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基礎教育投入保障條例
汕頭市基礎教育投入保障條例 制定機關: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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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市基礎教育投入保障條例
(2008年10月28日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8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來源與使用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基礎教育投入,促進基礎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舉辦的幼兒園、小學、普通中學和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統稱基礎教育學校)經費的籌措、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基礎教育投入保障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區(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工作。
財政、發展和改革、價格、審計、監察、人事、勞動與社會保障、民政、稅務、國土、規劃、建設、農業、統計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基礎教育投入保障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建立以財政撥款為主、多渠道籌措基礎教育經費為輔的體制,逐步增加對基礎教育的投入,保證基礎教育經費的穩定來源。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多種措施,改善基礎教育辦學條件,發展基礎教育。
鼓勵村(居)委會積極採取措施,改善學校辦學條件。
第二章 來源與使用
第五條 基礎教育投入來源:
(一)市、區(縣)人民政府的財政撥款,主要包括:年度預算安排的資金,國家、省、市轉移支付用於基礎教育的資金,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費中用於基礎教育的部分;
(二)非義務教育階段學校依法收取的學雜費、保教費、借讀費;
(三)基礎教育學校通過興辦校辦產業、開展勤工儉學和社會服務等形式獲取的收入(包括校辦產業減免的稅、費部分);
(四)社會組織、企業、華僑、港澳台同胞和其他個人的捐贈;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基礎教育投入。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的基礎教育經費支出,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在財政預算中單獨列項。
市、區(縣)人民政府用於實施基礎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基礎教育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定額標準和預算內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撥款標準,按不低於省核定的標準執行,並嚴格開支範圍。
第七條 市、區(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結合基礎教育學校的學生和師資情況、辦學條件以及基礎教育的發展需要等因素,提出基礎教育經費年度預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列入財政預算。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教育專項資金,重點扶持貧困地區發展基礎教育,實施基礎教育專項建設,促進基礎教育的均衡發展。
教育專項資金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情況逐年遞增。
第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足額徵收教育費附加。
教育費附加應當納入預算管理,主要用於實施義務教育,改善辦學條件。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提出教育費附加的使用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財政部門根據項目進度及時撥付資金。
第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教育事業發展的需要,統籌規劃安排資金,按照國家或者省的相關標準用於基礎教育學校的建設。
第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增長,逐步增加基礎教育學校校舍維護經費。
基礎教育學校校舍維護經費的使用計劃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下達。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並足額撥付資金,及時維修、改造危房校舍,確保校舍安全。
第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管理基礎教育學校的教師工資,依法落實教師工資福利待遇,保障教師工資按時足額發放,並逐步提高。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為基礎教育學校配足編制和教師。
第十三條 鼓勵社會組織、企業、華僑、港澳台同胞和其他個人向基礎教育事業捐贈。
社會組織、企業、華僑、港澳台同胞和其他個人捐贈財產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捐贈工程項目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優惠。
第十四條 基礎教育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條 基礎教育經費的使用範圍:
(一)人員經費;
(二)公用經費;
(三)校舍建設和維修改造費;
(四)助學金和家庭經濟困難學生的補助;
(五)購置大宗教學儀器、設備和圖書;
(六)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條 學雜費、借讀費及其他收入應當全部用於基礎教育,其中雜費應當專門用於補充學校公用經費的不足。
第十七條 基礎教育學校通過興辦校辦產業、開展勤工儉學和社會服務等形式獲取的收入(包括校辦產業減免的稅、費部分),應當主要用於改善辦學條件,補充學校公用經費的不足。
財政部門不得因基礎教育學校增加收入而減少應當撥付的基礎教育經費。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審計、監察、價格和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基礎教育經費籌措、使用和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地方教育經費執行情況統計公告制度,將執行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根據教育督導制度的規定,依法對下級人民政府基礎教育經費的籌措、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基礎教育預算支出的管理和監督。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預算和經費使用計劃及時、足額撥付基礎教育經費,不得因依照本條例籌措的其他教育經費被納入預算管理,而抵頂教育事業費撥款和平衡財政預算。
第二十二條 各級財政性資金對基礎教育學校的投入,涉及政府採購的,實行政府採購統一管理制度;涉及基本建設項目工程的,實行項目審批和招標投標制度。
第二十三條 基礎教育學校應當加強對基礎教育經費的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基礎教育學校實行收費許可制度、收費公示制度和收費票據管理制度。
基礎教育學校收費應當持有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使用省級財政部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並按學期在學校張榜或者採取其他方式如實公布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範圍、收費批准機關以及投訴電話,接受學生、家長和社會的監督。
禁止基礎教育學校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侵占、挪用基礎教育經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教育、財政、審計和監察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歸還被侵占、挪用的基礎教育經費,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按預算和經費使用計劃及時、足額撥付基礎教育經費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核撥;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按規定進行政府採購或者公開招標投標的,由財政、審計、發展和改革、建設、監察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依法處罰,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收取費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給予通報批評;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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