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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經濟特區預防腐敗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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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經濟特區預防腐敗條例
制定機關: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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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汕頭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3年7月1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3年8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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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經濟特區預防腐敗條例

(2013年5月28日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主體與職責

第三章 預防制度與措施

第四章 監督與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預防腐敗工作,有效防範腐敗行為,建設廉潔汕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範圍內的預防腐敗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預防腐敗工作委員會領導、協調預防腐敗工作,市預防腐敗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預防腐敗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單位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預防腐敗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其他負責人根據職責分工承擔相應的領導責任。

第五條 預防腐敗工作實行機關、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各負其責,社會各界共同參與,預防腐敗機構和監察、審計、檢察機關監督指導的工作機制。

第六條 預防腐敗工作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原則,構建內部預防、專門預防、社會預防相結合的防範體系。

第七條 預防腐敗應當以有效防範國家工作人員,特別是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為重點,強化對權力運行的約束和監督,並積極引導、支持和幫助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和社會組織開展預防腐敗工作。

本條例所稱國家工作人員,包括機關、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機關、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八條 預防腐敗工作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正常的工作、生產、經營和生活秩序。

第二章 預防主體與職責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履行下列預防腐敗工作職責:

(一)加強預防腐敗工作制度建設,健全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機制,建立決策後評估、糾錯和問責制度;

(二)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

(三)健全人、財、物管理制度,加強對人事任免、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資金使用、資產管理、資本經營等崗位和環節的監督制約;

(四)加強行政程序制度建設和行政層級監督,建立依法行政情況考核制度;

(五)嚴格執行財經管理制度和審計制度,加強內部審計監督;

(六)實行政務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七)其他預防腐敗工作職責。

第十條 檢察機關履行下列預防腐敗工作職責:

(一)收集、分析、處理涉及腐敗犯罪信息,提出預防腐敗對策和建議;

(二)建立涉及腐敗犯罪信息庫,提供行賄犯罪檔案查詢;

(三)在腐敗犯罪易發、多發行業及領域,和有關單位共建預防腐敗工作機制;

(四)通過依法查辦涉及腐敗犯罪案件,進行法制宣傳和警示教育;

(五)其他預防腐敗工作職責。

第十一條 審判機關應當發揮懲治和引導功能,依法審判涉及腐敗犯罪案件,選擇典型案例進行法制宣傳和警示教育。

第十二條 預防腐敗機構履行下列預防腐敗工作職責:

(一)制定預防腐敗工作綜合規劃、重大預防腐敗工作方案,並組織監督實施;

(二)建立健全預防腐敗綜合協調機制,統籌組織教育宣傳、制度建設及監督等工作;

(三)研究分析腐敗行為發生的根源、特點、規律及趨勢,提出預防腐敗對策和建議;

(四)其他預防腐敗工作職責。

第十三條 監察機關履行下列預防腐敗工作職責:

(一)檢查指導政務公開,糾正行業不正之風;

(二)收集、分析、處理違反行政紀律的信息,提出預防腐敗對策和建議;

(三)調查處理違反行政紀律案件;

(四)其他預防腐敗工作職責。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履行下列預防腐敗工作職責:

(一)依法開展審計監督,實行單位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二)加強對腐敗易發、多發行業及領域的審計監督;

(三)加強內部審計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四)收集、分析、發布、處理違反財經行政紀律信息,提出預防腐敗對策和建議;

(五)其他預防腐敗工作職責。

第十五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履行下列預防腐敗工作職責:

(一)嚴格執行企業經營決策、財務核算與管理、收益分配、招標投標等方面的有關規定;

(二)完善職工代表大會和監事會制度,加強對經營管理和財務活動的監督;

(三)規範重大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度等決策、執行行為;

(四)加強對高級管理人員及人事、財務、採購等重點崗位人員的教育、管理和監督;

(五)其他預防腐敗工作職責。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結合本單位實際,採取成立預防腐敗工作機構、建立廉潔風險防控機制、開展廉情評估等方式開展預防腐敗工作。

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和社會組織應當結合本單位實際,採取建立廉潔守信行動聯盟、訂立預防腐敗行為公約或者行為規範等方式,倡導行業自律和行業誠信,防止從業人員腐敗。

第三章 預防制度與措施

第十七條 機關、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加強廉潔法制教育,採取專題學習、法制講座、警示教育等形式,對本單位的工作人員進行廉潔教育,並形成制度。

登記機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對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和社會組織開展預防腐敗教育。

大中專院校、中小學校應當開展青少年預防腐敗教育,把廉潔教育作為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內容。

第十八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對新錄用和擬晉升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任前預防腐敗教育。

預防腐敗機構應當對重點領域、重要崗位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專門預防腐敗教育。

國家工作人員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預防腐敗列入教育培訓內容,教育培訓情況作為國家工作人員考核的內容和任職、晉升的重要依據。

第十九條 文化廣播、新聞出版、教育、公安、司法行政、檢察、審判等單位應當利用報刊、廣播、電視、通信、網絡等媒體,通過新聞、評論、公益廣告以及文藝作品等形式宣傳廉潔文化。

第二十條 機關、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建立健全有效預防、及時化解的廉潔風險防控機制,促使公共權力依法、公開、高效運行。

第二十一條 特區建立制度廉潔性評估機制。擬定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草案,應當從下列方面進行制度廉潔性評估:

(一)是否存在部門利益制度化,擴大部門權力,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權益;

(二)是否存在部門權力交叉和利益衝突;

(三)是否存在權力與權利關係的明顯失衡,或者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設定額外義務;

(四)是否違反有關財經制度;

(五)是否存在模糊和減免公共職責、法律責任缺位、問責機制缺失的內容;

(六)其他需要評估的內容。

制度廉潔性評估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綜合政務服務體系,組建本級綜合政務服務機構,創新管理和服務模式,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務水平。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政務信息資源交換共享平台,建立統一的政務信息資源目錄體系和交換體系,促進跨部門、跨區域業務協同和公共服務一體化。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審批電子監察系統,實時監督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審批的行為,預警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審批行為,及時開展效能評估、信息服務和投訴處理,推進行政權力公開透明運行。

監察機關負責對行政審批電子監察的實施情況組織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務接待費、公務用車購置和運行費、因公出國(境)費公開制度,全面、真實、準確地公布上述經費的計劃安排和實際執行情況。

市、區(縣)財政部門應當自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預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決算後,及時在本級政府門戶網站公布市、區(縣)的公務接待費、公務用車購置和運行費、因公出國(境)費的預算和決算情況。

市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和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市財政部門預、決算批覆後的二十個工作日內,在本單位網站公布公務接待費、公務用車購置和運行費、因公出國(境)費的預算和決算情況,並對預、決算之間或者不同年度之間數額變動較大的情況和項目予以說明。

第二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公共利益,自覺防止利益衝突。

本條例所稱利益衝突,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個人利益與其職務所代表或者維護的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之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矛盾和衝突。

本條例所稱利益,包括財產性利益和非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是指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等財物或者期權、債權等其他具有經濟價值的利益;非財產性利益是指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在政策制定、行政審批、人事任免、獎懲、執法裁量、司法裁判等方面謀取的有形或者無形的利益。

第二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與本人或者具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等特定關係人存在利益衝突的,應當依法迴避。

國家工作人員所屬單位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知悉該國家工作人員所辦事項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利益衝突的,應當依法要求其迴避。

第二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以獨資、合資、合股、承包、租賃、受聘等方式經商辦企業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活動;

(二)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

(三)以集資、交易、委託理財等形式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利用知悉和掌握的內幕信息謀取利益;

(四)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向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以暗示、授意、批條、指定、強令等方式,干擾監管、執法活動或者影響市場經濟活動秩序;

(五)違反規定,在經濟實體、社會團體、事業單位、行業組織、中介機構等單位中兼職、兼職取得報酬或者從事有償中介服務;

(六)其他違反規定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領導幹部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要求或者指定錄用、調動、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及身邊工作人員;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學習、培訓、旅遊等費用,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出國(境)定居、留學、探親等向單位或個人索取資助;

(三)妨礙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案件的調查處理;

(四)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關係人收受對方財物;

(五)默許、縱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及身邊工作人員謀取不正當利益;

(六)利用職權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條件,或者領導幹部之間利用職權相互為對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條件;

(七)違反規定干預建設工程項目承發包、土地使用權出讓、政府採購、房地產開發與經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中介機構服務等市場經濟活動;

(八)以授意、指定、強令等方式干擾行政管理和司法活動;

(九)索取、接受或者以借用為名,占用管理相對人及其他與行使職權有關係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財物;

(十)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的非公有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任,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十一)其他可能存在利益衝突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領導幹部,是指市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的縣處級以上幹部,區(縣)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的科級以上幹部,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班子成員,鎮、街道負責人。

第二十九條 領導幹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領導幹部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從事可能存在利益衝突的經辦商業、企業、中介服務等活動;

(二)在異地工商註冊登記後,到領導幹部管轄的地區或者業務範圍內,從事可能存在利益衝突的經辦商業、企業、中介服務等活動;

(三)在領導幹部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的外商獨資企業或者中外合資企業擔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級職務;

(四)其他可能存在利益衝突的活動。

第三十條 縣處級以上國家工作人員應當每年向有權受理申報的部門書面報告上一年度的下列事項:

(一)本人的婚姻變化情況;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國(境)證件及因私出國(境)的情況;

(三)子女與國(境)外人士通婚情況;

(四)配偶、子女移居國(境)外的情況;

(五)配偶、子女從業和任職情況;

(六)配偶、子女違法或者涉嫌犯罪的情況;

(七)本人的工資及各類獎金、津貼、補貼等;

(八)本人從事講學、寫作、諮詢、審稿、書畫等勞務所得;

(九)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資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的房產、股票(股權激勵)、期貨、基金、投資型保險以及其他金融理財產品的情況;

(十)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註冊或者投資的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非上市公司、企業的情況;

(十一)本人認為應當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的配偶和子女均移居國(境)外的,該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擔任下列職務:

(一)市、區(縣)、鎮、街道正職;

(二)市、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或者派出機構正職;

(三)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正職;

(四)其他重要單位正職。

第三十二條 擔任正職的領導幹部應當定期述責述德述廉,將本人依法履職、綜合品德、廉潔從政方面的情況向社會公開,接受評議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預防腐敗機構、監察機關應當在職責範圍內,通過任職談話、日常談話、警示談話、效能談話、誡勉談話、回訪談話等形式,對本級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廉政談話,督促其防止腐敗。

廉政談話內容應當記入國家工作人員廉政檔案,作為其業績評定、獎勵懲處、選拔任用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四條 預防腐敗機構應當建立廉情評估制度,對機關、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廉潔情況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

第三十五條 特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誠信體系和市場監管體系。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經濟和信息化、科學技術、公安、質量技術監督、財政、金融、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建立和完善以居民身份證號碼和組織機構代碼為基礎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制度。

第三十六條 特區推進公共資源交易體制和機制創新,建設集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產權交易、政府採購為一體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實行統一信息披露、統一交易規則、統一交易程序、統一交易確認。

第三十七條 預防腐敗機構和監察、審計、檢察等機關應當在招商引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招標投標、徵地拆遷、房屋徵收、政府採購以及其他重大經濟活動、重點領域和關鍵環節開展專項預防。

有關單位應當配合專項預防活動,並採納合理的預防建議和措施。

第三十八條 企業、社會組織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章程,不得為獲得承攬工程、提供服務、實施行為、採購商品或者取得原料、財物等向國家工作人員輸送不正當利益或者謀取個人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九條 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提供代理、鑑證、諮詢、培訓、經紀等服務時,應當恪守行業規則和職業道德,不得出具虛假資料、文件、報告,不得以隱瞞、欺詐、脅迫、賄賂、串通等違法手段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四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等市場經濟活動中,利用商業賄賂、價格欺詐、出具虛假報告等手段從事不正當競爭或者其他違法活動的,五年內不得參與特區相關領域的經濟活動。

第四章 監督與保障

第四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聽取工作報告、組織視察、執法檢查、質詢、詢問、專題調研等形式,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職責。

市、區(縣)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工作應當包括預防腐敗工作情況。

預防腐敗機構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預防腐敗工作情況。

第四十二條 預防腐敗機構和監察、審計、檢察、審判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有關單位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規範等腐敗隱患的,應當依法提出書面建議,同時抄送被建議單位的上級機關或者行政主管部門。

被建議單位應當及時整改,並自收到建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回復建議機關,同時抄送其上級機關或者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三條 監察、檢察機關和相關單位應當及時主動採集、分析、研究涉及腐敗的網絡輿情信息,並採取相應措施處理。

第四十四條 新聞媒體應當依法對腐敗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接受新聞媒體監督。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預防腐敗工作有權提出意見、建議,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腐敗行為有權控告、舉報。舉報可以採取書面、電話、網絡等形式,提倡實名舉報。對實名舉報的,受理單位應當優先辦理,及時回復。

受理單位應當公開舉報電話、舉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通訊地址。受理控告、舉報線索以及因職務行為接觸控告、舉報線索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舉報人和舉報內容保密。未經舉報人同意,受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舉報人身份和舉報內容。

第四十六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定期對所管轄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及其負責人員預防腐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評估,並書面報告預防腐敗機構。

第四十七條 預防腐敗機構應當會同檢察、監察、公安、工商、稅務等機關或者部門,建立信息通報、線索移送、案件協查機制,聯合開展廉政預警工作,並將各單位開展預防腐敗工作的情況列入政風行風評議和單位年度考核的內容。

第四十八條 預防腐敗機構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可以提請檢察、監察、審計、公安、人事、工商、稅務等機關或者部門予以協助。被提請協助的機關或者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予以協助。

第四十九條 預防腐敗機構和監察、審計、檢察等機關在預防腐敗工作中,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指導、督促有關單位加強制度建設和規範管理;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預防腐敗工作涉及的問題進行解釋和說明,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三)責令或者建議有關單位和人員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四)建議有關單位暫停涉案人員的職務。

第五十條 監察機關發現縣處級以上國家工作人員個人有關事項報告不實或者報告事項發生重大異常變動的,有權要求其進行說明;拒不說明或者不能合理說明的,監察機關有權核查。

第五十一條 控告人、舉報人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威脅、打擊、報復。

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親屬因控告、舉報行為受到人身或者財產威脅時,有權要求公安機關或者相關機關提供合理保護。有關機關應當依法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親屬因控告、舉報行為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有權向有關單位反映。受理單位應當調查處理或者建議其他單位調查處理。

第五十二條 控告、實名舉報屬實,使國家、集體財產免受、減少損失,或者有效防止重大腐敗犯罪行為發生,或者對重大腐敗犯罪案件的偵破起到關鍵作用的,有關機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機關、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或者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預防腐敗工作職責,致使本單位發生腐敗案件的;

(二)明知本單位國家工作人員涉嫌腐敗而隱瞞不報或者不移交有關機關處理的;

(三)干擾、妨礙或者拒不配合預防腐敗機構和監察、審計、檢察機關依法開展預防腐敗工作的;

(四)接到預防腐敗機構和監察、審計、檢察、審判等機關建議後,無正當理由拒不改正,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

(五)打擊報復舉報人、控告人的;

(六)泄露舉報事項、受理舉報情況以及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七)干擾、阻礙新聞媒體依法進行輿論監督,造成不良影響的;

(八)其他妨礙預防腐敗工作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監察或者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所得經濟利益應當依法上繳國庫。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監察或者有關機關對領導幹部依法給予處分。領導幹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應當停止、退出所從事的活動或者辭去現任職務,或者領導幹部本人辭去現任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監察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或者在開展述責述德述廉工作中,發現有違反法律、行政紀律行為的,由監察或者有關機關依法進行調查處理,或者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移交有關單位處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並由監察或者有關機關對其單位負責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預防腐敗機構和監察、審計、檢察等機關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預防腐敗工作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履行預防腐敗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貪污受賄、泄露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參照適用本條例。

村(居)民委員會工作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的,參照適用本條例:

(一)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

(二)社會捐助公益事業的款物的管理;

(三)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

(四)土地徵用補償費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繳稅款;

(六)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徵兵工作;

(七)村級重大建設項目管理和資金、資產、資源管理;

(八)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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