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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經濟特區消費品質量促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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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經濟特區消費品質量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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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汕頭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4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汕頭經濟特區消費品質量促進條例

(2019年4月23日汕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促進消費品質量提升,保障消費品質量安全,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推動消費品產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特區範圍內的消費品質量促進及生產、銷售和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消費品,是指為了但不限於個人使用而設計、生產的產品,包括產品的組件、零部件、配件、包裝和使用說明。具體類別按照消費品分類與代碼的國家標準確定。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費品質量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將消費品質量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和完善促進消費品質量提升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協調、財政投入、人才培養引進管理、考評責任機制和獎勵制度。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創新質量治理模式,實施標準化戰略,引導企業提升自主創新和質量管理能力,培育發展消費品特色支柱產業,推動消費品生產和銷售數字化網絡化智能化,打造區域質量品牌。

第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健全標準聯盟組織培育機制,支持專業鎮(街道)、產業集群推行以標準為紐帶的產學研一體化聯盟建設,制定實施先進的企業聯盟標準,帶動區域產業質量整體提升。

特區鼓勵企業、行業協會、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參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制定,引導企業採用國際先進的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組織生產。

特區支持行業協會、企業制定高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推動行業協會、企業開展消費品質量追溯體系建設,支持行業協會為企業建設消費品質量追溯體系提供專業化服務。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開展政府採購,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採購質量信用評價高、可追溯的消費品。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圍繞產業轉型升級和產業共建,加強質量檢驗檢測機構和認證機構等公共服務平台建設,鼓勵質量檢驗檢測認證新技術的研究開發,提升檢驗檢測認證服務能力和水平。

特區鼓勵企業建立質量技術研究、檢測中心,培育集研發、設計、製造和系統集成於一體的創新型企業。

第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創新消費品質量監督管理方式,建立健全消費品質量分類監管、消費品消費後評價、消費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評估等制度,建立和完善部門間信息通報、信息共享、執法協作、聯合懲戒等機制。

第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推進消費品質量誠信體系和信用信息標準化建設,推動信用信息系統互聯互通,系統歸集生產經營者的信用信息。建立信用信息披露和誠信檔案制度,完善生產經營者信用記錄,建立健全守信者、失信者名單,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消費品生產經營者實施信用信息評價制度。

第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公開發布年度消費品質量情況報告。監督抽查消費品質量應當於抽查結束後一個月內公開發布監督抽查結果。涉及人體健康或者人身安全的消費品質量狀況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標準、質量、品牌、信用建設位於省、市同行業前列,取得突出成效者,按照有關規定在行政許可、財政性資金項目支持、公共資源交易等方面予以支持,採取降低監督檢查頻次等激勵措施;對有不良信用記錄者,採取增加監督檢查頻次,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參與政府採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投標及有關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等聯合懲戒措施。

第十一條 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組織開展行業質量誠信建設,指導、規範和督促會員或者成員單位依法進行生產經營,積極為會員或者成員單位提供標準、質量、品牌、信用體系建設等方面的服務。

特區支持社會資本投資建設消費品質量研究、開發和推廣服務平台,提供管理、諮詢、培訓、信息、品牌等服務。

第十二條 特區鼓勵企業、行業協會、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等開展國際交流合作,引進國際先進質量管理方法、質量技術和質量管理高端人才。

第十三條 特區鼓勵企業、行業協會等依法設立消費品質量保障基金,鼓勵生產者、銷售者購買產品質量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提高質量侵權損害賠付能力。

第十四條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有關消費品質量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消費品質量知識的公益宣傳,客觀、準確報道消費品質量信息,對消費品質量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五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履行消費品質量主體責任,遵守法律法規和相關規範,生產、銷售的消費品質量應當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不存在危及人體健康或者人身、財產安全的缺陷。

生產者、銷售者提供的贈品、獎品,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採用企業標準生產消費品的,應當符合其明示執行的標準,生產者應當實施自我聲明和監督制度。

第十六條 生產或者銷售消費品,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消費品;

(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以及失效、變質的消費品;

(三)偽造、篡改生產日期、質量保證期;

(四)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

(五)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

(六)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七條 生產者應當建立原輔材料和零部件的進貨查驗制度,查驗供貨商的主體資格和貨物質量合格證明,並保存相關查驗憑證。

生產者應當建立消費品出廠檢驗制度,對出廠消費品進行質量檢驗。

生產者應當建立消費品質量檔案,如實記錄原輔材料和零部件的進貨查驗、消費品出廠檢驗以及供貨等情況。消費品質量檔案的保存期限自該批次消費品質量保證期滿之日起不少於二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委託生產消費品的,委託方應當具有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和權限,並與受託方明確委託生產的消費品種類、數量、期限、質量要求和權利義務,對所委託生產的消費品質量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銷售者應當建立消費品進貨查驗制度,查驗消費品質量合格證明,並保存相關查驗憑證;對依法實行生產許可證或者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的消費品,還應當查驗其許可證或者認證證書。

銷售者應當如實記錄消費品進貨查驗情況,記錄消費品名稱、產地、規格、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繫方式、進貨時間、生產批號、生產日期等內容。

消費品進貨查驗記錄的保存期限自該批次消費品售出之日起不少於二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銷售進口消費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應當附有中文標識,標明其名稱、產地和進口商或者總經銷商的名稱、地址、聯繫電話;

(二)關係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對使用、維護有特殊要求的,應當附有中文說明書;

(三)限期使用的,應當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數字標明失效日期;

(四)用進口散件組裝或者分裝的,應當在消費品或者其包裝上用中文標明組裝或者分裝廠的廠名、廠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條 銷售者通過網絡交易平台、廣播電視購物平台等第三方平台開展消費品經營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集中商品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核驗和登記場內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件等資料,並向消費者提供諮詢服務;發現入場經營的銷售者有質量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制止並及時報告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生產者獲知其生產、供貨的某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消費品,由於設計、製造、警示標識等原因,普遍存在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中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的,應當立即開展調查;確認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供貨,並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生產者應當及時通過熱線電話、網絡平台、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發布信息,向銷售者、消費者告知消費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損害發生的應急處置方法和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項,實施召回或者其他補救措施。

對實施召回的消費品,生產者應當及時採取修正或者補充標識、修理、更換、退貨等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安全風險,並承擔消除缺陷的費用。

銷售者獲知其經營的消費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消費品,並配合生產者實施召回或者其他補救措施。

生產者、銷售者未按前款規定停止生產、銷售或者實施召回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或者實施召回。

第二十四條 因檢驗、展示、保管、運輸等原因導致消費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但該瑕疵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在消費品、包裝或者銷售場所的顯著位置清晰表明「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字樣,並在提供該消費品時如實告知存在的瑕疵或者實際質量狀況。

消費者有權就其購買的消費品質量問題向生產者、銷售者查詢,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如實答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生產、銷售的消費品以及提供的贈品、獎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存在危及人體健康或者人身、財產安全缺陷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消費品以及贈品、獎品;違法生產、銷售消費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下同)以及贈品、獎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生產、銷售消費品有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消費品;違法生產、銷售的消費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生產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履行進貨查驗、出廠檢驗和建立消費品質量檔案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委託方沒有合法的資格權限,或者超越權限範圍委託生產消費品,或者受委託方違法生產消費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消費品;違法生產的消費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建立進貨查驗制度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銷售者履行了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採購消費品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或者存在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情形,在經營過程中已採取合理措施保持消費品質量,並能主動配合調查,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沒收違法銷售的消費品和違法所得,免予其他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 銷售進口消費品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且罰款金額不得低於一千元;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集中商品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未按規定召回缺陷消費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者、銷售者拒絕或者拖延實施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召回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生產者、銷售者按照本條例召回缺陷消費品,不免除其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管理監督職責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實施檢查、檢驗檢測的;

(三)包庇、放縱違法生產、銷售消費品的;

(四)阻撓、干預對違法生產、銷售消費品的行為進行查處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牟取非法利益,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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