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運輸不定期飛行管理暫行規定 (2024年)
← | 民用航空運輸不定期飛行管理暫行規定 (1989年) | 民用航空運輸不定期飛行管理暫行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24年12月6日 |
1989年3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9號發布 根據2024年1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航空權益,保證航空運輸安全,促進民用航空運輸的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外國之間,從事運送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的中國和外國民用航空器的不定期飛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不定期飛行,是指不屬於定期航班的民用航空運輸飛行。
第四條 從事不定期飛行,必須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飛行。申請和批准程序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條 從事不定期飛行,必須遵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的運輸規則,並不得影響定期航班的正常經營。
第六條 從事不定期飛行的空勤人員和航空器,必須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具備機組人員執照、航空器登記證、航空器適航證和按照有關規定應當攜帶的其他證件和文件。
第七條 外國民用航空運輸企業經營飛入或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運輸業務的不定期飛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該外國政府簽訂的航空運輸協定中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外國民用航空運輸企業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任何兩點之間不定期飛行的運輸業務。
第九條 對外國民用航空運輸企業經營取酬運輸業務的不定期飛行,中國方面有權收取航空業務權補償費。
第十條 不定期民用航空運輸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由航空運輸企業自主制定。
第十一條 除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特准者外,從事非取酬的不定期飛行的外國航空器,只能飛抵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一個指定地點,並不得載運非該航空器的原載人員或者原載貨物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也不得將原載人員或者原載貨物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
第十二條 從事國際運輸的不定期飛行的航空器,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規定辦理邊防、海關、衛生檢疫和安全檢查等項手續,並按規定繳付費用。
第十三條 從事不定期飛行的外國航空器及其機組成員和所載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並按規定繳付各項費用。
第十四條 從事不定期飛行的外國航空器的經營人,必須投保該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飛行時對地面第三者造成損害的責任險;如果從事運送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的不定期飛行,還必須投保法定責任險。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有權給予警告、罰款、勒令中止飛行或者吊銷有關證件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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