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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民國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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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民國61年)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9年4月7日(非現行條文)
2000年4月7日
2000年4月26日
公布於民國89年4月26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04460 號令

中華民國 18 年 12 月 14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2 月 2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20 年 2 月 21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20 年 3 月 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2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22 年 11 月 2 日公布3.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26 日公布5.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044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廢止24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126001號令

第一條 (適用範圍)

  凡民營公用事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

第二條 (得移轉民營之公用事業)

  左列各款之公用事業,除由中央或地方公營者外,得許民營:
  一、電燈、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
  二、電車。
  三、市內電話。
  四、自來水。
  五、煤氣。
  六、公共汽車及長途汽車。
  七、船舶運輸。
  八、航空運輸。
  九、其他依法得由民營之公用事業。

第三條 (監督之機關)

  民營公用事業,除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監督者外,以經營範圍所屬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地方監督機關,以中央主管機關為最高監督機關。

第四條 (營業之登記及規則之制定)

  民營公用事業,非經依法呈請地方監督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發給執照及營業區域圖後,不得開始營業。
  前項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第五條 (核准登記之撤銷)

  民營公用事業,經核准登記後,如逾核定之籌備期限,仍不開始營業者,除因特別情形,經呈准展限者外,地方監督機關,得呈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之。

第六條 (名稱或組織之變更及營業權之移轉)

  民營公用事業,非呈經地方監督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名稱或組織,並不得移轉營業權於他人。

第七條 (公眾用戶之收費及各項規章之訂立或修正)

  民營公用事業,訂立或修正有關公眾用戶之收費,及各項規章,應呈由地方監督機關,簽具意見,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八條 (各類表冊之造具呈送)

  民營公用事業,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三個月內,造具左列各款表冊,分呈中央及地方監督機關:
  一、重要職員及其履歷。
  二、業務報告。
  三、工務報告。
  四、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計算書並附說明。
  地方監督機關,收到前項各款表冊,應即摘要公告。

第九條 (技術標準)

  民營公用事業之一切技術標準,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各種規程辦理。

第十條 (會計制度及標準程式)

  民營公用事業之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第十一條 (折舊與盈餘之分配)

  民營公用事業,非攤提折舊作為營業費用後,不得分配盈餘。
  前項折舊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二條 (純益及其使用)

  民營公用事業,其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額之半數,應用以擴充或改良設備,其餘半數,應作為用戶公積金,以備減少收費之用。
  前項所稱純益,係指全年營業總收入,除去一切經常維持費用、捐稅、折舊、借款利息之盈餘而言,所有股息,及各種公積金,皆不應除去。

第十三條 (業務、工務或財務發生困難時監督機關之協助)

  民營公用事業,如於業務、工務或財務上發生困難得請求中央或地方監督機關,予以協助。

第十四條 (妨礙用戶利益或損害社會安全時之改良)

  民營公用事業辦理不善,致妨礙用戶利益,或損害社會安全時,經人民陳訴,由專門技師查明,確有實據者,地方監督機關,得呈准中央主管機關限令改良。

第十五條 (勞資爭議之解決-強制仲裁)

  民營公用事業,如遇勞資爭議時,應依法受強制仲裁。

第十六條 (外股加入及外債抵借之限制)

  民營公用事業,不得加入外股或抵借外債。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呈准行政院特許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同一區域並營之限制)

  民營公用事業,如其性質在同一區域內,不適於並營者,非經中央及地方監督機關認為原有營業者,確已不能再行擴充設備至足供公用之需要時,同一營業區域內,不得有同種第二公用事業之設立。

第十八條 (創辦及投資之優先權)

  民營公用事業所在地區域之人民,對於創辦及投資有優先權。

第十九條 (營業之期限及到期前收歸公營之通知)

  民營公用事業營業期限,以三十年為標準,期滿時,中央或地方政府得備價收歸公營,但須於期滿之二年前通知。
  如不為前項之通知時,該事業人得繼續享有營業權十年,並呈請換發執照,但政府仍得於此後每十年屆滿前,依照前項規定程序,收歸公營。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之民營公用事業,至本條例施行滿三十年後,得準用前兩項規定,收歸公營,其特許年限,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二十條 (收歸公營之價格評定)

  民營公用事業,收歸公營時,應由政府及事業人,各派同數專家若干人,並會同聘請專家一人,組織評價公斷委員會,參照左列二款方法,評定價格:
  一、依據該事業現有全部資產,核實估價。
  二、依據創業時之投資,加營業期內,增置設備擴充改良之一切資產價額,減去廢棄設備價額,折舊準備及其他提存之各種準備金,暨用戶公積金之餘額。
  前項會同聘請專家人選,雙方意見不一致時,應由所在地最高級檢察官擔任之。

第二十一條 (罰則)

  民營公用事業,有違背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者,地方監督機關得按其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下之罰鍰,或令股東會或董事會撤換其負責人員;有違背本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者,得停止其營業權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處分,應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二條 (中央直接監督事業之處理機關)

  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監督之民營公用事業,其關於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四條、暨第二十一條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處理之。

第二十三條 (政府與人民合營之公用事業之準用)

  政府與人民合營之公用事業,得準用本條例監督之。

第二十四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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