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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關於頒發《關於貫徹執行〈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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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關於頒發《關於貫徹執行〈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的通知
民優字〔1989〕19號
1989年4月17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
文件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為了貫徹執行國務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發布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進一步加強優撫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和社會化建設,我部受國務院委託,制定了《關於貫徹執行〈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七日


為了貫徹執行國務院1988年7月18日發布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進一步做好軍人撫恤優待工作,根據該條例第四十三條「本條例由民政部負責解釋」的規定,現就若干具體問題作如下解釋:

一、第二條所稱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人」,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規定,正在服現役的軍官(含由現役軍官改任的文職幹部)和士兵。保留軍籍的軍隊離休幹部按現役軍人對待。

「革命傷殘軍人」,是指經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製發的《革命傷殘軍人證》的人員。

「復員退伍軍人」,包括復員軍人和退伍軍人兩部分人員。復員軍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開始試行義務兵役制以前參加中國工農紅軍、東北抗日聯軍、中國共產黨領導的脫產游擊隊、八路軍、新四軍、解放軍、中國人民志願軍等,持有復員、退伍軍人證件或經組織批准復員的人員。在鄉的紅軍失散人員也按復員軍人對待。退伍軍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開始試行義務兵役制以後參加中國人民解放軍, 持有退伍或復員軍人證件的人員。

「革命烈士家屬」,是指經規定機關批准,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製發的《革命烈士證明書》的家屬。

「因公犧牲軍人家屬」,是指經規定機關批准,取得《革命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的家屬。

「病故軍人家屬」,是指經規定機關認定,取得《革命軍人病故證明書》的家屬。

「現役軍人家屬」,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規定,正在服現役的軍人的家屬。

二、第三條所稱的「軍人自幼曾依靠其撫養長大現在又必須依靠軍人生活的其他親屬」,是指軍人出生至18歲期間,因喪失父母或父母無撫養能力,其他家屬自願或受託連續撫養軍人逾7年以上,經鄉(鎮)人民政府證明或法律公證,由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親屬以外的人員符合規定的撫養人條件的,也按撫養人對待。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承認和享受撫養人待遇的,不再變動。

三、第七條所稱的「革命烈士」,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經規定機關批准的人員:

(一)對敵作戰犧牲的;

(二)對敵作戰負傷後因傷死亡或對敵作戰負傷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後,一年內因傷口復發死亡的;

(三)在作戰前線擔任嚮導、修築工事、救護傷員、執行運輸等戰勤任務犧牲,或者在戰區守衛重點目標犧牲的;

(四)因執行革命任務遭敵人殺害,或者被敵人俘虜、逮捕後堅貞不屈遭敵人殺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為保衛或搶救人民生命、國家財產和集體財產壯烈犧牲的;

(六)因在邊防、海防執行巡邏任務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壞人殺害的;

(七)因偵察刑事案件,制止現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殺害的。

(八)因維護社會治安,同歹徒英勇鬥爭被殺害的;

(九)因執行軍事、公安、保衛、檢察、審判任務,被犯罪分子殺害或被報復殺害的;

(十)因正確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革命原則,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殺害或被報復殺害的;

(十一)部隊飛行人員在執行戰備飛行訓練中犧牲或在執行試飛任務中犧牲的;

(十二)死難情節特別突出,足為後人楷模的。

革命烈士的批准機關:

符合以上(一)至(三)項條件的,現役軍人是團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其他人員是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

符合以上(四)至(十一)項條件的,現役軍人是軍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其他人員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符合以上第(十二)項條件的,現役軍人為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其他人員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

《革命烈士褒揚條例》公布實施前犧牲,符合以上(一)至(十一)項條件的,申請追認革命烈士均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因公犧牲軍人」,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經軍隊團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批准的軍人:

(一)在執行任務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責任或無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

(二)因戰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一年後因傷口復發死亡的;

(三)因公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後因傷口復發死亡的;

(四)因患職業病(參照衛生部、勞動人事部、財政部、中華全國總工會關於修訂頒發《職業病範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死亡的;

(五)在執行任務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六)因醫療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犧牲對待。

「病故軍人」,是指在服現役期間因病死亡,並經軍隊團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確認的軍人。軍人因人民內部矛盾問題自殺身亡,或非因執行任務遇意外事故死亡,也按病故軍人對待。

《革命烈士證明書》、《革命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革命軍人病故證明書》發給的順序是:

(一)有父母(或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二)有配偶無父母(或撫養人)的,發給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撫養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量不通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四)沒有父母(或撫養人)、配偶的,按下列順序發給其他親屬:(1)子女;(2)兄弟姐妹。

(五)無上述親屬的,不發。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不符合規定的批准或認定條件、權限的,民政部門不予辦理撫恤登記。

四、第八條規定軍人死亡時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標準為:革命烈士,40個月工資;

因公犧牲軍人,20個月工資;

病故軍人,10個月工資。

原規定的病故一次性撫恤金最高金額不得超過3千元的限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予以取消。

本條所說的軍人「死亡時的工資收入」:現役軍官的工資收入,是指職務薪金、軍銜薪金和軍齡(含工齡)薪金三項之和;軍隊文職幹部的工資收入,是指職務工資和軍齡(含工齡)工資兩項之和;未參加工資改革的軍隊離休幹部的工資收入是指職務薪金、行政級別薪金、軍齡(含工齡)薪金和生活補貼四項之和;參加工資改革和授予軍銜的軍隊離休幹部的工資收入,具體標準按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執行。本條所稱「義務兵和月工資低於正排職軍官工資標準的其他軍人死亡時,按正排職軍官的工資標準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是指按基準軍銜為少尉的正排職軍官的職務薪金(第二檔次)和軍銜薪金兩項之和計發一次性撫恤金。

本條所稱的「其他軍人」,是指志願兵(包括專業軍士、軍士長)、取得軍籍的軍隊院校學員。

一次性撫恤金按規定由持證的死亡軍人家屬戶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門發給,其順序是:

(一)有父母(或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二)有配偶無父母(或撫養人)的,發給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撫養人)又有配偶的,各發半數;

(四)無父母(或撫養人)和配偶的,發給子女;

(五)無父母(或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18周歲以下弟妹;

(六)無上述親屬的,不發。

五、第九條規定,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死亡按一定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是指榮立多等或多次功勳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勳的增發比例計算,不累計折算提高功勳等次。雖在服役期間榮立功勳,但在退出現役後死亡的,不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六、第十條所說的「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家屬,按照規定的條件享受定期撫恤金」,其條件是:

(一)父、母、撫養人、夫、妻無勞動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雖有一定生活收入, 但不足以維持當地一般群眾生活的;

(二)子女未滿18周歲,或雖滿18周歲因讀書或傷殘而無生活來源的;

(三)弟妹未滿18周歲,且必須是依靠軍人生前供養的。

領取定期撫恤金的對象戶口遷移時,應同時辦理定期撫恤金轉移手續。戶口遷出地的民政部門負責發給當年的定期撫恤金。戶口遷入地的民政部門應憑轉移手續,按本地規定的定期撫恤金標準,從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撫恤。

本條所說的「孤老」,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其中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且無兒女者。本條所說的「孤兒」,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未滿18周歲的子女且喪失父母( 撫養人)者。

本條所說的對孤老、孤兒的定期撫恤金「應適當增發」,其增發比例原則上不低於應領定期撫恤金的20%。

七、第十一條規定的定期撫恤金標準的確定原則,是指由民政部、財政部按照定期撫恤應與城鄉人民生活消費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制定全國統一的基本標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人民實際生活消費水平參照中央制定的基本標準制定具體標準,在中央制定的基本標準的基礎上,允許高於基本標準。

八、第十二條規定的「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人員死亡時,加發半年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是指享受定期撫恤金的優撫對象死亡後,除發給應領定期撫恤金外,另加發半年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註銷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件。

九、第十四條所稱的「因戰致殘」,是指對敵作戰負傷致殘,經醫療終結,符合評殘條件的,其具體範圍是:

(一)對敵作戰中負傷致殘的;

(二)臨戰前在戰區執行潛伏、偵察(包括巡邏、執行後勤保障)等任務,遭敵人武器傷或其他意外傷致殘的;

(三)平時在邊境線執行潛伏、偵察、巡邏、後勤保障等任務,遭敵人武器傷或誤傷致殘的;

(四)對敵鬥爭中被俘不屈負傷致殘的。

本條所稱「因公致殘」是指在執行公務中致殘,經醫療終結,符合評殘條件的,其具體範圍是:

(一)在從事軍事訓練、施工、生產等任務和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責任和無法抗拒的意外傷致殘的;

(二)在執行任務中被犯罪分子致殘的;

(三)在維護社會治安,搶救保護人民生命、國家和集體財產,被犯罪分子致傷或遭意外傷致殘的;

(四)因患職業病致殘的;

(五)因醫療事故致殘的,也按因公致殘對待。本條所稱的「因病致殘」,是指義務兵在服役期間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經醫療基本終結,符合二等乙級以上病殘條件的。

十、第十七條規定,「現役軍人在服役期間致殘,由軍隊規定的審批機關在醫療終結後,負責評定傷殘等級,發給《革命傷殘軍人證》,退役後一般不再辦理」,是指下列三種情況外,一般不再辦理:

(一)、本條例施行後退出現役的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有檔案記載和確切證明,殘情符合二等乙級以上者可予以補辦評殘手續,士兵需經軍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審批;軍官需經軍區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審批;

(二)本條例施行以前退出現役的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有檔案記載或確切證明,殘情符合二等乙級以上者可予以補辦評殘手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部門審批;

(三)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醫療終結後未及時評殘,三年後申請補辦評殘手續的,有檔案記載和確切證明,殘情符合二等乙級以上者,可予以補辦評殘手續,由軍隊規定的機關審批。

對不符合評殘範圍、條件及審批權限的,不予辦理撫恤登記手續。

十一、第十八條規定,參加工作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當前是指:

(一)在國家機關、民主黨派、人民團體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企事業單位為正式職工、合同制職工的;

(三)在縣以上管理的集體企事業單位為正式職工、合同制職工,生活有保障的。上述領取傷殘保健金的人員所在單位不應因其傷殘而解聘。必須解聘經徵得當地民政部門同意,其生活低於當地職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領傷殘撫恤金。

十二、第十九條規定的傷殘撫恤金標準的確定原則,是指由民政部、財政部根據傷殘性質和傷殘等級,參照全國一般職工的工資標準,按一定比例制定全國統一的傷殘撫恤金和傷殘保健金標準。

傷殘撫恤金和傷殘保健金,從評殘發證之日起計發。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含由現役軍官改任的文職幹部和按規定由軍隊管理的軍隊離休幹部)的傷殘保健金,由其所在部隊發給;退出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的傷殘撫恤金或傷殘保健金,由其戶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門發給。

革命傷殘軍人戶口遷移,應同時辦理傷殘撫恤轉移手續。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傷殘撫恤關係轉移後,傷殘保健金如何發放,由總後勤部自行規定。退出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傷殘撫恤關係轉移後,其戶口遷出地的民政部門負責發給當年的傷殘撫恤金或保健金,戶口遷入地的民政部門應憑《革命傷殘軍人證》和轉移手續,從第二年一月起按規定予以撫恤。

十三、第二十條所說的「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是指:

享受離、退休待遇的,按規定發給傷殘保健金,並由發給離、退休費的單位發給護理費;

不享受離、退休待遇需分散供養的,由民政部門發給傷殘撫恤金和護理費;需要集中供養的,由民政部門發給傷殘撫恤金,不發護理費。

本條所說的「需要集中供養的」,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

(一)因傷殘後遺症需要經常醫療處置的;

(二)生活需要護理不便分散照顧的;

(三)獨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十四、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革命傷殘軍人死亡的有關待遇,具體是指:

(一)革命傷殘軍人死亡後,停發傷殘撫恤(保健)金和護理費,同時,註銷證件,留作紀念。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民政部門按照當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喪葬補助標準發給喪葬補助費;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按規定發給喪葬補助費。

(二)因戰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一年內因傷口復發死亡的,由民政部門按照革命烈士的撫恤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其家屬享受革命烈士家屬待遇。

(三)因戰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一年後因傷口復發死亡和因公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後因傷口復發死亡的,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其家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的待遇。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員的規定予以撫恤。

(四)革命傷殘軍人因病死亡,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民政部門另增發半年傷殘撫恤金,作為一次性補助,其中因戰因公致殘的特、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的家屬,享受病故軍人家屬的待遇;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其撫恤按本單位有關病故人員的規定予以辦理。

十五、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服現役的義務兵家屬的優待,其優待金應按下列原則辦理:

優待金按照兵役法規定的義務兵服現役的期限發給。超期服役的,部隊團以上單位機關應及時通知地方政府,可繼續給予優待;沒有部隊通知的,義務兵服現期滿,即停止發給優待金。

優待金由義務兵入伍時的戶口所在地政府發給,非戶口所在地入伍的義務兵,不予優待。

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隊院校的學員及文藝體育專業人員的家屬,不享受義務兵家屬的優待金待遇。

十六、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革命傷殘軍人醫療待遇是指:

(一)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其所在單位的醫療待遇;

(二)領取傷殘撫恤金的二等乙級以上(含二等乙級)革命傷殘軍人,享受衛生部門的公費醫療待遇;

(三)領取傷殘撫恤金的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因傷口復發治療所需醫療費由當地民政部門解決,因病所需醫療費本人支付有困難的,由當地民政部門酌情給予補助;

(四)因戰因公致殘,領取傷殘撫恤金的革命傷殘軍人傷口復發,經批准到外地治療或安裝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費用和住院治療期間伙食費由縣、市、市轄區民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傷口復發醫療和經批准需到外地安裝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費用,由其所在單位按公(工)傷待遇辦理。

十七、第二十九條作出的革命傷殘軍人因傷殘需要配製的假肢、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械的規定,其審批權限及輔助器械的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民政廳(局)從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出發自行規定。

十八、第三十條作出的革命傷殘軍人乘坐交通工具減收票價的規定,具體是指:火車、輪船、長途公共汽車,減收票價50%國內民航客機減收票價20%。

十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家居農村的革命烈士家屬符合招工條件的,」是指符合當地勞動部門規定的招工條件的。

二十、第三十八條所說的未參加工作的復員軍人「按照規定的條件享受定期定量補助」,是指:

(一)孤老的;

(二)年老體弱、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的;

(三)帶病回鄉不能經常參加生產勞動,生活困難的。在部隊期間立功受獎、服役年限長、貢獻較大的,定期定量補助標準應適當提高。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病故後,其配偶生活困難的,可給予適當定期定量補助。

二十一、第四十條所說的「停止撫恤和優待」,是指優撫對象被判處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停止撫恤和優待。其服刑期滿,恢復政治權利後,經批准可予恢復原來享受的撫恤和優待。本條所說的「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是指經司法部門認定為「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

二十二、第四十二條所說的「其他人員」,是指參加縣、市、市轄區以上人民武裝部門或預備役部隊組織的軍事訓練的人員。其傷亡撫恤,有工作單位的,按所在單位的因公(工)傷亡辦法辦理;無工作單位的,按傷亡民兵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十三、本解釋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二十四、本條例施行前有關軍人傷亡撫恤、補助和優待規定,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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