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關於印發《收養評估辦法(試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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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關於印發《收養評估辦法(試行)》的通知
2020年12月30日
發布機關:民政部
民政部網站
民政部關於印發《收養評估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各計劃單列市民政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

收養評估辦法(試行)》已經民政部第26次部長辦公會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各地民政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對本辦法進一步細化,並做好對相關機構和人員的培訓,加強對收養評估工作的監督、管理和指導。

收養評估辦法(試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重大問題,請及時反饋民政部。

民政部

2020年12月30日

收養評估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收養登記管理,規範收養評估工作,保障被收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內地居民在中國境內收養子女的,按照本辦法進行收養評估。但是,收養繼子女的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收養評估,是指民政部門對收養申請人是否具備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進行調查、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的專業服務行為。

第四條 收養評估應當遵循最有利於被收養人的原則,獨立、客觀、公正地對收養申請人進行評估,依法保護個人信息和隱私。

第五條 民政部門進行收養評估,可以自行組織,也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

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收養評估的,民政部門應當與受委託的第三方機構簽訂委託協議。

第六條 民政部門自行組織開展收養評估的,應當組建收養評估小組。收養評估小組應有2名以上熟悉收養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在編人員。

第七條 受委託的第三方機構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組織機構健全,內部管理規範;

(三)業務範圍包含社會調查或者評估,或者具備評估相關經驗;

(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會工作、醫學、心理學等專業背景或者從事相關工作2年以上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開展評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收養評估內容包括收養申請人以下情況:收養動機、道德品行、受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經濟及住房條件、婚姻家庭關係、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意見、撫育計劃、鄰里關係、社區環境、與被收養人融合情況等。

收養申請人與被收養人融合的時間不少於30日。

第九條 收養評估流程包括書面告知、評估準備、實施評估、出具評估報告。

(一)書面告知。民政部門收到收養登記申請有關材料後,經初步審查收養申請人、送養人、被收養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要求的,應當書面告知收養申請人將對其進行收養評估。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評估的,民政部門應當同時書面告知受委託的第三方機構。

(二)評估準備。收養申請人確認同意進行收養評估的,第三方機構應當選派2名以上具有社會工作、醫學、心理學等專業背景或者從事相關工作2年以上的專職工作人員開展評估活動。

民政部門自行組織收養評估的,由收養評估小組開展評估活動。

(三)實施評估。評估人員根據評估需要,可以採取面談、查閱資料、實地走訪等多種方式進行評估,全面了解收養申請人的情況。

(四)出具報告。收養評估小組和受委託的第三方機構應當根據評估情況製作書面收養評估報告。收養評估報告包括正文和附件兩部分:正文部分包括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評估內容分析、評估結論等;附件部分包括記載評估過程的文字、語音、照片、影像等資料。委託第三方機構評估的,收養評估報告應當由參與評估人員簽名,並加蓋機構公章。民政部門自行組織評估的,收養評估報告應當由收養評估小組成員共同簽名。

第十條 收養評估報告應當在收養申請人確認同意進行收養評估之日起60日內作出。收養評估期間不計入收養登記辦理期限。

收養評估報告應當作為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的參考依據。

第十一條 收養評估期間,收養評估小組或者受委託的第三方機構發現收養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民政部門報告:

(一)弄虛作假,偽造、變造相關材料或者隱瞞相關事實的;

(二)參加非法組織、邪教組織的;

(三)買賣、性侵、虐待或者遺棄、非法送養未成年人,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有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的;

(五)有故意犯罪行為,判處或者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六)患有精神類疾病、傳染性疾病、重度殘疾或者智力殘疾、重大疾病的;

(七)存在吸毒、酗酒、賭博、嫖娼等惡習的;

(八)故意或者過失導致正與其進行融合的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或者面臨其他危險情形的;

(九)有其他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為的。

存在前款規定第(八)項規定情形的,民政部門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二條 評估人員、受委託的第三方機構與收養申請人、送養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三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收養評估小組的監督和管理。

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收養評估的,民政部門應當對受委託第三方履行協議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四條 開展收養評估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地方收養評估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同級民政部門預算。

第十五條 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申請收養的,當地有權機構已經作出收養評估報告的,民政部門可以不再重複開展收養評估。沒有收養評估報告的,民政部門可以依據當地有權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對收養申請人進行收養評估。

外國人申請收養的,收養評估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省級民政部門可以結合當地情況細化、補充收養評估內容、流程,並報民政部備案。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政部關於印發<收養能力評估工作指引>的通知]]》(民發〔2015〕168號)同時廢止。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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