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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專利促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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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專利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江蘇省專利促進條例

(2009年5月20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激勵措施

第三章 規範管理

第四章 行政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和保護髮明創造,培育自主知識產權,推動創新型省份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促進工作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專利促進工作應當遵循激勵創造、有效運用、科學管理、合理保護的原則,促進本省自主創新能力的提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促進工作的領導,將專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專利工作協調機制,鼓勵和支持專利的創造和運用,加強專利管理和保護,促進專利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專利意識,為促進專利發展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專利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專利工作的主管部門。

發展和改革、經貿、科技、財政、稅務、教育、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專利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各類行業協會制定、實施與專利促進工作有關的管理制度,開展同業交流、跨行業協作和市場開拓等活動,推動專利的申請、保護和應用。

第二章 激勵措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事業單位專利工作的指導和服務,鼓勵並支持其制定和實施專利發展戰略,推動有關專利管理規範的落實,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和專利運用水平;培育和發展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引導其為企業、事業單位提供優質、規範的專利中介服務。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信息服務平台建設,鼓勵並支持建立各類專業專利信息數據庫,促進專利信息的共享、開發和利用。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專利專項資金,用於下列事項:

(一)資助專利申請;

(二)促進專利實施;

(三)開展專利宣傳和人才培養;

(四)援助專利維權;

(五)扶持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的發展;

(六)其他專利促進事項。

專利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縣級以上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專利獎,對在本省實施產生較好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優秀專利項目或者專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自主專利技術的創造和運用。在同等條件下,專利專項資金應當優先支持含有自主專利技術的專利實施項目。

第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生產企業開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共同研究開發和實施專利技術。

第十四條 以政府財政資金安排和設立的創業風險投資資金和創業風險投資機構,應當加大對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的投資力度。

鼓勵商業銀行增加對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的信貸投入,縣級以上地方財政可以在專利專項資金中安排一定資金對專利技術產業化貸款項目進行貼息;鼓勵擔保機構優先為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提供融資擔保。

第十五條 鼓勵高等院校通過將專利知識納入課程教育體系、設立知識產權專業教育機構等方式,普及專利知識,培養專利人才。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增加研究開發專利技術及產品的投入。

企業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照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攤銷。

第十七條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從事專利技術轉讓、專利技術開發和與之相關的專利技術服務、技術諮詢業務,技術交易合同經當地科技、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進行認定,並報稅務機關備案的,其取得的收入可以依法免徵營業稅。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在代理業務中代收代繳的各類國家規費以及國際專利規費,在計算營業稅計稅營業額時依法予以扣除。

第十八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依法採取專利權入股、質押、轉讓、許可等方式促進專利實施。以專利權作價入股的,最高可占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七十;轉讓專利權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可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專利實施過程中形成的新產品,根據有關規定享受扶持新產品開發的優惠政策。

第十九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轉讓專利權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受讓的權利。

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勵、報酬,單位與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專利實施取得經濟效益後,應當在專利權有效期內,每年從實施該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稅後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或者從實施該外觀設計專利的稅後利潤中提取不低於千分之五的比例,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也可以參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報酬;

(二)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應當在取得專利許可使用費後三個月內從納稅後的專利許可使用費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三)專利權轉讓的,應當在取得專利權轉讓費後三個月內從納稅後的專利權轉讓費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四)採用股份形式以專利技術入股實施轉化的,發明人、設計人可以獲得不低於該專利技術入股時作價金額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或者報酬。

第二十條 有關單位進行專業技術職稱評審時,應當將專利發明人、設計人的相關專利作為評審的依據之一。

對技術進步能夠產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的專利,可以作為發明人、設計人破格申報相關專業技術職稱的依據。獲得中國專利金獎、優秀獎以及省優秀專利項目獎、優秀專利發明人獎的主要發明人,可以破格申報相關專業技術職稱。

第二十一條 對個人的非職務發明創造,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專利申請、專利權轉讓和專利實施等方面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章 規範管理

第二十二條 申請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重大技術研究開發、技術改造、技術引進、成果轉化等項目,申請人應當向有關項目主管部門提交相關技術的專利文獻檢索報告。經有關項目主管部門會同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發現該項目涉嫌侵犯他人專利權或者屬於重複研究開發的,政府財政資金不予支持。

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項目,可能產生專利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項目承擔單位約定專利目標,並將取得專利的情況納入項目管理內容。項目所產生的專利,歸項目承擔單位所有,項目主管部門與項目承擔單位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專利資產占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一)以專利資產作價出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許可外國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使用專利權,市場沒有參照價格的;

(三)改制、上市、合併、分立、清算、投資、轉讓、置換、拍賣、償還債務涉及專利資產的;

(四)其他需要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第二十四條 專利權人或者被許可實施人在其產品、產品包裝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標註專利標記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標明專利類別和專利號。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專利登記簿副本,被許可實施人還應當提供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一)以專利產品或者技術為主要項目內容,申請政府財政資金支持或者政府獎勵的;

(二)在展覽會、推廣會、交易會等展會活動中,參展方在產品、展板或者宣傳資料上標註專利標記的;

(三)組織標註專利標記的商品進入商場、超市等市場流通領域銷售的;

(四)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設計、製作、發布廣告,內容涉及專利權的;

(五)其他需要確認專利權權屬和專利權法律狀態的。

未提供專利登記簿副本的,不得給予其資金支持或者為其提供相關服務。

第二十六條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並依法登記註冊。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開展專利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檢索、評估報告以及從事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與委託人串通牟取不當利益、泄露委託人的商業秘密等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和其他單位、個人的合法權益的違法活動。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專利中介服務。

第二十七條 因終止、解除勞動關係或者其他原因離開單位的人員,在離開單位前,應當將已經完成或者正在進行的與職務發明創造有關的實驗材料、試驗記錄、樣品樣機以及其他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交還單位。

第二十八條 企業出口技術、設備、貨物等,應當就所涉及技術領域檢索進口方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專利文獻,避免出口產品侵犯該國或者該地區的專利權。具備在進口方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申請專利條件的,鼓勵先行或者同時申請專利。企業維權時,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提供支持和服務。

第四章 行政保護

第二十九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專利執法協作機制,依法處理專利糾紛,查處專利違法行為,保護專利權人和其他單位、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的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製造方法專利的,可以在調查中要求被調查人進行現場演示或者以其他方式證明其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

第三十一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專利違法行為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經登記保存的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毀或者轉移。

第三十二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的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被請求人在答辯期間內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並請求中止處理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中止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處理:

(一)被請求人請求宣告無效的專利權是發明專利權的,或者是經專利覆審委員會審查維持有效或者部分有效的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的;

(二)專利權評價報告認為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授予專利權的條件的;

(三)被請求人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使用的技術或者設計屬於現有技術或者設計的;

(四)被請求人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所依據的證據或者理由明顯不充分的;

(五)被控侵犯專利權的技術或者設計明顯不屬於該專利權的保護範圍的;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時,根據需要或者當事人的請求,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諮詢論證或者委託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鑑定。

進行技術鑑定的,技術鑑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當事人對技術鑑定費用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四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採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權行為:

(一)對於侵權人製造專利產品或者未經許可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其停止製造產品或者使用該專利方法、銷毀專用模具和設備,並且不得轉移已經製造的專利產品或者未經許可使用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二)對於侵權人銷售、許諾銷售專利產品或者未經許可使用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依法責令其停止銷售或者許諾銷售,並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轉移尚未出售的產品。

對於前款規定的專利產品或者未經許可使用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經當事人協商,達成協議的,可以按照協議約定的方式處置;不能達成協議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侵權人銷毀或者拆解侵權產品。

第三十五條 省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假冒專利以及故意、重複侵犯專利權的企業檔案,納入本省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告。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假冒專利行為。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假冒的專利標記,由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收繳並銷毀;專利標記張貼、刻錄或者附帶在產品上的,責令有關當事人清除;專利標記難以清除的,責令有關當事人銷毀產品。

第三十七條 在展覽會、推廣會、交易會等展會活動中,有證據證明參展方涉嫌侵犯他人專利權或者假冒專利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撤展,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專利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犯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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