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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經濟特區行政複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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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經濟特區行政複議條例
制定機關: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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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汕頭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3年4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3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汕頭經濟特區行政複議條例

(2013年4月25日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受理範圍

第三章 管轄

第四章 參加人

第五章 證據

第六章 申請

第七章 受理

第八章 審理

第九章 決定和履行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有效化解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審理行政複議案件、調解行政爭議、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是特區行政複議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行政複議職責。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的正確實施。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專業保障和民主決策的原則設立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市行政複議委員會)。

市行政複議委員會負責審議重大、複雜、疑難行政複議案件。

第六條 市行政複議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

主任委員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人擔任,委員由經遴選的有關行政機關、法律界和社會其他領域的專業人士,以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擔任。市行政複議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三年,因故不能履行職責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適當調整。

市行政複議委員會的委員遴選和工作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複議機構(以下簡稱市行政複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

市行政複議機構可以在各區(縣)設立派駐機構,辦理所在轄區行政複議事項。

第八條 市行政複議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擬訂相關行政複議和行政強制決定文書,執行相關行政複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行政複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行政機關違反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提出處理建議;對法律和政策措施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製作行政複議建議書;

(六)對行政機關的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後工作的,擬訂行政複議意見書;

(七)辦理因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八)依照行政複議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轉送有關行政複議申請;

(九)辦理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賠償等事項;

(十)向市行政複議委員會提交需要其審議的行政複議案件;

(十一)辦理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和重大行政複議決定備案事項;

(十二)辦理或者組織辦理市人民政府被提起行政複議的應議、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十三)定期組織對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機構和下級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應議、行政應訴工作進行檢查、抽查,並及時向有關方面反饋檢查結果;

(十四)組織辦理市人民政府按照職責權限依法進行的行政調解事項,並對市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開展相關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十五)研究行政複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改進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十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市行政複議機構應當配備辦案能力與行政複議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職行政複議人員。

專職行政複議人員應當由從事行政管理或者法律工作兩年以上的國家公務員擔任。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市行政複議委員會、市行政複議機構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受理範圍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屬於行政複議的受理範圍。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決定不服的;

(三)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核發、變更、中止、撤銷的行政許可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非行政許可類審批決定不服的;

(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六)對行政機關作出的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費等法定給付決定不服的;

(七)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婚姻登記、工傷認定等行政確認決定不服的;

(八)對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具有強制約束力的民事糾紛裁決不服的;

(九)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請或者不予啟動行政程序等影響當事人實體權益的程序性處理決定不服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訂立、履行、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土地出讓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徵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三)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十四)認為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申請行政複議的情形。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的下列行為不屬於行政複議受理範圍:

(一)依據法定職權制定且針對不特定行政管理相對人發布,具有普遍約束力並可以反覆適用的規範性文件;

(二)針對公務員或者機關內部、隸屬單位其他工作人員作出的行政處分和考核、獎懲、任免、辭退、迴避、退休等人事處理決定以及工資福利待遇等內部行為;

(三)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的民事糾紛;

(四)不具有強制力的指導行為;

(五)行政機關作出的沒有產生新的權利、義務的重複處理行為和解釋性答覆;

(六)沒有行政職權的機關或者組織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行為;

(七)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實施的司法行為;

(八)根據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作出的非自主行為;但是擴大了範圍或違法採取措施造成損害的除外;

(九)落實政策處理歷史遺留問題作出的處理行為;

(十)信訪機構依照《信訪條例》作出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承辦、協調、督促檢查、指導等處理信訪事項行為,以及相應的行政機關對信訪事項作出的處理意見、複查意見、覆核意見、不再受理決定等重複處理行為;但是行政機關的答覆意見對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產生新的影響的除外;

(十一)作為證據使用的技術鑑定結論和行政確認結果;

(十二)行政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行政仲裁行為;

(十三)非履行法定職責的獎勵行為;

(十四)告知行為、未成就行為、行政決定作出前的程序性行為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範性文件不合法,可以在申請行政複議時或者在行政複議受理後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前,一併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對該規範性文件的審查申請:

(一)國務院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

(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的規範性文件。

前款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三章 管轄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廣東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申請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區(縣)、鎮人民政府以及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國家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實行省垂直領導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第四章 參加人

第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申請人。

與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依照本條例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申請人、第三人和被申請人為當事人。

第十八條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作為申請人。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複議。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申請人;沒有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其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前兩款規定適用於第三人。

第十九條 同案申請人超過五人的,應當在申請人中推選一至五名代表參加行政複議;超過市行政複議機構限定期限仍未選定的,由市行政複議機構依職權指定。

第二十條 行政複議期間,市行政複議機構可以依職權或者根據申請人、被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申請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以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行政機關作為被申請人。

行政複議申請確定的被申請人不適格的,市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申請人不同意變更的,市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決定駁回其相關申請。

行政複議申請遺漏被申請人的,市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追加被申請人;申請人不同意追加的,市行政複議機構應當依職權追加被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市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被申請人:

(一)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情況下接受行政機關授權,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視為受委託,以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以該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為被申請人;

(三)作出有關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已被撤銷、分設、合併的,繼續行使其有關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沒有行政機關繼續行使其職權的,作出撤銷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四)下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作出行政行為的,批准機關為被申請人;

(五)作出事實行政行為的,以實施該行為的機關或者實施行為的工作人員所屬機關為被申請人;

(六)對不作為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的,以接受履行職責申請或者有法定職責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七)多個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行政行為的,所有署名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申請人;行政機關與沒有行政主體資格的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兩名代理人代為申請行政複議、參加行政複議。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的,應當向市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權限和期限。解除或者變更委託的,應當書面報告市行政複議機構。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託的,可以口頭委託,市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核實並記錄在卷。

第五章 證據

第二十四條 行政複議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結論;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據。

前款規定的證據必須經市行政複議機構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行政複議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五條 被申請人對其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據以作出該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被申請人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超過法定期限的,由被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六條 被申請人提交其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應當是在該行政行為作出前形成、收集。

在行政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時,應當提供符合受理條件的相應證據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負有舉證責任: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的證明材料,屬於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履行的法定職責除外;

(二)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三)認為具有行政複議申請期限延長正當理由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被申請人對前款所列事實予以認可的,申請人可以免除舉證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行政複議機構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

市行政複議機構有權向有關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有關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在行政複議過程中,市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鑑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鑑定部門鑑定。

第三十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行政複議參加人可以向市行政複議機構申請保全證據,市行政複議機構應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一條 市行政複議機構採信的證據應當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

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或者行政行為作出後形成、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適當的根據。

市行政複議機構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維持行政行為的根據,但是可以作為撤銷、變更、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終止行政複議審查的根據。

市行政複議機構收集的證據是認定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程序合法性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六章 申請

第三十二條 對屬於行政複議受理範圍的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知道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法規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機關作出依法可以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應當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行政複議機關和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第三十三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下列情形屬於其他正當理由:

(一)不屬於申請人自身的原因超過申請期限的;

(二)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申請行政複議的;

(三)因申請人與行政機關就相關爭議進行協商、調解超過申請期限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正當理由。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書面申請的,可以採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口頭申請的,行政複議人員應噹噹場製作行政複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並由申請人簽名確認。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在行政複議申請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行政複議機關名稱;

(五)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六)申請行政複議的日期。

申請人口頭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人員應噹噹場為申請人記錄前款內容。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委託他人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申請人沒有提供其不服行政行為決定文書等證明行政行為存在的證明材料,市行政複議機構在審查並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被申請人提出異議的,市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向申請人或者其他有關方面核實。

第三十七條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申請行政複議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也可以向執行機構遞交行政複議申請,執行機構應當予以登記,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轉送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的,其申請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但對涉及不動產權利確認的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申請行政複議的,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確有特殊情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適當延長申請期限。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行政複議機關和行政複議申請期限,申請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複議申請權利或者行政複議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第七章 受理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行政複議申請受理窗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政複議申請。

行政複議申請受理窗口應當設立在交通便利的地方。

第四十條 市行政複議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按照下列方式作出處理:

(一)行政複議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二)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行政複議申請不屬於市人民政府管轄範圍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複議機關提出,但市人民政府接到行政複議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不屬於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自接到該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轉送相關行政複議機關,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四)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的,補正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或者未按照要求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複議申請;

(五)行政複議申請存在其他不應當立案受理的情形的,依法作出處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一條 行政複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規定的被申請人;

(二)有明確的行政行為,申請人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

(三)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於行政複議受理範圍;

(六)屬於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市行政複議機構的職責範圍;

(七)其他行政複議機關尚未受理同一行政複議申請,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體就同一事實提起的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市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交當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並提交行政複議答覆書。

被申請人提交的依據包括該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

被申請人提交的其他有關材料包括證明行政行為證據來源是否合法以及其他證明該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的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交的行政複議答覆書、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市行政複議機構不得拒絕。

第四十三條 被申請人提交的行政複議答覆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行政機關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行政複議的案由;

(三)全面、客觀闡述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等情況,並且對申請人的請求表明意見;

(四)被申請人的蓋章;

(五)答覆的日期。

第四十四條 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的,應當在收到參加行政複議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提出答辯意見及相關證據材料。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複議或者不提出答辯意見的,不影響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但行政複議決定應當列明該第三人的情況。

第四十五條 信訪機構認為信訪事項屬於行政複議受案範圍的,可以轉給市行政複議機構辦理,市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接受並依照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理。

市行政複議機構認為行政複議申請屬於信訪事項的,可以轉給信訪機構辦理,信訪機構應當接受並依照信訪條例予以處理。具體轉接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八章 審理

第四十六條 行政複議案件一般應當由兩名以上行政複議人員進行審理。重大、複雜、疑難的行政複議案件,應當由三名以上單數行政複議人員組成合議機構進行審理。

市行政複議機構受理行政複議案件後,應當確定案件審理人員,並以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參加行政複議的權利義務。

第四十七條 行政複議案件原則上採取書面審理的方式,但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市行政複議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對重大、複雜、疑難的行政複議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市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第四十八條 行政複議人員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答覆材料後,應當審查下列事項並報請市行政複議機構作出決定:

(一)是否需要向有關組織或個人調查取證;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三)行政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需要停止執行;

(四)是否需要組成合議機構進行審理;

(五)是否需要提交市行政複議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九條 採取書面審理的方式應當以申請人提交的行政複議申請書、證據和被申請人提交的行政複議答覆書、當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其他有關材料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行政複議答辯書、證據作為事實依據。

第五十條 行政複議人員可以對行政複議案件有關事實、證據開展實地調查進行核實。開展實地調查應當有兩名以上行政複議人員參加,製作調查筆錄並在筆錄上簽名。

第五十一條 案件審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行政複議機構可以向有關組織或個人調查取證:

(一)申請人對案件主要事實有異議的;

(二)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相互矛盾的;

(三)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證據,可能否定被申請人認定的案件主要事實的;

(四)其他需要調查取證的。

第五十二條 行政複議人員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時,可以查閱、複製、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向有關人員進行詢問。

調查取證時,行政複議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行公務證件。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行政複議人員的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五十三條 案件審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人員可以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一)當事人要求聽取意見的;

(二)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當事人當面說明情況的;

(三)涉及行政賠償的;

(四)需要當面聽取意見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陳述意見時,應當製作筆錄,交陳述人確認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陳述人對筆錄有異議的,應當予以更正。

聽取意見時應當有兩名以上行政複議人員參加並在筆錄中簽名。

第五十四條 決定以聽證方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通過陳述、舉證、質證、辯論等形式澄清事實、核實證據。具體聽證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十五條 下列行政複議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一)行政機關適用簡易行政程序作出行政行為的案件;

(二)行政處罰行為未達到舉行聽證標準的案件;

(三)行政機關收費行為未達到舉行聽證標準的案件;

(四)行政機關不作為的案件;

(五)行政爭議雙方協議按簡易程序辦理的案件;

(六)其他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爭議不大的行政複議案件。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採取書面審理、協商、調解的方式進行,並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五十六條 下列案件屬於重大、複雜、疑難案件: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會影響較大的;

(三)專業性較強、難度較大的;

(四)事實、證據認定存在較大爭議的;

(五)法律關係複雜、法律適用存在重大分歧的;

(六)涉及規範性文件審查的;

(七)對案件處理意見存在較大分歧的;

(八)其他存在重大、複雜、疑難情形的。

第五十七條 審理行政複議案件,以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為依據。

第九章 決定和履行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對行政複議案件進行審理後,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或者沒有依據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符合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決定行政複議終止。

(五)符合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決定駁回行政複議申請。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銷或者確認違法的行政複議決定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被申請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

市人民政府認定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決定予以撤銷並且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六十條 行政複議期間,當事人可以依法達成和解;當事人經和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和解協議,行政複議終止。

行政複議期間,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進行調解;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

行政複議終止決定送達所有當事人。

第六十一條 市長可以委託市行政複議機構的主要負責人簽發行政複議法律文書。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和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少於六十日的除外。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市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

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案由和受理、審理情況;

(二)申請人、第三人的請求事項、理由和證據;

(三)被申請人提供的作出原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證據和依據;

(四)市人民政府認定的事實、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理由和依據;

(五)行政複議結論;

(六)不服行政複議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時間。

案件涉及規範性文件審查的,行政複議決定書中應當陳述對有關規範性文件的審查情況和審查結論。

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加蓋市人民政府印章或者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專用章。市人民政府印章和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專用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十四條 申請人對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行政複議申請的決定不服,且法律、法規未規定行政複議為提起行政訴訟必經程序的,應當對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五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覺履行生效的行政複議決定書、調解書、和解書的內容。

被申請人違反前款規定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市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認真履行行政複議職責,依法辦理行政複議事項,自覺接受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監督。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市行政複議機構違反行政複議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第六十八條 行政複議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拖延辦案,貽誤行政複議工作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行政複議工作秘密的;

(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四)索取、收受賄賂的;

(五)違法違紀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九條 被申請人違反行政複議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不提出書面答覆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七十條 被申請人違反行政複議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由市行政複議機構向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理建議,接到處理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七十一條 拒絕、阻礙行政複議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辦理行政複議事項的期限、期間,均以法律事實發生之日的次日起計算。

本條例有關行政複議期限、期間的規定,除註明工作日(不包含節假日)外,按自然日計算。

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法定假日的,依法順延。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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