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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費用法 (民國5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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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費用法 (民國37年12月) 民事訴訟費用法
民國57年1月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廢止法
1968年1月9日
民事訴訟費用法 (民國60年)

中華民國 30 年 3 月 22 日 制定27條
中華民國 30 年 4 月 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7 條
中華民國 34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 11, 16, 17, 19至21, 23, 25條
中華民國 34 年 5 月 16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11、16、17、19~21、23、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2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15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2, 11, 12, 16, 17, 19至21, 23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3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11、12、16、17、19 ~ 21、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2, 11, 12, 16, 17, 19至21, 23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21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2、11、12、16、17、19、20、21、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9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57 年 2 月 1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1 月 2 日 修正第16, 20, 21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1 月 17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16、20、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28, 29條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784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29 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4 日 廢止3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1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6712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訴訟標的之金額以銀兩、銅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所定比率折合國幣;以黃金或外國貨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或其指定銀行核定之牌價折合國幣;無牌價者,按其應有價值,折合國幣。

第三條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本法第四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四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第五條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六條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第七條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第八條

  因土地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第九條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第十條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第十一條

  因典產回贖權涉訟,以產價為準;如僅係典價之爭執,以原告主張之利益為準。

第十二條

  因水利涉訟,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額為準。

第十三條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以兩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第十四條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第十五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

第十六條

  民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十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第十七條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第十八條

  民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二條及第十六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第十九條

  民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二條、第十六條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第二十條

  民事抗告,徵收裁判費三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第二十一條

  民事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左列聲請,徵收裁判費三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公示送達。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
  七、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第二十二條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已起訴者,仍依第二條、第十六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第二十三條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執行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五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依其徵收金額或價額,按照前項規定,徵收執行費十分之五。
  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之規定,於計算前項金額或價額準用之。
  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五元。

第二十四條

  抄錄費,每百字徵收一元;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但裁判書及其他依職權抄送之文件,不得收抄錄費。

第二十五條

  翻譯費,每百字徵收一元至二元,由法院酌定;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

第二十六條

  郵電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

第二十七條

  證人到庭費,每次二元以上十元以下;鑑定人、通譯到庭費,每次三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證人、鑑定人、通譯因就訊或通譯,滯留一日以上者,於到庭費外,每日給以滯留費三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在途食、宿、舟、車費,依實支數計算;滯留日期內之食、宿費亦同。

第二十八條

  推事、書記官出外調查證據,及執達員送達文書之食、宿、舟、車費,由各高等法院按照各該地方交通及生活情形,分別等差,擬定規則,請司法行政部核准施行。

第二十九條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經由司法行政部轉呈行政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
  本法應徵之抄錄費、翻譯費、到庭費及滯留費,得視經濟情形,提高至十倍,由高等法院按照各該省市實際情形酌定,呈報司法行政部核准後加徵之。

第三十條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其事由之釋明。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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