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喇家遺址保護管理條例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喇家遺址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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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
喇家遺址保護管理條例
(2015年3月3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5年5月8日省第十二屆人大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喇家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確保遺址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的真實性、完整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喇家遺址,是指位於縣境內黃河北岸二級階地前端喇家村的新石器時代大型聚落災難遺址,屬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第三條 喇家遺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劃定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實行分層次保護。
喇家遺址保護範圍包括的區域: 東至崗溝東邊緣,南至引黃渠南堤,西至遺址西緣喇家、鮑家耕地交界處由北向南的水渠,北至喇家小學南側道路北邊所形成的閉合區域。
建設控制地帶包括區域:東側以保護範圍東擴500米;南側至黃河北岸;西側以保護範圍西擴700米;北側以保護範圍北擴900米。
喇家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界線根據考古發現或者研究成果需要進行調整時,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報批。
第四條 在喇家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文物保護、生產生活、旅遊開發、參觀遊覽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喇家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六條 縣人民政府對喇家遺址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喇家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同時將喇家遺址保護和管理經費列入縣級財政預算,並隨着實際費用的增加而相應增加。
第七條 縣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喇家遺址的保護、管理、研究和利用,制定喇家遺址保護總體規劃。
縣人民政府設立喇家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喇家遺址保護管理的日常工作。
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以及遺址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協同做好喇家遺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 鼓勵社會各界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喇家遺址保護社會基金,實行專款專用,依法接受監督,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喇家遺址的義務,有權制止和檢舉破壞喇家遺址、盜掘文物及其他有損於喇家遺址保護的行為。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組織或個人,由縣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執行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為保護、搶救喇家遺址及其出土文物做出重要貢獻的;
(二)發現喇家遺址出土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依法得到有效保護的;
(三)在喇家遺址保護、建設或管理工作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長期從事喇家遺址保護和管理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
第十一條 喇家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保護總體規劃及時共同組織編制專項保護方案,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變更已經批准的保護總體規劃及專項保護方案。保護總體規劃及專項保護方案如需調整或者變更,應當按原批准程序報批。
第十三條 喇家遺址應當按照劃定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實行分層次保護。
喇家遺址保護範圍包括的區域:東至崗溝東邊緣,南至引黃渠南堤,西至遺址西緣喇家、鮑家耕地交界處由北向南的水渠,北至喇家小學南側道路北邊所形成的閉合區域。
建設控制地帶包括區域:東側以保護範圍東擴500米,南側至黃河北岸,西側以保護範圍西擴700米,北側以保護範圍北擴900米。
喇家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界線根據考古發現或者研究成果需要進行調整時,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報批。
第十四條 喇家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下列歷史文化遺產屬於保護對象:
(一)遺址、遺蹟及其他反映當時生產、生活的不可移動文物;
(二)陶器、製陶工具、玉器、石器、骨器及其殘片等埋藏或者館藏的可移動文物;
(三)遺址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
(四)其他需要保護的歷史文化遺產。
第十五條 喇家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在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誌和界樁,並保持其完好。
第十六條 在喇家遺址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收集文物;
(二)在保護設施上塗污、刻畫、張貼、攀登;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等危害遺址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移動、拆除、損壞保護標誌、界樁和其他文物保護設施;
(五)違規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六)擅自采沙、採石、取土、打井、毀林開荒、挖建溝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變地形地貌的行為;
(七)從事產生工業粉塵、廢氣、廢渣、廢水、噪聲等環境污染的生產性活動;
(八)殯葬、修建墳墓;
(九)其他有損於遺址保護的行為。
第十七條 喇家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進行與喇家遺址保護、展示和利用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鑽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建設工程或者進行考古調查、發掘的,必須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報批手續。
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喇家遺址保護總體規劃,不得破壞喇家遺址歷史風貌。建設規劃方案論證應當有文物專家參加,並徵求喇家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
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考古勘探。發現重要遺蹟的,應當實施原址保護;建設項目影響遺蹟原址保護的,應當另行選址。
第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與喇家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喇家遺址保護總體規劃及專項保護方案,加強對與喇家遺址保護有關的建設項目的審查、監督,並對危害文物安全、破壞遺址歷史風貌或者污染遺址及其環境的建築物和設施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喇家遺址保護範圍內,禁止新批宅基地。
原有村民住宅不符合保護總體規劃的,應當按照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進行修繕或改造,並逐步調整至與喇家遺址環境風貌相協調。
按照喇家遺址保護總體規劃修繕或改造村民住宅的,縣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補償、補助。
第二十條 喇家遺址保護範圍內的水利水系、植被等環境地貌現狀不得隨意改變。
第二十一條 在喇家遺址保護範圍內拍攝涉及文物與遺址的電影、電視等影像資料,拍攝單位應當制定文物保護方案,依法報批,並在喇家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監督下進行。
第二十二條 喇家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文物檔案管理制度,加強文物及其與之相關信息的收集和整理。按照國家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設施,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在喇家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任何單位、組織或個人發現文物,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喇家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或其他相關部門;喇家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
依照前款規定發現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組織或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損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執法活動中依法收繳、追繳、沒收的喇家遺址出土文物,應當妥善保管,並在結案後的三十日內依法無償移交給喇家遺址保護管理機構。
第二十四條 喇家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喇家遺址流散文物的徵集、收藏工作,對喇家遺址考古發掘出土的文物,應當向省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指定收藏。
第二十五條 在喇家遺址保護範圍內從事旅遊或者其他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喇家遺址保護總體規劃,並遵守喇家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相關行政部門、喇家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喇家遺址保護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遺址保護總體規劃和專項保護方案實施遺址保護的;
(二)在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違規審批宅基地及其他建設工程的;
(三)違規審批影視拍攝、旅遊或其他經營活動的;
(四)違規批准改變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水利水系、植被等環境地貌現狀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未經依法批准,違規進行建設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明確法律責任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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