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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事件調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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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相關澳門法例,可參見第2/2013號法律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飛行事故徵候調查規定 民用航空器事件調查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
(2020年1月7日交通運輸部令2020第2號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20年第2號


《民用航空器事件調查規定》已於2019年12月30日經第31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長
2020年1月3日

民用航空器事件調查規定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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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用航空器事件調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負責組織的,包括委託事發民航生產經營單位開展的民用航空器事件技術調查及相關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航空器事件(以下簡稱事件),包括民用航空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民用航空器徵候(以下簡稱徵候)以及民用航空器一般事件(以下簡稱一般事件)。

本規定所稱事故,是指在民用航空器運行階段或者在機場活動區內發生的與航空器有關的下列事件:

(一)人員死亡或者重傷;

(二)航空器嚴重損壞;

(三)航空器失蹤或者處於無法接近的地方。

本規定所稱徵候,是指在民用航空器運行階段或者在機場活動區內發生的與航空器有關的,未構成事故但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安全的事件。

本規定所稱一般事件,是指在民用航空器運行階段或者在機場活動區內發生的與航空器有關的航空器損傷、人員受傷或者其他影響安全的情況,但其嚴重程度未構成徵候的事件。

第四條 事故等級分為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具體劃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徵候分類及等級的具體劃分按照民航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事件調查的目的是查明原因,提出安全建議,防止類似事件再次發生。

第六條 事件調查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獨立原則。調查應當由組織事件調查的部門獨立進行,不受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二)客觀原則。調查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科學嚴謹,不得帶有主觀傾向性。

(三)深入原則。調查應當查明事件發生的各種原因,並深入分析產生這些原因的因素,包括航空器設計、製造、運行、維修、保障、人員培訓,以及行業規章、企業管理制度和實施方面的缺陷等。

(四)全面原則。調查不僅應當查明和研究與本次事件發生有關的各種原因和產生因素,還應當查明和研究與本次事件發生無關,但在事件中暴露出來的或者在調查中發現可能影響安全的問題。

第七條 民航局和地區管理局應當做好調查經費的保障,按照有關裝備標準配備專用車輛、通信設備、攝影攝像設備、錄音設備、勘查設備、繪圖製圖設備、危險品探測設備、便攜電腦、防護裝備等必要的調查專用設備和裝備,並保持設備和裝備的正常使用。

第八條 接受委託開展事件調查工作的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事件調查能力,明確調查部門和職責,編寫調查程序,配備調查員以及現場勘查、調查防護和攝影攝像等調查設備。

第九條 事發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事件調查給予協助配合,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虛假材料、虛假證言證詞。

第十條 民航局或者地區管理局新聞發言人或者指定的人員負責事件調查信息的發布工作,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發布或者透露事件調查信息。

第二章 調查的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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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根據我國批准的國際公約有關規定,組織、參與事件調查時,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在我國境內發生的事件由我國負責組織調查。在我國境內發生事故、嚴重徵候時,組織事件調查的部門應當允許航空器登記國、運營人所在國、設計國、製造國各派出一名授權代表和若干名顧問參加調查。事故中有外國公民死亡或者重傷的,組織事件調查的部門應當允許死亡或者重傷公民所在國指派一名專家參加調查。

有關國家無意派遣授權代表的,組織事件調查的部門可以允許航空器運營人、設計、製造單位的專家或者其推薦的專家參與調查。

(二)我國為航空器登記國、運營人所在國或者由我國設計、製造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某一國家或者地區發生事故、嚴重徵候時,民航局或者地區管理局可以委派一名授權代表和若干名顧問參加由他國或者地區組織的調查工作。

(三)我國為航空器登記國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發生事故、嚴重徵候時,但事發地點不在某一國家或者地區境內的,由我國負責組織調查。

(四)我國為運營人所在國或者由我國設計、製造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發生事故、嚴重徵候時,但事發地點不在某一國家或者地區境內,且航空器登記國無意組織調查的,可以由我國負責組織調查。

(五)由民航局或者地區管理局組織的事故、嚴重徵候調查,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委託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進行調查。

(六)根據我國要求,除航空器登記國、運營人所在國、設計國和製造國外,為調查提供資料、設備或者專家的其他國家,有權任命一名授權代表和若干名顧問參加調查。

第十二條 對於由民航局和地區管理局組織調查的事件,調查範圍如下:

(一)民航局組織的調查包括:

1.國務院授權組織調查的特別重大事故;

2.運輸航空重大事故、較大事故;

3.外國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的航空器在我國境內發生的事故;

4.民航局認為有必要組織調查的其他事件。

(二)地區管理局組織本轄區內發生的事件調查,包括:

1.運輸航空一般事故;

2.通用航空事故;

3.徵候和一般事件;

4.外國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的航空器在我國境內發生的嚴重徵候;

5.民航局授權地區管理局組織調查的事故;

6.地區管理局認為有必要組織調查的其他事件。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徵候,地區管理局可以委託事發民航生產經營單位組織調查。一般事件原則上地區管理局委託事發民航生產經營單位自行調查,地區管理局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組織調查。

第十三條 由民航局組織的調查,事發地地區管理局和事發相關單位所屬地地區管理局應當參與。由事發地地區管理局組織的調查,事發相關單位所屬地地區管理局應當給予協助,民航局可以根據需要指派調查員或者技術專家給予協助。

事發地地區管理局可以委託其他地區管理局組織調查,事發地地區管理局和事發相關單位所屬地地區管理局應當給予協助。

第十四條 調查組組成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組織事件調查的部門應當任命一名調查組組長,調查組組長負責管理調查工作,並有權對調查組組成和調查工作作出決定。

(二)調查組組長根據調查工作需要,可以成立若干專業小組,分別負責飛行運行、航空器適航和維修、空中交通管理、航空氣象、航空安保、機場保障、飛行記錄器分析、失效分析、航空器配載、航空醫學、生存因素、人為因素、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調查工作。調查組組長指定專業小組組長,負責管理本小組的調查工作。

(三)調查組由調查員和臨時聘請的專家組成,參加調查的人員在調查工作期間應當服從調查組組長的管理,其調查工作只對調查組組長負責。調查組成員在調查期間,應當脫離其日常工作,將全部精力投入調查工作,並不得帶有本部門利益。

(四)與事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員不得參加調查工作。

第十五條 調查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實情況;

(二)分析事件原因;

(三)作出事件結論;

(四)提出安全建議;

(五)完成調查報告。

第十六條 調查組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封存、啟封和使用與發生事件的航空器運行和保障有關的文件、資料、記錄、物品、設備和設施;

(二)要求發生事件的航空器運行、保障、設計、製造、維修等單位提供情況和資料;

(三)決定實施和解除事發現場的保護措施;

(四)決定移動、保存、檢查、拆卸、組裝、取樣、驗證發生事件的航空器及其殘骸;

(五)對事件有關單位和人員、目擊者和其他知情者進行詢問並錄音或者錄像,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六)提出開展屍檢、病理及毒理檢驗等工作要求;

(七)確定可公開的信息及資料;

(八)調查組認為有必要開展的其他行動。

第十七條 根據我國批准的國際公約有關規定,有關國家授權代表及其顧問、專家應當在調查組組長的管理下進行調查工作,並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一)航空器登記國、運營人所在國、設計國、製造國的授權代表及其顧問有權參加所有的調查工作,包括:

1.查看事發現場;

2.檢查殘骸;

3.獲取目擊信息和建議詢問範圍;

4.儘快完全掌握全部有關證據;

5.接收一切有關文件的副本;

6.參加記錄介質的判讀;

7.參加現場外調查活動以及專項實驗驗證;

8.參加調查技術分析會,包括分析報告、調查結果、原因和安全建議的審議;

9.對調查的各方面內容提出意見。

(二)除航空器登記國、運營人所在國、設計國、製造國以外國家的授權代表及其顧問,有權參加與該國提供的資料、設備或者專家有關的調查工作。

(三)授權代表及其顧問的義務:

1.應當向調查組提供其掌握的所有相關資料;

2.未經調查組同意,不得泄露有關調查進展和結果的信息。

(四)蒙受公民死亡或者重傷的國家指派參加調查的專家有權:

1.查看事發現場;

2.掌握已對外公布的有關事實情況,以及關於調查工作進展情況的信息;

3.協助辨認遇難者;

4.協助與本國倖存旅客見面;

5.接收最終調查報告的副本。

第三章 調查員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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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民航局、地區管理局、接受委託開展事件調查的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指定滿足下列條件的人員擔任調查員負責事件調查工作:

(一)在航空安全管理、飛行運行、適航維修、空中交通管理、機場管理、航空醫學或者飛行記錄器譯碼等專業領域具有3年及以上工作經歷,具備較高專業素質;

(二)按照民航局調查員培訓大綱的要求參加初始培訓和復訓;

(三)有一定的組織、協調和管理能力;

(四)身體和心理條件能夠適應調查工作。

第十九條 調查員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尊重科學、恪盡職守、吃苦耐勞,正確履行職責、行使權力,遵守調查紀律。

未經調查組組長允許,調查員不得擅自發布調查信息。

第二十條 民航局負責民航局、地區管理局調查員委任和管理工作。民航生產經營單位負責本單位調查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民航局、地區管理局的調查員因身體、心理、離職或者培訓考核不合格等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調查員職責的,或者任期內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終止其調查員委任。

第二十二條 民航局、地區管理局和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根據需要為本單位的調查員提供心理疏導,保護調查員職業健康。

第四章 事件的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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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事件發生後,事發相關單位應當按照《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規定》的要求報告。事故、嚴重徵候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發時間、地點和民用航空器運營人;

(二)民用航空器類別、型別、國籍和登記標誌;

(三)機長姓名,機組、旅客和機上其他人員人數及國籍;

(四)任務性質,最後一個起飛點和預計着陸點;

(五)簡要經過;

(六)機上和地面傷亡人數,航空器損傷情況;

(七)事發時的地形、地貌、天氣、環境等物理特徵;

(八)事發時採取的應急處置措施;

(九)危險品的載運情況及對危險品的說明;

(十)報告單位的聯繫人及聯繫方式;

(十一)與事故、嚴重徵候有關的其他情況。

前款規定的報告內容暫不齊全的,事發相關單位應當繼續收集和補充,不得因此延誤初步報告時間。一旦獲得新的信息,應當隨時補充報告。

當事發地所在國或者地區不了解航空器登記國或者運營人所在國為我國的民用航空器在該國或者地區發生嚴重徵候時,民航局應當將該情況通知有關設計國、製造國和事發地所在國。

第二十四條 由我國組織調查的事故或者嚴重徵候,民航局應當將事故或者嚴重徵候情況通知航空器登記國、運營人所在國、設計國、製造國和國際民航組織,並負責有關國家參加事故或者嚴重徵候調查的具體聯絡工作。

第二十五條 當民航局收到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事故或者嚴重徵候信息後,應當向有關國家或者地區提供如下信息:

(一)儘快將所掌握的有關事故或者嚴重徵候所涉及航空器和機組的資料提供給出事所在國;

(二)通知出事所在國我國是否將任命授權代表,如任命,提供該授權代表的姓名和詳細的聯繫方式;如授權代表前往出事所在國,提供其預計到達日期;

(三)如運營人所在國為我國,應當儘快向出事所在國或者航空器登記國提供航空器上危險品載運的詳細情況。

第五章 事件的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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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事發相關單位應當根據調查工作需要,立即封存並妥善保管與此次事件相關的下列資料:

(一)飛行日誌、飛行計劃、通信、導航、監視、氣象、空中交通服務、雷達等有關資料;

(二)飛行人員的技術、訓練、檢查記錄,飛行經歷時間;

(三)航空衛生工作記錄,飛行人員體檢記錄和登記表、門診記錄、飛行前體檢記錄和出勤健康證明書;

(四)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適航證書、無線電台執照、履歷、有關維護工具和維護記錄;

(五)為航空器加注各種油料、氣體等的車輛、設備以及有關化驗記錄和樣品;

(六)航空器使用的地面電源和氣源設備;

(七)為航空器除、防冰的設備以及除冰液化驗的記錄和樣品;

(八)旅客貨物艙單、載重平衡表、貨物監裝記錄、貨物收運存放記錄、危險品運輸相關文件、旅客名單和艙位圖;

(九)旅客、行李安全檢查記錄,貨物郵件安全檢查記錄,監控記錄,航空器監護和交接記錄;

(十)有關影像資料;

(十一)其他需要封存的文件、工具和設備。

應當封存但不能停用的工具和設備,應當通過拍照、記錄等方法詳細記錄其工作狀態。

封存資料的單位應當指定封存負責人,封存負責人應當記錄封存時間並簽名。

所有封存的文件、樣品、工具、設備、影像和技術資料等未經調查組批准,不得啟封。

第二十七條 事發現場的保護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民用機場及其鄰近區域內發生的事件,現場保護工作按照《民用運輸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救援管理規則》執行;其他區域發生的事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搜尋援救民用航空器規定》執行;

(二)參與救援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保護事發現場,維護秩序,禁止無關人員進入,防止哄搶、盜竊和破壞。救援工作結束後,救援人員無特殊情況不得再進入現場,防止事發現場被破壞;

(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隨意移動事發航空器或者航空器殘骸及其散落物品。航空器墜落在鐵路、公路或者跑道上或者為搶救傷員、防火滅火等需要移動航空器殘骸或者現場物件的,應當作出標記,繪製現場簡圖,進行書面記錄、拍照和錄像,妥善保護現場痕跡和物證;

(四)先期到達現場的調查先遣人員對現場各種易失證據,包括物體、液體、冰、資料、痕跡等,及時拍照、採樣、收集,並做書面記錄;

(五)倖存的機組人員應當保持駕駛艙操縱手柄、電門、儀表等設備處於原始狀態,並在救援人員到達之前盡其可能保護事發現場;

(六)救援人員到達後,由現場的組織單位負責保護現場和駕駛艙的原始狀態。除因搶救工作需要,任何人不得進入駕駛艙,嚴禁扳動操縱手柄、電門、改變儀表讀數和無線電頻率等破壞駕駛艙原始狀態的行為。在現場保護工作中,現場組織負責人應當派專人監護駕駛艙,直至向調查組移交;

(七)現場救援負責人懷疑現場有放射性物質、易燃易爆物品、腐蝕性液體、有害氣體、有害生物製品、有毒物質等危險品或者接到有關懷疑情況報告的,應當設置專門警戒,注意安全防護,並及時安排專業人員給予確認和處理;

(八)參與救援的單位和人員應當避免對事發現場周邊環境造成損害。

第二十八條 調查組到達事發現場後,按照下列規定管理事發現場:

(一)接管現場並聽取負責現場保護和救援工作的單位的詳細匯報;

(二)負責現場和事發航空器或者殘骸的監管工作。未經調查組同意,任何無關人員不得進入現場;未經調查組組長同意,不得解除對現場和事發航空器的監管;

(三)進入事發現場工作的人員應當服從調查組的管理,不得隨意進入航空器駕駛艙、改變航空器、殘骸、散落物品的位置及原始狀態。拆卸、分解航空器部件、液體取樣等工作應當事先拍照或者記錄其原始狀態並在調查組成員的監督下進行;

(四)調查組組長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現場的安全防護工作並及時採取下列措施:

1.對事發現場的有毒物品、放射性物質及傳染病源等危險品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防止對現場人員和周圍居民造成危害;

2.採取相應的防溢和防火措施,防止現場可燃液體溢出或者失火;

3.採取相應的措施,防止航空器殘骸顆粒、粉塵或者煙霧對現場人員造成危害;

4.組織專業人員將現場的高壓容器、電瓶等移至安全地帶進行處理。處理前應當測量和記錄有關數據,並記錄其散落位置和狀態等情況;

5.及時加固或者清理處於不穩定狀態的殘骸及其他物體,防止倒塌造成傷害或者破壞;

6.採取設立警戒線等安全防護措施,隔離事發現場的危險地帶;

7.在事發現場配備急救藥品和醫療器材。

第二十九條 調查組到達現場後,應當立即開展現場調查工作並查明下列有關情況:

(一)事發現場勘查;

(二)航空器或者殘骸;

(三)飛行過程;

(四)機組和其他機上人員;

(五)空中交通服務;

(六)運行控制;

(七)天氣;

(八)飛行記錄器;

(九)航空器維修記錄;

(十)航空器載重情況及裝載物;

(十一)通信、導航、監視、航行情報、氣象、油料、場道、機場燈光等保障情況;

(十二)事發當事人、見證人、目擊者和其他人員的陳述;

(十三)爆炸物破壞和非法干擾行為;

(十四)人員傷亡原因;

(十五)應急救援情況。

第三十條 對事件調查中需要試驗、驗證的項目,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組織事件調查的部門應當滿足調查組提出的試驗、驗證要求,並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二)由調查組組長指派調查組成員參加試驗、驗證工作;

(三)採用攝像、拍照、筆錄等方法記錄試驗部件的啟封和試驗、驗證過程中的重要、關鍵階段;

(四)試驗、驗證結束後,試驗、驗證的部門應當提供試驗、驗證報告。報告應當由操作人、負責人和調查組成員簽署。

第三十一條 事故發生後,事發單位應當如實向組織事件調查的部門報告直接經濟損失。決定修復航空器的,應當開列詳細的修復費用清單,列明各單項費用和總費用。

航空器修復費用及相關經濟損失的核定,應當遵守民航局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調查中需要對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調查組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檢測;需要司法鑑定的,調查組委託司法鑑定機構出具相關鑑定意見。

第三十三條 調查組成員和參與調查的人員不得對外公開下列信息:

(一)調查過程中獲取的有關人員的所有陳述記錄;

(二)與航空器運行有關的所有通信記錄;

(三)相關人員的醫療或者私人資料;

(四)駕駛艙語音記錄及其記錄文本;

(五)駕駛艙影像記錄及其記錄文本;

(六)與空中交通服務有關的所有記錄;

(七)原因分析資料,包括飛行記錄器分析資料和技術會議記錄。

前款規定的信息僅在與調查事件分析和結論有關時才可納入調查報告或者其附錄中,與分析和結論無關的部分不得公布。

第三十四條 民航局應當根據其他組織事件調查的國家或者地區的要求,提供所掌握的與調查有關的資料。

第六章 調查報告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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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調查中查明的事實;

(二)原因分析及主要依據;

(三)結論;

(四)安全建議;

(五)必要的附件;

(六)調查中尚未解決的問題。

第三十六條 專業小組應當向調查組組長提交專業小組調查報告,調查組組長應當組織審議專業小組調查報告。

第三十七條 調查組組長負責組織編寫調查報告草案。草案完成後,由調查組組長提交給組織事件調查的部門審議。

第三十八條 組織事件調查的部門可以就調查報告草案向下列有關單位徵詢意見:

(一)參加調查的有關單位;

(二)事發相關單位;

(三)其他必要的單位。

被徵詢意見的民航生產經營單位在收到徵詢意見通知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將意見反饋給組織事件調查的部門。對調查報告草案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寫明觀點,並提供相應證據。

組織事件調查的部門應當將徵詢的意見交給調查組研究,調查組組長決定是否對調查報告草案進行修改。調查報告草案修正案及徵詢意見的採納情況應當一併提交組織事件調查的部門。

第三十九條 對於涉外的事故和嚴重徵候調查,民航局應當就調查報告草案向航空器登記國、運營人所在國、設計國、製造國和參與調查的國家徵詢意見。

第四十條 民航局、地區管理局的航空安全委員會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負責審議調查報告草案。

第四十一條 在調查的任何階段,民航局、地區管理局應當按權限及時向有關部門、單位、國家以及國際民航組織提出加強和改進航空安全的建議。

收到民航局、地區管理局提出安全建議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自接到安全建議30日內,書面回復安全建議的接受情況。

收到國(境)外調查機構發來安全建議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自接到安全建議90日內,書面回復安全建議的接受情況。

第四十二條 接受安全建議後,相關單位應當根據建議制定相應措施。民航局、地區管理局應當及時跟蹤安全建議落實情況和實施效果。

第四十三條 調查報告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儘快完成。

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交調查報告的,組織事件調查的部門應當在期限到達日之前向接受報告的部門提交調查進展報告。

第四十四條 民航局對地區管理局提交的最終調查報告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議。審議發現問題的,民航局可以要求組織調查的地區管理局進行補充調查或者重新調查,也可以組織重新調查。民航局未在10個工作日內對地區管理局提交的最終調查報告提出意見的,視為批准調查報告。

第四十五條 事件調查報告經國務院或者民航局批准後,調查工作即告結束。

第四十六條 對於事故,民航局應當在事故發生後30日內向國際民航組織送交初步調查報告。對於事故和嚴重徵候,調查結束後,民航局應當向國際民航組織和有關國家送交調查報告。

第四十七條 調查工作結束後,發現新的重要證據,可能推翻原結論或者需要對原結論進行重大修改的,組織事件調查的部門應當重新進行調查。

第四十八條 組織事件調查的部門應當在調查結束後對調查工作進行總結,並對調查的文件、資料、證據等清理歸檔,檔案保存時限按照民航局檔案保存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七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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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一條 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按時限書面回復安全建議的接受情況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個人有《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六條 所列行為之一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民航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事件調查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在事件調查中提供虛假材料、虛假證言證詞的,依法記入民航行業嚴重失信行為記錄,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示。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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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民用航空器經營人、飛行訓練單位、維修單位、航空產品型號設計或者製造單位、空中交通管理運行單位、民用機場(包括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以及地面服務保障等單位。

(二)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是指因事件導致在下列情形中發生的人員死亡或者重傷,但是由於自然原因、自身或者他人原因造成的人員傷害,以及藏匿於供旅客和機組使用區域外的偷乘航空器者所受的人員傷害等情況除外:

1.在航空器內;

2.與航空器的任何部分包括已脫離航空器的部分直接接觸;

3.直接暴露於發動機噴流。

在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為事故導致的人員死亡。

(三)航空器嚴重損壞,是指對航空器的結構強度、性能或者飛行特性有不利影響,並通常需要修理或者更換有關部件。

(四)授權代表,是指根據我國批准的國際公約有關規定,由一國指派代表該國參加由另一國組織的調查的人員。授權代表通常來自指派國的事故調查部門。

(五)顧問,是指協助授權代表開展調查工作的人員。

(六)事發相關單位,是指與所發生事件有關的、能提供事件直接信息的航空器運營人(含分、子公司)和航空運行服務保障單位。

(七)航空器運行階段,是指從任何人登上航空器準備飛行起至飛行結束這類人員離開航空器為止的過程。

第五十五條 民用航空器在交付前的科研、生產試飛期間發生的事件的調查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六條 執行軍事、海關、警察等飛行任務的國家航空器發生與民用航空器相關的事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調查,其中民用部分按照本規定進行調查。

第五十七條 調查中涉及司法調查時,民航組織事件調查的部門應當與司法部門進行協調。

第五十八條 公安部門依法調查因非法干擾造成的事件的,民航組織事件調查的部門應當協助公安部門進行調查。

第五十九條 民航局或者地區管理局參與由國務院組織的民用航空器事故調查組開展技術調查工作時,參照本規定執行。

我國參與由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組織的民用航空器事件調查工作時,按照我國批准的國際公約和本規定的有關要求執行。

第六十條 本規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總局於2007年3月15日公布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飛行事故徵候調查規定》(民航總局令第179號)同時廢止。


分送: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2),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3),司法部(5),中國交通報社,本部領導,法制司存檔(15)。


交通運輸部辦公廳

2020年1月7日印發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制定的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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