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發展職業教育條例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發展職業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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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發展職業教育條例
(2004年3月26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實施科教興縣戰略,發展職業教育,提高勞動者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縣職業學校教育和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第三條 縣人民政府按照統籌城鄉發展的要求,加強對城鄉職業教育工作的領導、協調和評估。把發展職業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職業學校教育與職業培訓並舉,其他教育相互溝通和協調發展的職業教育體系。
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職業教育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宏觀管理。
縣人民政府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有關職業教育工作。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應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對技能型勞動者的需求,重點保障辦好縣屬骨幹職業學校。確保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師資、實習基地和設施設備建設。
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境內外組織及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辦、聯辦職業學校或職業培訓機構。
第五條 企業可單獨或聯合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也可委託其他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對在崗、轉崗職工和準備錄用人員進行職業教育。
企業、事業、行業組織應負責本單位、本系統舉辦的職業高中、技工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經費、師資、專業設置、設施設備、實習基地和教學管理等工作。
第六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具備法定條件,並依法審批。
初等職業學校、普通初中附設初等職業教育班、普通中學附設職業高中班,由辦學單位申報,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中等職業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職業培訓機構,按管理職責分工分別由縣人民政府教育、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審批。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審批的,應抄送縣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 縣人民政府應依法保障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在專業設置、招生規模、學籍管理、教師聘用及經費使用等方面享有自主權。鼓勵和支持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跨區域招生或與本地、異地職業學校聯合辦學。
第八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擴大農村職業教育招生規模,並根據本縣經濟社會發展需求和"實際、實用、實效"原則,靈活設置專業和培訓項目。
農村職業教育,應堅持為農業綜合開發、技術推廣和農民脫貧致富服務,實行產教結合,注重實用技能培養。
第九條 職業學校允許學生分階段完成學業。
普通中學的學生可轉入職業學校就讀;職業學校的學生可轉入普通中學就讀。
職業學校的學生可以參加成人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畢業生可以參加高等學校升學考試。
第十條 職業學校學生學習期滿,經學校考核合格,發給畢(結)業證書;接受職業培訓的人員,經培訓學校或職業培訓機構考核合格後,發給相應培訓證書。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鼓勵學生參加職業技能鑑定考試,獲取職業資格證書。
學歷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作為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畢(結)業生從業和取得相關待遇的憑證。
第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先培訓、後就業"的原則,嚴格執行就業准入制度。用人單位招收、錄用人員時,應當從取得相應職業學校學歷證書、職業培訓合格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中錄用。
第十二條 職業學校畢業生自謀職業的,縣人民政府及其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扶持。職業學校畢業生回村務農的,當地人民政府應在農業技術開發與推廣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十三條 縣人民政府應將職業教育教師的培養培訓工作納入教師隊伍建設規劃,並安排專款用於培養培訓職業教育教師。
對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所必需的具有專業技術職稱和特殊技能人員的聘請、選拔、調動,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行業組織應予以支持。
縣人民政府統一安排的職業技能培訓,由縣職業學校組織實施,培訓需要聘請的兼職教師工資由縣財政和職業學校或培訓單位各承擔50%,工資額度按本縣同等職稱教師工資核定。
第十四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文化課教師的資格認定、任用、職稱評定及待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教師資格條例》的規定執行;專業課教師和聘請的具有特殊技能人員的資格認定、技術和技能、職稱評定及待遇,按相關專業、行業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把職業學校的基本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學校的基本建設用地,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優先、優惠政策。
職業學校的教學設施建設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十六條 職業學校的校辦產業,享受國家規定的中小學校校辦產業的待遇。
第十七條 公辦職業教育的辦學經費應通過財政撥款,行政、企業、事業單位和用人單位合理承擔,辦學者自籌,受教育者繳費,職業教育機構勤工儉學和校辦產業收入,社會資助和捐贈以及貸款等多種渠道籌集。
第十八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酌情減免經濟困難和殘疾學生學雜費。
第十九條 公辦職業教育的財政撥款應隨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長。教育事業費和教育基本建設費中,應單列職業教育經費項目。
縣人民政府每年安排職業教育專項補助經費,經費額度不低於上年財政收入的0.5%,並根據當年財政情況適當增加。
依法徵收的城市教育費附加,用於發展職業教育的比例應當不低於20%。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根據業務需求,每年安排一定數額的專項經費用於培訓農村技能人才、科技開發和技術推廣。
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從失業保險資金中安排必要的經費,用於失業人員的上崗、轉崗技能培訓。
企業應按不低於職工工資總額的1.5%安排職業教育經費,用於職工的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
第二十一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及各有關部門應加強職業教育經費的管理,接受審計、財政部門的監督。
公辦職業學校按規定收取的學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縣財政要全額返還職業學校,不得沖抵財政撥款,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二條 對職業教育活動中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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