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四卷
第一編 一般規定
[編輯]第一章 親屬法律關係
[編輯](親屬法律關係之淵源)
結婚、血親關係、姻親關係及收養均為親屬法律關係之淵源。
(結婚之概念)
結婚係男女雙方,擬按照本法典所規定之完全共同生活方式建立家庭而訂立之合同。
(血親關係之概念)
血親關係是指兩人間基於一人為另一人之後裔,或兩人有共同祖先而存有之聯繫。
(血親關係之要素)
血親關係以兩血親間之世代數定之:每一世代為一親等,以各親等相連之血親則組成一親系。
(血親親系)
一、在有血親關係之兩人中一人為另一人之後裔者,稱為直系血親;在有血親關係之兩人中一人並非另一人之後裔,但兩人有共同祖先者,稱為旁系血親。
二、直系血親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從己身所出者稱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己身之從出者稱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親等之計算)
一、直系血親間之親等數,為組成該親系之血親中除卻為首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後其他血親之總數。
二、旁系血親中,親等數依上款方式計算,從一方血親向上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再由該尊親屬向下數至他方血親,但該尊親屬不計算在內。
(血親關係之限制)
直系任何親等及旁系四親等內之血親關係均產生法律效果,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姻親關係之概念)
姻親關係為夫妻任一方與他方之血親之聯繫。
(姻親關係之要素及終止)
一、姻親關係以界定血親關係之相同親等及親系確定之。
二、婚姻因死亡而解銷時,姻親關係並不因此而終止;但姻親關係隨離婚而終止。
(收養之概念)
收養關係是指按照第一千八百二十五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依法在兩人間確立之聯繫,而該聯繫類似自然親子關係,但與血緣關係無關。
第二章 事實婚
[編輯](概念)
兩人自願在類似夫妻狀況下生活者,其相互關係即為事實婚關係。
(產生效力之一般條件)
一、具有事實婚關係之兩人僅在符合下列各條件下,其事實婚關係方產生本法典所規定之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a) 均為十八歲以上;
b) 非處於第一千四百七十九條b項及c項,以及第一千四百八十條所指任一情況;
c) 在上條所指狀況下生活至少兩年。
二、計算上款c項所指之期間時,須遵守下列規則:
a) 開始同居時,如事實婚關係中之一方或雙方尚未成年,則有關期間須自年紀較輕之一方成年之日起計;
b) 如事實婚關係中之任一方為已婚,則有關期間須自其與配偶事實分居時起計。
第二編 結婚
[編輯]第一章 婚約
[編輯](婚約之不生效力)
男女雙方所訂立之承諾締結婚姻之合同,既不賦予任一方要求締結婚姻之權利,亦不賦予任一方在合同不被履行時,要求施以任何處罰或收取非屬第一千四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其他損害賠償之權利,即使有關處罰或賠償係由違約金條款產生者亦然。
(無能力或反悔時之返還)
一、因婚約之一方當事人無能力或反悔而未能締結婚姻時,任一方當事人均有義務按法律行為之無效或可撤銷之規定,返還曾獲他方或第三人因所訂之婚約及對雙方結婚之期待而贈與之物。
二、返還義務之範圍包括返還他方當事人之個人信函及相片,但不包括在有關反悔或無能力發生前已消耗之物。
(因死亡而產生之返還)
一、因婚約之一方當事人死亡而未能締結婚姻時,生存之一方當事人得保留曾獲死者贈與之物,但在此情況下,即喪失要求返還其贈與死者之物之權利。
二、生存之一方當事人得保留死者之個人信函及相片,以及要求返還其給予死者之個人信函及相片。
(損害賠償)
一、婚約之一方當事人在無合理原因下背約或因其過錯而導致對方反悔,應就無過錯之一方、其父母及第三人因預計將會結婚而作出之開支或承擔之債務,向該等人作出賠償。
二、婚約之一方當事人因無能力以致未能締結婚姻,而其本人或代理人曾作出欺詐行為者,亦須作出上款所指之賠償。
三、賠償數額係由法院依謹慎判斷定出;在計算賠償時,不僅應按事件之具體情況及各當事人本身之狀況而考慮開支及債務之合理限度,亦應考慮不論婚姻締結與否仍能從有關開支及債務帶來之利益。
(訴權之失效)
請求返還贈與物或給予損害賠償之權利,自背約或婚約當事人死亡之日起計一年後失效。
第二章 締結婚姻之要件
[編輯]第一節 結婚障礙
[編輯](一般規則)
凡無法律所定結婚障礙之人,均具有結婚能力。
(絕對禁止性障礙)
下列者為絕對禁止性障礙,有該等障礙之人不能與他人結婚:
a) 未滿十六歲;
b) 明顯精神錯亂,即使在神志清醒期亦然,以及因精神失常而導致之禁治產或準禁治產;
c) 先前婚姻尚未解銷,即使該結婚紀錄未載於有關婚姻狀況之登記中亦然。
(相對禁止性障礙)
直系血親關係及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關係亦為禁止性障礙,存有該等關係之人彼此不能結婚。
(母親身分或父親身分之證明)
一、為着上條規定之效力,可在結婚程序中證明有關母親身分或父親身分,但在該程序中或在撤銷婚姻之訴中就血親關係所作之確認,不產生上條規定以外之其他效力,亦不得作為在調查母親身分或父親身分之訴中之初步證據。
二、為宣告障礙之不存在,可循一般途徑針對具有正當性以所確認之障礙為依據而聲請撤銷婚姻之人提起訴訟。
(妨礙性障礙)
除特別法律所規定之其他事實外,下列事實亦為妨礙性障礙:
a) 未成年人之結婚未經父母或監護人之許可,亦未獲法院批准以取代上述許可者;
b) 與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有監護、保佐或法定財產管理之關係。
(監護、保佐或法定財產管理之關係)
監護、保佐或法定財產管理關係之存在,導致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在其無行為能力期間及無行為能力終止後之一年內,以及在倘有之關於監護、保佐或財產管理之報告尚未核准之期間,不能與監護人、保佐人或管理人結婚,亦不能與該等人之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兄弟姊妹、兄弟姊妹之配偶、配偶之兄弟姊妹或姪甥結婚。
(免除)
一、如有關監護、保佐或法定財產管理之報告已被核准或有關婚姻係與上條所指之血親或姻親締結,且存在可予考慮之理由顯示婚姻之締結為合理,則上條所指之障礙可由法院免除。
二、一方結婚人為未成年人時,法院須儘可能聽取其父母或監護人之意見。
第二節 結婚程序
[編輯](結婚申請)
結婚程序始於按民事登記法律規定而提出之結婚申請。
(障礙之聲明)
一、在結婚人結婚前,任何人均得就所知悉之障礙作出聲明。
二、檢察院及具辦理結婚職權之人必須就其所知悉之障礙即時作出聲明。
三、如在聲明作出後五日內不能以書證充分證明障礙存在,則結婚人只要透過名譽承諾聲明不存在任何障礙,即可締結婚姻。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具辦理結婚職權之人應要求檢察院就是否存在障礙展開調查,以便按情況採取相應之措施。
五、如不屬第三款所指情況,則障礙之聲明一經作出,婚姻之締結僅得在障礙消除後,又或在障礙被已確定之法院裁判免除或裁定為理由不成立後,方可為之。
(父母或監護人之許可)
一、滿十六歲而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結婚,應獲行使親權之父母許可或獲監護人許可。
二、如存在應予考慮之理由顯示婚姻之締結為合理,且未成年人之身心已足夠成熟,則法院可透過批准取代上款所指之許可。
(批示)
如結婚人可結婚,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應作出批示,許可其締結婚姻。
(締結婚姻之期限)
婚姻之締結獲許可後,即應在隨後之九十日內進行。
第三章 婚姻之締結
[編輯]第一節 一般規定
[編輯](公開及形式)
結婚須公開,且須按民事登記法律所定之形式為之。
(應參與之人)
結婚時下列之人必須在場:
a) 結婚人雙方,或一方與另一方之受權人;
b) 按照民事登記之法律規定具主持結婚行為職權之人;
c) 兩名證人,但僅以民事登記法律有此要求為限。
(結婚時之共同意思)
結婚人雙方之結婚意思,僅以在作出結婚行為時所表示者為準。
(婚姻效力之接受)
一、結婚之意思蘊含接受婚姻之一切法律效力,但不影響結婚人在婚姻協定中作出合法之協議。
二、如結婚人在婚姻協定、結婚或其他行為中擬透過訂立任何條款變更婚姻之效力,又或為婚姻設定條件、期限,或使其取決於某一事實之預先出現,則該等條款視為未訂定。
(共同意思之個人性質)
結婚之意思完全屬於每一結婚人之個人意思。
(透過授權締結婚姻)
一、結婚人中之一人可由其受權人代其作出結婚行為。
二、授權書內應載明作出結婚行為之特別權力,並明確指出另一結婚人之姓名。
(授權之廢止及失效)
一、授權廢止、授權人或受權人死亡或因精神失常而成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時,授權之一切效力即告終止。
二、授權人得隨時廢止授權,但因其過錯未能為避免婚姻之締結而及時作出廢止時,授權人須對因此而造成之損害負責。
第二節 緊急結婚
[編輯](結婚)
一、如有理由恐防結婚人中之一人即將死亡或快將分娩,則可在未經或未完成結婚程序、及無獲法律賦予主持結婚行為職權之人參與之情況下結婚。
二、對於緊急結婚,須依職權繕立一臨時登記。
三、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在收到為繕立臨時登記而提交之符合民事登記法律所定條件之緊急結婚記載後,即須繕立臨時登記。
(結婚之認可)
臨時登記一經繕立,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須決定應否認可有關結婚。
(不認可之合理理由)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不得認可有關結婚:
a) 未具備法定要件,或未遵行為緊急結婚及為作出有關臨時登記而定之手續;
b) 有重要跡象顯示所具備要件或遵行之手續係虛構或不實;
c) 有任何禁止性障礙存在。
二、如結婚未被認可,須取消臨時登記。
三、為使所締結之婚姻被宣告為有效,夫妻雙方或其繼承人,以及檢察院,均得就拒絕認可之批示向法院提起上訴。
第四章 非有效之婚姻
[編輯]第一節 一般規定
[編輯](有效規則)
不存在任何導致婚姻在法律上不成立或使其可撤銷之法定原因時,婚姻即有效。
第二節 不成立之婚姻
[編輯](不成立之婚姻)
在下列情況下締結之婚姻在法律上不成立:
a) 在無職權主持結婚行為之人面前締結婚姻,但屬緊急結婚者除外;
b) 未經認可之緊急結婚;
c) 結婚時,欠缺一方或雙方結婚人之結婚意思表示,又或欠缺其中一方之受權人之結婚意思表示;
d) 在授權效力終止後,或在授權書並非由其上所指授權人訂立之情況下,又或授權因授權書內未賦予作出結婚行為之特別權力或未明確指出另一結婚人之姓名而屬無效之情況下,透過受權人締結之婚姻;
e) 相同性別之兩人結婚。
(實際從事公務之人)
然而,在雖無職權主持結婚行為、但一直公開從事相當於負責民事登記公務員之職務之人面前締結之婚姻,法律上不視為不成立,但雙方結婚人在結婚時明知該人無職權者除外。
(婚姻不成立之制度)
一、法律上不成立之婚姻,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亦不視為誤想婚姻。
二、不論法院有否宣告,任何人均得隨時主張婚姻不成立。
第三節 可撤銷之婚姻
[編輯]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編輯](可撤銷之原因)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締結之婚姻可予撤銷:
a) 存在任何禁止性障礙;
b) 一方或雙方結婚人欠缺結婚意思,或結婚意思因錯誤或受脅迫而屬有瑕疵;
c) 無證人在場,但僅以法律要求證人在場者為限。
(撤銷之訴之必要性)
婚姻之可撤銷性,必須在為撤銷目的而特別提起之訴訟中獲得有關判決承認後,方可為產生任何效力而在訴訟上或訴訟外主張之。
(使婚姻變為有效)
一、在撤銷婚姻之判決確定前發生下列任一事實者,婚姻之可撤銷性視為被補正,並自結婚時起視為有效:
a) 未達結婚年齡而結婚之未成年人在成年後確認所締結之婚姻;
b) 因精神失常而成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之人,在禁治產或準禁治產終止後,確認在終止前所締結之婚姻;屬明顯精神錯亂之人,在其要求法院證實其處於精神健康之狀況後,確認在證實前所締結之婚姻;
c) 重婚人之先前婚姻被撤銷;
d) 結婚欠缺證人在場係由可予以考慮之情況導致,且經法官承認該情況者,但結婚之行為必須屬無可置疑。
二、上款之規定,並不影響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對導致婚姻可撤銷之其他原因之適用,但屬假裝結婚者除外。
三、屬第一款a項及b項、以及第二款所指情況,有關確認須在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面前作出;法律要求時,確認亦須在兩名證人面前作出。
四、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結婚。
第二分節 結婚意思之欠缺或瑕疵
[編輯](結婚意思之推定)
在結婚行為中所作之結婚意思表示構成以下推定:不僅結婚人願意締結婚姻,且結婚人之結婚意思並無因錯誤或受脅迫而生之瑕疵。
(因欠缺結婚意思而導致之可撤銷性)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可因欠缺結婚意思而將婚姻撤銷:
a) 在結婚時,結婚人因偶然無能力或其他原因而在無意識下作出該 行為;
b) 結婚人對另一結婚人之個人身分存有錯誤;
c) 結婚意思表示係在人身脅迫下作出;
d) 假裝結婚。
(導致結婚意思有瑕疵之錯誤)
僅當導致結婚人一方之結婚意思有瑕疵之錯誤係涉及對方之個人基本特質及屬可宥恕之錯誤,且顯示出在無該錯誤下按理不會締結婚姻時,方可因該錯誤而將婚姻撤銷。
(精神脅迫)
一、在精神脅迫下締結之婚姻可予撤銷,只要結婚人遭受重大惡害之不法威脅,且其有理由恐懼該威脅會成為事實。
二、一人藉承諾使結婚人不會遭遇某種意外之惡害或不會遭受他人施加之惡害,而有意識及不法迫使結婚人作出結婚意思表示者,等同於不法威脅。
第三分節 正當性
[編輯](以禁止性障礙為依據之撤銷)
一、夫妻任一方、其血親、直系姻親或繼承人,以及檢察院,均具有以存在禁止性障礙為依據而提起撤銷之訴之正當性,或繼續進行該訴訟之正當性。
二、除上款所指之人外,在結婚人未成年、因精神失常而導致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情況下,其監護人或保佐人,以及在重婚情況下重婚人之先前配偶,亦得提起或繼續進行該訴訟。
(以欠缺結婚意思為依據之撤銷)
一、假裝結婚之夫妻任一方或任何因該假裝結婚而遭受損失之人,均可聲請撤銷所締結之婚姻。
二、在其他欠缺結婚意思之情況下,撤銷之訴僅得由欠缺結婚意思之一方提起;然而,如原告在案件待決期間死亡,則其血親、直系姻親或繼承人得繼續進行該訴訟。
(以結婚意思有瑕疵為依據之撤銷)
以結婚意思有瑕疵為依據之撤銷之訴,僅得由有關錯誤或脅迫之受害人一方提起;然而,如原告在案件待決期間死亡,則其血親、直系姻親或繼承人得繼續進行該訴訟。
(以欠缺證人為依據之撤銷)
以欠缺證人為依據之撤銷之訴,僅得由檢察院提起。
第四分節 期間
[編輯](以禁止性障礙為依據之撤銷)
一、以禁止性障礙為依據之撤銷之訴,應在下列期間內提起:
a) 屬未成年、因精神失常而導致禁治產或準禁治產,又或明顯精神錯亂之禁止性障礙者,如撤銷之訴由無行為能力人或精神錯亂者本人提起,則應於成年後或在禁治產或準禁治產終止後,又或精神錯亂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如撤銷之訴由他人提起,則應於結婚後三年內提起,但不得在未成年人成年後、無行為能力或精神錯亂終止後提起;
b) 屬其他禁止性障礙者,應於婚姻解銷後六個月內提起。
二、檢察院僅得在婚姻解銷前提起訴訟。
三、在撤銷重婚人之先前婚姻之訴待決期間,不得提起或繼續進行以存在未解銷之先前婚姻為依據之撤銷之訴,且不影響第一款v項所定期間之適用。
(以欠缺結婚意思為依據之撤銷)
以結婚人一方或雙方欠缺結婚意思為依據之撤銷之訴,僅得於結婚後三年內提起;如聲請人不知悉已結婚,則僅得在其知悉後六個月內提起。
(以結婚意思有瑕疵為依據之撤銷)
以結婚意思有瑕疵為依據之撤銷之訴,如在瑕疵消除後六個月內不提起,則有關訴權即告失效。
(以欠缺證人為依據之撤銷)
以欠缺證人為依據之撤銷之訴,僅得於結婚後一年內提起。
第五章 誤想婚姻
[編輯](被撤銷之婚姻之效力)
一、被撤銷之婚姻為夫妻雙方善意締結者,該婚姻在有關判決確定前對夫妻雙方及第三人均產生效力。
二、如僅夫妻之一方善意締結婚姻,則僅該一方得主張由此婚姻狀況而生之利益,並得以該等利益對抗第三人,只要第三人純粹受該一方從夫妻關係而生之利益所影響者。
(善意)
一、結婚時並不知悉導致婚姻可撤銷之瑕疵存在,而此情況屬可原諒者,又或結婚意思之表示係因受人身脅迫或精神脅迫而作出者,均視為善意。
二、推定夫妻雙方均為善意。
第六章 特別制裁
[編輯](未成年人之結婚)
一、未經父母或監護人之許可、或未獲得法院之批准以取代上述之人之許可而結婚之未成年人,在管理其帶給夫妻雙方之財產上,或在管理其於結婚後至成年前以無償方式獲得之財產上,繼續視為未成年人;但在該等財產之收益中,須按該未成年人之狀況,留給其必需之生活費。
二、未成年人無權管理之財產,由其父母、監護人或法定管理人管理,且在該未成年人成年前,絕對不能交予其配偶管理;此外,不論在婚姻解銷前後,均不得以該等財產承擔在該未成年人成年前由夫妻一方或雙方所設定之債務。
(存在妨礙性障礙之婚姻)
違反第一千四百八十二條b項之規定者,即導致作為監護人、保佐人、管理人之一方或作為該等人之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兄弟姊妹、其兄弟姊妹之配偶、其配偶之兄弟姊妹或姪甥之一方,於障礙成因仍存在之期間內,不能藉他方之贈與或遺囑處分收取任何利益。
第七章 結婚登記
[編輯]第一節 一般規定
[編輯](須登記之結婚)
一、對於以下結婚,必須作出結婚登記:
a) 於澳門在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面前締結之婚姻;
b) 按登記法律規定必須登記之其他婚姻。
二、對於無明顯違反公共秩序之其他婚姻,只要就登記具有正當利益之人提出申請,則容許作出結婚登記。
(登記方式)
結婚登記係指以符合登記法律規定之登錄或轉錄之方式繕立之紀錄。
(為登記而作之結婚證明)
一、為彌補結婚登記之欠缺或失去而提起之訴訟中,如當事人在具備身分占有之狀況下生活或曾在該狀況下生活一段時間,則推定婚姻之存在。
二、如雙方當事人符合下列全部條件,則存在身分占有:
a) 如夫妻般生活;
b) 在社會上,尤其在各人本身家庭中均被視為夫妻。
第二節 以轉錄方式作出之登記
[編輯]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編輯](採用轉錄方式之情況)
下列紀錄須以轉錄方式繕立:
a) 在澳門緊急結婚之紀錄;
b) 第一千五百二十三條第一款b項所指結婚紀錄;
c) 法院之裁判命令繕立之紀錄;
d) 按照第一千五百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利害關係人申請而容許登記之婚姻之紀錄。
第二分節 緊急結婚之轉錄
[編輯](紀錄之內容)
在認可緊急結婚之批示中,應按照臨時登記、所附具之文件及曾作出之各項措施而定出紀錄之內容。
(轉錄)
轉錄須按照認可緊急結婚之批示之內容為之,因而只須將批示上之一般登記資料轉載於紀錄內,並指出被轉錄之結婚所具有之特別性質即可。
第三分節 容許登記之結婚之轉錄
[編輯](轉錄之程序)
一、第一千五百二十三條第一款b項及第二款所指之結婚登記,須以轉錄方式作出,該轉錄須按照依結婚地之法律所繕立之結婚證明文件為之。
二、然而,僅在證明無明顯違反公共秩序時,方得作出登記。
第三節 登記之效力
[編輯](婚姻之可接納性)
須登記之結婚,在未作出登記前,夫妻、其繼承人或第三人均不得主張之,但不影響本法典所規定之例外情況。
(登記之追溯效力)
一、結婚一經登記,其民事效力即追溯至結婚當日,即使日後失去登記亦然。
二、然而,第三人之權利,如與夫妻雙方或其子女之人身性質之權利及義務無抵觸,則不受上述追溯效力影響。
第八章 婚姻對夫妻雙方之人身及財產之效力
[編輯]第一節 一般規定
[編輯](夫妻平等)
一、婚姻以夫妻雙方具有平等之權利及義務為基礎。
二、家庭事務之管理權屬夫妻雙方所有,夫妻雙方應以家庭幸福及彼此利益為前提,就如何共同生活達成協議。
夫妻雙方互負尊重、忠誠、同居、合作及扶持之義務。
(家庭居所)
一、夫妻雙方應透過協議選擇家庭居所,為此尤須顧及雙方職業之需要及子女之利益,並致力確保家庭生活之完整。
二、夫妻雙方均應住在家庭居所,但另有應予考慮之原因者除外。
三、如就定出或變更家庭居所未達成協議,則法院須在夫妻任一方提出聲請時作出裁判。
(合作義務)
合作義務係指夫妻雙方須互相支援及幫助,並就雙方所建立之家庭共同承擔生活上之固有責任。
(扶持義務)
一、扶持義務係指提供扶養及承擔家庭負擔之義務。
二、如事實分居不可歸責於夫妻任一方,則在事實分居期間內仍須負扶持義務。
三、事實分居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或雙方時,原則上僅由作為唯一過錯人或主要過錯人之一方對他方負扶持義務;然而,法院得基於衡平理由而例外規定由無過錯或過錯較輕之一方負扶持義務,為此尤其須考慮婚姻關係存續期之長短及他方對家庭經濟所作之付出。
(承擔家庭負擔之義務)
一、夫妻雙方按各自之能力共同負起承擔家庭負擔之義務,且任何一方均得透過運用其資源應付有關負擔、做家務、照顧及教育子女之方式履行該義務。
二、夫妻之一方所承擔之家庭負擔超過按上款規定應由其負擔之部分者,推定其放棄向他方要求給予相應補償之權利。
三、夫妻任一方均得因對方未承擔應負之上述負擔,而要求直接收取由法院在對方之收益或收入中指定之部分。
(姓名權)
一、夫妻各自保留其本身之姓氏,亦可選擇在其本身姓氏上冠以對方不超過兩個之姓氏。
二、保留前配偶姓氏之人不得行使上款第二部分賦予之權能。
(鰥寡及第二段婚姻)
夫妻之一方曾冠以對方姓氏者,在鰥寡時仍保留該姓氏;如在再婚前聲明保留該姓氏,則在再婚後亦保留之。
(離婚)
一、在宣告離婚後,夫妻任一方如經前配偶同意,或經法院考慮其所提出之理由後作出批准,則可保留已使用之對方姓氏。
二、前配偶所作之同意,得以公文書、經認證之文書、在法庭繕立之書錄或在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面前作出之聲明為之。
三、要求法院批准使用前配偶姓氏之請求,得在訴訟離婚之程序中提出,亦得在專為提出該請求而提起之程序中提出,即使在宣告離婚後亦然。
(以訴訟途徑剝奪姓氏之使用權)
一、在夫或妻死後或在宣告離婚後,如一方仍保留他方之姓氏,且其使用嚴重損害後者或其家庭之精神利益,則可由法院剝奪前者使用後者姓氏之權利。
二、就剝奪姓氏之使用權具有正當性提出請求之人,在離婚情況下為前配偶,在鰥寡情況下為死亡配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兄弟姊妹。
(從事職業或其他活動)
夫妻各自得從事任何職業或活動,無須對方同意。
(夫妻財產之管理)
一、夫妻各自有權管理其個人財產。
二、夫妻各自亦有權管理下列財產:
a) 其工作收入;
b) 其著作權;
c) 其在結婚後為家庭帶來之共同財產或在結婚後以無償方式取得之共同財產,以及以該等財產換取之財產;
d) 透過贈與或死因處分給予夫妻雙方,而排除他方管理權之財產,但有關財產係計入他方之特留份者除外;
e) 作為工作工具供其專用而屬他方個人擁有或共同擁有之動產;
f) 因他方身處遠方或下落不明,又或基於其他原因而不能管理之共同財產或他方之個人財產,只要就該等財產之管理並無具足夠權力之授權人;
g) 共同財產或他方之個人財產,但須獲得他方透過委任而授予管理權。
三、屬上款規定以外之其他情況,夫妻各自均具有正當性對雙方之共同財產實施一般管理行為,而其他管理行為則僅在夫妻雙方同意下,方得實施。
(管理措施)
夫或妻因某種原因而不能採取管理措施,且措施之耽擱會造成損失者,無權管理財產之他方得採取有關管理措施。
(銀行存款)
不論採用何種婚姻財產制,夫妻各自均得以其個人名義在銀行存款,並自由動用之。
(管理權之行使)
一、夫或妻按照第一千五百四十三條第二款a項至f項之規定管理共同財產或他方之個人財產時,無須提交管理報告,但須對故意作出之損害夫妻雙方或他方之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夫妻之一方因獲委任而管理共同財產或他方之個人財產,則適用委任合同之規則;然而,除另有訂定外,管理財產之一方僅有義務就最近五年內所作之管理行為,提交報告及交出倘有之結餘。
三、如夫妻之一方在無他方之書面委任下管理其無權管理之他方個人財產或共同財產,而他方知悉此事且無明示反對,則適用上款之規定;如有反對,則實施管理行為之一方須承擔之責任與惡意占有人同。
(動產之轉讓或在動產上設定負擔)
一、僅在夫妻雙方同意下,方可轉讓由夫妻雙方管理之共同擁有之動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但屬一般管理行為者除外。
二、夫妻任一方均具有正當性,以生前行為轉讓按第一千五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a項至f項之規定有權管理之個人擁有之動產及共同擁有之動產,以及在其上設定負擔,但屬以下兩款規定所指情況者除外。
三、僅在夫妻雙方同意下,方可將下列動產轉讓或在其上設定負擔:
a) 供夫妻雙方在家庭生活中共同使用或作為共同之工作工具之動產;
b) 僅屬夫或妻所有而非由其管理之動產,但屬一般管理行為者除外。
四、如夫妻之一方未經他方同意,以無償行為轉讓其有權管理之共同擁有之動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則其所轉讓財產之價額或該等財產因被設定負擔而減少之價額,須由其於共同財產中所占之半數承擔,但屬報酬性贈與或屬依社會習慣而作出之捐贈者除外。
(不動產或商業企業之轉讓或在其上設定負擔)
一、僅在夫妻雙方同意下,方可將共同擁有之不動產或商業企業轉讓、在其上設定負擔、將其出租或在其上設定其他享益債權,但不影響商法規定之適用。
二、僅在夫妻雙方同意下,方可將家庭居所轉讓、在其上設定負擔、將其出租或在其上設定其他享益債權。
(不動產租賃權之處分)
下列任一涉及家庭居所之行為,均須經夫妻雙方同意:
a) 以承租人身分解除、單方終止或單方廢止租賃合同;
b) 透過當事人雙方協議,廢止租賃合同;
c) 讓與承租人地位;
d) 全部或部分轉租或出借。
(贈與及繼承之接受‧遺產及遺贈之拋棄)
夫妻任一方均可作出下列行為,無須他方同意:
a) 接受贈與、遺產或遺贈;
b) 拋棄遺產或遺贈,但採用一般共同財產制者除外。
(配偶作出同意之方式及該同意之取代)
一、法律規定須獲配偶之同意時,作出該同意之方式為法律對授權所要求之方式。
二、配偶無理拒絕作出同意或基於某種原因而不能作出時,得透過法院之批准取代之。
(授權及同意)
一、不論就夫妻之財產採用何種管理規則,夫妻任一方均得透過向他方授權,又或夫妻雙方得透過互相授權,而賦予他方特別權力,就現在或將來之全部或部分之個人財產及共同財產,作出有償之生前行為。
二、然而,涉及下列範疇之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配偶同意須針對每一行為特別作出:
a) 家庭居所;
b) 作為工作工具之動產;
c) 遺產或遺贈之拋棄。
三、夫妻間之授權,可隨時由任一方自由廢止,且因任一方之死亡而終止,但不影響一般規則之適用;如夫妻雙方均基於獲得對方授權而授權予對方,則任一方之授權意思表示非有效或廢止時,即導致他方之授權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死因處分)
一、夫妻之任一方均有權對其個人財產及其於共同財產中所占之半數作出死因處分,但不影響法律為保護特留份繼承人而作出之限制。
二、處分標的為共同財產中之特定物時,僅給予行為相對人要求收取相當於該物價值之金錢之權利。
三、然而,屬下列任一情況者,得要求給予原物:
a) 基於某種原因該物在處分人死亡時已完全屬處分人所有;
b) 處分人之配偶已透過公文書或在其本身遺囑內事先許可該處分;
c) 處分係由夫妻一方為惠及他方而作出。
(制裁)
一、對於違反第一千五百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千五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五百四十九條及第一千百五百五十條b項之規定而作出之行為,應夫妻中未給予同意之一方或其繼承人之聲請,得予以撤銷,但屬本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規定之情況者除外。
二、撤銷權得在聲請人知悉有關行為後六個月內行使,但不得在作出該行為後滿三年行使。
三、僅由夫妻之一方轉讓無須登記之動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時,如有關行為須經雙方同意,則行為之可撤銷性不得對抗善意取得人。
四、對於夫妻之一方在不具備正當性下轉讓他方之個人財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之行為,適用有關轉讓他人之物之規則。
(夫妻間之人身關係及財產關係之終止)
夫妻間之人身關係及財產關係,因婚姻解銷或結婚被撤銷而終止,但不影響本法典中有關扶養規定之適用。
(夫妻財產之分割)
一、夫妻間之財產關係終止後,及在其他基於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而須就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進行確定、或須就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之情況下,夫妻任一方或其繼承人均可收回下列財產:
a) 屬取得財產分享制者,其個人擁有之財產,但不影響有關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規定之適用,不論該方係享有此債權之人或債務人;
b) 屬共同財產制者,其個人財產及其在共同財產中所占之半數。
二、下節之規定適用於待清償之債務。
第二節 夫妻之債務
[編輯](設定債務之正當性)
一、不論夫或妻均可設定債務,無須對方同意。
二、為着確定夫妻之責任,夫妻設定債務之日以導致該債務成立之事實發生之日為準。
(由夫妻雙方負責之債務)
一、下列債務由夫妻雙方負責:
a) 結婚前後,夫妻雙方或一方經他方同意而設定之債務;
b) 結婚前後,夫妻任一方為家庭生活之正常負擔而設定之債務;
c) 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夫妻中管理財產之一方在其管理權力範圍內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之債務;
d) 夫妻任一方在從事商業活動中所設定之債務,但證明有關債務非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或夫妻間採用分別財產制或取得財產分享制者除外;
e) 按照第一千五百六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而視為共同負責之債務。
二、屬一般共同財產制者,夫妻任一方在結婚前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之債務,亦屬共同負責之債務。
三、不推定債務係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由夫妻一方負責之債務)
下列債務由夫妻中相關之一方獨自負責:
a) 夫妻任一方在未經他方同意下,於結婚前後設定之不屬上條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之債務;
b) 因犯罪而產生之債務及因可歸責於夫妻中任一方之事實而須承擔之損害賠償、須接受之處罰、應作出之返還或應支付之訴訟費用或罰金,但有關事實僅涉及民事責任,且屬上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規定之範圍者除外;
c) 按第一千五百六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屬非共同負責之債務。
(附於贈與、遺產或遺贈上之債務)
一、夫妻之一方接受贈與、遺產或遺贈,即須獨自對附於贈與、遺產或遺贈上之債務負責,即使係經他方同意而接受者亦然。
二、然而,如因所採用之財產制度而導致贈與、繼承或遺贈之財產歸入共同財產,則有關債務須由夫妻共同負責,但接受之人之配偶仍有權以該等財產之價值不足以應付有關負擔為依據,而對債務之履行提出爭議。
(附於特定財產上之債務)
一、附於共同財產上之債務,不論在財產成為共同財產之前或之後到期,均須由夫妻雙方共同負責。
二、附於夫妻之一方之個人財產上之債務,由其獨自負責,但該等債務係因取得有關財產之收益而生,且按照所適用之財產制度該等收益係視為共同財產者除外。
(承擔由夫妻雙方負責之債務之財產)
夫妻雙方負責之債務,由下列財產承擔:
a) 屬取得財產分享制者,由夫妻各自之個人財產共同承擔,如一方無個人財產或該財產不足,則以他方之財產補充承擔;
b) 屬分別財產制者,由夫妻各自之個人財產共同承擔;
c) 屬共同財產制者,由夫妻之共同財產承擔,如無共同財產或該財產不足,則以任一方之個人財產連帶承擔。
(對夫妻共同負責之債務之優先支付)
屬共同財產制者,共同財產先用以支付夫妻共同負責之債務,繼而支付其他債務。
(承擔由夫妻之一方獨自負責之債務之財產)
一、對於由夫妻之一方獨自負責之債務,須以該負債一方之個人財產承擔,如採用共同財產制,則亦須以該一方在共同財產中所占之半數補充承擔。
二、然而,負債一方之勞動收入及著作權,須與其個人財產同時用以承擔債務。
三、因負債一方無個人財產及上款所指共同財產,又或該等財產不足,以致共同財產中之財產被指定查封,即須傳喚非負債之一方以便其按訴訟法之規定聲請作出法院裁判之分產,而在不作該聲請時該等被查封之財產即被執行。
四、如按上款之規定宣告分產,則非負債之一方得在債務獲清償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重新採用原有之財產制度。
(因支付夫妻雙方之債務而應在夫妻間作出之補償)
一、夫妻雙方負責之債務,如已單由其中一方之財產支付,則該方即成為共同財產之債權人,債權額為債務之總額;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時,該方就其已清償而超出其應清償之部分成為他方之債權人。
二、為收取上款所指之債權,夫妻中擁有債權之一方等同於一般債權人。
三、僅由夫妻之一方獨自負責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支付時,負債一方須向他方負責,以其個人財產將已由共同財產支付之債務金額償還予共同財產;如負債一方無個人財產或該財產不足,則非負債一方就負債一方未償還之債務金額成為共同財產之債權人。
四、然而,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之債權僅在停止採用有關財產制度時方可要求清償,但以上條第二款所指之財產償還之債權部分除外。
五、僅由夫妻之一方獨自負責之債務而以他方之個人財產支付時,非負債一方成為負債一方之債權人,債權額為前者所償還之債務金額。
六、為收取第三款最後部分及上款所指之債權,夫妻中擁有債權之一方等同於負債一方個人之債權人。
第三節 婚姻協定
[編輯]第一分節 種類
[編輯](婚前協定及婚後協定)
婚姻協定於結婚前訂立者,屬婚前協定,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內訂立者,屬婚後協定。
第二分節 婚前協定
[編輯](協定自由)
擬結婚之雙方當事人得於婚前協定內自由訂定婚姻財產制,既可從本法典規定之財產制度中選出一種,亦可在法律限制之範圍內訂定認為適合之財產制度。
(按照非約定之財產制進行分割)
一、除下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外,擬結婚之雙方當事人得在婚前協定內以相互約束之方式約定,在基於一方死亡而解銷婚姻之情況下,因該婚姻關係而進行之財產分割須按照一般共同財產制進行,而不論原先所採用何種財產制;上述之約定得附條件。
二、在清償債務時,上款之規定不影響第三人之權利。
(自由原則之限制)
一、下列內容不得成為婚前協定之標的:
a) 對夫妻雙方或第三人之繼承作出規範,但屬以下兩條所規定之情況者除外;
b) 變更雙方對子女之權利或義務,又或變更夫妻間之權利或義務;
c) 變更夫妻財產之管理規則;
d) 將第一千六百一十條第一款所列出之財產定為可由夫妻共同擁有之財產。
二、如結婚人在結婚時已有非由雙方所生之子女,則即使該等子女已成年或親權已解除,亦不得約定採用一般共同財產制,且不得將下列財產定為可由夫妻共同擁有之財產:
a) 結婚前夫妻各自擁有之財產;
b) 結婚後夫妻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
c)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以原有之個人權利取得之財產。
(以遺囑處分方式設立繼承人或指定受遺贈人)
一、擬結婚之任一當事人,不論為惠及他方或第三人,均可於婚前協定中設立繼承人或指定受遺贈人。
二、繼承人之設立或受遺贈人之指定,雖屬合法,仍僅具有遺囑之性質。
三、婚前協定中,亦可載有與在當中作出之慷慨行為有關之歸還條款或信託替換條款,但不影響該等條款須遵守之一般限制。
四、如有關婚姻未於一年內締結,又或出現任何導致遺囑處分失效之原因,則婚前協定中所作之繼承人之設立及受遺贈人之指定即告失效。
(特留份繼承人資格之放棄)
夫妻雙方均願意互相放棄作為對方特留份繼承人之資格者,可於婚前協定中載明。
(訂立婚前協定之能力)
一、具有結婚能力之人,即具有訂立婚前協定之能力。
二、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必須獲其法定代理人或保佐人許可,又或在法院應其請求而給予批准以取代上述許可之情況下,方可訂立婚前協定。
(因欠缺許可而產生之可撤銷性)
婚前協定因欠缺許可或欠缺法院給予能取代該許可之批准而產生之可撤銷性,僅得由無行為能力人、其繼承人或有權給予許可之人在婚姻締結後一年內主張;如婚姻在無行為能力終止後締結,則該可撤銷性視為已補正。
(婚前協定之方式)
婚前協定須以公證書訂立,或在符合民事登記法律所規定之限制下以該等法律所規定之方式訂立,方為有效。
(婚前協定之公開性及不可追溯性)
一、婚前協定僅在登記後,方對第三人產生效力;即使婚前協定已登記,對於在登記前已取得權利之第三人,協定中導致其受損之部分,仍不可對抗該人。
二、夫或妻之繼承人不視為第三人。
三、婚前協定之登記,並不免除對須作物業登記之事實作物業登記。
(在結婚前廢止或更改婚前協定)
一、擬結婚之雙方當事人得在結婚前自由廢止或更改婚前協定。
二、新協定須符合以上各條所規定之對形式及公開性之要求。
(婚前協定之失效)
未在作出協定後之一年內結婚,又或雖在一年內結婚但所締結之婚姻其後被撤銷者,婚前協定即告失效;在後一情況中,仍適用有關誤想婚姻之規定。
第三分節 婚後協定
[編輯](範圍及制度)
一、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夫妻雙方得透過婚後協定:
a) 更改婚前協定;
b) 訂立首次之婚姻協定,尤其是為改用其他非候補財產制而訂立之婚姻協定;
c) 更改已訂立之婚後協定。
二、婚後協定自訂立日起在夫妻間產生效力,任何相反之訂定均屬無效。
三、上分節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婚後協定。
四、婚姻財產制因婚後協定而導致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須就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進行確定,但所改用之制度為一般共同財產制者除外;如該協定導致停止採用共同財產制,則須就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如屬將取得共同財產制改為一般共同財產制或將一般共同財產制改為取得共同財產制之情況,則無須進行財產分割。
五、對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進行確定,以及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均可透過非訴訟途徑處理,亦可透過司法上之財產清冊程序處理。
第四節 財產制度
[編輯]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編輯](候補財產制)
在無婚前協定,或該協定失效、非有效或不產生效力之情況下締結之婚姻,視為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
(概括援引澳門以外之法律、已廢止之法律或地方風俗習慣)
不得以單純概括援引澳門以外之法律、已廢止之法律規定、或地方風俗習慣之方式,定出全部或部分之婚姻財產制之內容。
第二分節 取得財產分享制
[編輯](適用之規定)
夫妻選用之財產制為取得財產分享制或此制度被候補適用時,應遵守以下各條之規定。
(內容)
一、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夫妻各自對結婚前或選用該財產制前屬其所有之財產及其後基於任何原因而取得之財產具擁有權及收益權,並得自由處分之,但屬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則不可自由處分。
二、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為着使夫妻各自在該制度之有效期內所增加之財產相等,財產增加數額較少之一方有權從他方財產所增加數額與其本人財產所增加數額之差額中取得一半,此權利為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
三、為着確定上款所指之夫妻各自增加之財產,僅計算按以下各條規定被視為供分享財產範圍之財產及有價物。
四、夫妻就更改第二款所指比例所作之任何約定,均屬無效。
五、夫妻各自擁有之財產,不論是否構成供分享之財產,均視為其個人財產。
(供分享財產)
夫或妻之供分享財產為:
a) 在取得財產分享制存續期內以其勞動取得之收入;
b) 由其在取得財產分享制存續期內取得而不為以下各條規定或特別法所排除之財產。
(在取得財產分享制存續期內取得但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
一、夫或妻在取得財產分享制存續期內取得之下列財產或有價物,均不屬供分享範圍:
a) 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除外;
b) 因結婚前或選用取得財產分享制前之個人權利而取得之財產;
c) 因擁有不屬供分享範圍之個人財產而取得之不可視為該等財產之孳息之財產;
d) 因針對其人身或針對其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之事實而透過應收之賠償而取得之財產;
e) 因其本人之人身保險或其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保險而有權取得之財產。
二、下列物品亦不屬供分享範圍:
a) 夫或妻之個人專用之衣物及其他用品,並包括其證書及信函;
b) 屬夫或妻之本身家庭之低經濟價值紀念物。
三、為取得財產或為履行由所獲之贈與財產或繼承財產而產生之負擔,曾以供分享財產之部分作出有關支付者,因該支付而產生之可要求向供分享財產給予相應補償之權利,不受以上兩款規定所影響。
(因結婚前或選用取得財產分享制前之個人權利而取得之財產或因擁有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而取得之財產)
一、為着上條第一款b項規定之效力,下列者尤其視為因結婚前或選用取得財產分享制前之個人權利而取得之財產:
a) 因對在上述日期前已存在但在該日期後分割之未清算財產擁有權利而取得之財產;
b) 取得時效所根據之占有在上述日期前已開始者,透過此時效之完成而取得之財產;
c) 在上述日期前以保留所有權之買賣形式買入之財產;
d) 優先權所根據之狀況在上述日期前已存在者,透過行使此權利而取得之財產。
二、為着上條第一款c項規定之效力,下列者尤其視為因擁有不屬供分享範圍之個人財產而取得之財產:
a) 在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上之添附物,但不影響第一千五百九十條規定之適用;
b) 從拆除或損毀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而得之物料;
c) 以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之所有人身分而取得之埋藏物部分;
d) 因不屬供分享範圍之債權證券或其他動產有價物而取得之贖回溢價金,以及因上述財產所生之認購權而取得之證券或有價物。
(經營商業企業之收益)
一、如將經營不屬供分享範圍之商業企業所得之收益再投資在企業中,則有關收益仍不屬供分享範圍,但須作出應有之補償。
二、如投資係為維持企業之收益能力所必需,則無須作出任何補償。
(以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換取之財產)
下列財產亦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
a) 透過直接交換之方式以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換取之財產;
b) 轉讓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而得之價金;
c) 以夫或妻之不屬供分享範圍之金錢或有價物取得之財產。
(取得不屬供分享範圍之未分割財產之部分)
一、如夫或妻以共有人之身分取得未分割財產之一部分,則只要在該取得前有關財產中已屬其所有之部分不屬供分享範圍,該取得之部分亦不屬供分享範圍;但如該取得係以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作為給付,則須向供分享之財產作出補償。
二、然而,如為取得上款所指之未分割財產之一部分而動用之供分享財產之價額超過該財產總值之一半,或超過現被該取得一方擁有部分之總值之一半,則有關財產應歸入供分享範圍,但仍須作出應有之補償。
(以供分享之金錢或財產及以不屬供分享範圍之金錢或財產取得之財產)
一、財產之一部分係以夫或妻之供分享之金錢或財產取得,另一部分則以不屬供分享範圍之金錢或財產取得時,如以前者所作給付之價值係等同或高於以後者所作給付之價值,則所取得之財產須歸入供分享範圍;反之,則不屬供分享範圍。
二、然而,在上述取得財產之一方之兩類財產間仍須作出應有之補償。
(改善物)
一、在任何情況下,以供分享之有價物或財產,為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而作出之改善物、非本質構成部分、任何建築物或種植物,或以不屬供分享範圍之有價物或財產為供分享財產而作出之上述各物,均歸入主物所屬之財產範圍,但仍保留要求作出補償之權利。
二、然而,如改善物、非本質構成部分、建築物及種植物在與主物結合之時所具有之價值超過主物所具有之價值,則上述各物應與主物一併歸入為作出該等物而使用之財產或有價物所屬之財產範圍,但仍保留要求作出補償之權利。
三、以供分享之財產為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作出之改善物,如係為維持或保存該等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所必需,則無須就所作之開支作出任何補償。
(歸入供分享財產之贈與財產或遺囑處分財產)
一、就夫或妻因第三人之贈與或遺囑處分而獲得之財產,僅在贈與人或遺囑人規定該等財產須歸入供分享財產時,方歸入之。
二、如贈與及遺囑處分之財產屬受贈人之特留份範圍,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第一千六百一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於擬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因結婚而作之贈與,亦適用於夫妻間之贈與。
(推定)
一、不論在夫妻間之效力上,或在對第三人之效力上,均推定夫妻任一方之財產係以其供分享之金錢或有價物取得,而改善物亦係以其供分享之金錢或有價物作出。
二、就有關動產是否屬夫妻一方獨有存有疑問時,該動產應視為夫妻雙方所共有。
(對夫妻任一方擁有之供分享財產之計算)
為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在計算屬夫妻任一方擁有之供分享財產時,須將下列財產或金額列入計算範圍:
a) 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其擁有之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
b) 在取得財產分享制存續期內,其在未經他方同意下無償處分之屬其擁有之供分享財產,但屬報酬性贈與或依社會習慣而作出捐贈者除外;
c) 在取得財產分享制存續期內,其意圖損害他方而作出之轉讓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失金額;
d) 在取得財產分享制存續期內,以其供分享之財產支付之於結婚時已存在、或於結婚後選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已存在而僅由其負責之債務金額;
e) 以其供分享之財產支付之與取得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後方由其擁有之財產有關之開支金額;
f) 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前,以其供分享之財產支付之按照第一千五百五十九條b項規定屬由其承擔之債務之全部或部分。
(補償及扣除)
一、對夫妻任一方擁有之供分享財產數額之確定,僅在完成下列所有步驟後方予進行:
a) 在其供分享之財產與不屬分享範圍之財產間進行倘有之補償;
b) 扣除其尚未償還予第三人之債務,但第四款所指之情況除外。
二、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夫妻一方對他方擁有之未清償之債權,須計入負債一方之供分享財產內,且在債權係源自債權人一方之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或有價物時,尚須從債權人之供分享財產中扣除;但上述做法導致產生較不公平之結果者除外。
三、然而,如自債務所得之金額已被運用在取得某些歸入債務人供分享財產內之財產上,且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有關財產仍屬該供分享財產之一部分,則在有關資金係源自債權人之供分享財產時,須在上述計入債務人之供分享財產內之債權金額扣除因運用該資金而得之財產或其部分之價額。
四、在計算夫妻任一方所擁有之供分享財產時,不扣除下列尚未清償之債務之全部或部分:
a) 與取得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後方由其擁有之財產有關之債務;
b) 屬第一千五百五十九條b項所指者;
c) 單純為其利益而設定之債務中未使供分享財產有所增加之部分。
(財產之估價)
一、對第一千五百九十三條a項所指之財產,須按照有關財產在停止採用該制度時所處之狀況而進行估價,對同條b項所指之財產,須按照有關財產在無償處分行為作出時所處之狀況進行估價。
二、對於適用上款規定而計得之價額,屬第一千五百九十三條a項之情況者,從停止採用財產制度時起計,屬同條b項之情況者,從作出無償處分時起計,直至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數額時止,均須按照第五百四十四條所載之標準進行調整。
三、對於第一千五百九十三條其餘各項所指之價額,以及屬應作補償之金額,亦須從支付有關開支時起計,直至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數額時止,按同一標準進行調整。
四、如採用以上各款所指之估價規則所得出之結果明顯有違衡平原則,則法院得應夫妻之一方請求而按照衡平原則更改該估價結果。
(請求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數額之權利之失效)
請求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與債權數額之權利,自解銷婚姻時起計三年後不得行使。
(對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放棄)
一、任何提前對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作出之放棄,均屬無效。
二、然而,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後,透過公文書、在法庭上作出之書錄或在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面前作出之聲明而對該權利作出之放棄則屬有效。
三、夫或妻放棄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時,原屬歸享有該債權之一方擁有之財產部分,仍保留在他方之財產內。
四、然而,作出放棄之一方之債權人,仍享有按照第六百零五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就該放棄提起爭議之權利。
五、上述爭議應自知悉放棄時起六個月內提起,但不影響第六百一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對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之清償)
一、對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應以金錢清償,但不影響本條規定之適用。
二、如債務人極難即時支付債務,而債權人之債權及利益能獲得適當擔保,則法官得應債務人請求而訂立一項為期不超過兩年之支付計劃。
三、對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得按雙方當事人之協議或由法官應債務人提出具合理依據之請求而作出之決定,透過特定財產之交付予以清償。
四、如債務人被判即時對整項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之全部或部分作出清償,而未在有關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履行此義務,則債權人得在同一程序及九十日之期間內,要求債務人在屬其所有而已被預先逐項列出及估價之財產中作出指定,以便將之交付債權人;如債務人不作出此指定,則法官按債權人在屬債務人所有而已被預先逐項列出及估價之財產中所作之指定,命令將有關財產交付債權人。
(對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前作出之行為提起爭議)
一、無財產或財產不足時,作為債權人之夫或妻得自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起兩年內,按照第六百零五條至第六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就他方作出之第一千五百九十三條b項及c項所指行為提起爭議。
二、為着上款規定之效力,在夫妻任一方死亡前一年內,又或在提起訴訟離婚、撤銷婚姻或法院裁判分產之訴前一年內,由作為債務人之一方在未經作為債權人之他方同意下作出之下列任一行為,均推定為旨在妨礙滿足債權人之權利而故意作出之行為:
a) 以無償方式作出之行為;
b) 惠及負債一方之血親之行為,惠及與該負債一方有事實婚關係而不論是否符合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所定各項要求之人之行為,惠及該負債一方之性伴侶之行為,惠及與該負債一方有任何依賴關係之人之行為,惠及與該負債一方之公司或合夥有聯繫之公司或合夥之行為,又或惠及由該負債一方控制之公司或合夥之行為;
c) 導致負債一方所承擔之義務明顯超過其行為相對人所承擔之義務之行為。
(對債權人產生之效力)
一、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並不影響債權人在停止前已取得之針對其債務人全部財產之權利。
二、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被清償後,債權人僅得對夫妻中作為其債務人之一方行使權利。
三、然而,如在按照第一千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而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數額時,未將有關債務計算在內,則債權人經盡索負債一方之財產後,得要求享有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一方清償債務。
四、在任何情況下,要求債務人之配偶清償之債務金額,均不得超過該配偶從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被清償而獲得之財產之價值。
五、夫或妻因第三款之規定而對他方之債務作出清償後,即有權就所遭受之損失要求他方作出補償。
第三分節 分別財產制
[編輯](分別財產制之內容)
夫妻選用之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時,夫妻各自對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保留擁有權及收益權,並得自由處分之,但屬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則不可自由處分。
(財產所有權之證明)
第一千五百九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分別財產制。
第四分節 取得共同財產制
[編輯](內容)
一、夫妻選用之財產制為取得共同財產制時,夫妻各自對結婚前或選用該財產制前屬其所有之財產保留擁有權及收益權,並與他方共同擁有任一方在取得共同財產制存續期內取得之財產,但按照以下各條規定被法律排除而不屬共同擁有之財產除外。
二、按照上款規定而歸入共同擁有之財產為共同財產,其餘之財產則為個人財產。
(不屬共同擁有之財產)
一、按照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千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一千五百九十條之規定而被視為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以及第一千六百一十條所指之其他財產,均不屬共同擁有之財產。
二、在取得財產分享制中,於供分享財產及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間進行之補償,視為在取得共同財產制中,於共同財產及夫妻個人財產間進行之補償。
(歸入共同財產之贈與財產或遺囑處分財產)
一、就夫或妻因第三人之贈與或遺囑處分而獲得之財產,如贈與人或遺囑人規定該等財產須歸入共同財產內,則歸入之;如上述之慷慨行為係對夫妻雙方作出,則視贈與人或遺囑人之意思為將有關財產歸入共同財產內。
二、第一千五百九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適用之。
(推定)
一、不論在夫妻間之效力上,或在對第三人之效力上,均推定就夫妻任一方所取得之財產係以共同擁有之金錢或有價物取得,而改善物亦係以共同擁有之金錢或有價物作出。
二、就有關動產是否可由夫妻共同擁有存有疑問時,該動產視為共同財產。
(夫妻雙方在共同財產中所占之份額)
一、夫妻就共同擁有財產中之資產及負債均各占一半,任何相反之訂定均屬無效。
二、上述有關各占一半之規則,並不影響夫妻任一方在法律容許之情況下可作出以其在共同財產中所占之半數承擔之贈與或死因處分。
(勞動工具)
夫妻各自之勞動工具基於所採用之財產制已歸入共同財產時,需使用該等工具從事職業之一方有權在財產分割時分得該等工具。
第五分節 一般共同財產制
[編輯](內容)
夫妻採用之財產制為一般共同財產制時,共同財產由夫妻現在及將來擁有之一切財產組成,但被法律排除之財產除外。
(不可屬共同擁有之財產)
一、下列者不屬共同擁有之財產:
a) 附有規定不可由夫妻共同擁有之條款而被贈與或死因處分之財產,即使該等財產係計入特留份範圍亦然;
b) 附歸還條款或信託替換條款而被贈與或死因處分之財產,但該條款已失效者除外;
c) 因用益權人死亡或消滅而應終止之用益權,又或使用權或居住權,以及其他純屬人身性質之權利;
d) 第一千五百八十四條第一款d項及e項、以及第二款所指之財產。
二、財產具有不可由夫妻共同擁有之性質時,並不表示該財產之孳息及有益改善物亦具有該性質。
(適用之規定)
取得共同財產制之有關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一般共同財產制。
第九章 因結婚而作之贈與及夫妻間之贈與
[編輯]第一節 因結婚而作之贈與
[編輯](概念及適用之規定)
一、因結婚而作之贈與係基於擬結婚之人將會結婚而向其中一方或雙方作出之生前贈與。
二、因結婚而作之贈與,適用本節之規定,亦補充適用第九百三十四條至第九百六十八條之規定。
(種類)
因結婚而作之贈與得由擬結婚之一方向他方作出、雙方互相作出,或由第三人向其中一方或雙方作出。
(制度)
因結婚而作之贈與自結婚時起產生效力,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方式)
一、因結婚而作之贈與,除須符合法律所特別規定之方式外,尚須明確指出贈與係基於受贈人將會結婚而作出,否則,有關贈與不適用本節規定之特別制度;但屬以婚前協定作出贈與者,無須作出上述指明。
二、動產之贈與,應以文書載明,即使在贈與之同時交付該動產亦然。
(包含贈與物之財產)
一、除另有訂定外,由擬結婚之一方向他方贈與之財產,不論採用何種婚姻財產制,均視為受贈人之個人財產;採用之財產制為取得財產分享制時,贈與之財產視為受贈人不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贈與係由第三人作出,則適用第一千五百九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一千六百零五條之規定。
(雙方同意之廢止)
一、因結婚而作之贈與,得因該贈與合同之立約人雙方同意而廢止。
二、然而,如第三人對擬結婚之一方所贈與之財產,須歸入夫妻共同擁有之財產內,則廢止贈與時尚須取得受贈人配偶之同意。
(因損害特留份之減除)
因結婚而作之贈與,按照一般規定,在損害特留份之情況下須被減除。
(失效)
一、因結婚而作之贈與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失效:
a) 未在贈與後之一年內結婚,又或雖在一年內結婚但所締結之婚姻其後被撤銷者;在後一情況中,仍適用有關誤想婚姻之規定;
b) 受贈人之離婚,且其在離婚中被視為唯一或主要過錯人。
二、如贈與係由第三人向擬結婚之雙方當事人作出或贈與之財產已歸入夫妻共同擁有之財產內,且在離婚中夫妻一方被宣告為唯一或主要過錯人,則贈與之失效僅對該過錯人產生效力。
第二節 夫妻間之贈與
[編輯](適用之規定)
夫妻間之贈與受本節規定約束,且補充適用第九百三十四條至第九百六十八條之規則。
(方式)
動產之贈與,應以文書載明,即使在贈與之同時交付該動產亦然。
(失效)
夫妻間之贈與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失效:
a) 婚姻在締結後被撤銷,但仍適用有關誤想婚姻之規定;
b) 受贈人離婚,且其在離婚中被視為唯一或主要過錯人。
第一千六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第一千六百一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一千六百一十八條之規定,適用於夫妻間之贈與。
第十章 法院裁判之分產
[編輯](分產依據)
一、夫妻任一方均可因他方對財產管理不善以致有受到相當損害之虞,而聲請法院裁判分產。
二、夫妻之一方失蹤且下落不明逾三年者,他方亦可聲請法院裁判分產。
(正當性)
一、基於上條第一款之規定而具有正當性提起分產之訴之人,僅為夫妻中之受害方,如其被宣告禁治產,則為其法定代理人,在此情況下,該代理人須聽取親屬會議之意見。
二、受害方之法定代理人為另一方時,有關訴訟僅得由受害方之任一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以受害方之名義提起。
三、如受害方被宣告準禁治產,則有關訴訟得由其本人或經取得法院許可之保佐人提起。
四、要求分產之權利不因死亡而移轉,但如原告在案件待決期間死亡,則為着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效力,有關訴訟得由其繼承人繼續進行;為着相同之效力,訴訟之進行亦得針對被告之繼承人。
五、分產之理由為夫妻之一方失蹤者,具有正當性提起分產之訴之人謹為具行為能力或被宣告準禁治產之他方,對此情況亦適用上款之規定。
(效力)
一、法院裁判之分產使婚姻財產制轉為分別財產制,並須如同婚姻已解銷般按照原來採用之財產制,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或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二、上款所規定之事宜,既可透過司法外之途徑處理,亦可透過司法上之財產清冊程序處理。
三、分產對夫妻間財產關係之效力追溯至提起分產訴訟之日。
四、如在有關程序中證實夫妻已不同居,則任一方均得要求將分產之效力追溯至完全或主要因他方之過錯而造成終止同居之日,而該期日應在判決中確定。
五、分產在財產上之效力,僅自有關判決被登記之日起,方得對抗第三人。
(分產之其他依據)
上條之規定,適用於法律規定之一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由單方要求分產之情況。
第十一章 離婚
[編輯]第一節 一般規定
[編輯](類型)
一、離婚可分為兩願離婚及訴訟離婚。
二、夫妻雙方同意離婚者,夫妻雙方可向法院或民事登記局聲請兩願離婚。*
三、訴訟離婚須由夫妻之一方針對他方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並以在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條及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規定中所指者為聲請理由。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4號法律
(試行調解;訴訟離婚轉為兩願離婚)
一、在離婚程序中,必須試行調解夫妻雙方。
二、如在訴訟離婚程序中調解不成,則法官應盡力使夫妻雙方同意兩願離婚;如取得離婚雙方之上述同意或在訴訟離婚程序之任何時刻雙方選擇採用兩願方式離婚,則須按照經作出必要配合之兩願離婚程序之規定處理。
第二節 兩願離婚
[編輯](要件)
一、結婚逾一年之夫妻,方得聲請兩願離婚。
二、夫妻雙方無須透露離婚之理由,但就向需要扶養之一方提供扶養、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及家庭居所之歸屬等事宜,應達成協議。
三、就離婚程序待決期間有關提供扶養、行使親權及使用家庭居所等事宜所採用之規則,夫妻亦應達成協議。
(會議)
一、法官在接獲聲請後,應召集夫妻雙方舉行一次會議,並在會議上試行調解雙方。
二、調解不成時,法官應在會議上就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協議進行審查。
三、如有關協議不足以保障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之利益,法官得採取下列措施:
a) 在須保障該等子女之利益時,經聽取夫妻雙方之意見後,修改上條第三款所指協議之內容;
b) 定出期限,要求夫妻雙方於該期限前修改上條第二款所指協議之內容,如不修改,則駁回離婚請求。
四、夫妻雙方自會議舉行日起中止同居之義務,但雙方不堅持其離婚意圖者除外。
五、如有可能依下條規定舉行第二次會議,則由法官按照第三款b項規定而定出之期限,不得後於舉行第二次會議之日。
(第二次會議)
一、如有夫妻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或在第一次會議中雙方未以明確方式表明彼此無可能和好,則法官須召集在三至六個月內舉行第二次會議,並在會議上再試行調解雙方。
二、如夫妻雙方堅持其離婚意圖,且法官已行使上條第三款b項規定所賦予之特權,則法官須就該規定所指協議之修改進行審查。
(判決)
一、如無須舉行第二次會議,且法官未行使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條第三款b項規定所賦予之特權,則法官須在第一次會議上作出判決,並在判決中宣告離婚及認可第一千六百三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指之協議;如法官已行使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條第三款b項規定所賦予之特權,則須在其定出之期限屆滿後作出判決,並視乎有關協議是否足以保障夫妻雙方及子女之利益,而在判決中宣告離婚及認可第一千六百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所指之協議,或駁回離婚之請求。
二、如有必要舉行第二次會議,且夫妻雙方堅持其離婚意圖,則法官須在第二次會議中宣告離婚及認可第一千六百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所指之協議;然而,如法官已行使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條第三款b項規定所賦予之特權,且有關協議不足以保障夫妻雙方及子女之利益,則須駁回離婚之請求。
(由登記官宣佈的離婚)
一、民事登記官宣佈的兩願離婚,適用民事登記法律的規定,且對該等法律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本節及《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
二、由登記官作出的有關決定,其效力與法院就同一事宜作出的判決的效力相同。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4號法律
第三節 訴訟離婚
[編輯](過錯違反夫妻義務)
一、夫妻任一方均得因他方在有過錯下違反夫妻義務,且該違反之嚴重性或重複性導致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而聲請離婚。
二、法院審查被援引事實之嚴重性時,尤其應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過錯、夫妻雙方之教育程度及道德意識等方面加以考慮。
(無權聲請離婚之情況)
夫妻之一方如處於下列任一情況,則不得按照上條之規定獲准離婚:
a) 曾唆使對方作出被其援引作為請求離婚理由之事實,或曾故意製造有利於該事實發生之狀況;
b) 在發生有關事實後,從其本身之行為,尤其透過明示或默示之原諒,表現出其不認為對方作出之事實會妨礙共同生活者。
(共同生活之破壞)
下列各項亦為訴訟離婚之理由:
a) 事實分居連續兩年;
b) 失蹤且音訊全無滿三年;
c) 對方之精神能力發生變化逾三年,且因其嚴重性導致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
(事實分居)
一、為着上條a項之效力,夫妻雙方不共同生活,且雙方或一方具有不再共同生活之意圖時,視為事實分居。
二、在以事實分居為理由而提起之離婚之訴中,夫妻一方或雙方有過錯者,法官應按照第一千六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作出宣告。
(失蹤)
上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以失蹤為理由而宣告之離婚。
(正當性)
一、具有正當性按照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提起離婚之訴之人,僅為夫妻中之受害方,如其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禁治產,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但該法定代理人須先取得親屬會議之許可;受害方之法定代理人為另一方時,有關訴訟得由任何同樣經親屬會議許可之受害方之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以受害方之名義提起。
二、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a項所指之理由聲請離婚者,得由夫妻任一方為之;以同條b項或c項所指之理由聲請離婚者,僅得由指出他方失蹤或精神能力發生變化之一方為之。
三、離婚請求權不因死亡而轉移,但如原告在案件待決期間死亡,則為着財產上之效力,尤其因第一千六百四十二條所指宣告而產生之效力,有關訴訟得由原告之繼承人繼續進行;為着相同之效力,訴訟之進行亦得針對被告之繼承人。
(訴權之失效)
一、離婚請求權,自夫妻中受害方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可作為請求離婚理由之事實起計三年後失效。
二、上述之除斥期間應就每一事實分別計算;如屬連續性之事實,則該期間僅自事實終止時起計。
(關於有過錯一方之宣告)
一、如認定夫妻中之一方或雙方有過錯,則應在判決內作出相應之宣告;夫妻中一方之過錯較他方嚴重時,亦應在判決內宣告何人為主要過錯人。
二、即使被告未提出反訴,或即使涉及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之上條所指期間已完成,仍適用上款之規定。
第四節 離婚效力
[編輯](一般原則)
離婚解銷婚姻,且具有相同於因死亡而解銷婚姻之法律效力,但屬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者除外。
(產生離婚效力之日)
一、離婚效力,自有關判決確定或有關決定成為確定性決定之日起產生,但對於夫妻間之財產關係,離婚效力追溯至程序開始之日。
二、如在有關程序中證實夫妻已不同居,則任一方均得要求將離婚之效力追溯至完全或主要因他方之過錯而造成終止同居之日,而該期日應在判決中確定。
三、離婚在財產上之效力,僅自有關判決或決定被登記之日起,方得對抗第三人。
(分割)
夫妻中被宣告為唯一或主要過錯人之一方,在財產分割中所取得之財產,不得多於如按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時會取得之財產。
(夫妻雙方已收取或將收取之利益)
一、夫妻中被宣告為唯一或主要過錯人之一方,喪失因該婚姻之締結或因該已婚狀況而從他方或第三人收取或將收取之利益,且不論導致產生上述利益之訂定係先於或後於結婚行為。
二、為着本條規定之效力,夫或妻基於所採用之財產制而擁有之權利,或依社會習慣而接受之捐贈,均不視為利益。
三、無過錯或非主要過錯人之一方,保留其從他方或第三人收取或將收取之一切利益,即使該等利益係以互惠條款訂定亦然,然而,該無過錯或非主要過錯人之一方得按照第一千五百九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單方意思表示放棄該等利益;如有夫妻兩人所生之子女,則推定上述放棄係為使該等子女取得有關利益。
四、第一千五百九十七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述利益之放棄。
(對非財產損害之彌補)
一、被宣告為唯一或主要過錯人之一方,及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c項所指之理由而請求離婚之一方,應向他方彌補因解銷婚姻而造成之非財產損害。
二、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在離婚之本訴中提出。
(家庭居所)
一、基於考慮夫妻中每一方之需要、子女之利益及其他應予考慮之原因,法院得應任何一方之請求而命令將家庭居所之房屋租予該方,而不論此房屋屬雙方共有或屬他方個人擁有。
二、上款所指之不動產租賃受有關作居住用途之不動產租賃規則所約束,但法院在聽取夫妻雙方之意見後,得定出有關合同之條件,且如嗣後發生之情況顯示為合理,得應出租人之要求使該不動產租賃失效。
第三編 親子關係
[編輯]第一章 親子關係之確立
[編輯]第一節 一般規定
[編輯](平等原則)
不論受孕或出生之事實在何種情況下發生,法律賦予各人因親子關係而生之權力及義務均屬相同。
(親子關係之承認)
一、因親子關係而生、或因以親子關係為基礎之血親關係而生之權力及義務,僅在親子關係已依法確立時方獲承認。
二、然而,親子關係之確立具有追溯效力。
(驗血及其他科學方法)
在有關親子關係之訴訟中,驗血及其他經科學證實之方法可作為證據方法。
(親子關係之證明)
親子關係之證明僅得以民事登記法律所規定之方式為之,但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除外。
(受孕)
為着法律上之效力,受孕時刻須在子女出生前三百日之首一百二十日內定出,但屬以下各條所規定之例外情況者除外。
(前次懷孕)
一、如在子女出生前之三百日內曾發生中斷懷孕或分娩,則在定出受孕時刻時,不考慮懷孕中斷前或分娩前之日數。
二、如無有關前次懷孕中斷之紀錄,則懷孕中斷一事係由任一利害關係人或檢察院提出聲請而透過司法途徑予以證明。
(以司法途徑定出受孕日期)
一、為在第一千六百五十三條所指期間內定出受孕之可能日期,或為證明懷孕期係少於一百八十日或多於三百日,容許提起訴訟。
二、訴訟得由任何利害關係人或由檢察院提起;如訴訟理由成立,則不論屬上款所指之何種情況,法院均應定出受孕之可能日期。
(不生財產上之效力)
一、同時符合下列情況時,母親身分之聲明、認領及在調查母親或父親身分之訴中親子關係之確立,均不產生在財產上有利於聲明人或訴訟提起人之效力,尤其在繼承及扶養方面之效力:
a) 在知悉可確定存有親子關係之事實後,逾十五年方作出有關聲明或提起有關訴訟;
b) 具體情況顯示,當事人作出聲明或提起訴訟之主要動機為取得財產利益。
二、上款a項所定出之期間,除受有關時效之其他規則約束外,於下列期間,既不開始亦不進行:
a) 聲明人或訴訟提起人仍未成年或親權未解除期間;
b) 聲明人或訴訟提起人因精神失常而處於禁治產狀況期間,或明顯精神錯亂時;
c) 在子女與假定母親或父親之間存在身分占有期間;
d) 為着由子女提起之調查母親或父親身分之訴之效力,子女與假定母親或假定父親彼此如母子或父子般相稱相待之期間。
三、如符合下列之全部要件,則存在身分占有:
a) 子女與假定母親或假定父親彼此如母子或父子般相稱相待;
b) 在社會上,尤其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兩人被視為母子或父子。
第二節 母親身分及父親身分之確立
[編輯]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編輯](分娩之重要性、法律推定及確認)
一、母親與子女之親子關係因出生之事實而產生,並按照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六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而確立。
二、推定母親之丈夫為孩子之父親;如屬非在婚姻關係中所產生之親子關係,則父親身分須透過確認而確立。
第二分節 母親身分之確立
[編輯]第一目 母親身分之聲明
[編輯](母親身分之記載)
一、就出生事實作出聲明之人應儘可能指出誰為待被登記之人之母親。
二、登記中須載明被指為母親之人。
三、凡具有自然能力理解何謂出生之人,即可作出母親身分之聲明;母親身分之聲明由第三人作出時,此人尚須具有自然能力指出誰為母親。
四、如作出母親身分聲明之人在聲明當時不具備上款所指之條件,則此聲明可應被指為母親之人,或此人無行為能力時應其父母或監護人,在知悉有關聲明後一年內提出聲請而被撤銷。
五、母親身分之聲明係由母親作出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一十二條及第一千七百一十四條之規定。
(出生之發生不足一年)
一、如聲明所涉及之出生發生不足一年,則所指出之母親身分即視為確立。
二、繕立登記後,應儘可能將上述聲明之紀錄內容向被登記之人之母親本人作出通知,但該聲明係由該母親或其丈夫作出者除外。
(出生之發生已滿一年)
一、在聲明所涉及之出生發生已滿一年之情況下,如母親為聲明人,或聲明作出時母親在場或獲其特別授權之受權人在場,則所指出之母親身分視為確立。
二、不屬上款所指之情況時,應向被指為母親之人本人作出通知,以便其在十五日內聲明是否確認其母親身分,有關通知及確認須附註在出生登記上。
三、如假定母親不能被通知或不確認其母親身分,則有關母親身分資料之記載不產生效力。
四、在摘錄出生登記之證明中,不得提及任何不產生效力之記載及與該記載有關之附註。
(容許作出聲明之情況)
一、如子女之登記中並無載明母親之身分,則母親得作出母親身分之聲明,即使該子女已死亡亦然,但屬第一千六百八十三條所指之情況者,不得作出有關聲明。
二、凡屬可由母親作出母親身分聲明之情況,任何可作出出生聲明之人均有權指出誰為被登記之人之母親,而第一千六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六百六十條之規定適用於此情況。
三、與有關登記中記載之內容不同之母親身分聲明,如係由母親透過遺囑、公證書或在法庭繕立之書錄而作出,則亦屬有效,但在未可被登記之期間內不產生任何效力。
(禁止之內容)
一、母親身分之聲明,不得含有限制或變更法律對聲明賦予之效力之條款,亦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二、含有被禁止之條款或意思表示者,並不導致母親身分之聲明成為非有效,但有關條款或意思表示視為不存在。
三、然而,如因被禁止之條款或意思表示導致有關生母之身分出現疑問,則母親身分之聲明視為未作出。
(於司法調查後作出之母親身分聲明)
如針對一人之調查母親身分之訴向法庭提起後,有一指出另一人為母親之聲明作出,而該訴訟被裁定為理由成立,則上述聲明即失其效力,其相應之登記應予註銷。
(不可廢止性)
母親身分之聲明不可廢止,聲明係以遺囑作出時,亦不受遺囑之廢止所影響。
(對母親身分之爭議)
一、如按照以上各條規定而確立之母親身分並不屬實,則下列任一人或實體均可向法庭提起爭議:
a) 在聲明中被指為母親之人;
b) 被登記之人;
c) 自稱為被登記人母親之人;
d) 父親;
e) 如訴訟理由成立,將會在精神或財產上得利之人;
f) 檢察院。
二、對母親身分之爭議得隨時提起,即使在聲明中被指為子女之人已死亡亦然。
三、然而,如在聲明中被指為母親之人與被登記之人間存在之身分占有已維持至少十五年,且兩人均在理解有關訴訟之效力及取得該效力之意欲上具備識別能力,則就第一款c項至f項所指之人或實體所提起之爭議,在違背其兩人之共同意願下訴訟理由必不成立。
四、如符合下列之全部要件,則存在身分之占有:
a) 被登記之人與在聲明中被指為母親之人彼此如母子般相稱相待;
b) 在社會上,尤其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兩人被視為母子。
五、如在上述受爭議之關係中之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已死亡或就反對有關爭議缺乏必要之識別能力,則推定其具有反對該爭議之假定意願,但有完全反證推翻此推定者除外。
(被告之正當性)
一、在母親身分之爭議之訴中,如所涉及在聲明中被指為母親之人、子女或被推定為父親之人非為原告,則提起該訴訟時應以該等人為被告。
二、提起訴訟或繼續進行訴訟時,應以下列之人為被告:
a) 在聲明中被指為母親之人或被推定為父親之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
b) 子女已死亡者,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如無上款所指之人,或涉及親權未解除之未成年子女,則法院須任命特別保佐人。
四、如存在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且其權利將受訴訟之理由成立所影響,則僅在有關訴訟亦以該等人為被告而提起時,訴訟理由之成立方對該等人產生效力。
第二目 依職權調查
[編輯](依職權調查母親身分)
一、凡於出生登記內未載明母親身分者,負責之公務員應將登記之全文證明送交法院,亦應送交倘有之聲明之筆錄副本,以便依職權就母親身分展開調查。
二、法院應採取必要措施以查明母親之身分;如透過任何方法得知假定母親之身分,則應聽取該人之聲明,並將之作成筆錄。
三、如假定母親確認其母親身分,則須繕立書錄,並為作附註用途而將有關證明送交有權限之登記局。
四、母親身分雖未被確認,但法院認為有充分證據證明提起調查之訴為可行者,須命令將卷宗送交駐管轄法院之檢察院人員,以便提起調查之訴。
(提起依職權調查母親身分之訴之期限)
依職權調查母親身分之訴,不得於子女出生兩年後提起。
(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出生或受孕之子女)
如法院按照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而得出結論,認為有充分證據證明子女係在假定母親之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出生或受孕,則須命令將卷宗送交駐管轄法院之檢察院人員,以便提起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條所指之訴訟,但上條所指之期限已屆滿者除外。
(作出之聲明之證明力)
在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條所指程序進行期間作出之聲明,不導致母親身分被推定,亦不構成初步證據,但不影響第一千六百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之適用。
(調查程序之保密性)
訴訟中之調查程序具保密性,且須採用避免使人感到羞辱或使人尊嚴受損之方式進行。
(依職權提起之訴訟之理由不成立)
依職權提起之訴訟之理由不成立,並不妨礙再提起調查母親身分之訴訟,即使以相同之事實作為依據亦然。
第三目 司法確認
[編輯](母親身分之調查)
母親身分不能按照以上各條之規定透過作出聲明而確立時,得在子女專為此目的而提起之訴中予以確認。
(未成年父親之正當性)
子女之未成年父親,就其子女之母親之身分受調查一事,無須其父母之許可,即具有正當性作為其子女之代理人提起有關訴訟,但在訴訟中該未成年父親必須由法院任命之特別保佐人代理。
(不容許確認之情況)
如待確認之母親身分與出生登記內所載者不同,則不容許作出確認。
(母親身分之證明)
一、在調查母親身分之訴中,子女應證明自己係由假定母親所生。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者,推定假定母親具有母親身分:
a) 子女曾被假定母親如子女般稱呼及對待,且大眾亦視其為該人之子女;
b) 存在信件或其他書面文件,其中顯示出假定母親曾明確表示其母親身分。
三、對母親身分有重大疑問時,上述推定視為被推翻。
(提起訴訟之期限以及訴訟之繼續進行及移轉)
一、調查母親身分之訴得隨時提起。
二、如子女在案件待決期間死亡,則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得繼續進行該訴訟;如該子女在生前未提起訴訟,則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得在其死亡後一年內提起訴訟。
(被告之正當性)
一、訴訟應針對假定母親提起,如其已死亡,則應針對其生存配偶及依次針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兄弟姊妹;無上述之人時,須任命特別保佐人。
二、如存在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且其權利將受訴訟之理由成立所影響,則僅在有關訴訟亦同樣以該等人為被告而提起時,訴訟理由之成立方對該等人產生效力。
(調查請求人之聯合)
在調查母親身分之訴中,容許將針對同一假定母親之各調查請求人聯合。
(臨時扶養)
如子女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則在提起訴訟後,該子女即享有受臨時扶養之權利,只要法院認為有可能確認母親身分。
(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出生或受孕之子女)
一、如子女在假定母親之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出生或受孕,則調查之訴亦應針對其丈夫提起,存在認領時,尚應針對認領人提起。
二、上款所指之訴訟,亦得由假定母親之丈夫隨時提起;在此情況下,訴訟應針對假定母親及有關子女提起,存在認領時,亦應針對認領人提起。
(對父親身分推定之爭議)
一、上條所指之訴訟中,在任何情況下,均可對母親丈夫之父親身分之推定提起爭議。
二、如子女曾被非為母親丈夫之人認領,則僅在已按上款規定排除父親身分之推定或基於第一千七百一十條第四款之規定已不可對有關認領提起爭議時,該認領方產生效力。
(應母親請求而確立母親身分)
一、子女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出生或受孕,且由非為母親丈夫之人認領時,母親得隨時聲請法院宣告其母親身分。
二、屬上款所指之情況時,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條及第一千六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原告或被告死亡時正當性之歸屬)
在第一千六百八十一條至第一千六百八十三條規定所指之訴訟中,對於原告或被告死亡之情況,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六百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一千六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第三分節 父親身分之確立
[編輯]第一目 父親身分之推定
[編輯](父親身分之推定)
一、對於在母親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出生或受孕之子女,推定母親之丈夫為父親。
二、因離婚而解銷婚姻之日或撤銷婚姻之日,以有關判決確定之日或有關決定成為確定性決定之日為準。
(誤想婚姻)
婚姻之撤銷,並不排除父親身分之推定,即使夫妻雙方係出於惡意而結婚者亦然。
(婚前受孕之子女)
一、對於在結婚後一百八十日內出生之子女,如母親在出生登記行為中聲明其丈夫並非子女之父親或其丈夫在出生登記行為中聲明其本人並非子女之父親,則不適用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條所規定之推定。
二、然而,如在子女與母親之丈夫間存在之身分占有已維持至少十五年,則由母親作出之丈夫非為子女父親之聲明,不得在違反其兩人之共同意願下產生效力。
三、對上款所指之情況,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
(終止同居後受孕之子女)
一、子女在下款所定出之夫妻終止同居之日起三百日後出生者,亦不適用父親身分之推定。
二、下列期日視為夫妻終止同居之日:
a) 屬兩願離婚者,舉行首次會議之日;
b) 屬撤銷婚姻之訴或訴訟離婚之訴者,傳喚被告之日,又或判決所定出之終止同居之日;
c) 在宣告失蹤之訴或宣告推定死亡之訴中,有關裁判內所載之失去丈夫音訊之日。
(父親身分推定之重新開始)
為着產生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效力,下列情況之出現等同於重新結婚:
a) 失蹤人在婚姻尚未解銷時返回;
b) 在撤銷婚姻或離婚之程序中,作出終止該程序但不撤銷婚姻或不宣告離婚之確定判決或確定性決定。
(父親身分推定之恢復)
一、如在第一千六百八十八條第二款a項及b項所指程序中作出之判決確定前或作出之決定成為確定性決定前,法定受孕期間已開始,且在由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提起之訴訟中,證實在法定受孕期間內夫妻間存有足以引致丈夫之父親身分成為事實之關係,或證實在該子女出生時存在其為夫妻雙方子女之身分占有,則恢復父親身分之推定。
二、如符合下列全部要件,則存在作為夫妻雙方子女之身分占有:
a) 該人被夫妻雙方如子女般稱呼及對待;
b) 在社會上,尤其在各人本身之家庭中,該人均被視為夫妻雙方之子女。
三、如有認領,則在第一款所指之訴中亦應以認領人為被告,在此情況下,適用第一千七百一十條第四款之規定。
(指出丈夫不具有父親身份的聲明)
一、已婚女性在作出母親身分之聲明時,得指出有關子女並非丈夫之子女。
二、如作出上款規定的聲明,則不適用父親身份的推定。*
三、屬上款規定不適用父親身份推定的情況,可隨即接受自願承認父親身份,但不影響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四、在父親身分之推定仍適用之期間,出生登記內不得含有與父親身分之推定有抵觸之記載,但不影響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五、如母親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聲明,則丈夫僅在其父親身分已附註於登記上時方具有親權。
六、父親身分之推定按照第二款之規定不予適用時,適用上條之規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4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1/2024號法律
(父親身分之雙重推定)
一、如子女在母親再次結婚後出生,而其前次之婚姻尚未解銷或已解銷但未經過三百日,則推定在該後一段婚姻中之丈夫為子女之父親。
二、如有關父親身分之爭議之訴經判定理由成立,則恢復推定母親前一段婚姻之丈夫之父親身分。
(父親身分之強制記載)
一、在子女之出生登記中必須載明按照以上各條規定而推定之父親身分,且不得含有與該身分有抵觸之記載,但屬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條及第一千六百九十一條所規定之情況者除外。
二、如父母之結婚登記係在子女之出生登記作出後方予作出,且在出生登記內未載明母親之丈夫之父親身分,則有關父親身分之記載須依職權作出。
(登記之更正)
一、如未依法律規定載明已婚女性所生子女之父親身分,則任何利害關係人、檢察院或有權限之公務員均得隨時促使進行登記之更正。
二、如子女與母親之丈夫間不存在父親身分之推定,但子女以作為母親丈夫之子女被登記時,則上款所指之人亦具有該款所指之權能,但不影響第一千六百九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更正登記‧宣告登記不存在、無效或註銷)
一、任何登記因虛假或其他原因而被更正、宣告不存在、無效或註銷,且因此導致子女不再被視為母親丈夫之子女,又或因此導致子女與母親之丈夫間存在父親身分之推定時,如法院未命令作出有關附註,則此附註須依職權作出。
二、對於導致子女不再被視為母親丈夫之子女之情況,上款之規定不影響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下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對父親身分之爭議)
一、如按照第一千六百八十五條規定而推定之父親身分並不屬實,則下列任一人或實體均可向法庭提起爭議:
a) 被推定為父親之人;
b) 子女;
c) 母親;
d) 自稱為子女之父親之人;
e) 如訴訟理由成立,將會在精神或財產上得益之人;
f) 檢察院。
二、在有關訴訟中,原告應證明母親之丈夫在實際情況下明顯不可能為子女之父親。
三、對父親身分之爭議得隨時提起,即使在聲明中被指為子女之人已死亡亦然。
四、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適用於本條規定之情況;為着此效力,對於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條第三款提及該條第一款之各項,應理解為本條第一款之各項。
(對婚前受孕子女之父親之身分提起爭議)
一、母親或丈夫亦得對結婚後一百八十日內出生之子女父親之身分提起爭議,而無須作出上條第二款所指之證明,但屬下列任一情況者除外:
a) 丈夫在結婚前已知悉妻子懷孕;
b) 在作出子女之出生登記時,就該子女在聲明中被指為丈夫之子女一事,丈夫本人在場表示同意,或透過獲其賦予特別權力作為其代理人之受權人在場表示同意。
c) 丈夫以其他方式承認該子女為其子女。
二、如證明在結婚時,丈夫對確信其父親身分起決定性作用之實際情況存有錯誤,又或如該婚姻因欠缺丈夫之結婚意思或因丈夫在受精神脅迫下締結而被撤銷,則不適用上款a項之規定。
三、如證明有關同意或承認係因具有上款所指之錯誤而有瑕疵,又或係因受脅迫之威嚇而作出,則不適用第一款b項及c項之規定。
四、本條及下條之規定,並不影響可按照上條所定之制度對父親身分提起爭議。
(對婚前受孕子女之父親之身分提起爭議之期限‧爭議之繼續進行及移轉)
一、上條所定之制度,僅適用於由以下之人在下列期間內提起之爭議之訴:
a) 由丈夫在其知悉可推論出其不具有父親身分之情況起兩年內提起;
b) 由母親在子女出生後兩年內提起。
二、如在登記中並無載明母親之身分,則上款a項所指之期間自母親身分確立時起計。
三、如有權提起父親身分爭議之人在訴訟進行期間死亡,或在以上各款所規定之期限未屆滿前死亡且未提起爭議,則其配偶但非為子女父母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具有正當性繼續進行訴訟或提起訴訟。
四、如自丈夫或母親死亡時起計九十日內,又或自遺腹子出生時起計九十日內,上款所指之人未提起訴訟,則由上款對該等人賦予之爭議權即告失效。
(被告之正當性)
對父親身分之爭議之訴適用第一千六百六十六條之規定。
第二目 父親身分之確認
[編輯]- 第一分目 一般規定
(確認方式)
對非在婚姻關係中出生或受孕之子女之確認,係透過認領或在調查之訴之法院裁判而為之。
(不容許確認之情況)
一、出生登記尚未更正,未宣告不存在、無效或未被註銷時,不容許作出任何與登記內所載之親子關係相抵觸之確認。
二、以第一千七百零七條b項至d項所指之任一方式作出之認領,在未可被登記時雖不產生效力,但不因上款之規定而屬非有效。
- 第二分目 認領
(定義)
認領係生父聲明其父親身分之行為。
(認領之人身性)
認領為一具有人身性質之行為,但得透過被賦予特別權力之受權人作出。
(能力)
一、凡年滿十六歲,且並未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禁治產或在認領時並非明顯精神錯亂之人,均具有認領能力。
二、按上款規定具有認領能力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作出認領,以及準禁治產人作出認領,均無須經父母、監護人或保佐人之許可。
三、為着第一款規定之效力,凡毫無疑問及顯而易見之精神錯亂即視為明顯之精神錯亂,而不論第三人可否認知。
(未被聲明之母親身分)
待被認領人之母親之身分未在登記行為中被聲明,並不妨礙認領之作出。
(方式)
認領得透過下列任一方式作出:
a) 在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面前作出聲明;
b) 遺囑;
c) 公證書;
d) 在法庭繕立之書錄。
(認領時間)
認領得隨時為之,不論在子女出生前後或子女死亡後均可作出。
(對未出生之人之認領)
認領未出生之人,須在受孕後作出,且認領人須指出誰人為母親,此認領方為有效。
(爭議)
一、對不符合實情之認領,得在法庭上提起爭議,即使被認領人已死亡亦然。
二、上述訴訟得隨時由下列任一人或實體提起:
a) 認領人;
b) 被認領人;
c) 自稱為被認領人之父親之人;
d) 母親;
e) 如訴訟理由成立,將會在精神或財產上得益之人;
f) 檢察院。
三、母親或子女為原告時,僅在顯示出在受孕期間認領人曾與被認領人之母親同居之事甚有可能屬實之情況下,方須證明認領人非為父親。
四、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適用於本條規定之情況;為着此效力,對於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條第三款提及該條第一款之各項,應理解為本條第二款之各項。
(被告之正當性)
一、在爭議之訴中,如所涉及之子女及認領人非為原告,則提起該訴訟時應以該等人為被告。
二、提起訴訟或繼續進行訴訟時,應以下列之人為被告:
a) 在認領人已死亡之情況下,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
b) 在子女已死亡之情況下,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第一千六百六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適用於上述訴訟。
(因錯誤或脅迫而撤銷)
一、認領因錯誤或精神脅迫而導致有瑕疵時,可由認領人向法院提出之聲請而透過司法途徑予以撤銷。
二、僅在對確信父親身分起決定性作用之實際情況存有錯誤時,方可因該錯誤而將認領撤銷。
三、提起撤銷之訴之權利,自認領人知悉錯誤之時或脅迫終止之時起計一年後失效,但認領人為親權未解除之未成年人或因精神失常而成為禁治產人者除外;在此情況下,該訴權自認領人成年、親權解除或禁治產終止時起計一年後方失效。
(因無能力而撤銷)
一、認領得因認領人無能力而應其本人、其父母或監護人之請求被撤銷。
二、撤銷之訴得自下列時間起一年內提起:
a) 由父母或監護人提起者,自其知悉認領之時;
b) 由認領時未達法定年齡之認領人提起者,自其成年或親權解除之時;
c) 由認領時因精神失常而成為禁治產人或明顯精神錯亂之認領人提起者,自其無能力終止之時。
(認領人之死亡)
如認領人在提起撤銷之訴之期間未屆滿前死亡且未提起該訴訟,或在訴訟進行期間死亡,則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一切能證明其本身之繼承權利因認領而受損之人,均有正當性在認領人死亡後一年內提起訴訟或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準用)
第一千六百六十二條至第一千六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認領。
- 第三分目 依職權調查父親身分
(父親身分不明)
凡就未成年人所繕立之出生登記中僅載有經確立之母親身分者,負責之公務員應將登記之全文證明送交法院,以便依職權就父親身分展開調查。
(依職權調查)
一、就何人為子女之父親,法院應儘可能聽取母親之意見。
二、母親指出何人為子女之父親或法院以其他方法得知何人為假定父親時,法院亦須聽取該人之意見。
三、如假定父親確認其父親身分,則須繕立認領書錄,並為作附註用途而將有關證明送交有權限之登記局。
四、如假定父親否認或拒絕確認其父親身分,則法院應採取必要措施,以查明進行調查父親身分之訴之可行性。
五、如法院認為有充分證據證明父親之身分,則須命令將卷宗送交駐管轄法院之檢察院人員,以便提起調查之訴。
(準用)
第一千六百六十八條及第一千六百七十條至第一千六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依職權調查父親身分之訴。
- 第四分目 司法確認
(父親身分之調查)
父親身分得在子女專為確認而提起之訴訟中予以確認。
(證明)
一、在調查父親身分之訴中,原告應證明有關之人為親生父親。
二、如母親身分已被確立,或母親身分及父親身分被同時請求確認,則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推定假定父親具有父親身分:
a) 子女曾被假定父親如子女般稱呼及對待,且大眾亦視其為該人之子女;
b) 存有信件或其他書面文件,其中顯示出假定父親曾明確表示其父親身分;
c) 在法定受孕期間,母親與假定父親間存在不論是否符合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規定之事實婚關係,或存在長期之性伴侶關係;
d) 在法定受孕期間,假定父親曾引誘母親發生性行為,且母親在當時仍為未成年之處女,又或母親之同意係藉結婚之許諾、濫用信任或權力之手段而取得。
三、對被調查人之父親身分有重大疑問時,上述推定視為被推翻。
(調查請求人之聯合)
在調查父親身分之訴中,容許將針對同一假定父親、且為同一母親之子女之各調查請求人聯合。
(準用)
第一千六百七十四條、第一千六百七十七條、第一千六百七十八條及第一千六百八十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調查父親身分之訴。
第三節 輔助生育
[編輯](捐贈人親子關係之排除)
僅透過提供生育物質而參與另一人之醫學輔助生育,不構成捐贈人與出生孩子間成立親子關係之依據。
(不可爭議性)
一、任何人不得因孩子之孕育係透過得到生殖細胞捐贈人之幫助而經醫學輔助達成之事實,而對孩子之親子關係提起爭議。
二、然而,如母親之丈夫未同意醫學輔助生育,或證明孩子並非從其所同意進行之醫學輔助生育而出生,則母親之丈夫得對其父親身分提起爭議。
(在事實婚關係中對父親身分之推定)
一、與一女性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如曾同意其女伴使用醫學輔助生育,即被視為在該醫學輔助生育過程中受孕之孩子之父親,而不論是否符合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
二、為着上款規定之效力,同意僅得由十八歲以上之人作出,且有事實婚關係之雙方間不得存在第一千四百七十九條b項及c項、以及第一千四百八十條之規定所指之情況。
(為第三人生育或妊娠之協議)
任何為第三人生育或妊娠之協議均屬無效。
(保密性)
一、與孩子之醫學輔助生育有關之人之姓名資料必須保密。
二、然而,如欠缺上述姓名資料可能會嚴重危害從有關醫學輔助生育程序所生之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近親之健康,則法院得許可將該姓名資料以保密方式轉達至有關醫療當局。
(捐贈人死亡後之受孕)
為着繼承之效力,所使用之生育物質來自一已死亡之人者,該人並不視為孩子之父親或母親。
第二章 親子關係之效力
[編輯]第一節 一般規定
[編輯](父母子女之義務)
一、父母與子女應互相尊重、幫助及扶持。
二、扶持義務包括扶養義務,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間按各自所擁有之資源而承擔家庭負擔之義務。
(子女之姓名)
一、子女須使用父母雙方或僅其中一方之姓氏。
二、父母有權為未成年子女選擇姓名;父母雙方未就子女之姓名達成協議時,法官須作出符合子女利益之裁判。
三、如母親身分或父親身分在出生登記後方確立,則子女之姓氏得按照以上兩款之規定而作出更改。
(冠以母親丈夫或父親妻子之姓氏)
一、父親身分尚未確立時,如母親及其丈夫在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面前聲明其欲對未成年子女冠以母親丈夫之姓氏,則可冠以該姓氏。
二、子女在成年或親權解除後兩年內,得申請剔除其姓名中之母親丈夫之姓氏。
三、對於母親身分尚未確立之情況,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之上述制度。
第二節 親權
[編輯]第一分節 一般原則
[編輯](親權之存續期)
子女在成年或親權解除前受親權約束。
(親權之內容)
一、父母須為子女之利益而關注子女之安全及健康、供給子女生活所需、安排子女之教育及作為已出生或未出生之子女之代理人,並管理子女之財產。
二、子女應服從父母;然而,父母應視乎子女之成熟程度而在重要之家庭事務上考慮子女之意見,並承認子女有自主能力安排自己之生活。
(在供給子女生活所需及子女之安全、健康及教育上之開支)
父母供給子女生活所需之義務及承擔子女在安全、健康及教育上開支之義務,按子女能以其工作所得或其他收益承擔該等負擔之限度而獲解除。
(對成年或親權已解除之子女之開支)
如子女在達至成年或親權解除時仍未完成學業或其他專業培訓,則父母在合理限度內仍須承擔上條所規定之義務,而義務之存續期以正常完成有關學業或專業培訓所需之時間為限。
(代理權)
一、代理權之範圍包括代子女行使一切權利及履行一切義務,但純屬人身性質之行為、未成年人本人有權自由作出之行為及涉及非由父母管理之財產之行為者除外。
二、父母任一方與受親權約束之子女之間存在利害衝突,或子女之間存在利害衝突,以致須由公共當局解決時,法院須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之特別保佐人以作為有關未成年人之代理人,即使在上述後一情況中之其中一名子女為成年人亦然。
(不可放棄性)
父母不得放棄親權,亦不得放棄由親權特別賦予之任一權利,但不影響本法典內有關收養規定之適用。
(非在婚姻關係中受孕之子女)
父親或母親,在未經其配偶同意下,不得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受孕而非其配偶親生之子女,帶入其與配偶之家庭中。
第二分節 涉及子女人身之親權
[編輯](教育)
一、父母應儘可能促進子女在身體、智力及道德上之發展。
二、父母應向子女,尤其傷殘或弱智之子女,提供適當且儘可能符合其個人能力及興趣之一般教育及職業培訓。
(宗教教育)
父母可就其未滿十六歲子女之宗教教育事宜作出決定。
(離家)
一、未成年人不得離棄家庭居所或父母為其指定之居所,亦不得被驅離該居所。
二、如未成年人離棄上述居所或被驅離上述居所,則父母任一方均可要求子女回家,且在緊急時,受父母之託照顧子女之人亦得如此為之;有必要時,父母任一方及上述之人均可向法院或有權限當局求助。
(與兄弟姊妹、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共處)
父母不得無理剝奪子女與兄弟姊妹、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共處之權利。
第三分節 涉及子女財產之親權
[編輯](管理權之排除)
一、父母無權管理之財產為:
a) 因父母失格或被剝奪特留份而失去繼承資格,以致由其子女繼承之財產;
b) 子女在違背父母之意思下從贈與或繼承取得之財產;
c) 他人遺留予或贈與子女而排除父母管理權之財產;
d) 十六歲以上之子女以其勞動取得之財產。
二、即使對於作為特留份而歸子女所有之財產,亦可作出上款c項所指之管理權之排除。
(須經法院許可方有效之行為)
一、作為子女代理人之父母,未經法院許可,不得作出下列行為:
a) 轉讓財產或在財產上設定負擔,但對可能失去或毀損之物作出有償轉讓者除外;
b) 在公司或合夥之股東大會上,就有關公司或合夥解散之決議投票;
c) 取得商業企業,或繼續經營子女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之商業企業;
d) 以無限責任股東身分參與無限公司、一般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
e) 設定票據責任,或設定因任何可透過背書移轉之票據而產生之債務;
f) 擔保或承擔他人之債務;
g) 借入款項;
h) 設定待未成年人成年後方履行之債務;
i) 讓與債權;
j) 拋棄遺產或遺贈;
l) 接受附負擔之遺產、贈與或遺贈;
m) 以超逾六年之期限出租財產;
n) 協議或在法庭上聲請對共有物進行分割或對公司或合夥之財產進行清算及分割;
o) 就涉及以上各項所指行為之事宜進行和解或接受仲裁決定,又或與債權人商議和解。
二、將未成年人之金錢或資金運用於取得財產上,不受上款a項之限制。
(慷慨行為之接受及拒絕)
一、子女為遺產或遺贈之受益人,或為有待接受之贈與要約之相對人時,如父母依法可接受該慷慨行為,則父母應接受之;在須經法院許可方可接受之情況下,父母應在三十日內就接受或拒絕接受該慷慨行為,聲請法院給予許可。
二、如自繼承開始之時或自贈與要約作出之時起計,上款所指之期間已屆滿,而父母仍未採取任何措施,則子女或其任何血親、檢察院、贈與人或任何與所遺留之財產有利害關係之人,均得要求法院通知父母,以便其在指定期間內履行上款之規定。
三、父母在所定出之期間內不作任何意思表示者,視為接受慷慨行為,但法院認為拒絕接受對未成年人較合適者除外。
(特別保佐人之指定)
一、未成年人無法定代理人時,為着上條第一款規定之效力,上條第二款所指之任何人,均具有要求法院指定一名特別保佐人之正當性。
二、如法院不許可父母拒絕接受有關慷慨行為,則為着接受該行為之效力,亦須依職權指定一名保佐人。
(禁止取得子女之財產)
一、未經法院許可,父母不得承租受親權約束之子女之不動產,不得直接或透過他人取得受親權約束之子女之財產或權利,即使在公共拍賣上取得亦然,亦不得成為針對受親權約束之子女之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受讓人,但屬法定代位或在財產清冊程序中出價之情況除外。
二、在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取得財產或權利,視為透過他人取得。
(可撤銷之行為)
一、就父母違反第一千七百四十四條及第一千七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而作出之行為,得在子女成年或親權解除後一年內應子女之聲請而撤銷;子女在該期間死亡者,有關行為得在其死亡後一年內應子女之繼承人之聲請而撤銷,但作出該行為之父母不得提出撤銷之請求。
二、子女或其繼承人,如能證明僅在提起訴訟前六個月內知悉受爭議之行為,則撤銷之聲請得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為之。
三、撤銷之訴亦得由具有正當性聲請禁止行使親權之人提起,但須在受爭議之行為作出後一年內且在未成年人成年或親權解除之前為之。
(法院對行為之確認)
就父母未經法院給予必要許可而作出之行為,法院得確認之。
(屬父母所有之財產)
一、與父母共同生活之未成年子女,透過運用其父母之資源或資金為父母提供勞動而獲得之財產,屬其父母所有。
二、父母應將由子女獲得之上述財產之一部分給予子女,或以其他方式補償其勞動。
(子女財產之收益)
一、父母得使用子女財產之收益以支付在供給子女生活所需、子女之安全、健康及教育上之開支,並在合理範圍內使用該收益以支付家庭生活之其他必要開支。
二、如僅父母中之一人行使親權,則該人有權按照上款之規定使用子女財產之收益。
三、對於作為特留份而歸子女所有之財產之收益,贈與人或遺囑人不得排除上述之使用權。
(管理之實施)
父母應以管理自己財產之謹慎態度管理子女之財產。
(擔保之提供)
一、父母無須如子女財產管理人般提供擔保,但如在子女之財產中包括動產,且在具有正當性提起禁止行使親權之訴之人提出請求下,法院經考慮該等動產之價值認為有提供擔保之必要者除外;且不影響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二、父母未提供被要求之擔保時,適用第一千三百九十六條之規定。
(提交報告之免除)
父母無須就其所作之管理提交報告,但不影響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管理之結束)
一、父母應於子女成年後,或在不影響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下、於子女之親權解除後,將屬於子女所有之全部財產立即交還子女;如基於其他原因終止親權或管理,則應將該等財產交予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二、動產應按其現狀返還;如動產已不存在,則父母須支付其相應之價額,但動產因與子女共同使用而消耗,或因不可歸責於父母之原因而滅失者除外。
第四分節 親權之行使
[編輯](婚姻關係存續期內之親權)
一、在父母婚姻關係之存續期內,親權由父母雙方行使。
二、父母雙方須就親權之行使達成協議,對重大問題未達成協議時,任何一方均得訴諸法院,由法院試行調解;不可能調解時,法院在作出裁判前須聽取十二歲以上子女之意見,但基於某些應予考慮之情況而不宜聽取者除外。
(由父母一方作出之行為)
一、如父母一方作出屬行使親權範圍之行為,則推定其在他方同意下作出該行為,但法律明確要求須經父母雙方之同意或該行為屬特別重大者除外;不得以欠缺他方同意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第三人應拒絕參與由夫妻一方作出之行為,只要按上款規定不能推定他方已同意,又或他方之反對為該第三人所知悉。
(父母一方之障礙)
父母一方因失蹤、暫時不可能處理事務、無行為能力或其他障礙,以致不能行使親權時,由他方單獨行使。
(鰥寡)
婚姻因夫妻一方死亡而解銷時,親權歸屬生存之一方。
(離婚、事實分居或撤銷婚姻)
一、如屬離婚、事實分居或撤銷婚姻,則子女的歸屬、子女應受的扶養及扶養的方式,均由父母以協議確定,該協議須經認可,如協議不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包括子女與不獲交託子女的父親或母親一方保持密切關係的利益,則須拒絕給予認可。*
二、如未達成協議,則法院須作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裁判,並得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父母任一方照顧,或在出現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條所指之任一情況時,交託第三人或適當之公共或私人機構照顧。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須為不獲交託照顧子女之父親、母親或雙方訂立探訪制度,但基於對子女利益之考慮而不宜訂立者除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4號法律
(在離婚、事實分居或撤銷婚姻之情況下之親權行使)
一、在離婚、事實分居或撤銷婚姻之情況下,親權由獲交託子女之父親或母親行使。
二、然而,父母得按照上條第一款之規定就共同行使親權達成協議,對於涉及子女生活之各項問題,以如同在婚姻中之共同生活期間處理該等問題之方式作出處理。
三、父母亦得按照上條第一款之規定,約定某些事項須由雙方協議解決,又或約定由不獲交託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或母親管理子女之財產。
四、無權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有權監督子女之教育及生活狀況。
(子女被交託予第三人或機構照顧時之親權行使)
一、子女被交託予第三人或機構時,該第三人或機構即具有為適當履行其職責所需之各項屬父母擁有之權力及義務。
二、就不受上款規定所影響之親權部分,在婚姻關係之存續期內須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但法院裁判定出應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者除外。
三、在離婚、事實分居或撤銷婚姻之情況中,對於不受第一款規定影響之親權部分之行使,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之上兩條之規則。
(不獲交託子女之父親或母親尚生存)
如出現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條所指之任一情況,則法院在規範親權之行使時得決定在獲交託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或母親死亡之情況下,子女不會轉由尚生存之母親或父親照顧,為此,法院須指定臨時照顧該未成年子女之人。
(子女僅與父親或母親確立親子關係)
如未成年子女僅與父親或母親確立親子關係,則親權歸屬該父親或母親。
(子女與無婚姻關係之父母確立親子關係)
一、如與未成年子女已確立親子關係之父母在該子女出生後仍未結婚,則由照顧子女之父親或母親行使親權。
二、為着上款規定之效力,推定由母親照顧子女;此推定僅可透過司法途徑予以推翻。
三、如父母在事實婚狀況下共同生活,且在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面前聲明願意共同行使親權,則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在此情況下,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五十六條至第一千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四、上款所指制度之適用,不取決於事實婚關係存續期之長短,亦不受父母中任一方尚有未解銷之先前婚姻或父母係未成年人所影響,但仍適用第一千七百六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對行使親權的規範)
一、第一千七百五十九條至第一千七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條所指之情況。
二、父母如欲透過雙方協議修改經民事登記官認可的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的協議,可向民事登記局提出有關申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24號法律
第五分節 行使親權之禁止及限制
[編輯](法律規定之禁止)
一、受法律禁止行使親權之人為:
a) 因所犯之罪被法律定為具有禁止行使親權效力且被確定判罪之人;
b) 因精神失常而成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之人;
c) 按照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受保佐制度約束之人,其禁止自保佐人被指定之時開始。
二、親權未解除之未成年人,以及不屬上款b項所指之禁治產人及準禁治產人,在作為子女之代理人及管理子女之財產上,均視為受法律禁止之人。
三、導致禁止行使親權之裁判一經確定,即應知會有管轄權之法院,以便按具體情況採取適當之措施。
(禁止之解除)
禁治產、準禁治產或保佐終止時,行使親權之法定禁止即告解除。
(行使親權之禁止)
一、如父母一方因過錯違反其須對子女承擔之義務而使子女受嚴重損害,或基於無經驗、患病、不在或其他原因而未能顯示出其具備履行該等義務之條件,則法院得應檢察院、未成年人之任何血親之聲請,又或應事實上或法律上獲交託照顧未成年之人之聲請,宣告禁止行使親權。
二、禁止得為完全禁止或僅限於就子女之代理及其財產之管理方面之禁止;禁止之對象得為父母雙方或僅其中一方,且所涉及之子女得為全部、僅其中一名或 數名。
三、涉及全部子女之禁止,其效力延伸至在禁止宣告後出生之子女,但裁判另有所定者除外。
(禁止之終止)
一、法院宣告之行使親權之禁止,在導致禁止之原因終止時須予終止。
二、終止禁止之請求,得隨時由檢察院提出,亦得由父母任一方在宣告禁止之判決確定時起一年後、或在不接納終止請求之判決確定時起一年後提出。
(扶養)
行使親權之禁止,絕不免除父母扶養子女之義務。
(子女之安全、健康、道德培養及教育受危害)
如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道德培養或教育受危害,但不屬禁止行使親權之情況,則法院得應檢察院或第一千七百六十九條第一款所指任一人之聲請,命令採取適當措施,尤其將子女交託予第三人或適當之公共或私人機構。
(措施執行期間之親權行使)
一、法院已命令採取上條所指之某種措施者,父母得在與該措施無抵觸之範圍內繼續行使親權。
二、未成年人已交託予第三人或機構者,須為父母訂定探訪制度,但基於對子女利益之考慮而不宜作出此訂立者除外。
(子女財產之保護)
一、如因管理不善而導致子女之財產有受損之虞,但不屬禁止行使親權之情況,則法院得應檢察院或任何血親之聲請,命令採取其認為適當之措施。
二、基於對財產價值之特別考慮,法院尤其得要求負責管理財產之人就子女財產之管理及狀況提交報告及資料,且在此等措施不足以保護子女之財產時,得要求提供擔保。
(裁判之廢止或變更)
按照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條至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而命令採取措施之裁判,應檢察院或父母任一方之聲請,得由作出該裁判之法院隨時廢止或變更。
第六分節 與親權有關之裁判之登記
[編輯](登記之強制性)
下列裁判須依職權知會有權限之民事登記局,以作登記:
a) 規範親權行使之裁判或認可有關親權行使之協議之裁判;
b) 因處於事實分居之夫妻和好而終止有關親權行使之規範之裁判;
c) 導致禁止行使親權、暫時中止行使親權或對親權定出限制性措施之裁判。
(未作登記之後果)
上條所指之裁判,如未經登記,則不得援引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節 彌補親權之方法
[編輯]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編輯](受監護之未成年人)
一、父母處於下列任一情況時,未成年人須受監護:
a) 已死亡;
b) 在管理子女人身事宜上被禁止行使親權;
c) 親權之行使在事實上受阻逾六個月;
d) 身分不明。
二、父母親權之行使在事實上受阻時,檢察院應採取保護未成年人之必要措施,而無須考慮上款c項所指期限是否屆滿,為此,得促使指定一人以未成年人之名義作出屬緊急之法律行為、或對未成年人有明顯利益之法律行為。
(財產之管理)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須按照第一千八百一十九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設立未成年人之財產管理制度:
a) 父母僅被排除、禁止或中止管理未成年人之全部或部分財產,且未以其他名義指定管理人;
b) 有權限指定監護人之實體,將未成年人之全部或部分財產交予他人管理。
(對監護及管理之依職權處理)
一、未成年人處於以上各條所指之任一情況時,法院即應依職權促使設立監護制度或財產管理制度。
二、任何行政當局、司法當局或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得知該等情況者,應將該事實知會有管轄權之法院。
(監護及管理之機關)
一、監護權由監護人及親屬會議行使。
二、財產管理權由一名或一名以上之管理人行使,如已設立監護制度,則由管理人及親屬會議行使。
(法院之監督)
監護權及財產管理權之行使,受對設立監護制度及財產管理制度有管轄權之法院監督。
(擔任監護職務之強制性)
監護人、財產管理人及親屬會議成員之職務之擔任均屬強制性;除法律明確規定之情況外,任何人不得推辭該職務。
第二分節 監護
[編輯]第一目 監護人之指定
[編輯](有監護權之人)
監護人一職,由父母指定並獲法院確認之人擔任,又或由法院指定之人擔任。
(父母指定之監護人)
一、父母得為假使其於將來死亡或成為無行為能力之情況,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僅由父親或母親單獨行使親權時,該指定監護人之權力屬行使親權之一方。
二、為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之父親或母親死亡後,如尚存之另一方未在行使親權中廢止該指定,則視該指定產生效力。
三、監護人之指定及其廢止,須在遺囑、公文書或經認證之文書上作出,方為有效。
(數名監護人之指定)
如按照上條之規定為同一子女指定一名以上之監護人,且未以任何方式列明該等監護人之先後次序,則監護權按作出指定之順序歸屬各被指定人。
(法院指定之監護人)
一、如父母未指定監護人,或父母所指定之監護人未獲確認,則法院有權於聽取親屬會議之意見後,在未成年人之血親或姻親中指定監護人,或在事實上曾照顧或正在照顧未成年人之人中指定監護人,又或在顯示愛護未成年人之人中指定監護人。
二、法院在指定監護人前,應先聽取年滿十二歲之未成年人之意見。
(對兄弟姊妹之監護)
對兩名或兩名以上之兄弟姊妹之監護職務,須儘可能由同一監護人擔任。
(不得擔任監護人之人)
一、下列之人不得擔任監護人:
a) 親權未解除之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準禁治產人;
b) 明顯精神錯亂之人,即使非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亦然;
c) 行為不檢之人或生活方式不為人所認識之人;
d) 被禁止行使親權或被中止行使全部或部分親權之人;
e) 因不履行有關義務而導致另一監護職務或親屬會議成員職務被撤除或中止之人;
f) 正在或在最近五年內與有關未成年人或其父母進行爭訟之人;
g) 父母、子女、配偶或與本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正在或在最近五年內與有關未成年人或其父母進行爭訟之人;
h) 與有關未成年人或其父母個人敵對之人;
i) 被有關未成年人之父親或母親排除擔任而不得擔任監護之人,但該排除須係按照有關容許父母任一方指定監護人之規定而作出。
二、因揮霍導致之準禁治產人、破產人、無償還能力人、在財產管理上被禁止或中止行使親權之人,以及被撤去財產管理職務之監護人,得被指定為監護人,但僅以照顧及管理未成年人之人身事務為限。
(監護職務之推辭)
一、下列之人得推辭監護職務:
a) 政治職位據位人;
b) 在澳門執行職務之法院司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但以受監護之未成年人之住所在澳門或其財產在澳門為限;
c) 在遠離未成年人之大部分財產所在地之地方居住之人;但監護職務範圍僅包括未成年人之人身事務管理或未成年人之財產屬低價值者除外;
d) 須照顧兩名以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人;
e) 正擔任另一監護職務或保佐職務之人,但第一千七百八十八條所指之情況除外;
f) 年逾六十五歲之人;
g) 非為有關未成年人之血親或直系姻親之人;
h) 因患病、履行耗費精力之法定義務、忙於工作或類似事務或經濟匱乏,以致不能在從容不迫或不受損害之情況下擔任監護職務之人。
二、如推辭之理由不再存在,則可強迫已推辭監護職務之人接受該職務。
第二目 監護人之權利及義務
[編輯](一般原則)
一、監護人所具有之權利及義務與父母相同,但受以下各條規定所變更及限制。
二、監護人應以善良家父之注意擔任監護職務。
(受監護人之財產之收益)
監護人僅得將受監護人之收益用於受監護人之撫養、教育及財產之管理上。
(禁止監護人作出之行為)
禁止監護人作出下列行為:
a) 無償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
b) 承租未成年人之不動產,或直接或透過他人取得未成年人之財產或權利,即使在公共拍賣上取得亦然,又或成為針對未成年人之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受讓人,但屬法定代位或在財產清冊程序中出價之情況除外;
c) 以受監護人名義訂立使受監護人本人有義務作出某些行為之合同,但所承擔之義務對受監護人之教育、自立或工作為必要者除外;
d) 在監護之指定作出後至有關報告被核准前之一段期間內,直接或透過他人收取受監護人以生前或死因慷慨行為而給予之利益,但不影響第二千零二十九條第三款有關遺囑處分之規定之適用。
(經法院許可方可作出之行為)
一、作為受監護人代理人之監護人,在作出下列行為時,須經法院許可:
a) 作出第一千七百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之任一行為;
b) 以運用未成年人之資金為名義而取得動產或不動產;
c) 接受遺產、贈與或遺贈;
d) 設定或清償債務,但有關債務涉及未成年人之扶養,或對未成年人財產之管理屬必要者除外;
e) 提起訴訟,但屬收取定期給付之訴,或延遲起訴可能導致損害者除外。
二、法院須事先聽取親屬會議之意見,方可對給予許可之請求作出批准。
三、第一款之規定,並不影響有關在財產清冊程序中所作行為之特別規定之適用。
(監護人所作行為之無效)
一、監護人違反第一千七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而作出之行為屬無效;然而,監護人或其繼承人不得主張該無效,亦不得透過他人為其利益而主張該無效。
二、上述無效,僅得透過受監護人在成年或親權解除後作出之確認予以補正,但無效已被確定之判決宣告者除外。
(其他制裁)
一、監護人違反第一千七百九十四條第一款a項至d項之規定而作出之行為,得由法院在受監護人成年或親權解除前、依職權或應親屬會議任一成員在該期限前提出請求而撤銷,或由法院應受監護人本人在成年或親權解除後四年內提出之請求而撤銷。
二、受監護人之繼承人亦得請求撤銷上述行為,但必須在受監護人死亡後兩年內及在上款所指之期間尚未屆滿前提出。
三、監護人違反第一千七百九十四條第一款e項之規定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在作出傳喚後依職權命令中止有關訴訟程序,直至監護人獲給予必要之許可為止。
四、如監護人未經許可而繼續經營受監護人之商業企業,則監護人本人須對因該經營而產生之一切損害負責,即使有關損害屬意外發生者亦然。
(法院對行為之確認)
法院在聽取親屬會議之意見後,得確認監護人在未獲必要許可下作出之行為。
(監護人之報酬)
一、監護人有權收取報酬。
二、如未成年人之父母在指定監護人之行為中未定出報酬,則法院須在聽取親屬會議之意見後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報酬之數額均不得超過未成年人之財產純收益之十分之一。
(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單)
一、監護人須在法院所定之期間內,提交受監護人之資產及負債清單。
二、如監護人為未成年人之債權人,但未將有關債權列入清單內,則不可在監護期間要求履行債務,但證明在提交清單時不知悉該債權之存在者除外。
(提交報告之義務)
一、監護人在其管理職能終止時有義務向法院提交報告,又或在法院要求時,有義務在進行管理之期間內向法院提交報告。
二、對於監護人在其管理職能終止時所提交之報告,如監護已終止,則法院應聽取前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之意見;反之,則應聽取新任監護人之意見。
(監護人之責任)
一、監護人須就因故意或過失而對受監護人造成之損害負責。
二、如報告顯示受監護人尚有結餘金額可收回,則自報告被核准時起,即須就有關款額計算法定利息,只要在核准前並無基於其他原因而須計算法定利息。
(監護人收取賠償之權利)
一、就監護人合法作出之開支須予以補償,即使在監護人無過錯下,有關開支未為未成年人帶來利益者亦然。
二、監護人應收回之款項,應以未成年人最先獲得之收益支付;然而,因須作出緊急開支而導致監護人不能收回全部款項,且無其他能有助及時支付之方法者,須就尚未支付之款項計算利息。
(對已核准之報告之爭議)
即使報告獲核准後,受監護人仍可在成年或親權解除後兩年內,透過司法途徑對該報告提起爭議,又或如受監護人在上述期限前死亡,則仍可由受監護人之繼承人在受監護人死亡後兩年內,透過司法途徑對該報告提起爭議。
第三目 監護人之撤職及免職
[編輯](監護人之撤職)
監護人在下列情況下,得被撤職:
a) 未履行監護職務之專有義務或顯示欠缺履行監護職務之能力;
b) 因就任後發生之事實而處於有礙其被指定為監護人之情況。
(撤職之訴)
監護人之撤職,係由法院應檢察院、未成年人之任何血親、事實上或法律上受託照顧未成年人之人之聲請,在聽取親屬會議之意見後命令作出。
(監護人之免職)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監護人得請求法院免除其職務:
a) 嗣後出現任何可推辭擔任監護職務之原因;
b) 監護人在處於可推辭擔任監護職務之情況下擔任該職務,且三年後可用以推辭之原因仍存在。
第四目 親屬會議
[編輯](組成)
親屬會議由按照下條規定甄選之兩名成員及檢察院人員組成,並由檢察院人員主持。
(成員之甄選)
一、親屬會議成員應從未成年人之血親或姻親中甄選,甄選時尤其應考慮親等之遠近、感情之深淺、能力、年齡、居住地點及有關之人對未成年人所表現之關心。
二、如按照上款規定並無可指定之血親或姻親,則法院有權在未成年人之父母之朋友,鄰居或其他會關心未成年人之人中甄選成員。
三、親屬會議成員中,應儘可能包括一名屬於或代表未成年人之父系之成員及另一名屬於或代表其母系之成員。
(無能力及推辭)
一、第一千七百八十九條及第一千七百九十條之規定,適用於親屬會議之成員。
二、被指定之成員在遠離未成年人之常居所所在地之地方居住時,亦構成推辭之依據。
(職責)
親屬會議有權監督監護人履行職務之方式,並有權履行由法律特別賦予之其他職責。
(監護監督人)
一、監護人之工作須受親屬會議中之一名成員長期監督,該成員稱為監護監督人。
二、監護監督人應儘可能代表與監護人所代表之血親親系不同之親系。
三、如監護人為未成年人之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或此兄弟姊妹之配偶,又或如親屬會議中之兩名成員均屬同一血親親系或均不屬任何血親親系,則由法院甄選監護監督人。
(監護監督人之其他職務)
除監督監護人之工作外,監護監督人尚有下列職務:
a) 與監護人合作履行監護職務,並得按照親屬會議所定之條件及在取得監護人之同意下負責管理未成年人之特定財產;
b) 監護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替監護人,在此情況下,監護監督人之職務須由親屬會議之另一成員擔任;
c) 未成年人與監護人有利害衝突,且法院未指定特別保佐人時,作為未成年人之庭內或庭外之代理人。
(親屬會議之召集)
一、親屬會議由法院或檢察院命令召集,又或應其任一成員、監護人、財產管理人、未成年人之任何血親或十四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本人之請求而召集。
二、召集書應指出會議之主要議題,並在八日前送交各成員。
三、任何成員缺席時,須為在另一日舉行會議而進行召集;如經第二次召集之會議仍有成員缺席,則檢察院在聽取出席成員之意見後作出決議。
四、無合理理由缺席親屬會議之人,須對未成年人因此而遭受之損害負責。
(運作)
一、親屬會議成員須親自出席會議。
二、親屬會議得議決要求監護人、財產管理人、未成年人之任何血親、未成年人本人或非為親屬但能提供有用意見之人,列席親屬會議之全部會議或個別會議;然而,在任何情況下,僅親屬會議成員方有投票權。
三、檢察院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權能。
(職務之無償性)
履行親屬會議成員之職務屬無償性質。
(撤職及免職)
有關監護人之撤職及免職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親屬會議之成員。
第五目 監護之終止
[編輯](終止之時刻)
監護因下列任一事實而終止:
a) 成年,但第一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b) 解除親權,但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c) 收養;
f) 禁止行使親權之終止;
r) 父母行使親權障礙之終止;
g) 母親身分或父親身分之確立。
第六目 對交託予公共或私人機構之未成年人之監護
[編輯](監護職務之履行)
一、如無合條件履行監護職務之人,則須將未成年人交託予適當之公共或私人機構,並由該公共或私人機構之領導人履行監護人之職務。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無須指定監護監督人;然而,如屬有可能且按有關具體情況未顯示有任何不便之處,則須成立親屬會議。
第三分節 財產之管理
[編輯](管理人之指定)
按照第一千七百七十九條之規定須設立未成年人之財產管理制度時,有關指定監護人之規定適用於財產管理人之指定,但續後各條另有規定者除外。
(由第三人指定)
作出惠及未成年人之贈與或死因處分之人,可指定管理人,但管理之範圍僅限於有關慷慨行為所涉及之財產。
(多名管理人)
一、如父母或第三人指定數名管理人,並確定各管理人負責管理之財產,則不適用按指定順序定優先之標準。
二、法院亦得指定數名管理人,並確定各管理人負責管理之財產。
(不得成為管理人之人)
一、不得成為管理人之人,除包括法律禁止成為監護人之人外,尚包括下列之人:
a) 因揮霍導致之準禁治產人、破產人、無償還能力人、在財產管理上被禁止或中止行使親權之人,以及被撤去財產管理職務之監護人;
b) 因盜竊、搶劫、詐騙、勒索、背信、暴利、損害債權、蓄意破產及其他故意侵犯財產之犯罪而以正犯或從犯身分被判罪之人。
二、上款b項所定之障礙,按照具體事實之嚴重程度,在有罪判決確定後維持兩年至五年。
(管理人之權利及義務)
一、管理人在其管理範圍內,具有監護人之權利及義務。
二、在與管理人負責管理之財產有關之行為上,管理人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管理人應以財產之收益補償未成年人之父母或監護人為扶養未成年人所支付之必要款項。
四、對於在管理人與未成年人之父母或監護人之間所出現之分歧,由法院透過裁判處理,如有親屬會議,則法院在作出裁判前須聽取其意見。
(撤職、免職及管理之終止)
有關監護人之撤職及免職,以及監護之終止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管理人。
第四編 收養
[編輯]第一章 收養關係之設定
[編輯](法院判決原則)
一、收養關係須透過法院判決而設定。
二、收養程序須附以一項社會報告,調查內容尤其應包括收養人及待被收養人之人格及健康狀況、收養人照顧及教育待被收養人之能力、收養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收養人要求收養之理由。
(一般要件)
僅在收養會對待被收養人帶來實際好處,且收養係基於正當理由及收養對收養人之其他子女或對待被收養人之子女未造成不公平之犧牲,並能合理推測收養人與待被收養人之間將建立一種類似親子關係之關係時,方作出收養宣告。
(為收養所需之照顧及交託)
一、為着可作出收養宣告,待被收養人應由收養人照顧一段足以評估是否適宜設定收養關係之時間。
二、收養人必須在收養前已透過司法或行政交託而為將來之收養照顧待被收養人一段時間,方可作出收養,但特別法免除該交託者除外。
三、有關司法交託及行政交託,均由特別法規範。
(得作出收養之人)
一、夫妻兩人均年逾二十五歲,結婚逾三年,且無事實分居者,或在事實婚狀況下生活之兩人均年逾二十五歲,且維持該關係逾五年者,方可共同收養。
二、符合下列任一條件之個人亦可收養:
a) 年逾二十八歲;
b) 待被收養人為收養人配偶之子女,且收養人年逾二十五歲;
c) 待被收養人為與收養人在事實婚狀況下生活逾三年之人之子女,且收養人年逾二十五歲。
三、在獲交託待被收養人當時仍未逾六十歲之人,方可收養。
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年齡差距應在十八年以上五十年以下,但存在應予考慮之理由者除外。
五、為計算夫妻兩人作出共同收養所需之時間,如兩人在結婚前一直在事實婚狀況下共同生活,則該段生活期間亦計算在所需之時間內。
(監護人或法定財產管理人作出之收養)
監護人或法定財產管理人,僅在有關監護報告或財產管理報告獲得核准,且已償還其債務後,方可收養受監護人或財產被管理之人。
(得被收養之人)
一、符合以下任一條件及下條所指之其他條件之人,方得被收養:
a) 未成年;
b) 為收養人配偶之子女,或為與收養人在事實婚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之子女;
c) 因精神失常而被禁治產。
二、如不屬下款所規定之情況,則在向法院提交收養請求書時待被收養人應未滿十六歲;然而,在向法院提交請求書時,如涉及之人未滿十八歲及親權尚未解除,且其在未滿十六歲時已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由收養人或其中一名收養人照顧,則亦得被收養。
三、符合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條件之人,不論其年齡,只要在未滿十六歲時已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由收養人或其中一名收養人照顧,則得被收養。
(待被收養人所處之情況)
一、僅處於下列任一情況之人,方可被收養:
a) 父母身分不明或均已死亡;
b) 就其被收養已有事先同意;
c) 已被父母遺棄;
d) 被父母透過作為或不作為,置於在安全、健康、道德培養或教育上受威脅之境況,且其嚴重程度足以損害父母子女間之感情;
e) 由個人或機構照顧,且在交託予個人或機構照顧之請求提出前至少六個月內,父母明顯表現出對子女漠不關心,以致足以損害父母子女間之感情。
二、如待被收養人與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監護人共同生活並由該等人負責其生活,則不得以上款a項、c項、d項及e項所指之情況作為依據宣告收養;但如上述親屬或監護人將待被收養人置於在安全、健康、道德培養或教育上受到嚴重威脅之境況,又或法院認為,待被收養人與上述親屬或監護人共同生活並由該等人負責其生活不足以確保其利益,則不在此限。
三、如待被收養人為禁治產人,則上款所指之親屬亦包括與待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並負責其生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待被收養人為收養人之配偶之子女,又或為與收養人在事實婚狀況下生活之人之子女時,因收養而消滅親子關係之生父或生母必須符合本條所定之要件;然而,如屬待被收養人之生父或生母已死亡之情況,則有關收養必須取得待被收養人之同意。
(禁止同一被收養人被多人收養)
一、被收養人仍被他人收養時,不得再被另一人收養;但兩收養人為夫妻,或在事實婚狀況下共同生活者除外。
二、如其後出現上條所指任一情況,則被收養人可再被另一人收養,而不受上款規定影響。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法院對新收養作出宣告時,即導致前收養關係之消滅。
(收養之同意)
一、收養必須經下列之人同意:
a) 十二歲以上之待被收養人;
b) 與收養人未事實分居之配偶;
c) 待被收養人之父母,即使其為未成年人或不行使親權亦然,但如法院就待被收養人已作出司法交託之裁判,又或屬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則無須取得待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
d) 屬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時,須經該款所指之親屬或監護人同意,但法院就待被收養人已作出司法交託之裁判者除外。
二、法院得免除下列之人之同意:
a) 本屬應給予同意之人,但處於神志不清,或基於其他原因而極難表達其意思之人;
b) 上款c項及d項所指之人,但須出現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條第一款c項至e項及第二款所指之容許作出收養之任一情況。
(同意之方式及時間)
一、同意必須在法官面前作出,而該法官應向表示同意之人解釋該行為之意義及效力。
二、收養之同意,即使並無提起收養程序,仍可作出,且亦無須指出未來收養人之身分;但由待被收養人作出之同意除外。
三、母親僅在分娩後滿六周,方得給予同意。
(同意之廢止及失效)
一、按照上條第二款之規定而作出之同意,得在兩個月內廢止;如該期間已屆滿,則僅在待被收養人尚未由擬作出收養之人照顧前方可廢止有關同意。
二、廢止應透過在有關程序中作出之書錄為之,或以附於該程序之卷宗內之公文書或經認證之文書為之。
三、如在同意作出後三年內,待被收養人未被收養,亦無任何為未來之收養而作出之司法或行政交託,則有關同意即告失效。
(必須聽取之意見)
法官應聽取下列之人之意見,但如其為神志不清,或基於其他原因極難表達其意思者除外:
a) 七歲以上十二歲以下之待被收養人;
b)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十二歲以上之子女。
(身分之保密)
一、不得向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透露收養人之身分,但收養人透過明示意思表示不反對透露其身分者除外。
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得透過明示意思表示反對將其身分向收養人透露。
第二章 收養之效力
[編輯](親屬地位)
一、透過收養,被收養人取得收養人子女之地位,其本人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成為收養人家庭之一分子,而在被收養人與其直系之自然血親尊親屬及旁系之自然血親間之親屬關係即告消滅,但不影響第一千四百八十條及第一千四百八十一條有關結婚障礙之規定之適用。
二、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配偶及與該配偶之血親之關係仍然維持;對收養人收養與其在事實婚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之子女,亦適用本制度。
(自然親子關係之確立及證明)
收養一經宣告,即不可確立被收養人之自然親子關係,亦不可就此關係提出證明,但為第一千四百八十一條規定之效力而提出者除外。
(被收養人之姓與名)
一、被收養人喪失其原來之姓氏,其新姓名須按照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三十條之規定而確定。
二、如更改被收養人之名字會保障其利益,尤其保障個人身分權及有利於融入新家庭,則法院應收養人之請求,得在合理情況下更改被收養人之名字。
(收養之不可廢止性)
收養不可廢止,即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達成協議亦然。
(對判決進行再審)
一、僅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方得對宣告收養之判決進行再審:
a) 欠缺收養人之同意或欠缺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且該同意屬必要及未被免除;
b) 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在未符合第一千八百三十三條第二款之條件下而被不適當免除;
c) 收養人就被收養人之人身事宜存有可宥恕之重要錯誤,以致其同意有瑕疵;
d) 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之父母因受不法之精神脅迫而作出同意,且該不法威脅所指之惡害屬嚴重並有理由恐懼其會成為事實;
e) 欠缺被收養人之同意,且該同意屬必要。
二、能推定收養人如得知實際情況,按理即會放棄收養意願時,錯誤方視為重要。
三、然而,如對判決進行再審可能使被收養人之利益遭受相當損害,則不應進行再審,但基於收養人所提出之理由而必須進行再審者除外。
(請求進行再審之正當性及期間)
一、下列之人得在以下期間內請求按上條第一款之規定進行再審:
a) 屬a項及b項之情況者,未作出同意之人在得知收養事實之日起計六個月內提出請求;
b) 屬c項及d項之情況者,作出有瑕疵之同意之人在瑕疵終止時起計六個月內提出請求;
c) 屬e項之情況者,被收養人在知悉收養事實之日起計六個月內提出請求。
二、在上款a項及b項之情況下,如自宣告收養之判決確定之日起計已經過三年,則不得提出進行再審之請求。
三、在第一款c項之情況下,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則有關期間在被收養人未達至成年或親權未解除前不起算;如被收養人為禁治產人,則有關期間在禁治產未終止前不起算。
第五編 扶養
[編輯]第一章 一般規定
[編輯](概念)
一、扶養係指為滿足受扶養人生活需要之一切必要供給,尤指在衣、食、住、行、健康及娛樂上之一切必要供給。
二、對於未成年之受扶養人,或對雖已成年但處於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條所指情況之受扶養人,扶養亦包括對其所提供之培育及教育。
(扶養程度)
一、所提供之扶養應與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及與受扶養人之需要相稱。
二、定出扶養程度時,亦應考慮受扶養人能否自我維持生活。
(扶養方式)
一、所提供之扶養,應以按月作出金錢給付之方式定之,但另有協議或法律另有規定,又或有理由採取例外措施者除外。
二、然而,如負扶養義務之人證明不能以定期金方式提供扶養,而僅能以提供其住所及陪伴受扶養人之方式為之,則可命令依此方式提供扶養。
(自何時起須提供扶養)
自有關訴訟提起時起即須提供扶養,如已由法院或透過協議定出所提供之扶養,則自扶養義務人遲延給付時起即須提供扶養,但不影響第二千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適用。
(臨時扶養)
一、在所提供之扶養尚未確定定出時,法院得應待被扶養人之聲請,或在待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情況下,依職權給予待被扶養人獲臨時扶養之權利,而其內容須按謹慎判斷定出。
二、在任何情況下,均無須返還已受領之臨時扶養。
(不可處分性及不可查封性)
一、受扶養之權利不得放棄或讓與,但可不請求提供扶養及可放棄已到期之扶養給付。
二、扶養債權不可查封,扶養義務人亦不得以抵銷方式解除扶養債務,即使有關給付已到期亦然。
(負有扶養義務之人)
一、下列之人依順序負有扶養義務:
a) 配偶或前配偶;
b) 直系血親卑親屬;
c) 直系血親尊親屬;
d) 未處於事實分居狀況之繼父或繼母,對由其配偶負責生活之未成年繼子女,或對在其配偶死亡時由該配偶負責生活之未成年繼子女;
e) 在受扶養人未成年期間,其兄弟姊妹。
二、在上款b項及c項所指之人中,扶養義務應按法定繼承之順序承擔。
三、如扶養義務人中之一人不能提供扶養或不能完全履行該責任,則其負擔由後一次序之義務人承擔。
(多名扶養義務人)
一、由多人負扶養義務時,各人按作為受扶養人之法定繼承人所占之份額比例承擔責任。
二、按上述方式承擔扶養義務之人中之一人不能履行應負之責任時,其負擔由其餘義務人承擔。
(贈與)
一、如受扶養人曾以贈與方式處分財產,則按贈與之財產所能確保贈與人生活需要之程度,以上各條所指之扶養義務人無須提供相應之扶養。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扶養義務根據各贈與財產所占之價值按比例全部或部分由一名或數名受贈人承擔;此扶養義務,按受贈人之繼承人從贈與中受益之限度而轉移予該等繼承人。
(定出之扶養給付之變更)
扶養給付經法院定出或經利害關係人透過協議定出後,如導致定出有關給付之實際情況發生變化,則可視乎情況而將已定出之扶養給付減少或增加,又或使其他人提供扶養給付。
(扶養義務之終止)
一、扶養義務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或期間終止:
a) 義務人或受扶養人死亡;
b) 扶養人不能繼續提供扶養之期間,或受扶養人不再需要扶養之期間;
c) 扶養權利人嚴重違反其對扶養義務人之義務。
二、扶養義務人死亡或不能繼續提供扶養時,不導致受扶養人喪失其對其他同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或後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所擁有之權利。
(其他扶養義務)
一、本章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其他扶養義務,但有關規定須與在該行為中所表示之意思或與法律之特別規定無抵觸。
二、本章之規定,亦適用於法律所規定之其他扶養義務情況,但僅以能與有關規定之適用相配合之範圍為限。
第二章 特別規定
[編輯](對配偶之扶養義務)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夫妻雙方按照第一千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互負向對方提供扶養之義務。
(離婚)
一、離婚時,下列之人有權接受扶養:
a) 離婚之宣告係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條或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a項或b項為依據者,權利人為在離婚判決中未視為有過錯之一方,或在雙方均有過錯之情況下為在離婚判決中未視為主要過錯人之一方;
b) 離婚之宣告係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c項為依據者,權利人為被告之一方;
c) 離婚之宣告係基於兩願離婚或在訴訟離婚中雙方均被視為具有同等過錯者,權利人為任何一方。
二、法院得基於衡平理由,尤其經考慮婚姻關係之存續期,以及按照上款規定無權接受扶養之一方對家庭經濟所提供之協助,例外給予其受扶養之權利。
三、定出扶養給付時,法院應考慮夫妻雙方之年齡、健康狀況、從事職業之能力及受僱之可能性,可能須用於養育由兩人所生之子女之時間、雙方之收益及收入,以及一切會影響接受扶養方之需要及影響提供扶養方之給付能力之情況。
(被撤銷之婚姻)
婚姻被撤銷後,屬善意之一方在有關裁判確定後仍保留受扶養之權利。
(生存配偶之扶養費)
一、夫妻一方死亡後,生存之一方有權從死者所遺留財產之收益中收取扶養費。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已獲轉移財產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有義務按所獲財產之價值比例提供扶養。
三、扶養費如構成不動產或須登記動產上之負擔,則應予以登記。
(扶養義務之終止)
在以上各條所指之情況下,如受扶養人再婚、在不論持續期長短之事實婚狀況下與人共同生活,或因行為不檢而不配接受扶養,則其受扶養之權利即告終止。
(生存子女之扶養費)
一、父親或母親死亡者,未成年、親權未解除或處於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條所指狀況下之子女,有權按第一千八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而從死者所遺留財產之收益中收取扶養費。
二、扶養費如構成不動產或須登記動產上之負擔,則應予以登記。
三、如子女因對父親或母親行為不檢而不配接受扶養,則其收取扶養費之權利即告終止。
(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之扶養費)
一、如一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曾與其在事實婚狀況下共同生活至少四年,且本身非為已婚或雖為已婚但處於事實分居狀況已逾四年,則有權要求按照第一千八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從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之收益中收取扶養費。
二、上述曾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其要求從遺產內之財產之收益中收取扶養費之權利,按順位次於死者死亡時倘有之配偶或死者之子女。
三、上款所指之權利,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計兩年內不行使者即告失效。
四、扶養費如構成不動產或須登記動產上之負擔,則應予以登記。
五、出現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第一千八百六十條所規定之情況時,本條所指之受扶養之權利即告終止;如該曾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在死者死亡時屬已婚並在死者死亡後與其配偶重新建立夫妻關係,則本條所指受扶養之權利亦告終止。
(對無婚姻關係之母親之扶養)
一、與子女之母親不存在婚姻關係之父親,自確立父親身分時起,有義務向子女之母親提供自懷孕時起至子女出生後滿一年時止之扶養,且不影響該母親依法享有之損害賠償權。
二、子女之母親得在調查父親身分之訴中請求提供扶養;如該訴訟在上款所指之期間提起,且法院認為有可能確認該父親身分,則母親有權獲臨時扶養。
三、如受扶養人與第三人結婚或因曾對義務人行為不檢而不配接受扶養,則其受扶養之權利自子女出生時起即告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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