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立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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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市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

汕頭市立法條例

(2001年3月4日汕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3月29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計劃的編制和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法規制定程序

第四章 法規的備案、修改、廢止

第五章 法規解釋

第六章 立法監督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立法活動,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立法活動,是指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和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根據立法權限制定、修改、廢止汕頭經濟特區法規(以下簡稱經濟特區法規)和汕頭市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地方性法規)的活動。

第三條 制定經濟特區法規的原則:

(一)遵循憲法的規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

(二)根據汕頭經濟特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原則:

(一)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廣東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二)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

第五條 經濟特區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有關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方面的事項;

(二)屬於國家賦予汕頭經濟特區的特殊政策需要具體化為經濟特區法規的事項;

(三)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制定經濟特區法規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廣東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資源與環境保護、民政、民族、僑務、社會管理等工作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屬於中央統一立法事項以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事項。

第七條 下列事項的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一)涉及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自身職權及工作程序事項的法規;

(二)涉及法規案制定程序事項的法規;

(三)涉及本市行政區域或者汕頭經濟特區範圍內廣大公民切身利益的全局性的重要法規;

(四)本市行政區域或者汕頭經濟特區範圍內其他特別重大事項的法規。

第八條 經濟特區法規在汕頭經濟特區範圍內發生法律效力。經濟特區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廣東省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汕頭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規的規定。

地方性法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法律效力。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監督檢查經濟特區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執行。

第二章 立法計劃的編制和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根據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計劃。

有法規提案權的機關和人員(以下簡稱提案人)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項目,應當在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

第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各社會團體、各企事業單位和全體公民都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法規的建議。

提出立法建議,應當提交《立法建議書》,主要內容包括: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採取的法律對策、起草法規的單位和提請審議的時間安排等。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提出的年度立法項目和立法建議進行審查、論證,編制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由主任會議審議通過。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包括立法項目、起草單位、送審時間等內容。

年度立法計劃的調整,報經主任會議決定。

年度立法計劃由主任會議負責檢查、監督執行。

第十三條 提案人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規定的時間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未按年度立法計劃規定的時間提出法規案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書面報告,說明情況和原因。

第十四條 法規草案,提案人可以組織起草。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委託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起草,也可以委託專家學者、社會團體、科研機構、市轄區(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等起草。

第十五條 起草法規,必須堅持走群眾路線,進行調查研究,充分論證,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學者、法律工作者和其他公民的意見。

起草法規,必須體現國家整體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防止和克服部門利益傾向。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提前參與法規起草的調研、論證,指導和督促法規的起草工作。

提案人或者法規草案的起草單位應當主動與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聯繫,及時溝通情況,交換意見。

第十七條 法規草案應當在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審議前,完成下列協調工作:

(一)對本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所屬單位之間的不同意見,由各該部門組織協調;

(二)對本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之間的不同意見,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協調;

(三)對本市有關部門、地區或者上級國家機關的不同意見,屬於行政管理範圍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屬於審判、檢察工作方面的,由市中級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檢察院組織協調;屬於社會團體方面的,由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協調;

(四)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之間的不同意見,由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協調。

第三章 法規制定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程序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法規案。

對法規案的處理,由主席團決定。

第十九條 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節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五條 經濟特區法規經表決通過後,由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規經表決通過並報請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程序

第二十六條 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法規案。

對法規案的處理,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法規案由提請審議的議案、法規草案和該法規草案的說明三部分組成。法規案應當由提案人的主要負責人簽署。聯名提出的法規案由聯名人共同簽署。

法規草案的說明,其內容包括:

(一)立法目的和法律依據;

(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起草過程;

(三)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四)重大分歧意見及協調結果;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八條 提案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提請審議的法規案送交常務委員會。提案人向常務委員會報送法規草案,必須附帶同等數量的起草該法規草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文本及主要參考資料。

第二十九條 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也可以建議提案人撤回該項議案。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五日前將法規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報告,由分組會議或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修改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廢止法規案,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認為需要作較大修改的,可由提案人修改。

常務委員會會議認為制定該法規條件不成熟的,可以將該法規案退回提案人。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工作委員會審查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法制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有關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工作委員會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八條 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工作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各種形式。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通過報紙、網絡等公開法規草案內容,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交法制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送法制委員會,同時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認為需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經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四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可以擱置審議該法規案。

第四十六條 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或者因擱置審議滿兩年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七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正式表決法規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就擬交付表決的法規草案表決稿提出書面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後,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先對修正案進行表決,再對整個法規草案表決稿進行表決。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法規草案表決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個別條款有較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先表決該個別條款,如果該個別條款表決通過,再對整個法規草案表決稿進行表決;如果該個別條款表決未獲通過,暫緩表決該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五十一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未獲通過的,提案人可以在六個月後就同一事項重新提出議案,或者按照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辦理。未獲通過的法規案,退回提案人。

第五十二條 經濟特區法規經表決通過後或者地方性法規經表決通過並報請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法規的備案、修改、廢止

第五十三條 經濟特區法規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四條 法規同上位法不一致或者同實際情況不相適應的條文,需要修改的,由提案人提出修改法規案,包括提請審議的議案、修正草案和該修正草案的說明。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十六條 法規的廢止,依下列規定:

(一)法規有效期限屆滿的,自行廢止;

(二)新法規取代原法規的,在新法規中規定原法規廢止;

(三)凡專為某一特定情況或者特定事項而制定的法規,在該情況消失或者該事項完成時,由提案人提出廢止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決定廢止;

(四)新頒布的上位法可以取代的法規,由提案人提出廢止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決定廢止;

(五)制定法規所依據的上位法已被明令廢止的,該法規自行廢止。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報請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十八條 法規修改或者廢止的程序,適用本條例法規制定程序的規定。

第五章 法規解釋

第五十九條 經濟特區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

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某些條款比較原則,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三)在適用法規中對某些條款的理解產生較大意見分歧,需要進一步闡明立法原意的;

(四)需要根據法規規定的精神,適當擴大或者縮小法規適用範圍的;

(五)其他情況需要進一步明確立法原意的。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以及市轄區(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常務委員會表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經表決通過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審議法規解釋草案中,發現需要對被提請解釋的法規進行修改的,應當終止法規解釋草案的審議,按照立法程序修改。

第六十二條 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應當在解釋作出後的十五日內報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立法監督

第六十四條 汕頭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以下簡稱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予以撤銷:

(一)超越規章制定權限的;

(二)同有關法律、法規相牴觸的;

(三)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的;

(四)違背法定程序的。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規章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

報送備案的規章,應當包括規章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及規章制定說明各一式二十份。

第六十六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轄區(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規章有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根據專業分工分送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章有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根據專業分工分送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六十七條 有關工作委員會在審查中認為規章確有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報經主任會議決定後,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向常務委員會反饋。

有關工作委員會認為規章確有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而市人民政府不予糾正的,有關工作委員會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撤銷該規章的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六十八條 被審查的規章的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工作委員會的,由涉及的工作委員會共同審查。

第六十九條 有關工作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會同法制委員會召開聯合審查會議的,經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報秘書長同意後,召開聯合審查會議,由法制委員會要求市人民政府到會說明情況。

第七十條 規章審查工作結束後,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審查建議的單位或個人。

第七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撤銷市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撤銷市轄區(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參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程序依照《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執行。

第七十三條 法規應當規定明確的施行日期。法規自施行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四條 法規公布後,《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汕頭日報》應當及時予以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法規的其他文本與標準文本不一致的,以標準文本為準。

第七十五條 本市的法規需要制定實施性規定的,該實施性規定,應當自頒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4月15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2日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汕頭經濟特區法規規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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