行為地或其他關係審判籍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其中之一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向其中之一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合意,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或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第二十四條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於準備程序為陳述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第二十五條

  第一條、第四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凡依本法定為專屬管轄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六條

  法院有無管轄權,應依職權調查之。


第二十七條

  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定之。


第二十八條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並應依聲請為急速處分。


第二十九條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第三十條

  移送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三十一條

  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該訴訟視為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法院書記官應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於裁定確定後,速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二節 法院職員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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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推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或其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推事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姻親關係者。
  三、推事或其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推事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曾為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於該訴訟事件為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或曾為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推事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公斷者。


第三十三條

  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三十四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聲請推事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三十六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由其所屬法院裁定之。但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法院因推事被聲請迴避者,不能為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如以其聲請為正當者,無庸裁定。


第三十七條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即時抗告。如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三十八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但應急速處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管轄聲請迴避之法院,如知推事有應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第四十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二章 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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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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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第四十二條

  無當事人能力者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但於訴訟中取得當事人能力,而對其行為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者,視為有效力之行為。


第四十三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第四十四條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無訴訟能力者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但於訴訟中取得訴訟能力而對其行為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或由其法定代理人承認者,視為有效力之行為。


第四十六條

  無法定代理權者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但於訴訟中取得法定代理權而對其行為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或由本人或有代理權之人承認者,視為有效力之行為。


第四十七條

  未受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者,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但於訴訟中取得允許而對其行為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或由有允許權之人承認者,視為有效力之行為。


第四十八條

  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第四十九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得因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行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第二節 共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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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數人所共同者。
  二、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者。
  三、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條

  依第十八條之規定有所請求者,得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而起訴。


第五十二條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或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第五十三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行為,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視與全體所為者同;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視與全體未為者同。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行為,視與對全體所為者同。
  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生訴訟中斷或中止之原因,視與就全體所生者同。


第五十四條

  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但法院指定期日者,應於其期日傳喚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第三節 訴訟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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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之訴訟拘束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或抗告合併為之。


第五十六條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但與上訴或抗告合併為之者,不在此限。
  參加書狀,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之繕本,送達於兩造。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仍得為參加。


第五十八條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第五十九條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第六十條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條

  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參加人承當訴訟者,法院依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聲明,應以裁定許該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得於訴訟拘束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第六十三條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之繕本,並應送達於他造。


第六十四條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者,自得行參加時起,視為已參加,準用第六十條之規定。


第六十五條

  訴訟拘束中,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移轉於第三人者,法院因當事人之聲請,得以裁定,命第三人承當訴訟。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訊問當事人及第三人。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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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第六十七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經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由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得不提出委任書。


第六十八條

  訴訟代理人,除其代理權受有限制外,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前項代理權之限制,應於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並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領收所爭物。


第六十九條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當事人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委任事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第七十條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第七十一條

  無訴訟代理權者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但於訴訟中取得訴訟代理權而對其行為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或由本人或有代理權人承認者,視為有效力之行為。


第七十二條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變更而消滅。法定代理人有變更者,亦同。


第七十三條

  訴訟代理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訴訟代理人向本人通知解除者,自通知解除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第七十四條

  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第七十五條

  依法律規定不須特別委任而有訴訟代理權之人,準用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非法人而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亦同。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得法院之允許,得於辦論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法院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第三章 訴訟標的之價額及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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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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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核定前項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應依原告就訴訟標的所主張之利益。


第七十八條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


第七十九條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第八十條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原告併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第二節 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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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勝訴人支出之費用,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二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第八十三條

  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第八十四條

  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縱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第八十五條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第八十六條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條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負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債務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八十八條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六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八十九條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償還。


第九十條

  法院許其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依第四十八條或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補正其欠缺者,應負擔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


第九十一條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變更或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第九十二條

  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第九十三條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定。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三十日內為之。
  第一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第九十四條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各費用額之證書。
  前項計算書,法院得命書記官調查之。


第九十五條

  法院須支出費用之行為,其費用得命當事人預納。


第九十六條

  本節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第三節 訴訟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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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得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部分足以償還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第九十八條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於準備程序為陳述者,不得聲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九條

  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前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


第一百條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前項擔保額,不得超過被告在第一審所應支出之費用總額。


第一百零一條

  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第一百零二條

  供擔保者,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應供擔保人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第一百零三條

  受擔保利益之人,於擔保物上取得質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前項擔保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或兩造之合意,許其變換。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


第一百零四條

  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視為撤回其訴。


第一百零五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供擔保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百零六條

  依他法律之規定起訴時,應供擔保者,準用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


第四節 訴訟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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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予救助。但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八條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第一百零九條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一百一十條

  准予訴訟救助,有左列各款之效力:
  一、暫免審判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暫免執達員之規費及墊款。
  四、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


第一百一十一條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第一百一十二條

  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


第一百一十三條

  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或命其補納。
  前項裁定,在訴訟未結前,由訴訟繫屬之法院;在訴訟已結後,由第一審受訴法院為之。


第一百一十四條

  因訴訟救助暫免之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
  執達員或律師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規費、酬金及墊款。
  依前二項規定,為徵收或請求者,得據受救助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為確定費用額之聲請及強制執行。


第一百一十五條

  訴訟救助之聲請,被駁回者,聲請人得為即時抗告。
  法院撤銷救助或命補納費用者,受救助人對於該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准予救助之裁定,他造不得聲明不服。

第四章 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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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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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條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得用言詞者外,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百一十七條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之標的。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按指印或蓋章。其不能簽名、按指印或蓋章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並應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第一百一十九條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其僅引用一部者,得祇具節本,摘錄其一部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保管之公署,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第一百二十條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於書記科。
  前項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第一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他造得請求閱覽,其原本未經提出者,經他造催告,應於七日內提出於書記科,並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五日內閱覽原本,並作製繕本。


第一百二十二條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以裁定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得將書狀發還。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當事人於期間內補正者,其補正之書狀,視與最初提出同。


第一百二十三條

  依本法以言詞為聲明或陳述者,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上簽名。
  第一百一十七條及第一百一十九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二節 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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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局行之。
  由郵務局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


第一百二十六條

  法院書記官,得向送達地第一審法院之書記官,為送達之囑託。


第一百二十七條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自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第一百二十八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二項之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


第一百二十九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之外國公司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為之。


第一百三十條

  對於現役軍人或軍屬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一百三十二條

  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應向該代理人為送達。


第一百三十四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已向受訴法院指定送達代收人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營業所及事務所者,審判長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代收人。
  前項期間內不指定代收人者,法院書記官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交付郵務局,以交付時,視為送達時。


第一百三十五條

  送達代收人,經向法院指定後,除特別陳明外,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第一百三十六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


第一百三十七條

  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送達於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學徒或受僱人。但應詢明其人係即能轉交者,方得為之。
  前項規定,如受交付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之。


第一百三十九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第一審法院書記科、公安局或閭鄰長處,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門首,以為送達。


第一百四十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得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一百四十一條

  送達,除交郵務局外,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第一百四十二條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命行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按指定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按指印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第一百四十三條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書記科,由書記官附卷。


第一百四十四條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明該事由之報告書,連同原文書提出於法院書記科。
  前項報告書,書記官應即附卷,並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第一百四十五條

  送達,依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
  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項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證書附卷,記明其事由及年、月、日、時。


第一百四十六條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一百四十七條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官署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


第一百四十八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一百四十九條

  對於出戰或駐在外國之軍隊或軍艦之軍人、軍屬為送達者,得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第一百五十條

  前四條之囑託,由受訴法院為之。


第一百五十一條

  受囑託之官署或公務員,如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將通知書附卷,如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因聲請,為公示送達:
  一、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
  為前項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之公示送達,依職權為之。


第一百五十三條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將應送達之文書或繕本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得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用其他相當方法通知或布告之。


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百五十五條

  公示送達,法院書記官應作證書附卷,記明其事由及年、月、日、時。


第一百五十六條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及送達地第一審法院之推事,關於送達之權限,與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同。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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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條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一百五十八條

  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傳票,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令其到場。但經審判長已面告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第一百五十九條

  期日,以該事件之點呼為始。


第一百六十條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當事人以合意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者,法院得允許之。但以最初之言詞辯論期日為限。


第一百六十一條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前項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二條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以司法院命令定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以裁定延展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因聲請延展或縮短期間者,非訊問他造後,不得為之。


第一百六十五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自其事由終止時起十四日內,得追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
  前項十四日之期間,為不變期間。
  第一項之追復,如自遲誤時起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第一百六十六條

  依本節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百六十七條

  本節之規定,於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第四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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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條

  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其訴訟以前,中斷。


第一百六十九條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中斷。
  前項規定,如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


第一百七十條

  當事人失訴訟能力或其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失代理權時,訴訟程序,在本人訴訟能力回復或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中斷。
  前項規定,於受託人信託任務終了而未有新受託人時,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一條

  前三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審酌情形,命中止其訴訟程序。


第一百七十二條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中斷。
  前項規定,依破產法承受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者,在破產程式終結時,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三條

  承受訴訟程序之聲明,應提出承受書狀於法院,由法院通知他造。


第一百七十四條

  前條聲明有無理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前項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第一百七十五條

  應為訴訟之承受而延不承受時,法院得依職權,命其承受。


第一百七十六條

  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在該事故終止以前,中止訴訟程序。
  前項事故終止時,法院應布告之。


第一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或其他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命在障礙消滅以前中止訴訟程序。


第一百七十八條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其法律關係,應由行政公署確定之者,亦同。
  前項規定,凡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九條

  依第十八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命在該訴訟終結以前,中止本訴訟之程序。
  前項規定,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告知訴訟者,在受告知人能為參加以前,準用之。


第一百八十條

  訴訟程序中斷或中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中斷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中斷或中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通知承受訴訟或續行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第一百八十一條

  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


第一百八十二條

  中止訴訟程序及撤銷中止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第一百八十三條

  法院因當事人合意之聲請、得許其休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休止而受影響。


第一百八十四條

  當事人自法院許其休止訴訟程序時起,如於三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


第一百八十五條

  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休止訴訟程序。


第五節 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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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條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第一百八十七條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如以文辭為必要時,得朗讀文件。


第一百八十八條

  當事人應依本法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第一百八十九條

  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


第一百九十條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明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適用之。


第一百九十一條

  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第一百九十二條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推事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為曉諭。


第一百九十三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經審判長許可後,並得自行發問。


第一百九十四條

  參與辯論人,如以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推事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聲明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前項異議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百九十五條

  法院因確定訴訟關係,得隨時為左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命將當事人提出之文書或物件,於一定期間留置於書記科。
  四、蒐集或調查其他證據。


第一百九十六條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本訴及反訴亦同。


第一百九十七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以合併為便利者,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


第一百九十八條

  當事人關於同一訴訟標的,提出數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限制其辯論。


第一百九十九條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推事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為聾、啞人,不能用文字達意者,法院應用通譯。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第二百條

  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停止其陳述,延展辦論期日,命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
  前項規定,於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準用之。但同時到場之本人有陳述能力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零一條

  法院於宣示裁判前,得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


第二百零二條

  參與辯論之推事,於判決前有變更者。應更新辯論,但以前筆錄所記事項,不失其效力。
  更新辯論,得命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


第二百零三條

  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筆錄內應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推事、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事由。
  六、辯論進行之要領。


第二百零四條

  前條第六款內,應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或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本法規定應記明之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及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明於筆錄。


第二百零五條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件,或表示將該文件作為附件者。其文件所記明之事項,與記明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百零六條

  筆錄所記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第二百零七條

  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並記明其事由。如係獨任推事,得僅由書記官簽名,並記明其事由。


第二百零八條

  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第二百零九條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第二百一十條

  筆錄或與筆錄有同一效力之文件所記事項,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


第六節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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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一條

  裁判,除依本法得用裁定者外,應以判決行之。


第二百一十二條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推事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第二百一十三條

  法院審理事實,應斟酌辯論之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決。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二百一十四條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五日。


第二百一十五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
  判決理由,如認為須宣示者,應朗讀之,或口述其要領。


第二百一十六條

  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宣示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第二百一十七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法院。
  事實欄內,應記明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之要領。
  理由欄內,應記明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判決之得為上訴者,應記明上訴期間及上訴法院。


第二百一十八條

  為判決之推事,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推事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推事附記之。


第二百一十九條

  判決原本,應自宣示判決之日起,於五日內交付法院書記官。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第二百二十條

  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後,應作正本於十日內送達。


第二百二十一條

  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第二百二十二條

  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


第二百二十三條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或節本。其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二百二十四條

  主請求,從請求及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判決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
  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
  脫漏之部分,已經辨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絕者,審判長應定言詞辯論期日。
  駁回補充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第二百二十五條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得訊問一造或兩造,或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第二百二十六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


第二百二十七條

  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並應附記抗告期間及抗告法院。


第二百二十八條

  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附理由。


第二百二十九條

  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三十條

  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八條至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


第二百三十一條

  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第七節 訴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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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第二百三十三條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或鈔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或節本。
  第三人釋明已得當事人同意,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審判長許可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四條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不適用前條規定。裁判書在宣示前或未經推事簽名者,亦同。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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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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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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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五條

  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法院為之。
  起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原因。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證據。
  五、法院。


第二百三十六條

  因被告負有給付義務而請求計算者,在未為計算以前,得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其與請求計算合併提起確認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訴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七條

  未到履行期預行提起給付之訴,非被告顯有到期不能履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第二百三十八條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前項規定,於確認文書真偽之訴,準用之。


第二百三十九條

  對於同一被告有數宗請求而屬同一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得合併提起之。


第二百四十條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者。
  四、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五、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六、訴訟事件已發生訴訟拘束者。
  七、該訴訟標的曾經確定判決或和解者。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第二百四十一條

  起訴後,法院認為應開言詞辯論者,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第二百四十二條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傳票,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就審期間,法院得酌量被告住居地距離之遠近,延展或縮短之。


第二百四十三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傳票,除記明到場之日、時及處所外,並應記明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但向律師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四條

  訴訟拘束,自訴訟時起。


第二百四十五條

  訴訟拘束發生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二百四十六條

  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五、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併求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第二百四十七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於受訴法院無管轄權,不得為之。但前條第五款情形當事人得以合意變更其管轄者,不在此限。
  追加新訴,非與原訴得行同種之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二百四十八條

  法院因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其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第二百四十九條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
  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第二百五十條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程序者,不得提起。
  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提起反訴,準用之。


第二百五十一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應記明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
  繕本送達。


第二百五十二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
  在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撤回者,應記明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繕本送達。


第二百五十三條

  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


第二百五十四條

  於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與本案同一之訴。


第二節 言詞辯論之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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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五條

  言詞辯論,各當事人應提出準備書狀。


第二百五十六條

  關於準備書狀記載事項,如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其準備書狀,應於言詞辯論前相當期間內提出,由法院送達他造。


第二百五十七條

  準備書狀,除依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外,並應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對於他造之請求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第二百五十八條

  法院,得隨時使受命推事行準備程序。
  前項受命推事,由審判長於庭員中指定之。該推事如有窒礙,應另行指定。行準備程序之期日,由受命推事定之。


第二百五十九條

  準備程序,應以筆錄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當事人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無爭執。
  三、當事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有之聲明及證據,與對於證據之陳述。


第二百六十條

  當事人之一造,不於準備程序之期日到場者,應將到場當事人之隨述,記明筆錄,另定期日,以筆錄繕本隨傳票送達。
  未到場之當事人,於新期日仍不到場者,受命推事得終結準備程序。


第二百六十一條

  準備程序終結後,受命推事應速將卷宗及證物提出於審判長,由審判長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第二百六十二條

  行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當事人應陳述準備之結果。但於必要時,審判長得命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


第二百六十三條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時,不遵推事之命,就事實及證據為陳述者,不得於言詞辯論時追補之。
  未記明於準備書狀及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不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在此限。
  前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如釋明該事項不能於準備程序時提出,非因重大過失或不致延滯訴訟時,不適用之。
  依前項之規定,當事人得主張之事實非於言詞辯論他造業已到場時,不得為之。


第二百六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至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於受命推事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三節 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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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五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二百六十六條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經當事人提出者,亦得審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第二百六十七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為自認,及當事人撤銷自認及於自認效力之影響,由法院審酌情形定之。



第二百六十八條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命其應為陳述而不爭執,並不能因他項陳述表現其爭執意思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法院應審酌情形定之。



第二百六十九條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第二百七十條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他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第二百七十一條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或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第二百七十二條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三條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



第二百七十四條

  因有障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或應於外國調查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已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乃得為調查。



第二百七十五條

  由受命推事調查證據者,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由受託推事調查證據者,由審判長囑託之。
  調查證據之期日及處所,由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定之。



第二百七十六條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調查證據者,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據。
  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二百七十七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調查證據時,如生爭議,致不得續行調查,並不能自行裁判其爭議者,受訴法院應就該爭議為裁判。



第二百七十八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如知其後應由他法院調查證據者,得囑託該法院調查之。
  前項情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應通知其事由於受訴法院及當事人。



第二百七十九條

  受訴法院,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但應通知其事由於調查地之法院。
  前項規定,於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準用之。



第二百八十條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由法院囑託該國管轄官署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調查之。
  外國官署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



第二百八十一條

  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第二百八十二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補充或再行調查證據。



第二百八十三條

  受訴法院,於開始言詞辯論後,因調查證據延展期日者,審判長應指定其期日,為言詞辯論之續行期日。
  由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調查證據,或向外國調查證據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指定言詞辯論之續行期日。



第二百八十四條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令為辯論。
  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依調查筆錄陳述其結果。
  第二百六十二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目 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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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五條

  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第二百八十六條

  傳喚證人,應於傳票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證人及當事人。
  二、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
  四、證人請求旅費及日費之權利。
  五、法院。
  審判長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傳票記明訊問事項之概要。



第二百八十七條

  傳喚現役之軍人或軍屬為證人者,審判長應通知該管長官,令其到場。
  被傳者如礙難到場,該長官應通知其事由於法院。



第二百八十八條

  傳喚在監所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通知該監所長官,提送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百八十九條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二百九十條

  證人受合法之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圓以下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仍不遵傳到場者,得再科百圓以下之罰鍰。
  應受前項裁定之證人,得拘提之。但現役之軍人或軍屬,應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前三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二百九十一條

  國民政府委員為證人者,由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就其所在訊問之。



第二百九十二條

  國民政府各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為證人者,應於其公署所在地訊問之。如駐在他處時,於其所駐地訊問之。



第二百九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訊問之。
  一、因發見真實有當場訊問證人之必要者。
  二、於受訴法院訊問證人有重大之障礙者。
  三、證人不能到受訴法院者。
  四、證人如到受訴法院須多費時間及費用者。



第二百九十四條

  以曾任或現任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為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之允許。
  以曾任或現任國民政府委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祕密之事項為訊問者,應得國民政府之允許。
  前二項允許,由受訴法院請求之,並通知證人。



第二百九十五條

  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姻親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直接損害,或致受刑事上訴追或蒙恥辱者。其在親屬關係或監護關係消滅後,亦同。
  三、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四、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第二百九十六條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左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份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與聞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意旨。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第二百九十七條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得命證人具結以代釋明。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無庸於期日到場。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第二百九十八條

  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當事人後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二百九十九條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後,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圓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三百條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於訊問後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諭知以偽證之罰。



第三百零一條

  證人具結文內,應記明為真實之陳述,無匿、飾、增、損等語。
  前項結語,法院書記官應朗讀之。於必要時,並應說明其意義。
  證人應於結文內簽名或按指印。不能簽名或按指印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



第三百零二條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以左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有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二、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三、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第三百零三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



第三百零四條

  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但陳述互異者,得命其對質。
  證人在期日終了前,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離去訊問之處所。



第三百零五條

  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零六條

  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



第三百零七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審判長亦得許可當事人直接對於證人發問。
  關於發問之應否許可,有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三百零八條

  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命當事人退庭。但證人陳述畢後,審判長應就其陳述訊問當事人。



第三百零九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於訊問證人時,得行法院及審判長之職務。但裁判拒絕證言之當否,不在此限。



第三百一十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畢後十日內為之。
  關於前項請求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聲請預行酌給之。


第三目 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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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一條

  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三百一十二條

  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



第三百一十三條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得命當事人指定應選任之鑑定人。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第三百一十四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因鑑定為調查者,得選任鑑定人。



第三百一十五條

  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公署委任為鑑定人者,應負鑑定義務。



第三百一十六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第三百一十七條

  拒絕鑑定,有正當理由者,法院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鑑定人由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選任者,其拒絕鑑定之當否,由該推事裁定。



第三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對於該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請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經釋明其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一十九條

  聲請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推事為之。



第三百二十條

  法院以拒卻為不當之裁定,得於即時抗告。其以拒卻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裁定,由推事為之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第三百二十一條

  鑑定人於鑑定前應具結記明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



第三百二十二條

  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第三百二十三條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



第三百二十四條

  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明鑑定人准其利用。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直接發問。



第三百二十五條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聲請,預行酌給之。



第三百二十六條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三百二十七條

  法院得依職權囑託相當之公署或法人,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


第四目 書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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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八條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第三百二十九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據該文書所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其原因應釋明之。



第三百三十條

  法院認所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第三百三十一條

  法院因確定訴訟關係,依職權命當事人提出文書者,以知該文書為其所執者為限。



第三百三十二條

  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引用為證據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舉證人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作者。



第三百三十三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是否正當。



第三百三十四條

  聲請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舉證人自行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三百三十五條

  法院認所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第三百三十六條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三百三十七條

  法院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者,應先訊問第三人。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第三百三十八條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圓以下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三百三十九條

  公署所保管或公務員所執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依職權調取之。



第三百四十條

  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
  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三百四十一條

  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



第三百四十二條

  不能提出文書之原本者,法院得命釋明其不能之事由。
  不從前項之命者,該繕本之證據力,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定之。



第三百四十三條

  文書因恐散失毀損或有重大障礙,不能於言詞辯論時提出者,法院得命在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前提出,或以照片代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定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於筆錄內應記明之事項,並得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附於筆錄。



第三百四十四條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前項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求所載作成名義之公務員或公署,陳述其真偽。



第三百四十五條

  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第三百四十六條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已認為真正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四十七條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按指印、蓋章或畫押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第三百四十八條

  私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證之。



第三百四十九條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
  前項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遵命書寫者,準用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第三百五十條

  供核對筆跡之文字,應將原本、繕本或節本附於筆錄。



第三百五十一條

  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核對筆跡之結果,但於必要時,得命行鑑定。



第三百五十二條

  文書有增加、刪除及其他瑕疵者,其證據力,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定之。



第三百五十三條

  提出之文書,法院疑為偽造或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書記科保管。但應交付他公署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五十四條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文書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



第三百五十五條

  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第五目 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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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六條

  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



第三百五十七條

  因標的物之性質或有重大障礙,不能於受訴法院行勘驗者,得由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行之。



第三百五十八條

  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於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



第三百五十九條

  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第三百六十條

  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第六目 證據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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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一條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第三百六十二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為之,雖在起訴後而有急迫情形者,亦同。



第三百六十三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他造當事人不能指定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證據之事實。
  三、應保全之證據。
  四、請求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理由,於必要時,應釋明之。



第三百六十四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證據及應保全證據之事實。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三百六十五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拘束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



第三百六十六條

  因保全證據而為調查者,依本節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為之。
  調查證據期日應傳喚聲請人,除有急迫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或筆錄繕本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傳喚之。



第三百六十七條

  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傳喚他造當事人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保全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三百六十八條

  調查證據筆錄,應由準許保全證據之法院保管。
  保全證據所調查之結果,當事人得於訴訟時利用之。



第三百六十九條

  保全證據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


第四節 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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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條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於言詞辯論或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試行和解。


第三百七十一條

  於言詞辯論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記明於筆錄。
  由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和解筆錄。
  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三百七十二條

  和解已成立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第五節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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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三條

  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第三百七十四條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第三百七十五條

  各種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或中間之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者,法院亦得就其原因為中間判決。


第三百七十六條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捨棄其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或認諾他造之主張者,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第三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之一造,於最初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得以其訴狀或答辯狀並其他準備書狀所記載之事項,視為其所陳述,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雖未提出答辯狀,如於前項期日後之辯論期日仍不到場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三百七十八條

  前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適用之。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傳喚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三百七十九條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第三百八十條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第三百八十一條

  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示假執行:
  一、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或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
  二、就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第三百八十二條

  債權人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報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宣示假執行。


第三百八十三條

  債務人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宣示不准假執行或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准其預供擔保,或將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第三百八十四條

  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應記明於判決主文。


第三百八十五條

  法院應依職權宣示假執行,而未為宣示,或忽視關於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三百八十六條

  假執行之宣示,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示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所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者,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得於現所繫屬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及賠償。


第三百八十七條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定分次履行之期間。但被告遲誤一次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時起算。


第三百八十八條

  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已經裁判者,以其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
  前二項情形,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第三百八十九條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而無上訴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


第三百九十條

  法院書記官,得依聲請,付與不變期間內未經提起上訴之證明書。


第三百九十一條

  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及訴訟拘束發生後為當事人之承繼人者,有效力。
  前項規定,於為當事人或其承繼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準用之。


第三百九十二條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生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到場應訴者。但已受開始訴訟所需之傳喚或命令之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

第二章 簡易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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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三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八百圓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左列各款訴訟,縱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八百圓者,亦適用簡易程序。
  一、出租人或承租人間,因接收房屋或遷讓、使用、修繕或因扣留承租人之家具物品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僱人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因關於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其他訴訟,經當事人合意聲請適用簡易程序者。


第三百九十四條

  起訴及其他聲明或陳述,得以言詞為之。


第三百九十五條

  以言詞起訴者,應在推事前為之,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並向原告朗讀或交令閱覽。
  前項情形,推事就原告所應聲明或應陳述之事項,應為相當之指示。


第三百九十六條

  以言詞起訴者,應將前條筆錄繕本與言詞辯論期日之傳票,一併送達被告。
  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三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九十七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傳票,應記明當事人務於辯論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


第三百九十八條

  言詞辯論,得以書狀或筆錄準備之。


第三百九十九條

  當事人兩造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得不待傳喚自行到場為言詞辯論。但以得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第四百條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祇記明要領。

第三編 上訴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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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二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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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一條

  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第四百零二條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得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零三條

  當事人於判決宣示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明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繕本送達。


第四百零四條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四百零五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請求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有新事實者,其事實及證據。
  五、其他準備言詞辨論之事項。


第四百零六條

  向原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第四百零七條

  向原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狀連同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第一審所需用者,應自備繕本或節本。


第四百零八條

  上訴向第二審法院提起者,該法院書記官應速通知第一審法院書記官送交訴訟卷宗。
  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接收前項通知後,應速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四百零九條

  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上訴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對於無關本案之判決上訴,而顯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情形,如有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一項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第四百一十條

  對於一部判決上訴或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補充程序,現繫屬第一審法院者,得依聲請延展上訴之言詞辯論期日,至他部判決或補充判決確定或上訴已到第二審法院時,為止。
  於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未滿或其上訴未到第二審法院者,應依聲請延展上訴之言詞辯論期日,至期滿或其上訴已到時為止。


第四百一十一條

  當事人在第二審,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更為辯論。


第四百一十二條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他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第四百一十三條

  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得於第二審追復之。


第四百一十四條

  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除別有規定外,於第二審有效力。其在第一審所為之準備程序,亦同。


第四百一十五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第四百一十六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以當事人請求變更之部分為限,應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第四百一十七條

  因定上訴有無理由,雖未經第一審辯論或裁判之爭點,如依上訴之聲明認為必要者,應為辯論及裁判。


第四百一十八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一審法院。
  一、對於無關本案之決判上訴而有理由者。
  二、第一審辯論期日未到場之當事人,以並無遲誤為理由,對於所受判決上訴而有理由者。
  三、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對於以原因為不當之判決上訴而有理由者。


第四百一十九條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得廢棄原判決及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如經兩造合意,願受第二審之裁判者,應即自為判決。


第四百二十條

  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主張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但對於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二十一條

  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撤銷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


第四百二十二條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第四百二十三條

  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第四百一十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不適用之。


第四百二十四條

  第一審判決未宣示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審法院應於言詞辯論中,依聲請以裁定宣示假執行。
  為前項裁定後,其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已有不服之聲明者,法院應撤銷其裁定。


第四百二十五條

  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第四百二十六條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上訴之撤回準用之。


第四百二十七條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於言詞辯論所為之附帶上訴,應記明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繕本送達。


第四百二十八條

  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具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上訴。


第四百二十九條

  上訴因判決而終結者,第二審法院書記官應於判決確定後,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第一審法院。
  前項規定,於上訴之非因判決而終結者,準用之。


第四百三十條

  除別有規定外,第二編第一章之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

第二章 第三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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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一條

  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


第四百三十二條

  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之當事人,對於維持原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第四百三十三條

  對於財產權上,訟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三百圓者,不得上訴。但原法院因法律上有疑義或其他必要,得以裁定,特許上訴。
  計算前項利益,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條之規定。
  第一項但書特許之聲請,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不得逾十日。
  特許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四百三十四條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四百三十五條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裁判,為違背法令。


第四百三十六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
  三、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不合法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第四百三十七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或第三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二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請求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及關於上訴理由之證據。
  上訴狀內,應並記明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第四百三十八條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第四百三十九條

  審判長得定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


第四百四十條

  第三審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
  第三審法院調查第二審之裁判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上訴人以第二審確定事實,係違背法令為理由者,其所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調查之。


第四百四十三條

  第二審裁判之理由,雖屬違背法令而其裁判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第四百四十四條

  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應並廢棄其違背訴訟程序之部分。


第四百四十五條

  原判決經廢棄者,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前項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之基礎。


第四百四十六條

  左列各款情形,第三審法院應就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其於確定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為裁判者。
  二、因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者。


第四百四十七條

  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第三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


第四百四十八條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準用之。

第三章 抗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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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九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五十條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受訴法院裁定,對此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四百五十一條

  抗告,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第四百五十二條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第四百五十三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四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依本法得為即時抗告者,其不變期間為七日。


第四百五十四條

  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第一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

  抗告有急迫情形時,得逕向抗告法院,提出抗告狀。
  前項情形,如抗告法院認為並非急迫者,應將該事件送交原法院或審判長,並通知抗告人。


第四百五十六條

  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第四百五十七條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法院或審判長不為前二項裁定時,應添具理由書,速將該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並應送交卷宗。
  前項卷宗,如為原法院所需用者,應自備繕本或節本。


第四百五十八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審判長,得在抗告法院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抗告法院,得在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第四百五十九條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或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第四百六十條

  抗告法院為裁定後,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
  前項規定,於抗告事件之非因裁定而終結者,準用之。

第四編 再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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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六十一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
  三、當事人於訴訟代理不合法者。
  四、參與裁判之推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五、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及其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六、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被處偽證之刑者。
  八、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
  九、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
  十、當事人發見在裁判上可受利益之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四百六十二條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再審之事由者,得本其事由,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第四百六十三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一、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
  二、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四百六十一條第六款至第十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第四百六十四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時或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如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前項規定,於以訴訟代理不合法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之。

第四百六十五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之理由。
  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應並記明。

第四百六十六條

  再審之訴,如法院認為不合法或顯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四百六十七條

  再審之訴,雖有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四百六十八條

  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理由,須開辯論時,應與本案之辯論同時行之。但法院得先就再審之訴,命為辯論。

第四百六十九條

  管轄再審之第三審法院,因定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理由,於必要時,應審判所爭之事實。

第四百七十條

  普通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於再審之訴準用之。

第四百七十一條

  關於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第四百七十二條

  得為即時抗告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準用第四百六十二條至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五編 特別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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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督促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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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七十三條

  所請求之給付為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第四百七十四條

  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第四百七十五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或依第七條規定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第四百七十六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三、請求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四、法院。


第四百七十七條

  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無須訊問債務人。


第四百七十八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四百七十三條至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亦同。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四百七十九條

  支付命令,應記載左列各款:
  一、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事項。
  二、債務人,如欲免假執行,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十五日內,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第四百八十條

  支付命令,應速送達於債務人,自送達時起,生訴訟拘束之效力。
  支付命令送達後,法院書記官應速通知債權人。
  發支付命令後一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第四百八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就請求之一部提出異議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書記官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付與已於法定時期提出異議之證明書。


第四百八十二條

  支付命令所載期間已滿後,發命令之法院應依債權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宣示前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假執行之裁定,應並記明債權人所計算之程序費用,命債務人賠償。
  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第四百八十三條

  假執行之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債務人仍得提出異議。
  前項期間為不變期間,應於假執行裁定內記明。


第四百八十四條

  債務人提出異議逾前條所定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第四百八十五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時期提出異議者,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四百八十六條

  支付命令所載期間已滿後,債權人如於一個月內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其已聲請假執行而被駁回者,亦同。


第四百八十七條

  假執行之裁定,於第四百八十三條所定期間內未經提出異議,或已提出異議而被駁回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章 保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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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八十八條

  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雖就尚未到期之請求,亦得為之。


第四百八十九條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或其他難於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第四百九十條

  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管轄。但本案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居所或擔保物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第四百九十一條

  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
  三、假扣押之原因。
  四、法院。
  請求非係一定金額者,應記明其價額。
  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明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


第四百九十二條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釋明之。
  前項原因,不問已否釋明,法院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
  債權人供擔保後,命為假扣押時,應於假扣押裁定內,記明其擔保。


第四百九十三條

  假扣押之裁定,應記明債務人為停止或撤銷假扣押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第四百九十四條

  假扣押之裁定,應送達於債務人。但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或命債權人供擔保之裁定,不在此限。
  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第四百九十五條

  本案尚未起訴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第四百九十六條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者,亦同。
  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


第四百九十七條

  假扣押之裁定,因應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而撤銷者,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賠償。


第四百九十八條

  因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或其他難於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第四百九十九條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條

  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第五百零一條

  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
  假處分,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
  對於不動產上之權利,如以假處分之裁定禁止其設定、移動或變更者,法院應囑託登記機關,將該裁定登記於不動產登記簿。


第五百零二條

  非有特別情事,法院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


第五百零三條

  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者,同時應定期間,命債權人向本案管轄法院,請求就假處分之當否為裁定。
  債權人逾前項期間,不請求本案管轄法院為裁定者,第一審法院應依聲明,撤銷假處分之裁定。


第五百零四條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

第三章 公示催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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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五條

  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公示催告,對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第五百零六條

  公示催告,由第一審法院管轄。


第五百零七條

  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
  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公示催告。


第五百零八條

  公示催告,應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
  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
  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失權之效果。
  四、法院。


第五百零九條

  公示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第五百一十條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


第五百一十一條

  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視與在期間內申報者同。


第五百一十二條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亦得為聲請。
  除權判決之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傳喚已申報權利之人。


第五百一十三條

  法院為除權判決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第五百一十四條

  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第五百一十五條

  申報權利人,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應審酌情形,在就申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中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


第五百一十六條

  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
  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
  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


第五百一十七條

  法院得以相當之方法,將除權判決之要旨布告之。


第五百一十八條

  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一、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二、未為公示催告之布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布告者。
  三、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布告期間者。
  四、為除權判決之推事應迴避者。
  五、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審酌之者。
  六、有第四百六十一條第四款至第八款之再審理由者。


第五百一十九條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原告知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第五百一十八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時,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其事由時起算。
  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第五百二十條

  第四百六十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準用之。


第五百二十一條

  對於除權判決所附之保留,得為即時抗告。


第五百二十二條

  數宗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得命合併之。


第五百二十三條

  宣示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五百二十四條至第五百三十四條之特別規定。


第五百二十四條

  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無此審判籍者,由發行人發行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百二十五條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第五百二十六條

  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第五百二十七條

  公示催告,應記明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告以如不於期間內申報及提出者,即宣示證券無效。


第五百二十八條

  公示催告,除依第五百零九條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


第五百二十九條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第五百三十條

  持有證券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內已經申報,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


第五百三十一條

  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
  證券無效之宣示,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者,為公示催告之法院,於撤銷除權判決之判決確定後,應依聲請,以相當方法布告之。


第五百三十二條

  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於除權判決撤銷後,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但清償時已知除權判決撤銷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三十三條

  因宣示無記名證券之無效,聲請公示催告,法院准許其聲請者,應依聲請,不經言詞辯論,對於發行人為禁止支付之命令。
  前項命令,應附記已為公示催告之事由。


第五百三十四條

  公示催告程序,因提出證券或其他原因,未為除權判決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撤銷禁止支付之命令。

第四章 人事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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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婚姻事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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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三十五條

  婚姻之無效、撤銷,確認其成立不成立,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之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或其死亡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前項普通審判籍,不能依第二條規定定之者,以司法院命令定之。


第五百三十六條

  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
  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同為被告,夫或妻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第五百三十七條

  夫或妻為禁治產人時,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如監護人即為其配偶者,應由親屬會議另選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
  監護人提起訴訟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同意。


第五百三十八條

  婚姻之無效、撤銷,確認其成立不成立、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交付子女返還財物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前項所定之訴合併提起或追加或以反訴主張之。


第五百三十九條

  原告提起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
  被告以反訴提起前項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不得援以前得作反訴原因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


第五百四十條

  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
  關於審判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婚姻撤銷、無效、不成立、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第五百四十一條

  法院因維持婚姻,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審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前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及事實,應於判決前訊問當事人。


第五百四十二條

  當事人本人不能到場或在遠方者,法院得命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訊問之。


第五百四十三條

  離婚之訴或夫妻同居之訴,法院認當事人有和諧之望者,得於六個月以下之期間內,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以一次為限。


第五百四十四條

  法院得依聲請,於婚姻事件訴訟拘束中,命扶養或監護子女或為其他假處分。


第五百四十五條

  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本案訴訟視為終結。但以夫妻同為被告之訴訟,僅夫或妻死亡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四十六條

  婚姻事件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其死亡後三個月內,承受訴訟。


第五百四十七條

  就婚姻無效、撤銷或確認其成立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於夫妻生存時確定者,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
  以重婚為理由請求撤銷婚姻之訴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當事人之前配偶,以已參加訴訟為限,始有效力。


第二節 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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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四十八條

  子女之認領或否認或認領無效或撤銷或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之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或其死亡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第五百四十九條

  否認子女之訴,夫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之訴,自夫死亡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提起之。
  夫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訴訟之人,得承受其訴訟。


第五百五十條

  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為被告。
  由子女或母起訴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同為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第五百五十一條

  否認子女之訴,子女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本案訴訟視為終結。


第五百五十二條

  認領子女或認領無效或撤銷之訴,為認領或應為認領之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本案訴訟視為終結。


第五百五十三條

  收養關係之訴,專屬養父母之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或其死亡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第五百五十四條

  前條之訴,得由養父母中之一人為原告或為被告,養父母有死亡者,由生存者為原告或被告。


第五百五十五條

  收養關係事件,養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但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得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或命其自行選任。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


第五百五十六條

  關於認諾審判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本節所定訴訟不適用之。


第五百五十七條

  本節所定訴訟,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審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前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及事實,應於判決前訊問當事人。


第五百五十八條

  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節訴訟準用之。
  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認領無效或撤銷之訴準用之。


第三節 禁治產事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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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五十九條

  禁治產之聲請,專屬應禁治產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條

  禁治產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第五百六十一條

  法院得於禁治產之程式開始前,命聲請人提出診斷書。


第五百六十二條

  禁治產之程序,不得公開行之。


第五百六十三條

  禁治產事件,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調查費用,如聲請人未預納者,由國庫墊付。


第五百六十四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禁治產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得不訊問。
  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推事為之。


第五百六十五條

  禁治產之宣告,非就應禁治產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第五百六十六條

  宣告禁治產之裁定,應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應為監護人之人。


第五百六十七條

  前條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送達後,法院應速將該裁定要旨布告之。


第五百六十八條

  法院於宣告禁治產前,因保護應禁治產人之身體及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於宣告後認
  為必要時,亦同。
  第五百零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百六十九條

  駁回禁治產聲請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第五百六十一條至第五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抗告法院之程序準用之。


第五百七十條

  關於聲請禁治產程序之費用,如宣告禁治產時,由禁治產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第五百七十一條

  宣告禁治產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
  前項不變期間,於禁治產人自知有宣告時起算,於他人自該裁定發生效力時起算。


第五百七十二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以原聲請人為被告。
  原聲請人死亡時,以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第五百七十三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受宣告人有訴訟能力。
  第五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受宣告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第五百七十四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不得合併提起他訴或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第五百七十五條

  受宣告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本案訴訟視為終結。


第五百七十六條

  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五百六十四條及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準用之。


第五百七十七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之裁定。
  前項情形,於判決確定前,準用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


第五百七十八條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禁治產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而撤銷之。


第五百七十九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判決確定後,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布告之。


第五百八十條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


第五百八十一條

  撤銷禁治產之聲請,專屬禁治產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管轄。禁治產人在中華民國無普通審判籍者,得向曾為禁治產宣告之法院為之。


第五百八十二條

  第五百六十條至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撤銷禁治產之聲請準用之。


第五百八十三條

  關於撤銷禁治產程序之費用,如撤銷禁治產之宣告時,由禁治產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第五百八十四條

  撤銷禁治產之裁定,應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禁治產人。
  第五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第五百八十五條

  駁回撤銷禁治產聲請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
  得聲請撤銷禁治產之人,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撤銷之訴。但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僅得為即時抗告。
  第五百七十二條至第五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之訴準用之。


第四節 宣告死亡事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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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八十六條

  宣告死亡事件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五百零七條至第五百二十條之規定。


第五百八十七條

  宣告死亡之聲請,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第五百八十八條

  宣告死亡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第五百八十九條

  左列各款事項,應於公示催告記明之:
  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第五百九十條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公示催告得僅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
  前項情形,其陳報期間,自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得定為二個月。


第五百九十一條

  有聲請權之人,得為共同聲請人參加程序或代聲請人續行程序。


第五百九十二條

  第六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宣告死亡事件準用之。


第五百九十三條

  失蹤人陳報生存而聲請人否認其事實者,法院應於有確定裁判前,中止宣告程序。


第五百九十四條

  宣告死亡之判決,應確定死亡之時。


第五百九十五條

  關於宣告死亡程序之費用,如宣告死亡者,由遺產負擔,其不宣告死亡者,由聲請人負擔。


第五百九十六條

  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得提起之。


第五百九十七條

  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五百一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宣告人尚生存或雖死亡而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其以生存為理由者,不適用第五百一十九條之規定。


第五百九十八條

  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有數宗者,法院應合併之,適用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第五百九十九條

  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六條及第五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準用之。


第六百條

  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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