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永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永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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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7年10月27日永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7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湖南省城市綜合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公共財政和社會資金多方參與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機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購買服務或者特許經營等方式,推進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及經營管理的市場化運營。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其他單位、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重要地段景觀、市政設施、戶外廣告、公共停車場、農貿市場、環境衛生、特殊行業等專項規劃,按規定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按規定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公布。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管理部門實施。
第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制度,實行執法責任制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規範執法行為,堅持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市容整潔、保持環境衛生的義務,對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城市管理部門可以在市民中聘請市容和環境衛生義務協管員,協助做好宣傳教育和文明勸導的工作。
提倡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社會組織和居民積極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鼓勵市容和環境衛生志願行為、公益行動,共建整潔、優美、文明的宜居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者及其勞動成果,不得妨礙其正常作業。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廣播、電視、報刊和網絡媒體等大眾傳播媒介應當進行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宣傳,營造人人參與城市管理、人人愛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氛圍,增強市民自覺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及文明秩序等方面的社會公德意識。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
第九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制度。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做好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由城市管理部門劃定。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主次幹道、橋梁、地下通道、背街小巷、公廁、公交站點、垃圾轉運站(點)等公共區域的責任區,由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單位負責;
(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責任區,各自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責任區,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責任區,由社區居(村)委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負責;
(四)酒店、飯店、賓館、商場、超市、門店、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場所(館)、加油站等場所的責任區,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五)文化、體育、娛樂、公園、廣場、公共綠地、機場、公路、鐵路、車站、碼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等公共場所的責任區,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六)消防、排水、防洪、供水、供電、供氣、郵政、通信、公共交通、環衛、治安、標誌標牌等公用設施的責任區,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七)河(溪)流、湖泊、水塘等城市水域及岸線的責任區,由環境衛生責任單位負責;
(八)政府已儲備徵用的土地的責任區由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待建地的責任區由產權單位負責;施工工地的責任區由施工單位負責。
所有權人和經營者之間對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一款規定以外的應當納入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範圍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由經營者負責;沒有經營者的,由所有權人負責。責任區和責任人確定後,應當書面通知責任人。
第十一條 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責任區內市容整潔,無亂擺設、堆放、搭建、張貼、塗刻等;
(二)保持責任區內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和引發病媒生物滋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責任區內環境衛生設施整潔、完好。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要求行為人清理,並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門舉報。城市管理部門在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條 建(構)築物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
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臨街建築物外立面裝飾裝修或者安裝空調外機、防盜網等設施設備,建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統一規範設置,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建(構)築物的外立面、屋頂、陽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懸掛、晾曬有礙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範圍,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劃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三條 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構)築物臨街一側需要設置隔離設施的,應當採用透景圍牆、柵欄、綠籬、花壇(池)、草坪等形式,並保持完好、整潔、美觀。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臨街道一側應當設置符合標準的實體圍擋,其外觀應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嚴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設置井(溝)蓋的,應當加裝防墜網,並在井(溝)蓋相應部位設置標誌,逐一編號登記報城市管理部門備案。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巡查,如發現井(溝)蓋、人行道板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應當設置警示標誌和符合安全標準的圍擋,並及時予以更換、補缺或者正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挪動城市道路上設置的井(溝)蓋、人行道板。如發現井(溝)蓋、人行道板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維護管理單位。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街道兩側、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從事擺酒設宴、生產加工等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活動;
(二)擅自在道路路沿設置接坡;
(三)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場地上設置停車位、地下室入口或者地鎖、水泥墩等障礙物;
臨街的經營者不得進行店外經營。
經依法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舉辦文化、公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要求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並在活動結束後及時清除,保持周圍市容環境衛生整潔。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實際需要和客觀條件適當設置臨時經營場所,並應當採取措施保持場所的整潔、有序。
經人民政府設置臨時經營場所的區域,經營者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地點、範圍、時間經營;
(二)按照規定配備經營設施和衛生設施,保持整潔完好、擺放有序;
(三)按照規定處理廢棄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潔;
(四)其他有關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
第十八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輛應當按規定停放。禁止占用小區出入通道停放車輛影響城市市容。
城市道路上運輸砂土、石灰、水泥等散裝貨物和液體、垃圾、糞便等物品的車輛,應當採取密封、覆蓋、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帶泥運行。
第十九條 門面招牌、樓宇牆體、項目圍擋、大型立柱、電子顯示屏等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按規定設置,符合戶外廣告規劃及城市容貌標準。
戶外廣告設置者,應當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對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陳舊、破損等影響市容市貌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拆除。
第二十條 設置架空管線應當符合城鄉規劃要求和城市容貌標準,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對現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應當逐步改造入地或者採取隱蔽措施。新建道路鼓勵建設城市地下綜合管廊。
廢棄的杆、管、箱、線纜等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設置公共信息欄,滿足公眾發布信息需要,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地面、電杆、路燈杆、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不得擅自張貼、懸掛宣傳品。
因重大活動或者政治性、公益性活動等需要臨時張貼、設置橫幅、標語等宣傳品的,設置單位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申請批准,並保持宣傳品整潔美觀,期滿後及時拆除,恢復原狀。
第二十二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亮化效果應當體現區域功能、建(構)築物造型特點和文化內涵,並與整體景觀相協調。
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單位應當保持設施完好,按照規定的時間啟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妨礙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城市照明設施。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未經城市管理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不得侵占、損壞、拆遷、封閉環境衛生設施。
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環境衛生設施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蒂、檳榔渣、口香糖、包裝袋、飲料罐等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
(四)向建(構)築物外或者車窗外拋擲雜物、廢棄物;
(五)拋撒、焚燒冥紙;
(六)焚燒樹葉、木柴、垃圾等;
(七)向城市河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內傾倒廢棄物和垃圾等污染物;
(八)其他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安排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建設,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的具體標準和方法,並向社會公布後組織實施。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不得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應當按規定投放。
醫療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等其他有毒有害廢物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單獨收集、貯存、運輸、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條 餐廚垃圾管理堅持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實行統一收集運輸、集中定點處置制度。城市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資質的相關單位對集中產生的餐廚垃圾進行定點回收;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對餐廚垃圾集中處置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餐飲經營者、學校、醫院等企事業和機關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單獨收集、密閉存放。不得將餐廚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餐廚垃圾收運、處置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收運、處置。
禁止將餐廚垃圾直接排入城鎮排水管網。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餐廚垃圾。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建築垃圾處置消納場所。建築垃圾應當在規定的消納場所集中堆放、處置。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獲得核准後方可處置。
運輸建築垃圾應當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文件,並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地點運輸和傾倒。
第二十八條 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指定建築垃圾收集地點,收納居(村)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
第二十九條 因栽培、修剪樹木、花草、澆灌植物等園林綠化養護作業產生的枝葉、泥土等廢棄物,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清除。
第三十條 城市新建公共廁所應當建成水沖式或者生態式廁所。現有旱廁應當取消。
公共廁所應當免費開放,設有明顯指示牌和標識標誌,並由專人負責管理,按時沖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內外整潔。使用者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的設施。
鼓勵機關、企事業和商業服務窗口單位的公用廁所在工作(營業)時間免費對外開放。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和其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範圍內,燃放煙花爆竹。因重大節慶活動確需燃放的,應當依法辦理手續。
第三十二條 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應當實行圈養,並不得影響周圍環境衛生。
居民飼養寵物不得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對寵物的糞便應當即時自行清理。
第三十三條 從事車輛清洗、維修及廢品收購、廢棄物接納作業的,應當嚴格按照相關專項規劃設置場所。其經營管理者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及周圍環境衛生整潔,採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
下列區域禁止設置機動車清洗、維修場:
(一)居住區住宅樓內、機關事業單位內;
(二)公共場地、城市綠地、水源保護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湖南省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責任人不履行保潔責任,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占用小區出入通道停放車輛影響城市市容的,可以處警告或者一百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未採取密閉、覆蓋或者其他措施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的運輸路線、時間、地點運輸和傾倒建築垃圾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設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設施,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可以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維護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更換、補缺、正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污濁、腐蝕、陳舊、破損等戶外廣告未及時刷新、維修、更換或者拆除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設置架空管線不符合城鄉規劃要求和城市容貌標準,擅自新建架空管線設施,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除責令糾正其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不能恢復原狀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及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除責令糾正其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城市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許可申請、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二)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永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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