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機場管理條例
民用機場管理條例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
2009年4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53號公布 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用機場的建設與管理,積極、穩步推進民用機場發展,保障民用機場安全和有序運營,維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民用機場的規劃、建設、使用、管理及其相關活動。
民用機場分為運輸機場和通用機場。
第三條 民用機場是公共基礎設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鼓勵、支持民用機場發展,提高民用機場的管理水平。
第四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法對全國民用機場實施行業監督管理。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依法對轄區內民用機場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對民用機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全國民用機場布局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求以及國防要求編制,並與綜合交通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嚴格控制建設用地規模,節約集約用地,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章 民用機場的建設和使用
[編輯]第六條 新建運輸機場的場址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
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運輸機場場址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統籌安排,並對場址實施保護。
第七條 運輸機場的新建、改建和擴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核准手續。
第八條 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由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編制,並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或者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飛行區指標為4E以上(含4E)的運輸機場的總體規劃,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飛行區指標為4D以下(含4D)的運輸機場的總體規劃,由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批准。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審批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徵求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意見。
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編制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徵求有關軍事機關意見。
第九條 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並根據運輸機場的運營和發展需要,對運輸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和建設實行規劃控制。
第十條 運輸機場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運輸機場總體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運輸機場內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第十一條 運輸機場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十二條 運輸機場內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道路等基礎設施由機場建設項目法人負責建設;運輸機場外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道路等基礎設施由運輸機場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統籌建設。
第十三條 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經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批准。
飛行區指標為4E以上(含4E)的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的設計,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飛行區指標為4D以下(含4D)的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的設計,由運輸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批准。
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經民用航空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目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十四條 通用機場的規劃、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運輸機場的安全和運營管理由依法組建的或者受委託的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以下簡稱機場管理機構)負責。
第十六條 運輸機場投入使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運營管理體系、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其運營業務相適應的飛行區、航站區、工作區以及空中交通服務、航行情報、通信導航監視、氣象等相關設施、設備和人員;
(三)使用空域已經批准;
(四)飛行程序和運行標準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
(五)符合國家規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件;
(六)有處理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及相應的設施、設備。
第十七條 運輸機場投入使用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作出准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准予許可的,頒發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通用機場投入使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運營業務相適應的飛行場地;
(二)有保證飛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務、通信導航監視等設施和設備;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國家規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件以及處理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四)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九條 通用機場投入使用的,通用機場的管理者應當向通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作出准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准予許可的,頒發通用機場使用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運輸機場作為國際機場使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口岸查驗機構,配備相應的人員、場地和設施,並經國務院有關部門驗收合格。
國際機場的開放使用,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外公告;國際機場資料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統一對外提供。
第二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證規定的範圍開放使用運輸機場,不得擅自關閉。
運輸機場因故不能保障民用航空器運行安全,需要臨時關閉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知有關空中交通管理部門並及時向社會公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發布航行通告。
機場管理機構擬關閉運輸機場的,應當提前45日報頒發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證的機關,經批准後方可關閉,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 運輸機場的命名或者更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運輸機場廢棄或者改作他用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民用機場安全和運營管理
[編輯]第二十四條 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運輸機場安全運營工作的領導,督促機場管理機構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協調、解決運輸機場安全運營中的問題。
第二十五條 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製定運輸機場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第二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運輸機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織運輸機場應急救援的演練和人員培訓。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並加強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規定,保證運輸機場持續符合安全運營要求。運輸機場不符合安全運營要求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改正。
第二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對運輸機場的安全運營實施統一協調管理,負責建立健全機場安全運營責任制,組織制定機場安全運營規章制度,保障機場安全投入的有效實施,督促檢查安全運營工作,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依法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保障運輸機場的安全運營並承擔相應的責任;發生影響運輸機場安全運營情況的,應當立即報告機場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必要的安全運營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相關的知識和技能。
第三十條 民用機場專用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相關技術規範,並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認定的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用於民用機場。
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的監督檢查。
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目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三十一條 在運輸機場開放使用的情況下,不得在飛行區及與飛行區臨近的航站區內進行施工。確需施工的,應當取得運輸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批准。
第三十二條 發生突發事件,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有效地開展應急救援。
第三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統一協調、管理運輸機場的生產運營,維護運輸機場的正常秩序,為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旅客和貨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務。
機場管理機構與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各方在生產運營、機場管理過程中以及發生航班延誤等情況時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組織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制定服務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備候機、餐飲、停車、醫療急救等設施、設備,並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三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與航空運輸企業、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建立信息共享機制,相互提供必要的生產運營信息,及時為旅客和貨主提供準確的信息。
第三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協調和配合,共同保證航班正常運行。
航班發生延誤,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協調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有關駐場單位共同做好旅客和貨主服務,及時通告相關信息。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服務承諾為旅客和貨主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三十八條 機場範圍內的零售、餐飲、航空地面服務等經營性業務採取有償轉讓經營權的方式經營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與取得經營權的企業簽訂協議,明確服務標準、收費水平、安全規範和責任等事項。
對於採取有償轉讓經營權的方式經營的業務,機場管理機構及其關聯企業不得參與經營。
第三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報送運輸機場規劃、建設和生產運營的有關資料,接受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布投訴受理單位和投訴方式。對於旅客和貨主的投訴,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或者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四十一條 在民用機場內從事航空燃油供應業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成品油經營許可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與經營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航空燃油供應設施、設備;
(三)有健全的航空燃油供應安全管理制度、油品檢測和監控體系;
(四)有滿足業務經營需要的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
第四十二條 申請在民用機場內從事航空燃油供應業務的企業,應當向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准予許可的,頒發民用機場航空燃油供應安全運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 航空燃油供應企業供應的航空燃油應當符合航空燃油適航標準。
第四十四條 民用機場航空燃油供應設施應當公平地提供給航空燃油供應企業使用。
第四十五條 運輸機場航空燃油供應企業停止運輸機場航空燃油供應業務的,應當提前90日告知運輸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機場管理機構和相關航空運輸企業。
第四章 民用機場安全環境保護
[編輯]第四十六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批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徵求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四十八條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設置22萬伏以上(含22萬伏)的高壓輸電塔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設置障礙燈或者標誌,保持其正常狀態,並向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十九條 禁止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置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誌或者物體;
(四)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和其他升空物體;
(六)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焰火;
(七)在民用機場圍界外5米範圍內,搭建建築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民用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八)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的行為。
第五十條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外從事本條例第四十九條所列活動的,不得影響民用機場淨空保護。
第五十一條 禁止在距離航路兩側邊界各30公里以內的地帶修建對空射擊的靶場和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設施。
第五十二條 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淨空狀況的核查。發現影響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並書面報告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第五十三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確定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包括設置在民用機場總體規劃區域內的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和民用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
第五十四條 設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應當經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審核後,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領取無線電台執照。
第五十五條 在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置、使用非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徵求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意見後,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批。
第五十六條 禁止在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活動: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
(四)從事掘土、採砂、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產生干擾。
第五十八條 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干擾時,機場管理機構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排查措施,及時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通報民用機場所在地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接到通報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依法查處。
第五十九條 在民用機場起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航空器噪聲和渦輪發動機排出物的適航標準。
第六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航空運輸企業、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有關單位,採取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聲對運輸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
第六十一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民用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民用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符合國家有關聲環境質量標準。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民用航空器噪聲對運輸機場周邊地區產生影響的情況,報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
第六十二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民用機場周邊地區劃定限制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區域並實施控制。確需在該區域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減輕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運行時對其產生的噪聲影響。
民用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協調解決在民用機場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聲影響引發的相關問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運輸機場內進行不符合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的建設活動;
(二)擅自實施未經批准的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的設計,或者將未經驗收合格的運輸機場專業工程投入使用;
(三)在運輸機場開放使用的情況下,未經批准在飛行區及與飛行區臨近的航站區內進行施工。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場管理機構未按照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證規定的範圍使用運輸機場的,由運輸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場管理機構未經批准擅自關閉運輸機場的,由運輸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場管理機構因故不能保障民用航空器飛行安全,臨時關閉運輸機場,未及時通知有關空中交通管理部門並及時向社會公告,或者經批准關閉運輸機場後未及時向社會公告的,由運輸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場管理機構未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進行應急救援演練或者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的,由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運輸機場投入使用後不符合安全運營要求,機場管理機構拒不改正,或者經改正仍不符合安全運營要求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作出限制使用的決定;情節嚴重的,吊銷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證。
第六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管理職責,造成運輸機場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或者嚴重事故徵候的,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場管理機構在運輸機場內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和相關技術規範的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的,由運輸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使用,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發生突發事件,機場管理機構、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未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有效開展應急救援的,由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民用機場航空燃油供應安全運營許可證,在民用機場內從事航空燃油供應業務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航空燃油供應企業供應的航空燃油不符合航空燃油適航標準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機場航空燃油供應安全運營許可證。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運輸機場航空燃油供應企業停止運輸機場航空燃油供應業務,未提前90日告知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機場管理機構和相關航空運輸企業的,由運輸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機場管理機構不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備候機、餐飲、停車、醫療急救等設施、設備,並提供相應的服務;
(二)航班發生延誤時,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不按照有關規定和服務承諾為旅客和貨主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場管理機構及其關聯企業參與經營採取有償轉讓經營權的方式經營的業務的,由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場管理機構未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報送運輸機場規劃、建設和生產運營的有關資料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設置22萬伏以上(含22萬伏)的高壓輸電塔,未依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設置障礙燈或者標誌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置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誌或者物體;
(四)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和其他升空物體;
(六)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焰火;
(七)在民用機場圍界外5米範圍內,搭建建築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民用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八)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的行為。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或者其他儀器、裝置,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產生干擾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從事掘土、採砂、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四)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的行為。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民用機場起降的民用航空器不符合國家有關航空器噪聲和渦輪發動機排出物的適航標準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相關航空運輸企業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照規定實施行政許可;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三)不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運輸機場是指為從事旅客、貨物運輸等公共航空運輸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降落等服務的機場。
本條例所稱通用機場是指為從事工業、農業、林業、漁業和建築業的作業飛行,以及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氣象探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教育訓練、文化體育等飛行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降落等服務的機場。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飛行區指標為4D的運輸機場是指可供基準飛行場地長度大於1800米、翼展在36米至52米之間、主起落架外輪外側邊間距在9米至14米之間的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的機場。
本條例所稱飛行區指標為4E的運輸機場是指可供基準飛行場地長度大於1800米、翼展在52米至65米之間、主起落架外輪外側邊間距在9米至14米之間的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的機場。
第八十六條 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的管理除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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