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民國1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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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民國103年) 水利法
立法於民國105年5月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2016年)5月6日
中華民國105年(2016年)5月25日
公布於民國105年5月25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5971號令
水利法 (民國107年)

中華民國 31 年 6 月 20 日 制定71條
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1 條;並自三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32 年 4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4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3, 38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 月 19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3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全文99條
中華民國 52 年 12 月 10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99 條;並自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 63 年 1 月 18 日 增訂第8之1, 19之1, 47之1, 60之1, 60之2, 60之3, 65之1, 69之1條
修正第5, 10, 11, 18, 19, 20, 26, 34, 36, 37, 39, 40, 41, 46, 52, 60, 63, 65, 71, 73, 79, 81, 82, 83, 85, 87, 89, 90, 91, 92, 93, 94, 95條
中華民國 63 年 2 月 2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10、11、18、20~26、34、36、37、39~41、46、52、60、63、65、71、73、79、81~83、85、87、89~95 條條文;並增訂第 8-1、19-1、47-1、60-1、60-2、60-3、65-1、6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19, 78, 79, 92至95條
增訂第18之1, 20之1, 54之1, 69之2, 72之1, 92之1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2 月 28 日公布5.總統(72)台總(一)義字第 7156 號令修正公布第 19、78、79、92~9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8-1、20-1、54-1、69-2、72-1、9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82, 83條
增訂第83之1條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5 日公布6.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621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2、83 條條文;並增訂第 8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第4, 7, 8, 10, 18, 20, 28, 37, 47之1, 85, 87, 9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公布7.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750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7、8、10、18、20、28、37、47-1、85、87、9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49, 53, 54之1, 60, 78條
增訂第54之2, 60之4至60之6, 63之1至63之6, 78之1至78之4, 91之2, 92之2至92之5, 93之1至93之5, 94之1條
刪除第10, 69之2, 92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10號令修正公布第 49、53、54-1、60、78 條條文;並增訂第 54-2、60-4~60-6、63-1~63-6、78-1~78-4、91-2、92-2~92-5、93-1~93-5、9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69-2、9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34, 89條
增訂第89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89 條條文;並增訂第 8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增訂第97之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7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3491號令增訂公布第 9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修正第9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1101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增訂第93之6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1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09431號令增訂公布第 9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78之2, 82, 83, 91之2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51號令修正公布第 78-2、82、83、9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增訂第54之3, 84之1, 93之7, 93之8條
修正第42, 47之1, 93之6, 97之1, 98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5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5971號令修正公布第 42、47-1、93-6、97-1、98 條條文;並增訂第 54-3、84-1、93-7、93-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增訂第83之2至83之13, 93之9至93之11條
修正第99條
增訂第7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0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6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99 條條文;增訂第 83-2~83-13、93-9~93-11 條條文及第七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8000292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增訂第95之1, 95之2條
修正第92之2, 92之3, 92之5, 93之2至93之4, 99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6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49221號令修正公布第 92-2、92-3、92-5、93-2~93-4、99 條條文;增訂第95-1、95-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10003333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91之3, 91之4條
修正第91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4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 條條文;並增訂第 91-3、9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刪除第12, 63之1至63之4, 96條
修正第91之2, 92之3, 92之5, 93之2至93之5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0347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2、92-3、92-5、93-2~93-5 條條文;並刪除第12、63-1~63-4、96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適用之範圍)

  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

第二條 (水之所有權)

  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第三條 (水利事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

第四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水利區與水利機構[編輯]

第五條 (水利區之劃分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六條 (中央水利機關)

  水利區涉及二省(市)以上或關係重大地方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第七條 (涉及二縣之水利機關)

  水利區涉及二縣(市)以上或關係重大縣(市)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第八條 (應經核准之水利事業)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八條之一 (應經核准之水利事業)

  引用一水系之水,移注另一水系,以發展該另一水系之水利事業,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九條 (應經核准之水利事業)

  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條

  (刪除)

第十一條 (向受益人徵工之辦法)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徵工;其辦法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之核准設立)

  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
  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第十三條 (水利協會之核准設立)

  政府興辦水利事業,受益人直接負擔經費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水利協進會。

第十四條 (水利公司之核准設立)

  人民興辦水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法組織水利公司。

第三章 水權[編輯]

第十五條 (水權之定義)

  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第十六條 (非本國人取得水權之限制)

  非中華民國國籍人民用水,除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外,不得取得水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取得水權後用水量之限制)

  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第十八條 (用水標的之順序)

  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
  二、農業用水。
  三、水力用水。
  四、工業用水。
  五、水運。
  六、其他用途。
  前項順序,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或政府劃定之工業區,得酌量實際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第十八條之一 (用水標的之順序)

  多目標水庫用水標的之順序,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定之。但各標的權利人另有協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從其協議。

第十九條 (水權之停止、撤銷與限制)

  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
  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第十九條之一 (換水契約之訂定與生效)

  水權人交換使用全部或一部分引水量者,應由雙方訂定換水契約,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但交換使用時間超過三年者,應由雙方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用水優先權之順序)

  登記之水權,因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時,用水標的順序在先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者,先取得水權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而同時取得水權者,按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輪流使用。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之一 (用水優先權之順序)

  水源之水量不足,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用水標的順序在先,取得水權登記在後而優先用水者,如因優先用水之結果,致登記在先之水權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登記在後之水權人給予適當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定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優先用水人負擔之。

第二十一條 (臨時使用權之核准取得)

  主管機關根據水文測驗,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時期內,除供給各水權人之水權標的需要外,尚有剩餘時,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內,取得臨時使用權,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臨時使用權得予停止。

第二十二條 (令改善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

  主管機關根據科學技術,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可以節約使用,得令已取得水權之原水權人,改善其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因此所有剩餘之水量,並得另行分配使用。但取得剩餘水量之水權人,應負擔原水權人改善之費用。

第二十三條 (水道變更後之水權利用)

  水道因自然變更時,原水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就新水道指定適當取水地點及引水路線,使用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之全部或一部。

第二十四條 (停用二年後之水權撤銷與保留)

  水權取得後,繼續停用逾二年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公告後,即喪失其水權,並撤銷其水權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保留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共同取得水權之重行劃定)

  共同取得之水權,因用水量發生爭執時,主管機關得依用水現狀重行劃定之。

第二十六條 (變更或撤銷私人已登記之水權)

  主管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變更或撤銷私人已登記之水權。但應由公共事業機構酌予補償。

第四章 水權之登記[編輯]

第二十七條 (登記生效主義)

  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八條 (辦理水權登記機關)

  水權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經二縣(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流經二省(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具備水權登記簿。

第二十九條 (申請水權登記應具文件)

  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
  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
  政府興辦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為水權登記申請人。
  地下水之開發,應先行檢具工程計劃及詳細說明,申請水權;俟工程完成供水後,再行依法取得水權。

第三十條 (申請書應載事項)

  前條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籍貫、年齡、住所、職業。
  二、申請水權年限。
  三、水權來源。
  四、登記原因。
  五、用水標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範圍。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點。
  十、退水地點。
  十一、引用水量。
  十二、水頭高度(水力用)。
  十三、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十四、用水時間。
  十五、年、月、日。
  十六、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第三十一條 (共有水權登記之申請)

  共有水權之登記,由共有人聯名或其代理人申請之。

第三十二條 (第三人承諾書之加具)

  水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申請書外,加具第三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三十三條 (審查與派員履勘)

  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請登記時已發生訴訟,或顯已有爭執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俟訴訟或爭執終了後為之。

第三十四條 (申請之駁回與公告)

  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
  一、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二、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前項公告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三十五條 (公告應載事項)

  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登記人之姓名。
  二、登記原因。
  三、核准水權年限。
  四、用水標的。
  五、引用水源。
  六、用水範圍。
  七、使用方法。
  八、引水地點。
  九、退水地點。
  十、引用水量。
  十一、水頭高度(水力用)。
  十二、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十三、用水時間。
  十四、申請登記年、月、日。
  十五、對於該項登記得提出異議之期限及處所。
  十六、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第三十六條 (異議期間)

  依前二條公告後,利害關係人得於十五日內,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期間,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算。

第三十七條 (水權狀之發給)

  水權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入水權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時,應層轉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驗印備案。
  前項水權狀,由中央主管機關製定之。

第三十八條 (水權狀應記載事項)

  水權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登記號數及水權狀號數。
  二、申請年、月、日及號數。
  三、水權人姓名。
  四、核准水權年限。
  五、用水標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範圍。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點。
  十、退水地點。
  十一、引用水量。
  十二、水頭高度(水力用)。
  十三、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十四、用水時間。
  十五、登記主管機關。
  十六、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第三十九條 (水權人之義務)

  水權人應在取水地點裝置量水設備,並將全年之逐月用水情形、實用水量,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
  前項設備及用水情形,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

第四十條 (水權之消滅與展限登記)

  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

第四十一條 (水權消滅登記)

  水權消滅、水權人或義務人應繳回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水權年限屆滿後,不申請消滅登記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並公告之。

第四十二條 (免為水權登記之用水)

  下列引取地面水或抽汲地下水之用水行為,免為水權登記:
  一、家用及牲畜飲料。
  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利用水資源。
  三、溫泉水源,家用每戶每日取用水量在二立方公尺以下。
  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前項用水,有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者,經主管機關認定後,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水權登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除依第一項規定免為水權登記者外,主管機關應訂定計畫令其限期辦理水權登記。

第四十三條 (家用及公用水之保留,適當井距之制定公告)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於水源保留一部分之水量,以供家用及公共給水,其屬於地下水水權登記者,應根據各地地下水水文資料及井出水量,制定適當之井距公告之。

第四十四條 (臨時用水執照之發給)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為臨時用水申請時,主管機關派員履勘,應依照第三十四條所規定期限辦理,並於核定後予以登記公布,發給臨時用水執照。

第四十五條 (得制定水權登記規則)

  中央主管機關為劃一水權登記程式,得制定水權登記規則。

第五章 水利事業之興辦[編輯]

第四十六條 (建、拆應經核准之建造物)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劃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第四十七條 (撤銷或限制核准事由)

  興辦水利事業經核准後,發生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准或予以限制;於必要時,並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之:
  一、設施工程與核定計畫不符或超過原核准範圍以外者。
  二、施行工程方法不良,致妨害公共利益者。
  三、施工程序與法令不符者。
  四、在核准限期內,未能興工或未能依限完成者。但因特殊情形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予以展期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之一 (地下水管制區之劃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超抽致影響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海水入侵或地層下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管制區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下水管制區有農業用水之需要,其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廢止。

第四十八條 (水門啟用辦法之訂定公告)

  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建造物,如有水門者,其水門啟用之標準、時間及方法,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預為訂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主管機關認為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限期令其變更之。

第四十九條 (歲修養護義務)

  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
  前項檢查及安全評估之認定範圍及細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妨害其他水權之補救)

  興辦水利事業,有妨害其他水權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建造物,或採用其他補救辦法。

第五十一條 (防災建築物之興建)

  興辦水利事業,有影響於水患之防禦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防災建造物。

第五十二條 (船閘之建造)

  在通航運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壩、水閘時,應於適當地點建造船閘;其數目大小及啟閉之時間,由主管機關依實際之需要規定之。
  前項建造船閘之費用,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負擔。但航道之深度,因建造堰壩而增加時,得由主管機關視水道之性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補助。

第五十三條 (參加開發與分擔費用)

  興辦水利事業,具有多目標開發之價值者,得商請其他目標有關之人民或團體參加開發,並根據經濟評價分擔其費用;必要時,並得報請主管機關予以協助輔導。
  前項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或數水利事業有聯合運用必要時,為統籌管理運用水資源,得由各該標的用水人,推舉總代表人,辦理水權總登記。其由主管機關興辦者,以該水利事業之管理機關為水權登記總代表人。

第五十四條 (預留擴充地位與增添初步設備)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興辦之水利事業有擴大開發之必要或增加使用目標之利益時,得不經該目標有關機關團體之同意,令由興辦水利事業人預留擴充地位或增添初步設備,並籌墊其經費。

第五十四條之一 (水庫蓄水範圍之注意事項)

  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壞或變更蓄水建造物或設備。
  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採取土石,但主管機關辦理之濬渫不在此限。
  五、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或種植植物。
  六、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七、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第五十四條之二 (水庫蓄水範圍之管理辦法)

  水庫蓄水範圍由興辦人或其委託管理機關(構)管理之。其使用管理、蓄水範圍之界限與核定公告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之三 (用水計畫之提出或修正)

  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其計畫用水量達一定規模或增加計畫用水量者,開發單位於興辦或變更前,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用水計畫核定後,開發單位應依用水計畫內容辦理,並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用水情形;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查核。
  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開發單位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實際用水情形超過終期計畫用水量者,依第一項程序辦理。
  用水計畫經核定後三年內未實施開發行為,開發單位應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或撤案;展期期限最長為三年,並以一次為限。未辦理展期或撤案,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於展期期限實施開發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之用水計畫。
  供水單位於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核定前,不得供水予開發單位。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除農業用水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行為實際用水量達一定規模,且未提出用水計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開發單位或用水人限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提出用水計畫。
  前六項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用水人、一定規模、一定比率、用水計畫與差異分析報告之內容、提送、審查、核定、展期、撤案、廢止、用水情形之申報與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 (對增闢水源之優先使用收益權)

  興辦水利事業人因投資興辦水利建造物而增闢水道之水源者,在不影響下游水權人既得用水權益時,其增闢之水源,興辦水利事業人有優先申請使用收益之權。
  前項既得用水權益,指未增闢水源前之自然流量,但以不超過其登記之水權為限。

第五十六條 (應建造竹木筏運道及魚道)

  在不通航運而有竹木筏運或產魚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壩水閘時,應於適當地點,建造竹木筏運道或魚道,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工程費用,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負擔之。

第五十七條 (妨害交通或阻塞溝渠之補救義務)

  因興辦水利事業使用土地,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時,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其建造橋樑、涵洞或渡槽等建造物,或予以相當之補償。

第五十八條 (得請求賠償損失或收買土地之權利)

  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興辦水利事業人賠償其損失,或收買其土地。但能即時回復原狀,且回復後並無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九條 (報請查核義務)

  興辦水利事業人每年應將業務概況、水之利用及工程管理養護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第六十條 (鑿井圖表申請期限)

  為管理地下水開發,地下水鑿井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始得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
  地下水鑿井業之許可、資格、條件及其分類、技術條件、施工、經營管理事項及其所屬技術員、技工之資格、施工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管理之。

第六十條之一 (水井施工不良之改善義務與強制封閉)

  主管機關發現水井施工不良,有影響含水層之水質或水量之虞時,得限期命水井所有人改善;逾期未改善或不能改善者,得強制封閉;其費用由水井所有人負擔。

第六十條之二 (水井之封閉或填塞義務)

  水井停止使用或廢棄時,水井所有人應將水井封閉或填塞,以防止含水層水量之流失或水質之污染。
  前項水井之封閉或填塞,主管機關得僱工代辦;其費用由水井所有人負擔。

第六十條之三 (加裝水之再利用設備義務)

  為促請水資源之經濟使用,冷卻用水及可循環使用之工業用水,主管機關得命水井所有人加裝設備,以供再利用。

第六十條之四 (地下水鑿井業停止營業處分之情形)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營業處分:
  一、不符地下水鑿井業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者。
  二、不符前條管理規則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三、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營業事項者。
  四、僱用不合格技術員、技工者。

第六十條之五 (地下水鑿井業廢止許可之情形)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一、喪失營業能力。
  二、承辦未經申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
  三、自行停業超過一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
  四、受停業處分,未依規定期限內將許可書、業務手冊及技工工作證繳還,經限期催繳不為者。
  五、一年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者。
  六、出售或轉借營業許可書或頂替使用者。
  七、連續二年內未承包任何鑿井工程者。
  八、有圍標情事者。
  受廢止許可之地下水鑿井業,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許可。

第六十條之六 (地下水鑿井業技工廢止工作證之規定)

  地下水鑿井業技工,未依第六十條之管理規則規定,經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廢止其工作證,並於一年內不再重新發證。

第六十一條 (禁止影響水源清潔)

  因興辦水利事業影響於水源之清潔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六十二條 (水道之限制開渠及使用吸水機)

  有關特殊航運之水道,主管機關得酌量限制開渠及使用吸水機。

第六十三條 (涉及多數目的事業之辦理)

  興辦水利事業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水利主管機關會商辦理之。目的事業機關興辦目的事業涉及水利者,應商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

第六十三條之一 (事業管理計畫)

  灌溉事業,除多目標或具有特殊目標之設施,由主管機關或指定機構管理外,由興辦水利事業人擬定事業管理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管理之。

第六十三條之二 (灌溉事業區系統核定)

  興辦水利事業人興辦灌溉事業,應擬定灌溉事業區及其系統,報主管機關核定;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興辦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灌溉事業區內埤池、圳路及其他設施之變更或廢止,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六十三條之三 (灌溉事業設施範圍核定公告後之禁止行為)

  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由興辦人劃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圳路。
  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七、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第六十三條之四 (遵行事項管理辦法)

  前二條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田水利會主管機關訂定灌溉事業管理辦法管理之。

第六十三條之五 (海堤區域內禁止行為)

  海堤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損或變更海堤。
  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採取或堆置土石。
  五、飼養牲畜或採伐植物。
  六、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海堤區域內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第六十三條之六 (海堤區域應遵行事項管理辦法之訂定)

  海堤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防潮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水之蓄洩[編輯]

第六十四條 (宣洩洪潦應注意義務)

  宣洩洪潦,應洩入本水道或其他河、湖、海,並應特別注意有關建築物及其重要設備之維護。但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洩入其他或新闢水道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五條 (土地之分區限制使用)

  主管機關為減輕洪水災害,得就水道洪水泛濫所及之土地,分區限制其使用。
  前項土地限制使用之範圍及分區辦法,應由主管機關就洪水紀錄及預測之結果,分別劃訂,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行之。

第六十五條之一 (洩洪之通知義務)

  洪水期間,有閘門之水庫洩洪前,水庫管理機關應通知有關機關採取必要防護措施。

第六十六條 (自然流水之承水義務)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權人不得妨阻。

第六十七條 (高地所有人之過水權)

  高地所有權人以人為方法,宣洩洪潦於低地,應擇低地受損害最少之地點及方法為之,並應予相當補賞。

第六十八條 (廢水、污水之宣洩限制)

  工廠、礦場廢水或市區污水,應經適當處理後擇地宣洩之,如對水質有不良影響,足以危害人體,妨害公共或他人利益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被害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六十九條 (蓄水人及排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

  實施蓄水或排水,致上下游沿岸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損害時,由蓄水人或排水人,予以相當之賠償。但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此限。

第六十九條之一 (可能被淹沒土地之處理義務)

  蓄水人對於水庫集水區域內可能被淹沒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詳為調查,擬具收購、補償及遷移辦法,報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六十九條之二

  (刪除)

第七十條 (高地所有人之疏水權)

  水流因事變在低地阻塞時,高地所有權人得自備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

第七十一條 (減少閘霸啟閉辦法之核定公告)

  減少閘霸啟閉之標準、水位或時間,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七十二條 (跨水建物應留水流通路橫剖面積之核定)

  跨越水道建築物均應留水流之通路,其橫剖面積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水道,如係通運之水道,應建造橋樑,其底線之高度,及橋孔之跨度,由主管機關規定之。

第七十二條之一 (跨水建物之設置申請及禁止事項)

  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接受施工指導。
  在前項建造物上下游之規定距離內,除基於維護水利安全之必要外,不得為挖掘行為或採取砂石;其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七章 水道防護[編輯]

第七十三條 (歲修工程興修期限)

  水道建造物歲修工程,主管機關應於防汛期後,派員勘估,報准上級主管機關分別興修,至翌年防汛期修理完竣,並報請驗收。

第七十四條 (防汎期之決定)

  主管機關應酌量歷年水勢,決定設防之水位或日期。
  由設防日起至撤防日止,為防汛期。

第七十五條 (主管機關之警察權)

  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
  防汛期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商調防區內之軍警協同防護。

第七十六條 (主管機關之緊急處置權)

  防汛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就地徵用關於搶護必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得拆毀防礙水流之障礙物。
  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

第七十七條 (指揮地方主管機關權)

  辦理防汛機關,於防汛期間,得指揮沿河地方主管機關協助,遇有緊急情形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即發動民力,駐堤協防。

第七十八條 (保護水道應禁止事項)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第七十八條之一 (河川區域內應經許可之行為)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第七十八條之二 (河川管理辦法之訂定;地方說明會之舉辦)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前項河川區域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地方說明會,但已依河川治理計畫辦理地方說明會,且其河川區域未超出用地範圍線者除外。

第七十八條之三 (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行為)

  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排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
  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第七十八條之四 (排水管理辦法之訂定)

  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

第七十九條 (有礙水流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之修改遷移和拆毀)

  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
  前項水道沿岸,係指未建堤防之水道,在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外緣毗連之土地。

第八十條 (有防止風浪功效之草木之採筏限制)

  堤址至河岸區域內栽種之蘆葦、茭草、楊柳或其他草木,有防止風浪之功效者,無論公有、私有,非在防汛期後,不得任意採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一條 (圍墾禁止與例外)

  水道沙洲灘地,不得圍墾。但經主管機關報准上級主管機關認為無礙水流及洪水之停瀦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二條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土地之徵收、限制使用等相關規定)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通盤檢討。但因重大天然災害致水道遽烈變遷時,得適時修正變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需之用地,或依計畫所為截彎取直或擴大通洪斷面辦理河道治理,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及既有堤防用地,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河川區域內依前項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計畫,而尚未辦理徵收前,得準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前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

第八十三條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土地之限制使用)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八十三條之一 (土地徵收方式)

  前二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依前條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辦理用地之取得。
  前項水利地重劃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八章 水利經費[編輯]

第八十四條 (得徵收之費用)

  政府為發展及維護水利事業,得徵收左列各費:
  一、水權費。
  二、河工費。
  三、防洪受益費。
  前項所稱各費,除依法支付管理費用外,一律撥充水利建設專款,由主管機關列入預算,統籌支配。

第八十四條之一 (耗水費開徵及減徵機制)

  為水資源有效及永續利用,中央主管機關得向用水超過一定水量之用水人徵收耗水費。但已落實執行節約用水措施者,得於百分之六十範圍內,酌予減徵。
  自來水事業之水價已計入水源保育與因應乾旱災害準備之成本時,前項耗水費應予減徵或免徵。
  前二項各標的用水耗水費之計算與徵收方式、徵收對象、繳納期限、節水措施、減徵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徵收之耗水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作業基金管理運用,專作水資源管理、再生水資源發展及節約用水推動之用。

第八十五條 (水權費之徵收標準)

  水權費之徵收,農業工業用水以每分鐘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為起點,水力用水以每秒鐘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為起點;其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八十六條 (河工費之徵收)

  政府因辦理及維護內陸通航水道及其港埠工程,得向通行之船舶徵收河工費,其徵收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訂定之。

第八十七條 (防洪受益費之徵收)

  政府因辦理及維護防洪工程,得向受益者分別輕重徵收防洪受益費。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防洪受益費之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八條 (防洪受益費之徵收對象與標準)

  防洪受益費,向受益區域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前項土地上設有工廠、礦場、商店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者,其徵收標準,應按受益程度訂定細則徵收之。

第八十九條 (得向使用人酌收費用)

  興辦水利事業人得依其興辦水利事業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在兼顧公共利益之原則下,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前項收費之方式與計算基準,由興辦水利事業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其由機關興辦者,由機關定之。

第八十九條之一 (水資源作業基金之收入來源及用途範圍)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水資源作業基金,其用途範圍如下:
  一、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管理及疏濬。
  二、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災害搶修搶險。
  三、相關人才培訓。
  四、辦理回饋措施。
  前項水資源作業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中央主管機關興辦水利事業、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之使用費收入。
  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水庫、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疏濬,所得砂石之出售收入。
  四、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收入。

第九十條 (辦理水權登記得徵費用)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得視實際需要向申請人徵收登記費、水權狀費或臨時用水執照費及履勘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章 罰則[編輯]

第九十一條 (毀損或竊盜水利設備罪)

  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一條之二 (罰則)

  依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核准或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興辦灌溉事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二或第六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或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洪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有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者。
  五、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者。
  六、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七、自取得許可之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八、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九、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一、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者。
  十二、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
  依法撤銷許可者或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第九十二條 (私開水道或私塞水道罪)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二條之一

  (刪除)

第九十二條之二 (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毀壞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洪氾區之土地者。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者。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第九十二條之三 (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

第九十二條之四 (罰鍰)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二條之五 (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圍築魚塭、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者。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或堰壩及水庫蓄水管理機關許可施設建造物者。

第九十三條 (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排水罪)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第九十三條之一 (罰鍰)

  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九十三條之二 (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者。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者。

第九十三條之三 (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

第九十三條之四 (罰鍰)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九十三條之五 (罰則)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或有第七十八條之三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第九十三條之六 (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之強制檢查權)

  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為執行有關水權、河川、排水、海堤、水庫、水利建造物、地下水鑿井業或用水計畫之管理,認有違反本法禁止或限制規定或有隱匿用水量逃漏耗水費之虞時,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實施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有具體事實足認有違反實施檢查之行為且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得強制進入;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實施前項檢查時,應先通知或公告。但有妨礙檢查目的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被檢查者之私人、工商秘密,應予保密。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第九十三條之七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開發單位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核定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前,逕行用水。
  二、開發單位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核定之用水計畫內容執行。
  三、供水單位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於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核定前,逕行供水。

第九十三條之八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開發單位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提出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
  二、開發單位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申報所核定用水計畫之用水情形。
  三、開發單位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提出差異分析報告。
  四、開發單位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期限申請展期或撤案。
  五、開發單位或用水人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六項規定提出用水計畫。

第九十四條 (強暴脅迫啟閉水門閘門罪)

  以強暴、脅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妨害他人權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在防汛期間有前項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四條之一 (罰則)

  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五條 (作為與不作為義務之強制執行)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六條 (罰鍰之執行)

  本法所稱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果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則[編輯]

第九十七條 (爭議之評議)

  本法規定之補償或水權之處理,利害關係人發生爭議時,主管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團體評議之。

第九十七條之一 (限制使用私有土地申請免稅之規定)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於贈與直系血親或繼承時,免徵贈與稅或遺產稅。但承受人於承受之日起五年內,其承受之土地使用現狀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通報該管稽徵機關追繳應納稅賦。
  前項贈與,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繼承人、贈與人或受贈人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送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核發是項證明文件免徵規費。
  前項證明文件之核發,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第九十八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九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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