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募捐條例
汕頭經濟特區募捐條例 制定機關: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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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經濟特區募捐條例
(2014年4月24日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募捐活動
第三章 募捐財產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捐贈,規範募捐活動,保護捐贈人、受益人和募捐組織合法權益,促進公益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範圍內募捐組織面向社會公眾公開募集財產用於公益事業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為了幫助特定對象,面向本單位、本系統或者本社區特定人群開展的募捐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福利彩票和體育彩票等有獎募捐按照國家彩票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宗教組織在宗教活動場所開展的募捐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募捐組織,是指依法可以開展募捐活動的下列組織:
(一)紅十字會;
(二)慈善總會;
(三)公募基金會;
(四)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
(五)經依法登記,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並且獲得3A以上等級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民辦非企業單位。
募捐組織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展面向社會的募捐活動。
紅十字會、公募基金會的募捐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公益事業是指非營利的下列事項:
(一)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特殊困難群體和個人;
(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三)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
(四)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公共和福利事業。
第六條 募捐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誠信、公開透明、尊重捐贈人和受益人意願的原則。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募捐組織依法開展募捐活動,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募捐組織捐贈財產。
第八條 市、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募捐活動的監督管理及相關服務工作。
財政、審計、稅務、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募捐監督管理和服務的有關工作。
第九條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站等媒體應當積極宣傳募捐活動,為募捐信息發布提供便利和優惠。
公園、公共文化和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應當為宣傳、開展募捐活動提供便利。
第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為公益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捐贈人和募捐組織予以表彰。對捐贈人進行公開表彰的,應當事先徵求捐贈人的意見。
第二章 募捐活動
第十一條 募捐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加強自律,依法開展與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相符的募捐活動。
第十二條 募捐組織開展募捐活動,應當制定募捐方案,並在募捐活動開始十個工作日前,向募捐活動所在地的區(縣)民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跨區(縣)開展募捐活動的,應當向市民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募捐方案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包括下列內容:
(一)募捐活動的名稱、目的、期限、地域範圍;
(二)募捐財產數額目標;
(三)募捐方式,其中以設置募捐箱方式募捐的,應當列明設置募捐箱的地點和數量;
(四)募捐財產的使用計劃;
(五)剩餘募捐財產的處理辦法;
(六)工作成本列支計劃。
募捐方案的內容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並督促募捐組織修改完善。
第十三條 募捐活動分為常年性募捐活動和短期性募捐活動,短期性募捐活動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個月。募捐活動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開展募捐活動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十個工作日前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募捐組織應當按照備案的募捐方案開展募捐活動。募捐方案的內容有變更的,募捐組織應當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為應對突發的自然災害和事故災害,需要緊急開展募捐活動,無法在活動開始前辦理備案手續的,募捐組織應當在募捐活動開始後五個工作日內補辦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 募捐組織可以聯合開展募捐活動,但應當指定一個募捐組織牽頭,由其他募捐組織派代表對募捐所得財產進行共同管理,並設立專門賬戶,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 募捐組織之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基於公益目的,需要開展募捐活動的,應當與募捐組織協商,經募捐組織同意,由募捐組織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組織開展募捐活動。
第十七條 募捐組織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開展募捐活動:
(一)通過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站等媒體發布募捐信息;
(二)在公共場所設置募捐箱;
(三)寄發募捐函件或者募捐信息;
(四)舉行義演、義賽、義賣等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條 募捐組織應當在募捐活動開始之日前五個工作日內,在市、區(縣)民政部門網站或者募捐信息網絡服務平台公布募捐公告、募捐方案。
募捐組織開展募捐活動時,應當在募捐活動現場或者募捐活動載體的顯著位置公布組織名稱、募捐方案、聯絡資料、監督方式以及募捐信息的查詢方法。
募捐組織採用募捐箱方式募集錢款的,應當事先制定募捐箱管理制度,明確募捐箱的封啟和錢款的清點、繳交以及入賬等事項。
第十九條 捐贈人可以採取現場付款、郵政匯款、銀行轉賬、提供金融票據、電子支付等方式支付捐贈款項,募捐組織應當採取相應措施方便捐贈人捐贈。
第二十條 捐贈財產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募捐組織應當與捐贈人簽訂書面捐贈協議,但捐贈人明確表示不簽訂捐贈協議的除外。捐贈財產數額不足十萬元的,捐贈人要求籤訂書面捐贈協議的,募捐組織應當與捐贈人簽訂書面捐贈協議。
書面捐贈協議不得違反募捐目的,並應當載明捐贈財產數額、使用計劃、實施項目和剩餘財產處置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捐贈人不能當場兌現捐贈的,募捐組織可以與捐贈人簽訂書面捐贈協議,也可以要求其出具書面捐贈承諾書。書面捐贈協議應當載明捐贈財產種類、數額、用途和兌現時間等內容。
捐贈人在兌現期滿未履行捐贈協議的,募捐組織應當催告其履行;捐贈人經催告,無正當理由或者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形拒不履行的,募捐組織可以將有關情況向社會公開,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者起訴。
第二十二條 募捐組織接受捐贈財產,應當按有關規定向捐贈人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公益事業捐贈票據。捐贈人放棄接受捐贈票據的,募捐組織應當做好記錄,並將開具的捐贈票據存檔備查。
捐贈財產無法評估或者經評估無法確定價格的,不得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公益事業捐贈票據,但應當另外造冊登記,出具捐贈收據。
第二十三條 對捐贈財產的價值需要進行評估的,由募捐組織和捐贈人協商委託有資質的專業評估機構評估;對不易儲存、運輸或者超過募捐實際需要的捐贈物資,經捐贈人同意後募捐組織可以依法採取拍賣等方式處置。
評估費用、拍賣或者其他處置費用由捐贈人與募捐組織協商解決。
第二十四條 捐贈人對捐贈行為、捐贈財產和其他有關事項要求保密的,募捐組織和受益人應當予以保密。
募捐組織資助受益人時,應當尊重受益人的人格尊嚴;對涉及受益人隱私的信息,未經受益人同意,不得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 募捐組織應當在募捐方案確定的募捐期限內終止募捐,並於終止募捐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公布募捐情況。對常年性募捐活動,募捐人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公告上年度募捐情況。募捐情況應當在市、區(縣)民政部門網站或者募捐信息網絡服務平台公布。
募捐情況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實際募捐的起止時間;
(二)實際募捐的財產總額;
(三)捐贈人身份信息及其具體捐贈資金、財物明細;捐贈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四)實際支出的工作成本;
(五)捐贈人未履行捐贈承諾的情況;
(六)催告、申請支付令或者起訴的情況;
(七)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 捐贈人對募捐情況內容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募捐組織予以覆核,覆核屬實的,募捐組織應當更正;募捐組織拒不更正的,捐贈人可以申請民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募捐組織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攤派或者變相攤派。募捐組織不得違法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第三章 募捐財產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條 募捐組織對募集的資金,應當設立專門賬戶,專賬管理,專款專用;對募集的物資,應當建立分類登記表冊,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條 募捐組織應當加強監督管理責任,委託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對募捐財產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募捐財產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還應當進行年度審計,並依法接受民政、審計、財政等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條 募捐組織應當按照募捐方案確定的使用計劃使用募捐財產,不得截留、私分、挪用或者侵占。
捐贈人與募捐組織對捐贈財產使用有約定的,募捐組織應當按照約定使用;確需改變捐贈用途的,應當徵得捐贈人的書面同意;無法實現捐贈用途的,捐贈人有權索回捐贈財產。
第三十一條 募捐組織應當告知受益人關於募捐財產的來源和使用要求,並對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受益人不按照使用要求使用募捐財產的,募捐組織應當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募捐組織可以終止資助,並要求其退還募捐財產。
募捐組織對資助目的已經實現或者因特殊情況無法實現的,應當終止資助,有剩餘財產的,受益人或者其監護人應當及時將剩餘的募捐財產退還募捐組織。
第三十二條 募捐財產用於公益事業工程項目的,募捐組織應當與受益人簽訂書面協議,對工程項目建設、資金的管理和使用等作出約定。
公益事業工程項目竣工後,受益人應當向募捐組織書面報告工程項目建設、資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工程質量驗收等情況。
第三十三條 募捐組織為應對重大自然災害和事故災難使用募捐財產的,應當在尊重捐贈人捐贈意願的基礎上,根據民政部門公布的災區需求信息,合理使用,提高使用效益,避免重複投入和浪費。
第三十四條 募捐組織應當厲行節約,除組織募捐活動必不可少的工作成本外,募捐財產應當全部用於募捐方案所確定的公益事業。
國家規定可以在募捐財產中列支的工作成本,募捐組織不得超出國家規定的標準列支;國家沒有規定,但確需在募捐財產中列支工作成本的,應當控制在募捐方案所確定的工作成本列支計劃之內,但最高不得超過募捐財產的百分之六;捐贈人與募捐組織對工作成本列支有特別約定的,依照其約定。
在財政撥款經費中已列支的募捐工作成本,不得在募捐財產中重複列支。
第三十五條 募捐財產按照使用計劃或者約定用途使用後有剩餘的,募捐組織應當按照募捐方案的規定,將剩餘募捐財產用於與原募捐目的性質相同或者相類似的公益事業,與捐贈人有特殊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六條 募捐組織應當在募捐方案確定的募捐財產使用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公布募捐財產使用情況。對常年性募捐,募捐組織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上年度募捐財產使用情況。募捐財產的使用情況應當在市、區(縣)民政部門網站或者募捐信息網絡服務平台公布。
募捐財產使用情況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募捐財產總額;
(二)募捐財產的使用數額;
(三)募捐財產使用情況明細(包括受益人身份信息及其具體受贈資金、財物);
(四)剩餘募捐財產的數量及其使用計劃;
(五)工作成本列支情況明細;
(六)專項審計報告和年度審計報告;
(七)其他應當公布的事項。
受益人集中的鎮(街道)或者村(居),募捐組織還應當將募捐財產分配使用的有關情況在當地公示。
第三十七條 募捐組織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享受相關稅收優惠。捐贈人向募捐組織的捐贈支出,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享受稅前扣除等稅收優惠。稅務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辦理有關減免稅手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捐贈人有權向募捐組織查詢其捐贈財產的使用情況,募捐組織應當及時予以答覆。對捐贈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捐贈人,募捐組織應當主動向捐贈人通報其捐贈財產的使用情況。
捐贈人有權按照與募捐組織的約定,委託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對其捐贈財產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募捐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 捐贈人或者受益人對募捐財產使用情況有異議的,可以向募捐組織核實;經核實仍有爭議的,捐贈人或者受益人可以提請民政部門依法進行核查,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對募捐組織開展募捐活動實施備案;
(二)對募捐組織實施年度檢查,重點檢查開展募捐活動、募捐財產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等情況;
(三)建立統一的募捐信息網絡服務平台,督促募捐組織按時公布募捐信息,為社會公眾免費提供募捐信息服務,接受諮詢、投訴和舉報;
(四)建立募捐組織檔案,定期向社會公布募捐組織的發展狀況、募捐活動的監督管理情況等相關信息;
(五)指導、監督募捐組織建立、健全、落實內部管理制度;
(六)每年選擇一定數量的募捐組織,委託專業機構對其募捐財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向社會公布;
(七)對募捐組織開展募捐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募捐組織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對募捐組織募集財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並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財政部門依法對募捐組織會計事務和公益事業捐贈票據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公眾、新聞媒體對募捐組織的募捐活動或者募捐財產管理和使用等情況進行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募捐組織在募捐活動中存在違法情形或者募捐組織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違法募捐的,可以向民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民政部門應當設置並公開統一的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及時受理和處理投訴、舉報,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募捐組織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面向社會公眾開展募捐活動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返還募捐財產,並可以處違法募捐財產價值一倍的罰款;募捐財產無法返還捐贈人的,由民政部門將該財產交由合法募捐組織管理使用。
假借募捐名義騙取財物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募捐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暫停募捐活動:
(一)攤派或者變相攤派的;
(二)未按規定將募捐方案報送備案的;
(三)未按規定修改完善募捐方案的;
(四)開展與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不相符的募捐活動;
(五)未按規定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六)未按規定時限內答覆捐贈人查詢捐贈財產使用情況的。
第四十六條 募捐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暫停募捐活動;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募捐活動,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募捐名義進行營利活動的;
(二)公布虛假信息的;
(三)未按照備案的募捐方案確定的時間、期限、地域範圍和方式開展募捐活動的;
(四)高於規定或者約定的工作成本進行募捐的;
(五)在募捐財產中重複列支募捐工作成本的;
(六)未按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財產的;
(七)未按規定開具公益事業捐贈票據的;
(八)未按規定設立募捐專用賬號進行專帳管理的;
(九)未按規定妥善保管募捐物資的;
(十)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對募捐財產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的。
第四十七條 截留、私分、挪用或者侵占募捐財產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還,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前款規定追回或者追繳的募捐財產,應當用於原募捐目的和用途。
第四十八條 民政、財政、審計、稅務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募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辦理募捐備案的;
(二)不履行對募捐活動的監管職責或者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非法干涉募捐組織內部事務,妨礙募捐組織正常活動的;
(四)未按規定提供募捐信息網絡服務平台,向社會公開有關募捐活動監督管理信息的;
(五)對接到投訴、舉報,未及時進行核實、處理,未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的;
(六)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的依法獲得3A以上等級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按照《社會組織評估管理辦法》(民政部令第39號)規定的評估標準、方法和程序,依法獲得3A以上評估等級的社會組織。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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