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
汕頭經濟特區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 制定機關: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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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經濟特區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
(2013年10月29日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三章 社會保障與社會優待
第四章 社會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發展老齡事業,弘揚中華民族尊老、敬老、愛老、護老的傳統美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範圍內的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老年人是指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 老年人依法享有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視、侮辱、虐待和遺棄老年人。
老年人應當遵紀守法,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的領導,將老齡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安排一定的財政資金用於發展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並隨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逐年增加預算,實現老有所養、老有所醫、老有所為、老有所學、老有所樂。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設立老齡工作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老齡工作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配備與老齡工作相適應的專職人員,專人專用,其經費應當予以保障。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人員,具體負責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和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應當反映老年人的訴求,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做好老年人服務工作。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宣傳,弘揚尊老、敬老、愛老、護老的傳統美德,譴責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引導全社會樹立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青少年組織、學校和幼兒園應當對青少年和兒童進行尊老、敬老、愛老、護老的道德教育和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制教育,組織青少年開展為老年人服務的活動。
第七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華僑和港澳台同胞以及其他個人,投資或者捐資興建各類養老服務設施。
鼓勵和倡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為老年人提供健康有益的志願服務。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列入經濟社會發展和精神文明建設年度考核內容。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老齡事業發展狀況納入調查統計項目,定期發布相關信息。
第九條 對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和尊老、敬老、愛老、護老成績顯著的組織、家庭或者個人,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每年農曆九月為敬老月,農曆九月初九為老年節。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敬老月期間,應當組織敬老慰問和各種有益於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十一條 贍養人應當依法履行對老年人的贍養義務,不得以放棄繼承權、老年人離婚、再婚或者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贍養人的家庭成員應當協助贍養人履行對老年人的贍養義務。
下列人員有贍養老年人的義務:
(一)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
(二)老年人的養子女、形成撫養關係的繼子女;
(三)老年人子女死亡,其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十二條 贍養人應當照料老年人的生活,保證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於家庭其他成員;
贍養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擔力不能及或者有損健康的勞動;
贍養人應當尊重老年人的意願,滿足老年人健康的精神文化需要。
第十三條 贍養人應當經常看望、問候獨立居住的老年人;應當對獨立居住且無經濟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老年人按時給付贍養費。
第十四條 贍養人有義務關心老年人的身心健康。對患病的老年人,應當及時送醫治療;對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應當承擔護理責任。
贍養人不能親自照料、護理患病老年人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願,委託他人或者養老機構照料、護理。
第十五條 贍養人之間、贍養人與被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議;贍養人之間簽訂的協議必須合法,並徵得被贍養人同意。村(居)民委員會或者贍養人所在單位應當監督協議的履行。
第十六條 老年人對本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
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經濟資助的,老年人有權拒絕。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以無業或者其他理由,騙取、剋扣或者強行索取老年人的財物。
老年人有依法繼承和接受贈與的權利。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侵吞、搶奪、轉移、隱匿或者破壞應當由老年人繼承或者接受贈與的財物。
第十七條 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違背老年人意願,擅自處分老年人的房屋產權、股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使用權等財產權益。
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以老年人的名義向有關部門、機構申請辦理房屋產權、股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使用權等財產權益的權屬轉移、變更登記,或者申請辦理公證時,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核實老年人的真實意願,依法辦理,並為老年人提供方便。
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老年人依法以遺囑處分個人財產或與他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
第十八條 贍養人有維修老年人自有住房的義務。贍養人不得強迫老年人遷居條件低劣的房屋。
第十九條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護。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婚後的家庭生活。
喪偶、離婚的老年人攜帶自有財產再婚的,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
贍養人不得因老年人離婚或再婚而索取、隱匿、扣留老年人的合法財產或者有關證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權利。
第三章 社會保障與社會優待
第二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老年人權益保障專項資金,用於老年人權益保障,養老及活動場所建設,老年人文體活動,老齡事業的宣傳、調研等工作。專項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財政撥款;
(二)福利彩票和體育彩票地方收益公益金;
(三)社會捐助;
(四)其他資金。
專項資金由市、區(縣)財政部門統一管理,審計機關監督。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發行福利彩票、體育彩票的地方收益公益金,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用於老年人福利事業、體育健身事業、醫療健康事業的建設。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覆蓋城鄉的養老、醫療、最低生活保障、社會救助等社會保障制度,逐步提高保障水平,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為老年人提供社會優待。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制定、調整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具體制度,應當考慮老年人特殊的醫療需求,在政策措施上對老年人給予優待,保障老年人的基本醫療。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購買服務、財政補貼等方式,逐步建立對本市戶籍老年人定期免費健康檢查的制度。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經濟困難且符合條件的本市戶籍老年人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符合城鄉特困居民醫療救助範圍的本市戶籍老年人患病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醫療救助。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老年人的供養或者救助標準增長機制,將供養或者救助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供養或者救助標準不低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本市戶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的老年人無贍養人和扶養人,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由政府負責供養或者救助。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在實施公共租賃住房、廉租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進行危舊房屋改造時,應當優先照顧符合條件的老年人。
對符合條件申請公共租賃住房、廉租住房的六十五周歲以上老年人家庭,在同一輪候中優先分配公租房。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高齡津貼制度,向年滿八十周歲不滿一百周歲的本市戶籍老年人發放高齡津貼;向年滿一百周歲的本市戶籍老年人發放長壽補助,並頒發《百歲壽星榮譽證》。高齡津貼、長壽補助的具體標準和發放辦法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本市戶籍老年人納入農村部分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或者城鎮獨生子女父母計劃生育獎勵扶助的範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落實計劃生育獎勵優惠和扶助政策。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居民收入增長、物價上漲情況,適時提高老年人社會保障待遇。
有關部門或者組織應當按時足額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養老保障、醫療保障、高齡津貼、計劃生育獎勵和其它待遇,不得拖欠、剋扣或者挪用。
有關部門或者組織應當採取簡化程序、上門服務等方式,為老年人及時、便利地領取養老保障、高齡津貼、計劃生育獎勵,以及結算醫療費和享受其他優待提供條件。
第二十九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督促所轄醫療機構做好老年人醫療保健工作,開展為老年人義診活動。
醫療機構應當開闢掛號、繳費、取藥老年人專門窗口,為就診的老年人提供優待服務。有條件的醫療機構應當開設老年人專科門診,設立家庭病床,開展護理和康復治療等服務。
鼓勵、支持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等基層醫療機構為老年人提供家庭醫療服務。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為本社區常住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
第三十條 市、區(縣)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老年人,依法減免相關費用;對特殊困難及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老年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簡化審批程序,優先提供法律援助;對重殘、重病、高齡等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便捷服務。
鼓勵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為經濟困難的本市戶籍的老年人提供免費或者優惠服務。
老年人主張合法權益有困難的,其所在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提供幫助。
第三十一條 老年人不承擔各種社會集資、籌資、籌勞任務。
本市戶籍的孤寡老年人免交房管部門管理的公產房租金。
第三十二條 老年人憑合法有效證件可以享受下列優待:
(一)免費進入本市政府投資並向公眾開放的公園、旅遊景點、風景區、博物館、美術館、科技館、紀念館、圖書館、文化館(站、宮)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二)優先掛號、就診、檢查、化驗、繳費、取藥;
(三)優先購票,優先進站、檢票、上下車(船);
(四)優先辦理戶籍、銀行、郵政、電信、有線電視、水電氣等業務;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優待服務。
第三十三條 本市戶籍老年人憑《汕頭市老年人優待證》可以享受下列優待:
(一)七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免費乘坐本市公共汽車、公交輪渡,不滿七十周歲的老年人享受半價優惠;
(二)半價進入享受財政補助的公共體育健身場所、影劇院;
(三)在本市各醫療機構就醫時減免普通掛號費;
(四)在公證機構辦理扶養、助養、贍養的協議公證及申辦遺囑等公證業務時,減免公證費;
(五)免費使用收費公廁;
(六)按規定可以享受的其他優待服務。
市、區(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轄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擴大老年人享受優待的範圍。
第三十四條 火車站、汽車站、港口等客運站點應當為老年人提供優待服務。候車(船)室應當設置老年人席位。
不實行對號入座的公共車、船等交通工具,應當設立不低於百分之十五的老年人專座。
第三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本市戶籍老年人死亡的,免除基本喪葬服務費:
(一)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的老年人,無贍養人和扶養人,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屬於生活困難的定恤定補優撫對象的。
各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擴大免除基本喪葬服務費的範圍。
第三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為老年人提供優待服務的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予以落實;為老年人提供優待服務而減少收入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適當補助。
第四章 社會服務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引導和支持養老服務業發展的政策,扶持老年服務產業發展,建立居家養老、社區服務、機構養老相結合的新型養老服務體系,並將養老服務機構和老年服務設施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城鄉建設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三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公共設施、居民區和住宅,應當按照國家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及相關規定,建設適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動的配套設施。已建成的居民區,沒有老年人生活和活動配套設施的,可以在不影響居民區規劃的前提下,利用原有的閒置設施逐步建設。
第三十九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和網絡建設,為居家老年人提供日托、生活照料、家政服務、康復護理、精神慰藉等服務。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本轄區老年人信息檔案,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鼓勵和倡導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將其閒置的廠房、房屋、場地、設施用於老年人活動或者養老服務。
鼓勵和支持醫療機構、通訊企業為獨居老年人家庭安裝緊急救援呼叫服務系統,並為貧困老年人減免相關費用。
第四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製定土地劃撥、稅費減免以及床位和運營補助等優惠政策,引導和支持社會資本投資興辦老年宜居社區、老年公寓、老年康復中心、養老院、托老所、老年護理院、老年人活動中心等養老服務機構。
第四十一條 設立養老服務機構應當符合法定條件,經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准證書》,並依法辦理相應登記後,方可開展養老服務。
市、區(縣)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進養老服務規範化、標準化建設,加強對養老服務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開設養老服務相關專業和課程。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開展養老服務從業人員培訓。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對養老服務人員的崗位培訓,提高養老服務人員職業道德和業務技術水平。
第四十三條 鼓勵和提倡社會各界義務為老年人提供服務。提倡結對幫扶、鄰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幫助高齡、患病老年人。
第四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興辦各類老年人學校,為老年人開展文化、體育、娛樂活動提供豐富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勵和支持各類老年人組織依法開展活動,發揮老年人組織在經濟、政治、社會和文化建設中的作用。
鼓勵老年人發揮自己的專長和作用,參加對社會有益的活動。
第四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為老年人提供優待服務的場所,應當設置「老年人優先」、「老年人優惠」、「老年人免費」、「老年人座席」等明顯標誌,明示優待服務內容;工作人員在提供服務時應當向老年人告知相關優待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老齡工作委員會投訴,或者要求有關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老齡工作委員會接到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投訴,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及時查處,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不得推諉、拖延。
第四十七條 老年人與家庭成員因贍養、扶養或者住房等財產發生糾紛,可以向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家庭成員所在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其他有關調解組織要求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調解糾紛時,應當通過說服、疏導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糾紛;對有過錯的家庭成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人民法院對老年人追索贍養費或扶養費的訴訟請求,可以依法裁定先予執行;對拒不執行有關贍養費、扶養費判決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所在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歧視、侮辱、誹謗、虐待或者遺棄老年人的;
(二)贍養人不履行贍養義務的;
(三)贍養人的配偶或者家庭其他成員阻止、干擾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或者不關心、不照料老年人,使老年人得不到家庭供養和照料的;
(四)家庭成員對老年人實施家庭暴力或者盜竊、詐騙、搶奪、侵占、勒索、故意損毀老年人財物,造成損害的;
(五)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六)侵害老年人合法財產權和居住權的;
(七)侵占、挪用、虛報、冒領養老保障、醫療保障、計劃生育獎勵、高齡津貼等資金的;
(八)侵害老年人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九條 未經許可設立養老服務機構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責令限期依法補辦相關手續;對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或者逾期未依法補辦相關手續的,責令停辦並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出現歧視、侮辱、虐待或遺棄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對養老服務機構處以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撤銷養老服務機構的《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准證書》,並可以對養老服務機構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為老年人提供優待服務的單位,未按規定履行優待服務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十二條 有關部門和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老年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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