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費用法 (民國37年3月立法4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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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費用法 (民國37年1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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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 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萬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萬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
- 訴訟標的之金額,以銀兩銅幣計算者,按財政部所定比率折合國幣,以黃金或外國貨幣計算者,按中央銀行之牌價折合國幣,無牌價者,按一般市價折合國幣。
第三條
-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至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外,依本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四條
-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第五條
-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第六條
-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第七條
- 因典產回贖權涉訟,以產價為準,如僅係典價之爭執,以原告主張之利益為準。
第八條
- 因水利涉訟,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額為準。
第九條
-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如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以兩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第十條
-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第十一條
-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二千萬元,但其最低價額顯逾二千萬元者,以其最低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其最高價額顯未滿二千萬元者,以其最高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第十二條
- 民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二十萬元。
-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而請求金額或價額逾二千萬元者,依第二條徵收裁判費。
第十三條
-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第十四條
- 民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二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加征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亦同。
第十五條
- 民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二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第十六條
- 民事抗告,徵收裁判費五萬元,再為抗告亦同。
第十七條
- 民事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左列聲請,徵收裁判費五萬元。
-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 二、聲請公示送達。
- 三、聲請回復原狀。
- 四、聲請證據保全。
-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
- 七、請聲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第十八條
-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已起訴者,仍依第二條、第十二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第十九條
-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之拍聲金額,未滿一百萬元者,免徵執行費,一百萬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五角。
- 執行標的不經拍賣者,依其徵收金額或價額,按照前項規定徵收執行費十分之五。
- 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之規定,於計算前項金額或價額準用之。
- 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十萬元。
第二十條
- 抄錄費每百字徵收二千元,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但裁判書及其他依職權抄送之文件,不得收抄錄費。
第二十一條
- 翻譯者每百字徵收三千元至一萬元,由法院酌定,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
第二十二條
- 郵電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
第二十三條
- 證人到庭費,每次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鑑定人、通譯到庭費,每次四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 證人、鑑定人、通譯,因就訊或通譯,滯留一日以上者,於到庭費外,給以滯留費四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 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在途食宿舟車費,依實支數計算,滯留日期內之食宿費亦同。
第二十四條
- 推事書記官出外調查證據,及執達員送達傳票文書之食宿舟車費,由各省高等法院按照各該地方交通及生活情形,分別等差,擬定規則,呈請司法行政部核准施行。
第二十五條
-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省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經由司法行政部轉呈司法院核准後加征或減征之,但其加征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三。
- 本法應徵之抄錄費、翻譯費、到庭費及滯留費,得視經濟情形,提高至三十倍,由高等法院按照本省或本市實際情形酌定,呈報司法行政部核准後加徵之。
第二十六條
-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其事由之釋明。
-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第二十七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