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象預報發布與刊播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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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象預報發布與傳播管理辦法 |
氣象預報發布與刊播管理辦法
[編輯]第一條 為了使氣象預報更好地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服務,加強氣象預報發布與刊播管理,規範氣象預報發布與刊播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象預報發布與刊播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氣象預報發布與刊播管理的工作。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預報發布與刊播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支持氣象主管機構,建立和完善各類氣象預報發布與刊播渠道,保證氣象預報及時、準確發布與刊播。
第五條 國家對氣象預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氣象預報由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按照職責通過各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廣播、電視台站、報紙和網站及時向社會發布。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與當地媒體共同建立和完善氣象預報刊播與緊急增播、插播重要災害性天氣警報和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的工作制度。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廣播、電視台站和報紙應當安排基本固定的時間和版面,每天及時刊播氣象預報。
各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廣播、電視台站應當根據氣象變化和需要,及時地增播、插播重要災害性天氣警報和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
其他媒體需刊播氣象預報的,應當與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簽訂刊播協議,雙方根據協議提供和刊播氣象預報。
第七條 對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響的氣象預報由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職責權限,根據需要,及時組織發布,或由指定發言人向社會發布。
第八條 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對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響的氣象預報等信息實行採訪登記制度。
第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負責發布本預報服務責任區的氣象預報。預報服務責任區按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有關規定執行。
當氣象台站提供的氣象預報超出本預報服務責任區時,氣象台站應當使用所跨責任區內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提供的實時氣象預報。
第十條 鼓勵媒體積極刊播氣象預報。媒體刊播氣象預報,必須使用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提供的實時氣象預報,並註明發布台站的名稱和發布時間。媒體不應以任何形式轉播、轉載其他來源的氣象預報。
氣象預報屬於氣象科技成果,製作和發布單位對其享有所有權,並受有關法律、法規保護。
未經發布氣象預報台站的同意,媒體不得更改氣象預報的內容。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有關科研教學單位、學術團體和個人研究和探討氣象預報、氣候預測技術與方法,其研究結論與意見可以提供給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製作氣象預報、氣候預測時綜合考慮,或者在專業技術會議上交流,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十二條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供本系統使用的專項氣象預報。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可以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許可擅自刊播氣象預報的;
(二)擅自將獲得的氣象預報提供給其他媒體的;
(三)未經許可擅自轉播、轉載氣象預報的;
(四)擅自更改氣象預報內容,引起社會不良反應或造成一定影響的。
第十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不按規定及時發布氣象預報,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所在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到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廣播、電視台站不按規定及時刊播氣象預報,不按規定及時增播、插播重要災害性天氣警報和補充、訂正氣象預報的,由所在單位依法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造成人員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媒體,是指面向社會公眾的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電話聲訊、移動通信、無線尋呼以及其他信息載體。
本辦法所稱氣象預報,是指可向社會發布的災害性天氣警報、日常中短期天氣預報、短期氣候預測、氣候變化預評估等。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實施,1992年7月11日國家氣象局制定的《發布天氣預報管理暫行辦法》(國家氣象局1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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