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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通咨違警律施行辦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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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通咨違警律施行辦法文
民政部
光緖三十四年年間
1908年

民政部通咨違警律施行辦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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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爲咨行事。查本年四月初十日,憲政編查館核定本部違警律具奏,奉 旨:依議。欽此。欽遵通行在案。
  查本律條理細密,解釋稍歧,卽滋貽誤。現經本部提議各條擬定施行辦法,咨行各省,以備參考。此後各省如於本律遇有疑義,須隨時咨明本部,以本部解釋所定者爲凖,庶免紛歧。除札飭兩廳曁分咨外,相應鈔單咨行貴督查照辦理可也。

附違警律施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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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不服違警之判斷,應否准其呈控於審判衙門或其他地方官衙門?
  查此項尙待詳細核議,在未經議定辦法以前應,暫時作爲行政處分,不准再向審判衙門或其他地方官衙門呈控。
  二、第二條不得比附援引,應否准用類推解釋?
  查比附援引與類推解釋,名異實同。故凡本律所不載者,不得率以類推解釋定罪,卽如本律第二十五條第九款所載「房屋勢將傾圯由官督催延宕不修」一節,房屋字樣,界限極明,不能類推之於將倒樹木。然此等情形,巡警人員固有諭吿本主,命其防止或除去之權,惟無科以違警罪之權而已。至類推解釋與當然解釋,又自有別,例如第十七條僅載「爲人所迫」,則用當然解釋,爲天災所迫,自包其內,此則法理上所許者也。
  三、第三條所定罰例,應否俱從以上本數起科?
  查違警律通行伊始,人民固未周知,官吏亦尙未習練,自應以從輕處斷爲宜。各項罰例,俱從以上本數起科,係以情節輕者爲標準,而以情節較重者依次加重,未始非防止濫用之意。嗣後違警定罰,除從前業有成案,其輕重可以比較而得之各項外,若係照此次定律始行處罰者,應俱從本數以上起科,庶有標準。
  四、第六條「現犯本律各款者,巡警人員雖不持傳票,可逕行傳案」,此項巡警,應否以著有制服或攜有執照爲限?
  查此項有傳案權之巡警,應以執務中爲限,不必限定製服。蓋亦有著服而並非在執務中者,例如每日赴廳上値及退値時之類,則只可有普通吿發之權,而不能逕行將人傳案。至執務中應否均著制服或攜有執照,視定章程如何可也。
  五、第八條「按本律定罪逾六箇月未辦者,作爲豁免」,是否期滿免除之義?
  查本條係規定期滿免除之例,凡逾期不到經該管官署逕行判斷,及定罪後逃逸不能執行者之類,均得適用本條。
  六、第十條「唆使人犯本律各款者,以正犯論」,可否分唆與使爲二事?
  查「唆使」二字,於法理上毫無分別,本條所謂唆使,均指造意犯而言,不問被唆使者之知其意與否也。至因過失而致迫人犯本律各款者,是爲過失共犯,不能以唆使犯論。過失共犯一層,本律雖無明文,然由法理上言之,則此說頗爲得當也。
  七、第十一條所載同一管轄地方,是否以各該原辦之區爲界限?
  查本條所以示再犯加重,同一管轄地方,若範圍過大,固難調查。然若僅以各區爲界限則範圍,又嫌過小,宜以各該分廳爲界限。蓋各區辦結之案,無不隨時申報分廳,則調査尙不甚難也。
  八、第十七條僅載爲人所迫,若爲水火災變所迫,應否論罪?
  查本條載爲人所迫,不論由於人力者尙且無罪,則由天災者更不待言。律文從略者,乃舉輕省重之意,此節所謂當然解釋也。
  九、第十九條所載加重減輕,應以何數起算?
  查加減之法,應就以上、以下、最高或最低之數起算加減。例如罰金十元以下五元以上者,十元加一等,則爲十二元五角;五元加一等,則六元二角五分是也。又十元減一等,則爲七元五角;五元減一等,則爲三元七角五分是也,其餘以此類推。凡各項律文均應如此解釋,非獨刑律草案爲然。至因加減而致奇零者,則按本條第三項所定,准其豁免可也。
  十、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所載違背章程,此項章程其實行期限,應否以公佈之日爲始?
  查本條第一二款及其餘各條所載違背章程,若尙無章程,自屬不能施行。其犯在未定章程以前者,可照第一條規定辦理。
  十一、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載情節較輕,應以何者爲標準?
  查本條所載各項,與刑律草案相表裏,現在刑律草案尙未實行,自不能適用該草案以行審判。然値解釋本條以定情節較輕範圍之際,以該草案所定事宜爲解釋本律之參考,尙非不合。如用此種解釋方法,則於本條之實行,亦不致大不便也。
  十二、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所載游蕩不正事業,應否以有害風俗並事不正之業者爲標準?
  查本條第一款所載,原非根本辦法,根本辦法在設立工場收容浮浪之人,須令作工。中國此項工場尙無設立,故有時只能科以拘留、罰金,亦爲不得已之制裁。至實行之際,宜有適當之限制,此論極是。嗣後遇有此項游蕩之人,宜查明確係游蕩而有妨害風俗之行爲,或並無相當資產而有不事正業之確據。其不正之業,除賭博等項應按照各該本律辦理外,其餘均入本款範圍。至雖係游蕩不事正業,而有相當之資產及並無妨害風俗行爲與一切危險情形者,均不在本款範圍之內。
  十三、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奇裝異服有礙風化者,應以何者爲標準?
  查本款所載奇裝異服,在視本國現在之風俗以爲適當之標準。男用女裝、女用男裝,固屬有礙風俗,卽男用男裝、女用女裝,有時亦不能爲無害風俗。總之與常用服飾相反,而足以驚駭耳目者皆是,不能悉舉,在隨時認定而已。
  十四、第三十六條第三款厠所外便溺,是否包屋內厠所而言?
  查本款專指屋外厠所而言,至屋內厠所,雖在外便溺,不在本律範圍之內。
  十五、第三十七條第三款城市及人煙稠密之處,是否兩項?
  查本款所載城市,係不分人煙稠密與否。至城市以外,乃以人煙稠密爲凖。
  十六、本律各款有規定於現行 大淸律例者,可否暫照 大淸律例辦理?
  查此項須與法律館法部會商妥定,在未經定議以前,仍由各該衙門按照向有專律專例辦理。

本作品來自清朝時期的法令約章文書案牘。依據1910年12月18日頒佈的《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該類別不能得著作權。


清朝政府結束超過一百年,再同時根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以及通常法人及非法人組織作品保護期所約定,該類作品已無事實持有者而無論在何地均屬於公有領域。而該類作品因屬政府公文,故在美國亦為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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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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