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2015年)
水利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2015年12月16日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 |
為了依法推進水利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促進和保障水利管理由事前審批更多地轉為事中事後監管。根據2014年7月22日,2015年2月24日、5月10日和10月11日國務院關於取消調整行政審批項目、清理規範中介服務等事項的決定和國務院關於推進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的決定,水利部對涉及的部門規章進行了清理,經商有關部門,決定廢止1件、修改8件。
一、廢止《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管理辦法(試行)》(2003年2月21日水利部令第17號發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號修改)。
二、刪去《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管理辦法》(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15號公布)第五條。
第六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業主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編制基本要求,自行或者委託有關單位對其建設項目進行水資源論證。」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業主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從事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工作的單位,在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工作中弄虛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違反《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第五十條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三、將《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驗收管理辦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號發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號修改)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驗收的開發建設項目,應當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有關技術機構進行技術評估。」
刪去第十條第一款。
四、將《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2004年11月30日水利部令第22號公布)第十條修改為:「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要求,自行或者委託有關單位編制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
五、將《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制度管理辦法(試行)》(2007年11月29日水利部令第31號公布)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水工程所在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或者防洪規劃尚未編制或者批覆的,建設單位應當就水工程是否符合流域治理、開發、保護的要求或者防洪的要求編制專題論證報告。建設單位可以委託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的編制單位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承擔專題論證報告編制工作。」
六、刪去《PP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質管理辦法[[》(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9號公布,2010年5月14日水利部令第40號修改)第四條中的「註冊資金」。
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
刪去附件一第一部分第(五)項、第二部分第(五)項、第二部分最後一個自然段中的「(五)」和第三部分第(四)項。
七、將《取水許可管理辦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號公布)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需要申請取水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按照《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管理辦法》要求,自行或者委託有關單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其中,取水量較少且對周邊環境影響較小的建設項目,申請人可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但應當填寫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八、刪去《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管理辦法》(2010年10月10日水利部令第41號公布)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二款中的「(五)」。
刪去附件第二部分。
九、將《水文監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辦法》(2011年2月18日水利部令第43號公布)第十條第(二)項中的「具有相應等級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的單位」修改為「自行或者委託有關單位」。
同時,對相關規章的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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