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民國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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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民國18年)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20年2月21日(非現行條文)
1931年2月21日
1931年3月7日
公布於民國20年3月7日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民國22年)

中華民國 18 年 12 月 14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2 月 2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20 年 2 月 21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20 年 3 月 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2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22 年 11 月 2 日公布3.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26 日公布5.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044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廢止24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126001號令

第一條

  凡民營公用事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

第二條

  左列各款之公用事業,除由中央或地方公營者外,得許民營。
  一、電燈、電話及其他電氣事業。
  二、自來水。
  三、電車、公共汽車或長途汽車。
  四、煤氣。
  五、航運。
  六、航空。
  七、其他依法得由民營之公用事業。

第三條

  民營公用事業,除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督者外,其經營範圍,屬於縣區域者,由縣政府監督。屬於市區域者,由市政府監督。屬於縣市兩個區域以上者,由省政府監督。

第四條

  民營公用事業,經監督機關許可後,應依法聲請登記。
  監督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核定籌備期限。

第五條

  民營公用事業,業經許可而逾許可之籌備期限,仍不開始營業者,監督機關得撤銷之。

第六條

  民營公用事業,在本條例施行前設立者,應將其組織經過及與行政機關所約定之條款,呈報監督機關。如監督機關認為有修正之必要、應擬具意見,分別咨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但已得國民政府或其所屬主管機關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民營公用事業,非呈經監督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名稱,組織及營業計劃,並不得移轉營業權於他人。
  訂立或修正有關公眾用戶之各項規章,或收費辦法,應呈報監督機關核准備案。

第八條

  民營公用事業,應於每營業年度終,造具左列各款表冊呈報監督機關。
  一、重要職員及其履歷。
  二、工務上設備及計劃。
  三、營業狀況。
  四、收支報告。
  監督機關接到前項各款表冊、應即摘要公布。

第九條

  民營公用事業,其全年純利達到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次年應減少收費,或擴充設備。
  前項減少收費或擴充設備,由監督機關斟酌用戶代表及民營公用事業雙方之意見決定之。

第十條

  民營公用事業管理不善或設備不周,致妨礙用戶利益或損害社會安全時,監督機關得限令改良。

第十一條

  民營公用事業,不得加入外股或抵借外債。

第十二條

  民營公用事業所在地區域之人民,對於創辦及投資,有優先權。

第十三條

  民營公用事業,如其性質在同一區域內不適於並營者,非認原有營業之設備力,確已不能再行備充至足供公用之需要時,於同一營業區域內,不得有同種第二公用事業之設立。

第十四條

  民營公用事業滿三十年後,監督機關得備價收歸公營,但須於一年前通知。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之民營公用事業,至本條例施行滿三十年後,得準用前項規定,收歸公營,其許可年限較短者,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民營公用事業收歸公營時,應按其現有資產總額,照專門家評定之價給付。
  前項評價有異議時,由該地法院派員三人,地方自治團體及商會各派員二人,組織評價委員會審定之。

第十六條

  民營公用事業有違背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十條之規定者,監督機關得按其情節處以一千圓以下之罰鍰,或令股東會或董事會撤換其負責人員,有違背本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者,監督機關得停止其營業權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處分,應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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