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徵地補償規定
汕頭經濟特區徵地補償規定 制定機關: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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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經濟特區徵地補償規定
(1997年5月27日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0年8月31日汕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汕頭經濟特區徵地補償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徵地管理,保證國家建設用地的需要,促進特區經濟發展,根據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徵用特區範圍內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集體土地)的,按本規定的補償標準進行補償。
第三條 特區的集體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徵用。
市國土房產部門是土地徵用及補償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徵用集體土地。
被徵地單位(包括原用地單位,下同)和個人,應當服從國家建設和特區社會公共事業的需要,不得阻礙徵地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四條 特區的土地按不同的地質耕作條件和平均產值、被徵用土地的農民生活水平等綜合平均因素,劃分為四個類區:
(一)一類地區:西港河以東,金鳳路(從西港河至汕樟路)以南,汕樟路(從金鳳路至鐵路線)以東,鐵路線以西,汕頭港北岸線以北的地域;
(二)二類地區:金鳳路以北,汕樟路以西,新津河以西,特區北界線以南,鮀浦鎮區規劃範圍及以東(含四千畝片)的一類地區以外的地域;
(三)三類地區:汕頭港北岸線以北除一、二類地區以外的地域,達濠區濠江東北,汕頭港南岸線以南的地域;
(四)四類地區:達濠區濠江以西、西南區域和河浦區地域。
隨着經濟建設的發展和客觀條件的變化,特區土地類區的範圍需要調整時,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和公布,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五條 徵用本規定第四條所列各類地區的集體土地,應向被徵地單位支付下列徵地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徵用一類地區的土地補償費每畝最高標準:耕地、魚塘為4萬元,其他農用地為3.1萬元;二類地區的土地補償費每畝最高標準:耕地、魚塘為3.4萬元,其他農用地為2.8萬元;三類地區的土地補償費每畝最高標準:耕地、魚塘為2.9萬元,其他農用地為2.5萬元;四類地區的土地補償費每畝最高標準:耕地、魚塘為2.5萬元,其他土地為2.2萬元。
徵用農民集體所有非農業建設用地的,按同一類區耕地的補償標準補償;徵用未利用土地的,按同一類區耕地標準的50%補償。
(二)青苗補償費。屬短期作物的,按一造產值補償,稻田每畝補償費為0.15萬元,蔬菜每畝補償費為0.2萬元,養殖魚池每畝補償費粗養為0.2萬元、精養為0.3萬元;屬多年生作物,根據其種植期和生長期的長短,給予合理補償,果樹每畝補償費為0.2~0.6萬元;鹽田每畝補償費為0.3萬元。徵地公告發布後突擊搶種的作物,一律不予補償。
(三)附着物補償費。徵用土地需拆除單位、個人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參照特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墳墓遷移補償費:有主墳每穴為1000元,無主墳每穴為350元;其他附着物的補償,由市國土房產部門、用地單位和被徵地單位協商解決。徵地公告發布後突擊搶建的附着物,一律不予補償。
(四)安置補助費。徵用耕地的,按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安置補助費,每個勞力的安置補助標準以每畝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被徵用的耕地面積除以被徵地單位徵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面積計算,但徵用每畝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徵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0倍。安置補助費超過徵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直至20倍的,應當報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具體標準為:一類地區每人最高為1.6萬元;二類地區每人最高為1.36萬元;三類地區每人最高為1.16萬元;四類地區每人最高為1.0萬元。
徵用其他計農業稅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同一類區耕地安置補助費的80%的標準給予補償。徵用魚塘的,按同類區耕地的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補償。徵用宅基地和未計農業稅的土地的,不付給安置補助費。
對被徵用的計征農業稅的土地,市國土房產部門應當及時交清農業稅;徵地時已有具體用地單位的,由用地單位交清農業稅。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批准徵用的次年起,停止計征該土地所負擔的農業稅。
因徵地需安置的人員符合用地單位招工條件被錄用的,應相應核減安置補助費。
(五)國家、省規定的其他補償費。
經依法批准徵用、占用林地的,應當執行森林法律、法規有關補償費用的規定。
第六條 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和勞力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市國土房產部門參照市統計部門每年公布的物價升降指數逐年調整,並將相應的遞增或減少的具體數值,於翌年年初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收回屬於國有的山地、河海灘涂、島礁等土地時,不予補償。收回土地上的青苗或附着物,可參照本規定的補償標準給予補償。
第八條 公路、鐵路、港口、機場和市政配套設施建設等項目徵用特區的集體土地的,按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補償標準的70%進行補償。
第九條 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徵用土地後,按以下程序組織實施徵地補償安置工作:
(一)市人民政府將批准徵地機關、批准文號、徵用土地的用途、範圍、面積以及徵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徵地補償期限等內容予以公告。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在徵地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和地上附着物產權證明到市國土房產部門統一辦理徵地補償登記;
(二)市國土房產部門派員實地測丈,調查核定徵地面積及土地地類、需安置農業人口的數量、青苗及附着物等狀況,與有關單位協商擬定徵地補償安置方案;
(三)市國土房產部門發布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聽取被徵地的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四)市國土房產部門在採納被徵地的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理意見的基礎上,修訂、完善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上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徵地補償安置費用由市國土房產部門統一支付。條件特殊的具體建設項目的徵地補償安置費用,經市人民政府確定,可由用地單位直接支付給被徵地單位和個人。成片統征的徵地補償安置費用應當在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一年內付清;具體建設項目的徵地補償安置費用應當自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付清。
違反前款規定侵害被徵地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的,被徵地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作出裁決。
第十一條 被征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對徵地補償安置事宜有爭議的,由市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報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徵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用土地方案的實施。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擅自與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徵地,變相增加補償費或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用地的文書,一律無效;已非法占用集體土地進行開發建設的,市國土房產部門應責令違法者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按非法占用土地面積處每平方米15元的罰款。
第十三條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徵地,被徵地單位和個人拒不依照本規定辦理該徵地手續的,由市國土房產部門以詳查會界資料或實地測丈核定面積,依據本規定提出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公告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通過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辦理強制徵地手續。
第十四條 被徵地單位和個人不執行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不按時處理青苗和拆除地上附着物的,其青苗和附着物由市國土房產部門統一清理。
第十五條 阻撓或破壞徵地補償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徵地補償工作中,行賄、受賄、索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敲詐勒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28日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汕頭市市轄區徵地補償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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