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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經濟特區社會工作者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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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經濟特區社會工作者條例
制定機關: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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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汕頭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4年12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5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汕頭經濟特區社會工作者條例

(2014年12月29日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社會工作者

第三章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

第四章 社會工作服務

第五章 社會工作者協會

第六章 保障與支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升社會工作專業水平和服務質量,推進社會工作專業人才和隊伍建設,促進社會工作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範圍內的社會工作者、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社會工作者協會及其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工作者、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以及社會工作者協會的指導、監督、管理及相關服務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民政部門負責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評價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負責組織制定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項目目錄,並對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公共財政資金進行監督管理。

稅務部門負責落實國家規定的各項稅收優惠政策。

審計機關依法對使用的財政資金進行審計監督。

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工作專業人才和隊伍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城鄉社區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工作專業服務活動,維護社會工作者的合法權益。

鼓勵和倡導社會力量支持和參與社會工作。

第二章 社會工作者

第六條 特區社會工作者分為助理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師和高級社會工作師三個級別。助理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師的職業水平評價實行全國統一考試制度,高級社會工作師的職業水平評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特區社會工作者納入專業技術人員管理範圍。

第七條 特區實行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登記制度。未經依法登記的,不得以社會工作者名義從事社會工作服務活動。

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登記分為首次登記和再登記。首次登記的受理期限為社會工作者取得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之日起一年內,登記有效期為三年;再登記的受理期限為上次登記有效期滿前三個月。

第八條 申請首次登記的社會工作者,應當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證明;

(二)《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

(三)登記申請表;

(四)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申請再登記的社會工作者,應當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證明;

(二)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登記證書;

(三)再登記申請表;

(四)繼續教育證明;

(五)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登記、再登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初審。初審合格的,報省民政部門予以審核再登記。初審不合格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社會工作者應當接受社會工作專業繼續教育,其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社會工作者未按照規定接受社會工作專業繼續教育的,不得申請辦理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再登記。

助理社會工作師在每一登記有效期內接受社會工作專業繼續教育的時間累計不得少於七十二小時;社會工作師、高級社會工作師在每一登記有效期內接受社會工作專業繼續教育的時間累計不得少於九十小時。

社會工作者的社會工作專業繼續教育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尚未考取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的高等學校社會工作專業畢業生,或者經過社會工作專業培訓、具備相應條件的現有社會工作從業人員,可以向市民政部門申請登記為社會工作員。社會工作員參照社會工作者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價格等部門,參照特區同等條件專業技術人員的平均薪酬水平,制定、調整並定期公布社會工作者薪酬指導標準。

社會工作者的具體薪酬和福利待遇,由聘用單位參照薪酬指導標準與社會工作者協商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社會工作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開展或者參與社會工作服務活動;

(二)接受與社會工作服務有關的知識和服務技能培訓;

(三)獲得所參加的社會工作服務活動的相關信息;

(四)獲得從事社會工作服務應得的報酬和所需的物質以及安全保障;

(五)本人有社會工作服務需求時優先獲得服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社會工作者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秉持職業操守和專業行為規範;

(二)接受民政部門、社會工作者協會和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的管理,參加其安排的教育和培訓;

(三)履行社會工作服務承諾,向服務對象提供社會工作服務;

(四)尊重服務對象的權利與意願,保守服務對象的隱私和秘密;

(五)維護社會工作者和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的形象和聲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

第十六條 申請設立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符合有關社會組織登記的法律、法規,並具備以下條件:

(一)發起人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社會工作師職業水平登記證書或者至少有兩人取得助理社會工作師職業水平登記證書;

(二)專職工作人員中至少有三分之一以上取得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登記證書;

(三)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規定的註冊資金。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發起人應當依法向民政部門申請登記,並按照核定的業務範圍開展社會工作服務活動。未經依法登記的,不得以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名義從事社會工作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 鼓勵社會工作專業教師依託專業資源優勢創辦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引導現有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按照承擔社會工作服務的要求調整或者變更為社會工作服務機構。

第十八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可以在社會福利、社會救助、扶貧濟困、慈善事業、社區建設、婚姻家庭、精神衛生、殘障康復、教育輔導、就業援助、職工幫扶、犯罪預防、禁毒戒毒、社區矯正、安置幫教、人口計生、應急處置、群眾文化等領域開展社會服務工作。

第十九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遵循公平競爭、誠信自律、依法執業的服務準則,完善工作流程,根據服務項目組織實施服務計劃,制定項目資金預算,對項目資金進行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並接受監督。

第二十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以章程為基礎的約束機制,對本機構的硬件設施、內部管理、人力資源管理、財務管理和對外服務管理等進行規範。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聘用或者解聘社會工作者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向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將機構簡介、宗旨和目標、服務項目、服務程序、業務規程、收費標準、公益服務情況、年檢情況以及接受社會捐贈等相關信息,通過本機構網站或者電視、廣播、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布。

接受社會捐贈、政府資助或者政府向其購買服務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在次年第一季度向民政部門報告上一年度的資金收支情況和財務審計報告,並通過本機構網站或者電視、廣播、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和有關部門監督。

第二十二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設立督導崗位,做好督導人才的選拔培養與管理服務,保證本機構社會工作者獲得督導、培訓和諮詢服務。

第二十三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應急工作機制,制定應急預案,應對服務過程中的緊急情況。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積極參與公共突發事件處置,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重大危機事件發生時,協助做好應急救援、災後重建、信息搜集、決策諮詢、糾紛調處和心理輔導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加強與志願服務組織的溝通與聯繫。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可以通過向志願服務組織申請或者招募志願者,共同開展社會工作服務,形成社會工作者引領志願者、志願者協助社會工作者的工作機制。

第二十五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社會工作服務活動中的記錄和資料,有關檔案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二十六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公眾投訴渠道,公布投訴電話號碼和電子信箱,受理公眾投訴。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在收到公眾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四章 社會工作服務

第二十七條 社會工作者、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根據單位或者個人的申請和實際需要,提供社會工作服務。

申請社會工作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告知與服務活動有關的真實、完整信息和可能出現的風險。

社會工作者、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對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社會工作服務申請及時給予答覆;不能提供社會工作服務的,應當說明原因。

第二十八條 社會工作者、社會工作服務機構與服務對象之間應當就社會工作服務的主要內容協商一致,並訂立社會工作服務協議。

社會工作服務協議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包括以下內容:

(一)雙方姓名或者名稱以及住所;

(二)服務的內容、報酬以及時間、地點;

(三)雙方的權利、義務;

(四)風險保障措施;

(五)協議的變更和解除;

(六)爭議解決方式;

(七)其他需要協議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 社會工作者、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服務對象應當建立自願、平等的服務與被服務關係。

社會工作者、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服務協議的要求,為服務對象提供專業的社會工作服務。

服務對象應當尊重社會工作者的勞動,主動配合社會工作者開展社會工作服務,並為其開展社會工作服務提供便利。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社會工作者或者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提供服務,不得利用社會工作者或者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的名義進行非法活動。

社會工作者不得以個人名義為服務對象提供有償的社會工作服務。

第三十一條 接受政府資助或者政府向其購買服務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社會工作服務活動。

接受社會捐贈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捐贈人的意願開展社會工作服務活動,並接受捐贈人的監督。

第五章 社會工作者協會

第三十二條 社會工作者協會是公益性、專業性和非營利性的社會團體,是推動社會工作職業化、專業化發展的行業自律組織。

社會工作者協會應當依法登記,並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接受民政部門的指導、協調與監督。

第三十三條 社會工作者、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相關單位和個人可以自願申請加入社會工作者協會。

第三十四條 社會工作者協會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行業規範、職業操守和懲戒規則,建立社會工作行業自律機制;

(二)組織社會工作者專業培訓,進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

(三)為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提供項目推介、信息發布、政策諮詢、權益維護等服務;

(四)開展研討交流、經驗總結推廣等工作;

(五)開展社會工作宣傳,普及社會工作知識;

(六)受理對社會工作者、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的投訴,調解社會工作服務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七)法律、法規以及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社會工作者協會制定的行業規範、職業操守和懲戒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第三十五條 社會工作者協會應當建立社會工作督導、社會工作服務評估、社會工作者星級評定等制度。對做出突出成績的社會工作者和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六條 社會工作者協會可以依法承接行政管理部門轉移的社會工作管理和服務職能,為社會工作者和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提供便捷服務。

第六章 保障與支持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社會工作發展機制,採取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項目或者社會工作崗位服務等形式,扶持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的發展,並根據需要開發和設置社會工作崗位。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財政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扶持本行政區域內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的發展,以及向社會工作者、社會工作服務機構購買服務項目和社會工作崗位。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工作者崗位津貼制度,並為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及社會工作者開展社會工作服務提供必要的條件。

民政部門可以協調有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符合條件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提供場地,扶持其業務開展。

第四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為社會工作者提供一定學時的免費教育培訓,提高社會工作者的專業水平和能力。

第四十一條 民政部門可以聘請社工督導為社會工作者和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提供督導服務或者專業指導。社工督導的任職條件及資格由市民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 民政部門應當設置並公開統一的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及時受理對社會工作者、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或者社會工作者協會的投訴、舉報,並於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四十三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社會工作服務活動進行捐贈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社會工作者、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服務對象之間在社會工作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者由民政部門、社會工作者協會、人民調解組織主持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社會工作者按照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的安排從事社會工作服務過程中,侵害服務對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由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社會工作者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可以依法向其追償。

服務對象在社會工作服務過程中,因過錯侵害社會工作者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社會工作者在履行職務行為受到損害的,應當由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損害後果因服務對象過錯造成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承擔法律責任後,可以向服務對象追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工作者名義在特區內開展社會工作服務活動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行為。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名義在特區內開展社會工作服務活動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行為。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違反有關登記管理規定的,由民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未依法向社會公開有關信息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

第四十九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騙取、侵占、挪用、私分政府用於購買服務的資金和社會捐贈資金的,由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等相關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接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社會工作者協會未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責令撤換有關責任人員。

第五十一條 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在社會工作監督管理中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

第五十二條 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社會工作監督管理中有以下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違法辦理社會工作者、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登記的;

(二)不履行對社會工作服務活動的監管職責或者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非法干涉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內部事務,妨礙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正常活動的;

(四)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行為的;

(五)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社會工作,是指一種以助人自助為宗旨,綜合運用專業知識、方法和技能,幫助有需要的單位和個人,整合社會資源,協調社會關係,預防和解決社會問題,恢復和發展社會功能,促進社會和諧的專門職業活動。

社會工作者,是指通過全國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評價,依法取得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登記證書,從事職業化社會工作服務的人員。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是指以社會工作者為主體,不以營利為目的,提供專業社會工作服務的社會組織。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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