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費用法 (民國37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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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費用法 (民國37年3月立法4月公布) 民事訴訟費用法
民國37年12月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廢止法
1948年12月3日
民事訴訟費用法 (民國57年)

中華民國 30 年 3 月 22 日 制定27條
中華民國 30 年 4 月 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7 條
中華民國 34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 11, 16, 17, 19至21, 23, 25條
中華民國 34 年 5 月 16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11、16、17、19~21、23、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2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15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2, 11, 12, 16, 17, 19至21, 23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3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11、12、16、17、19 ~ 21、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2, 11, 12, 16, 17, 19至21, 23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21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2、11、12、16、17、19、20、21、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9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57 年 2 月 1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1 月 2 日 修正第16, 20, 21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1 月 17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16、20、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28, 29條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784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29 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4 日 廢止3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1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6712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二十五圓者,免徵裁判費,二十五圓以上者按左列等差徵收裁判費。
  一、二十五圓至五十圓 一圓。
  二、逾五十圓至百圓 一圓五角。
  三、逾百圓至千圓每百圓加一圓五角,逾千圓至五千圓每百圓加一圓,逾五千圓以上者每百圓加五角,未滿百圓者以百圓計算。
  訴訟標的之金額以銀兩銅幣計算者,按財政部所定比率折合國幣,以黃金或外國貨幣計算者,按中央銀行之牌價折合國幣,無牌價者按一般市價折合國幣。

第三條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至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外,依本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四條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第五條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第六條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第七條

  因典產回贖權涉訟,以產價為準,如僅係典價之爭執,以原告主張之利益為準。

第八條

  因水利涉訟,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額為準。

第九條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如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以兩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第十條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第十一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圓,但其最低價額顯逾五百圓者,以其最低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其最高價額顯未滿五百圓者,以其最高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第十二條

  民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三圓。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而請求金額或價額逾二百圓者,依第二條徵收裁判費。

第十三條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第十四條

  民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二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加征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亦同。

第十五條

  民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二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第十六條

  民事抗告徵收裁判費一圓,再為抗告亦同。

第十七條

  民事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左列聲請徵收裁判費一圓。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訴訟。
  二、聲請公示送達。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處分。
  七、聲請公示僅告或除權判決。

第十八條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已起訴者,仍依第二條、第十二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第十九條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未滿二十五圓者,免繳執行費。二十五圓以上者,按左列等差徵收執行之:
  一、二十圓至五十圓 五角。
  二、逾五十圓至百圓 七角五分。
  三、逾百圓至千圓每百圓加七角五分,逾千圓至五千圓每百圓加五角,逾五千圓以上者,每百圓加二角五分,未滿百圓者,以百圓計算。
  執行標的不經拍賣者,依其徵收金額或價額,按照前項規定徵收執行費十分之五。
  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之規定,於計算前項金額或價額準用之。
  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一圓五角。

第二十條

  抄錄費每百字徵收二角,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但裁判費及其他依職權抄送之文件,不得收抄錄費。

第二十一條

  翻譯費每百字徵收二角至四角,由法院酌定,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

第二十二條

  郵電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

第二十三條

  證人到庭費,每次五角以上三圓以下,鑑定人通譯到庭費,每次一圓以上五圓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證人、鑑定人、通譯,因就訊或通譯滯留一日以上者,於到庭費外每日給以滯留費一圓以上五圓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在途食宿舟車費,依實支計算,滯留日期內之食宿費亦同。

第二十四條

  推事書記官出外調查證據,及執達員送達傳票文書之食宿舟車費,由各省高等法院按照各該地方交通及生活情形,分別等差,擬定規則,呈請司法行政部核准施行。

第二十五條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省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經由司法行政部轉呈司法院核准後加征或減征之,但其加征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三。
  本法應徵之抄錄費、翻譯費、到庭費及滯留費,得視經濟情形,提高至三十倍,由高等法院按照本省或本市實際情形酌定,呈報司法行政部核准後加徵之。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其事由之釋明。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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