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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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經濟特區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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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汕頭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7年5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7年5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汕頭經濟特區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管理條例

(1997年5月27日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管理,適應特區城市規劃區內農村向城市過渡的需要,根據國家、省有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特區範圍內的村民個人(含回鄉落戶的復退軍人、華僑、港澳台同胞)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需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的,均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村民,是指特區範圍內具有農村戶口或者轉為城市戶口而仍然享受在劃留集體土地上建造住宅待遇的居民。

第三條 汕頭市國土房產部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特區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的職能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

第四條 特區村民住宅建設用地,應遵循禁止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土地,嚴格控制使用耕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的原則。

凡可以利用荒地、山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五條 特區村民的住宅建設,必須符合特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鄉村建設詳細規劃。鼓勵興建城市型、樓房化的集體公寓和住宅小區。

第六條 特區村民住宅建設用地實行計劃指標管理。

村民住宅建設用地計劃指標由市國土房產部門統一控制,並按年度下達給各區,由各區分解下達到各街道、各村(居)。

對下達的村民住宅建設用地計劃指標,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突破,不得串用。

第七條 村民因拆戶、人口增加或現有住宅用地未達到本條例規定標準等原因,需占用農村集體土地進行住宅建設的,可申請使用村民住宅建設用地計劃指標。

村民屬自解放以來未新建住房、騰退僑房以及新舊住宅面積合計每人平均在十平方米以下的,其住宅建設用地在年度用地計劃指標內給予優先安排。

第八條 村民住宅建設申請用地計劃指標,按下列程序辦理手續:

(一)由戶主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填寫住宅用地申請表,如實提供家庭居住情況、建造計劃和建房資金等情況;

(二)村(居)民委員會根據年度用地計劃指標,對符合條件的進行調查,組織評議,並提出意見報街道辦事處;

(三)經街道辦事處審核同意的,由村(居)民委員會持審核同意文件向區國土房產部門提出申請,並由區國土房產部門將分配對象、條件、面積等情況送市國土房產部門審批;

(四)規劃部門根據市國土房產部門的批文,按鄉村建設詳細規劃的要求進行選址定點,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出具用地規劃紅線圖;

(五)市國土房產部門根據規劃要求對村民住宅用地予以批覆,並發給《非農建設用地許可證》;

(六)村(居)民委員會將批覆的結果和住宅建設用地分配情況向村民張榜公布。

村民住宅建設使用市國土房產部門劃留的村集體用地的,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設住宅的審批手續,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九條 村民申請住宅建設有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出賣、出租住房的;

(二)不合理分戶,超前申請用地建房的;

(三)不符合法定結婚年齡早婚和違反計劃生育的;

(四)原住宅建設用地達到本條例規定標準的;

(五)按國家、省有關規定不得申請住宅建設用地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的標準,嚴格實行定額控制,按新舊房占地面積合計,每戶最多不得超過六十平方米。具體標準如下:

(一)以戶口簿的常住人口為依據,按基底投影面積,戶四人以下(含四人)每戶用地最高限額五十平方米,戶五人以上(含五人)每戶用地最高限額六十平方米;

(二)回鄉定居的僑胞和港、澳、台同胞申請住宅建設用地的,可適當放寬限額,放寬幅度不得超過前項規定限額的百分之二十;

(三)村民住宅區內的市政道路、小區道路、建築間距、綠化等用地根據規劃部門的要求核定,由村(居)民委員會集體統一承擔,並納入市國土房產部門下達的年度村民住宅建設用地計劃指標。

第十一條 村民原使用的住宅建設用地超過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標準的,其超過部分應在舊村改造和分戶時抵除或收回。

村民原有住宅建設用地未達到本條例規定標準,經申請並獲批准重新分配達到用地標準的住宅建設用地的,應當同時退出原有的住宅建設用地。

第十二條 特區範圍內的原有村莊,應按統一規劃、合理分布、綜合配套的原則,有計劃、有步驟地實施城市化改造建設。

鼓勵村民將各自的定額宅基地在服從規劃的基礎上組合興建多層集體公寓。

開發單位可以出資與村(居)民委員會合作建設,開發單位投資分得的房地產可作為商品房銷售,並按規定交納稅費。

第十三條 村民經批准在定額標準內的住宅建設,其市政設施配套費和市政建設費按核定應徵全額的百分之十五計收。

集資建設集體公寓的,其市政設施建設配套費和市政建設費按核定應徵全額的百分之十計收。

屬舊村改造的村民住宅建設,其市政設施建設配套費和市政建設費給予全額免交的優惠。

本條優惠規定不適用於商品房開發部分。

第十四條 村民住宅建設使用集體土地的,應徵收宅基地使用費。宅基地使用費按《汕頭經濟區徵地補償規定》的徵地補償標準,由村(居)民委員會一次性收繳,用於鄉村基礎設施建設或公益福利事業建設。

第十五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集體土地建住宅的,市國土房產部門應責令違法者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築物及其他設施。

第十六條 出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的,由市國土房產部門對違法者沒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該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按其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

第十七條 無權批准或超越權限批准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的,批准文件無效,對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單位主管人員或者個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由市國土房產部門按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31日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汕頭市市轄區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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