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民國4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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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民國62年立法63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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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定義
[編輯]第一條
- 本法稱航空器者,謂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飛航空中之器物。
第二條
- 本法稱航空事業者,謂有關航空之一切建設經營管理之事項。
第三條
- 本法稱飛行場者,謂供航空器升降所用之陸地,或水面場所;稱航空站者,謂飛行場及其所附便利停放修理維護航空器之設備及載卸客貨之全部設備。
第四條
- 本法稱航空人員者,謂航空器駕駛員、領航員、飛航通訊員、飛航機械員及其他為飛航服務之航空機械、飛航管制、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第五條
- 本法稱飛航者,謂航空器之起飛、進航、降落,及水陸飛行場上之滑走。
第六條
- 本法稱民用航空運輸業(以下簡稱民航業)者,謂直接從事以航空器載運郵件乘客或貨物為業務之人。
第七條
- 本法稱進近區域者,謂鄰接水陸飛行場之水道或跑道兩端,經指定界限之區域。
- 前項區域範圍由交通部依水道或跑道之長度規定之。
第八條
- 本法稱航路者,謂經交通部指定之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第九條
- 本法稱航路設備者,謂航空通訊、氣象、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在航路內安全飛行之設備。
第十條
- 本法稱禁航區域者,謂航空器不得飛越之地區。
- 前項區域,基於軍事之原因者,由國防部規定之,基於飛航安全上之原因者,由交通部規定之。
第十一條
- 本法稱飛航管制者,謂指揮與支配航空器在飛航中一切活動。
第十二條
- 本法稱進近管制地帶者,謂以飛行場為中心之指定距離內地區及其上空,其範圍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三條
- 本法之定義及適用範圍以民用航空為限。
第二章 通則
[編輯]第十四條
- 交通部為辦理民用航空事業,設置民用航空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條
- 外籍人民除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航空事業與自備航空器。
第十六條
- 外籍民用航空器,非經交通部特許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航或降落。
第十七條
- 外籍民用航空器及外籍民航業,經雙邊協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地區內飛航裝卸客貨者,其管理依照本法之規定,未經規定之事項,得參照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及協定辦理之。
第三章 航空器
[編輯]第十八條
- 凡屬中華民國國民及政府各級機關,均得依法享有自備航空器之權利。
第十九條
- 航空器應由所有人向交通部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已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核准註銷其登記,不得另在他國登記。
- 曾在他國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撤銷其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第二十條
- 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應由所有人向交通部申請檢查,檢查合格後,發給適航證書。
第二十一條
- 航空器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中華民國航空器:
- 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 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者。
- 三、依照中華民國法律所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左列法人所有者:
- (甲)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 (乙)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 (丙)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或經理人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 (丁)其他法人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 非中華民國航空器,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第二十二條
- 航空器登記後,應將中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標明於航空器上顯著之處。
第二十三條
- 登記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 一、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
- 二、航空器滅失或毀壞時。
- 三、航空器拆卸或棄置時。
- 四、航空器喪失國籍時。
第二十四條
- 通航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 一、有效期間屆滿時。
- 二、登記證書失效時。
- 三、航空器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時。
第二十五條
- 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失效時,由交通部公告作廢,持有人並應自失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交通部繳還原證書。
第二十六條
- 已登記之航空器,如發現與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規定不合者,交通部應撤銷其登記,並令繳還登記證書。
第二十七條
- 登記證書失效時,除依前二條之規定外,交通部應即註銷其登記。
第二十八條
- 航空器,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 航空器,得為抵押權之標的。
第三十條
- 航空器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一條
- 共有航空器,準用海商法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 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別有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假扣押。
第四章 航空人員
[編輯]第三十三條
- 航空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
- 以同樣權利給予中華民國之友善國家之人民,領有我國駕駛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者,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執業。
第三十四條
- 航空人員,經檢驗合格,由交通部發給執業證書,及檢定證後,方得執行業務,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第三十五條
- 交通部對於航空人員,得為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遇有技能體格或性行不合規定標準時,應限制停止或禁止其執業。
第三十六條
- 交通部為發展民用航空事業,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造就航空人才。
第五章 航空站及航路設備
[編輯]第三十七條
- 航空站國營者,由交通部設置之,省市營者,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置之,廢止時亦同。
- 航空站除依前項規定外,無論何人不得設置。
第三十八條
- 飛行場得由中華民國國民或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之一之法人,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置經營之。
- 前項飛行場之經營人及管理人,應以中華民國國民充之。
第三十九條
- 航空站及飛行場,非經交通部許可,不得以之兼供他用。
第四十條
- 飛行場之廢止、讓與、或租與他人經營,應經交通部之核准。
第四十一條
- 國境內航路設備,由交通部統籌辦理之。
第四十二條
- 飛行場進近區域以內之建築物,交通部得依照飛航安全標準,加以限制。
第四十三條
- 航路內或其附近之燈光,如有危及飛航時,得由交通部通知物主限期熄滅或隱蔽之。
第四十四條
- 航路空間有礙飛行之物體,得由交通部通知物主,限期拆遷,或負責裝設障礙燈及標誌。
第四十五條
- 飛航所需之氣象報告,及其他有關氣象情報,應由氣象主管機關供給之。
第四十六條
- 航空站及航路設備所需之土地,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之。
第四十七條
- 航空器使用飛行場,航空站及航路設備,應照章付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規定公布之。
第六章 飛航安全
[編輯]第四十八條
- 航空器飛行時,應具備左列文書:
-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 三、飛航日記簿。
- 四、載客時旅客名冊。
- 五、貨物及郵件清單。
- 六、航空無線電臺執照。
第四十九條
- 航空器試飛及航空表演,應先呈請交通部核准,並於試飛或表演地區內公告之。
第五十條
- 航空器飛航前,應受交通部所派人員或所委託機關之檢查,如發覺不具備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文書或文書失效者,應制止其飛航。
第五十一條
- 航空器非因故障,危及飛航安全時,不得在飛行場以外降落或起飛。
第五十二條
- 航空器在航路內飛航,必須遵照飛航管制規則,並須接受管制機構之指示,飛航在進近管制地帶之空域者亦同。
第五十三條
- 在飛行場起降之中外軍民航空器,必須遵照機場管制規則之規定,並須接受機場管制機構之指示。
第五十四條
- 航空器之飛航應遵照飛航管制機構指定之航路及高度。
第五十五條
- 航空器如須在軍用飛行場降落,或利用軍用航空站設備時,應由航空器所有人呈請交通部轉請軍事航空主管機構核准,但被迫降落者不在此限。
- 航空器在軍用飛行場起降,應遵照該場之規則,並聽從其指揮。
第五十六條
- 航空器不得飛越禁航區域。
第五十七條
- 航空器除經交通部核准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及其他禁止裝載之物品。
第五十八條
-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為飛航安全,或為救助任務,而須投擲時,不在此限。
第五十九條
- 航空器在飛航中,正駕駛員為負責人,並得為一切緊急處置。
第六十條
- 航空器起飛前及降落後,均應依法接受有關機關之檢查。
第七章 民用航空運輸業
[編輯]第六十一條
- 經營航空運輸業務者,除應依法向主管官署登記外,並應向交通部申請核准,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以下簡稱民航業許可證)方得營業。
- 領有許可證逾六個月而未開始營業,除因特殊情形申請展期經核准者外,許可證即失其效力。
第六十二條
- 民航業係公司組織者,應合於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一之規定,但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均應記名,且其總額百分之五十一以上,應屬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第六十三條
- 民航業許可證,不得移轉。
第六十四條
- 民航業依法令解散時,其許可證同時失效,並於三十日內繳銷之。
第六十五條
- 民航業許可證定有期限者,期滿後非依法再行申請不得繼續營業。
第六十六條
- 民航業須持有航線執照,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航空運輸業務,航線起訖經停地點,業務性質及期限,均於執照上規定之。
第六十七條
- 航線執照不得移轉,其持有人並不得認為已取得該航線之專營權。
第六十八條
- 已領有航線執照之民航業,或經中華民國境內之航空器,應依郵政法之規定,負有載運郵件之責。
第六十九條
- 航空函件運費應低於普通航空貨物運價,航空郵政包裹運費不得高於普通航空貨物運價。
第七十條
- 民航業對航空函件,應在客貨之前優先運送。
第七十一條
- 民航業客貨之運價,由交通部核定,非經呈准不得用任何方式增減之。
- 交通部為增進飛航安全,擴建設備,對民航業得徵收航空保安建設費,但不得超過客貨運價百分之十。
第七十二條
- 民航業之客貨運價,應以法定貨幣為單位。
第七十三條
- 民航業每年應向交通部呈送左列報表:
- 一、有關營業者。
- 二、有關財務者。
- 三、有關機航者。
- 四、股本百分之五以上股票持有者。
- 交通部於必要時,並得檢查民航業之營業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
第七十四條
- 民航業如遇左列情形之一,除應依法辦理外,並應呈報交通部備查:
- 一、增加或減少資本。
- 二、發行公司債。
- 三、主要機航設備之遷移。
- 四、民航業相互間或與其他企業組織間,有關租借及聯運代理等契約。
- 五、兼營航空運輸以外業務。
第七十五條
- 交通部為應公共利益之需要,得令民航業開闢指定航線。
第七十六條
- 政府遇有緊急需要時,民航業應接受交通部之指揮,辦理交辦之運輸事項。
第八章 失事及責任
[編輯]第七十七條
- 航空器失事,致人死亡或傷害,或毀損動產不動產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第七十八條
- 航空器依租賃或借貸而使用者,關於前條損害由所有人與承租人或借用人負連帶責任,但租賃已登記者,除所有人有過失外,由承租人單獨負責。
第七十九條
- 損害之發生,由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對於該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有求償權。
第八十條
- 關於旅客及載運貨物或航空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
-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 第一項賠償額,經交通部核准,登載於客票或提單而經旅客或託運人接受者,視同書面契約。
第八十一條
- 損害賠償之債務人顯無負擔全部賠償之能力時,法院得斟酌其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給付,或減低其應賠償之金額。
- 前項減低之賠償金額,不得少於損害額百分之五十。
第八十二條
- 航空器所有人,應於依本法第十九條聲請登記前,民航業應於依本法第六十一條呈請許可前,依交通部所指定之金額加入責任保險。
第八十三條
- 外籍航空器特許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航時,交通部得令先提出適當之責任擔保金額。
第八十四條
- 未經提供責任擔保之外籍民用航空器,或未經特許被迫降落或傾跌於中華民國領域之外籍民用航空器,地方官署得扣留其航空器及駕駛員,其因而致人或物發生損害時,並應依法賠償。
- 遇前項情形,除有其他違反法令情事外,航空器所有人,租賃人,借用人,或駕駛員如能提出擔保經地方官署認可時應予放行。
第八十五條
- 關於本章損害賠償之訴訟依原告人之選擇,由被告人住所地或失事後最初降落地之法院管轄之。
第八十六條
- 關於航空器失事責任,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第八十七條
- 航空器失事地點,附近空域飛航之航空器有參加搜尋救護之義務。
第八十八條
- 航空器失事時,其所有人或承租人,或借用人,應即呈報交通部核辦。
第九章 罰則
[編輯]第八十九條
- 以詐術申請檢定或登記因而取得航空人員檢定證或航空器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並撤銷其證書。
第九十條
- 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無效之適航證書飛航者亦同,但核准試飛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一條
- 航空人員未領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而從事飛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任用之者亦同。
第九十二條
- 民航業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 三、未經許可,而經營航空運輸業務者。
第九十三條
- 民營飛行場之經營者,管理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役或二百元以下罰金:
- 一、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兼充他用者。
- 二、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廢止讓與或出租者。
- 三、飛行場收取費用,不依規定者。
第九十四條
- 航空人員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一、飛航逾限制者。
- 二、執業證書及檢定證,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 三、飛航時航空器應具備之文書不全者。
- 四、違反本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 五、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者。
- 六、航空器降落不受規定檢查者。
第九十五條
- 違反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時,航空器駕駛員,領航員,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六條
- 未經核准而設置民營飛行場,或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者,或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七條
- 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八條
- 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九條
- 航空人員旅客或其他乘坐航空器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十章 附則
[編輯]第一百條
- 有關民用航空事業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百零一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