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發展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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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發展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制定機關:財政部
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執行至2015年12月31日

第一章 總則[編輯]

  • 第一條 為規範民航發展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促進民航事業發展,根據政府性基金管理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民航發展基金由原民航機場管理建設費和原民航基礎設施建設基金合併而成。民航發展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 第三條 民航發展基金屬於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繳中央國庫,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專款專用。
  • 第四條 民航發展基金徵收、使用、管理等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徵收管理[編輯]

  • 第五條 在中國境內乘坐國內、國際和地區(香港、澳門和台灣,下同)航班的旅客(以下簡稱「航空旅客」),以及在中國境內註冊設立、並使用中國航線資源從事客貨運輸業務的航空運輸企業和從事公務飛行的通用航空企業(以下簡稱「航空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民航發展基金。
  • 第六條 航空旅客按照以下標準繳納民航發展基金:

  (一)  乘坐國內航班的旅客每人次50元;

  (二)  乘坐國際和地區航班出境的旅客每人次90元(含旅遊發展基金20元)。

  • 第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航空旅客免徵民航發展基金:

  (一)  持外交護照乘坐國際及地區航班出境的旅客;

  (二)  年齡在12周歲以下(含12周歲)的乘機兒童;

  (三)  乘坐國內支線航班的旅客。

  本辦法所稱國內支線航班,是指使用以下機型飛機執飛的航班:大篷車(機型代碼208)、DONIER328(機型代碼D38)、ATR-72(機型代碼AT7)、CRJ-200(機型代碼CRJ)、ERJ145(機型代碼ERJ)、新舟60(機型代碼MA60)、運12(機型代碼YN2)。上述機型如有更改,由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商財政部公布。

  • 第八條 航空公司按照飛行航線分類、飛機最大起飛全重、飛行里程以及適用的徵收標準繳納民航發展基金。具體徵收標準如下:

  單位:元/公里

  飛機最大起飛全重  第一類航線  第二類航線 第三類航線

   ≤50噸      1.15     0.90     0.75

  50-100噸(含)   2.30     1.85     1.45

  100-200噸(含)   3.45     2.75     2.20

     >200噸    4.60     3.65     2.90

  • 第九條 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航線分類劃分如下:
  • 第一類航線:內地至港澳台地區航線,東中部16個省、直轄市(包括北京、天津、上海、河北、山西、江蘇、浙江、福建、山東、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廣東、海南,下同)範圍內的航線。
  • 第二類航線:東中部16個省、直轄市與西部和東北15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包括內蒙古、廣西、四川、雲南、貴州、西藏、重慶、陝西、甘肅、寧夏、青海、新疆、遼寧、吉林、黑龍江,下同)之間的航線,國際航線國內段,飛越內地空域的航線,以及內地串飛至港澳台的航班按第二類航線徵收。
  • 第三類航線:西部和東北15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航線。

  由於航空運輸發展等原因航線分類依據發生實質性變化的,由財政部商民航局及時調整上述航線分類及徵收標準,並予以公布。

  • 第十條 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飛機最大起飛全重等級分類,以民航局公布的各類機型等級為準。
  • 第十一條 為鼓勵和支持支線航空運輸發展,飛機最大起飛全重在50噸以下的機型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飛行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飛行且里程在600公里以內(含600公里)的,按照相應航線類型的徵收標準減半計征民航發展基金。
  • 第十二條 專機、航空公司調機、訓練飛行、中止的商業運輸(航班返航)以及除公務飛行以外的其他通用航空業務免繳民航發展基金。
  • 第十三條 國內聯程、經停航班以兩點間航段作為航線歸類和結算依據。備降航班按實際飛行的航線、航班計算徵收民航發展基金。
  • 第十四條 民航發展基金由財政部委託民航局統一組織徵收,民航局清算中心(以下簡稱「清算中心」)具體負責民航發展基金的徵收工作。
  • 第十五條 航空旅客應繳納的民航發展基金,由航空公司或者銷售代理機構在旅客購買機票時一併代征。

  航空公司或者銷售代理機構開具的民航客票行程單中應當單獨列明代征的民航發展基金,並套印財政部財政票據監製章。

  旅客在辦理退票時,航空公司或者銷售代理機構應全額退還代征的民航發展基金。

  航空公司或者銷售代理機構代征的民航發展基金,由清算中心負責徵收並全額上繳中央國庫。

  • 第十六條 航空公司應繳納的民航發展基金由清算中心直接徵收,並全額上繳中央國庫。
  • 第十七條 民航各地區空管局、各機場(集團)應當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民航發展基金相關統計信息報送清算中心。

  清算中心應認真核對相關信息,確定民航發展基金的徵收數額,並於每月15日前向航空公司下達繳款通知書。

  • 第十八條 清算中心應以航空公司本部或其獨立核算的子公司作為繳款通知書的開具對象。國內航線實行代碼共享的航班,以執行航班的航空公司作為繳款通知書的開具對象。

  民航發展基金在實行代碼共享的航空公司之間的分攤和結算辦法由航空公司自行決定。

  • 第十九條 航空公司收到繳款通知書後,應當於每月20日前將民航發展基金繳入財政部為清算中心開設的中央財政匯繳專戶。

  清算中心收到民航發展基金後,應當按規定向航空公司開具《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

  • 第二十條 航空公司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繳納民航發展基金,民航局應當按照政府性基金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追繳。
  • 第二十一條 民航發展基金繳庫時,填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第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0項「民航發展基金收入」(新增)。

第三章 使用管理[編輯]

  • 第二十二條 民航發展基金使用應當遵循以收定支、統籌安排、專款專用、注重效益的原則。
  • 第二十三條 民航發展基金使用範圍如下:

  (一)民航基礎設施建設,包括機場飛行區、航站區、機場圍界、民航安全、空中交通管制系統、科教、信息等基礎設施建設,以及歸還上述建設項目貸款,安排上述建設項目的前期費用和貸款貼息;

  (二)對貨運航空、支線航空、國際航線、中小型民用運輸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進行補貼;

  (三)民航節能減排,包括支持民航部門及機場、航空企業節能減排新技術研發和推廣應用,節能設施或設備更新改造,行業節能減排管理體系建設等;

  (四)通用航空發展,包括支持通用航空企業開展應急救援、農林飛行等作業項目,通航飛行員教育培訓,通航基礎設施建設投入和設備更新、改造等;

  (五)民航科教、信息等重大科技項目研發和新技術應用;

  (六)加強持續安全能力和適航審定能力建設;

  (七)征管經費、代征手續費以及國務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在民航發展基金預算中,按不超過基金收入的1%列支征管經費和代征手續費。
  • 第二十五條 民航發展基金年終結餘結轉下年度安排使用。
  • 第二十六條 中央本級安排使用的民航發展基金,由民航局根據民航發展基金的使用範圍、年度徵收情況、投資需求和項目前期準備情況,按照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的規定,編制民航發展基金支出預算,報財政部審核。財政部將經批准的民航發展基金支出預算納入民航局部門預算予以批覆。

  安排地方單位使用的民航發展基金,經財政部會同民航局審核後,通過中央對地方政府性基金轉移支付預算下達。

  • 第二十七條 經財政部正式批覆的民航發展基金收支預算不得隨意調整。執行過程中確需調整的,按照政府性基金預算調整程序辦理。
  • 第二十八條 民航發展基金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 第二十九條 民航局應當合理安排基金預算執行進度,確保預算執行均衡,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 第三十條 中央本級民航發展基金決算,由民航局按照財政部的統一要求,根據年度民航發展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編制,經財政部審核後統一納入民航局部門決算和中央本級政府性基金決算。

  安排地方單位使用的民航發展基金,其決算編制管理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有關規定執行。

  • 第三十一條 民航發展基金支出按照支出用途分別填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214類69款「民航發展基金支出」(新增)下的項級科目。

第四章 監督檢查[編輯]

  •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民航局負責對民航發展基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及民航各地區管理局對本轄區民航發展基金徵收、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各航空公司及時足額上繳民航發展基金。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地方單位使用的民航發展基金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徵收、繳納或者截留、擠占、挪用民航發展基金,以及違反財政票據管理規定的,責令改正,並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編輯]

  • 第三十四條 民航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民航發展基金徵收管理實施細則,報財政部備案。
  •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機場管理建設費和民航基礎設施建設基金的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中涉及航空旅客繳納民航發展基金的相關規定,執行至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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