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山體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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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山體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汕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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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汕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汕尾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2月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汕尾市山體保護條例

(2019年10月21日汕尾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山體保護,維護自然景觀,打造宜居環境,促進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山體及山體資源的保護、利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山體,是指主峰相對高度十米以上及其他納入山體保護規劃的自然山脈和山地。

本條例所稱山體保護,是指採取綜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人為活動對山體以及山體資源的破壞,維護山體的地質地貌、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恢復自然生態的行為。

第四條 山體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科學規劃、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山體保護工作,將山體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設立山體保護修復治理專項資金,加大山體保護工作投入。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山體保護屬地管理工作職責。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山體保護工作,組織村民、居民參與山體保護。

第六條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綜合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山體保護工作,監督檢查山體保護範圍內毀壞森林、林木以及非法占用林地等行為。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山體保護範圍內探礦、採礦、採石、採砂、取土等行為。

民政部門負責監督檢查山體保護範圍內違規建造墳墓等行為。

生態環境、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公安、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山體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山體保護工作信息共享及監督檢查聯動機制,組織相關部門開展山體保護聯合執法檢查,及時查處山體保護範圍內的違法行為。

各相關部門執法過程中發現不屬於本部門查處的破壞山體生態環境行為,應當及時告知相應職能部門依法處理;執法部門職責重疊或者不明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級職能部門協調解決。

第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山體保護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山體保護意識,引導公眾破除毀林建墳陋習。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山體保護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負有保護山體的義務,有權舉報和控告破壞山體生態環境行為。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贈樹苗種子、森林防火設備,提供植樹、護林、宣傳等志願服務,參與山體保護工作。

對山體保護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 山體保護實行山長制網格化管理,確定責任人,明確山體保護職責,並向社會公布。

責任人應當建立健全山體保護制度,加強日常巡查,及時制止、報告破壞山體生態環境行為。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山體保護規劃設立界碑或者標誌,標明山體保護範圍、責任人及投訴舉報電話。

第十一條 市山體保護規劃由市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編制。

縣級林業主管部門依據市山體保護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山體保護規劃。

山體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與環境保護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 編制山體保護規劃,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山體保護規劃草案應當予以公告,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山體保護規劃送同級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

經批准的山體保護規劃不得隨意修改。依法需要修改的,依照規劃編制和審批的程序執行。

第十三條 山體保護規劃應當明確以下內容:

(一)山體保護名錄;

(二)山體保護範圍及界線;

(三)山體保護圖則;

(四)分級保護措施;

(五)有關設施的規劃建設要求。

第十四條 山體實行分級保護,根據區域位置、生態功能和自然人文景觀等因素,劃分為一級、二級保護山體。

下列山體可以劃為一級保護山體:

(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省級以上森林公園、國家級公益林和一級省級生態公益林、濕地公園內的山體;

(二)具有重要文化價值的山體或者重要景觀節點的山體;

(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大型水庫和湖泊集水區域、重要河流兩側的山體;

(四)國道、高速公路、高速鐵路沿線一公里可視範圍內的山體;

(五)其他重要山體。

二級保護山體指規劃保護範圍內除一級保護山體以外的山體。

一級、二級山體保護範圍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山體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十五條 在山體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界碑、標誌;

(二)擅自探礦、採礦;

(三)擅自採伐林木、開墾林地、採石、採砂、取土等;

(四)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或建築垃圾等廢棄物;

(五)排放油類、酸鹼液體等有毒有害廢液; 

(六)其他破壞自然生態和人文景觀以及生物多樣性的行為。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山體保護範圍內的林地及距離林地邊緣不少於三十米的範圍納入森林防火區,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上墳燒紙、燒香點燭或者焚燒其他祭品等;

(二)燃放煙花爆竹、孔明燈等;

(三)攜帶易燃易爆物品;

(四)吸煙、野炊、燒烤、烤火取暖;

(五)燒黃蜂、熏蛇鼠、燒山狩獵;

(六)煉山、燒雜、燒灰積肥、燒荒燒炭或者燒田基草、甘蔗葉、稻草、果園草等;

(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災的用火行為。

第十八條 在森林防火區,因防治病蟲鼠害、凍害、勘察、工程建設等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要求採取防火措施,嚴防失火。必要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委託其林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野外用火。

經批准後用火的,用火單位和個人應當確定用火負責人,事先開設防火隔離帶,預備應急撲火力量及撲火工具,在批准的時間、地點,同時在三級以下森林火險和二級風以下天氣條件用火;用火後,安排專人熄滅余火、清理現場,防止復燃;批准用火單位應當派人現場監督。

第十九條 預報有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森林高火險區,規定森林高火險期。

在春節、元宵、清明、中秋、國慶、重陽、冬至等傳統民俗拜祭節日及春耕備耕、秋收冬種等森林火災高發時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森林防火需要劃定森林高火險區,規定森林高火險期。

在森林高火險區、森林高火險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發森林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嚴格管理;實行封山防火制度,設立臨時檢查站,禁止攜帶火種進山。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遵守森林防火命令,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阻礙檢查活動。

第二十條 在山體保護範圍內,禁止新建、擴建、改建墳墓,經依法批准的公墓建設除外。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把殯儀館、火葬場、公墓、骨灰樓等殯葬設施的建設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安排用地和資金,推行普惠性、經濟型的文明殯葬方式,以適應殯葬改革的需要。

鼓勵在寺廟觀庵等場所規範設立公益性骨灰存放處,提倡骨灰樹葬和海葬。

第二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植樹造林規劃,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完成植樹造林規劃確定的任務。

宜林荒山荒地,屬於國家所有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組織造林;屬於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組織造林。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開展山體保護範圍內探礦、採礦、採石、採砂、取土等情況檢查,對不符合山體保護規劃的採礦場(含採石場、採砂場、取土場等)制定退出方案,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其他建設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誰開採、誰治理,誰受益、誰復綠」原則,做到「邊開採、邊復綠」,履行山體修復治理主體責任:

(一)採石場、採砂場、採礦場、取土場以及權屬清楚的探礦、採礦、採石、採砂、取土區域,由採礦權人負責修復治理;

(二)修建鐵路、公路、水利、通訊、電力等基礎設施造成破壞的區域,由建設單位負責修復治理;

(三)開挖進山道路造成破壞的區域,由道路開挖單位或者個人負責修復治理;

(四)無法查明責任主體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修復治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界碑、標誌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並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探礦、採礦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探採行為,沒收開採的物品和違法所得,賠償損失,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不能計算違法所得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或建築垃圾等廢棄物的,在城市綜合執法區域由城管執法部門、在其他區域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排放油類、酸鹼液體等有毒有害廢液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批准野外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引起森林火災的,對個人並處三千元罰款,對單位並處五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在山體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墳墓的,由民政、自然資源、林業等部門會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查處,責令限期改正,並恢復原來地貌;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的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主管部門負責人及工作人員在山體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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