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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農村初級衛生保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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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農村初級衛生保健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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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蘇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1年2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1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江蘇省農村初級衛生保健條例

(2001年2月1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農村衛生服務體系

第三章 農村醫療保障制度

第四章 公共衛生和健康促進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農村居民健康水平,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農村初級衛生保健是農村居民最基本的、人人都能享有的、體現社會平等權利的、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農村居民消費水平的衛生保健服務,其基本任務是:

(一)健全多層次的農村衛生服務體系,為農村居民提供適宜的衛生服務;

(二)落實衛生防病和婦幼保健措施,降低農村居民傳染性疾病、慢性非傳染性疾病、地方病、職業病發病率和孕產婦、嬰兒死亡率;

(三)逐步建立農村醫療保障制度,使農村居民能獲得基本醫療;

(四)飲用水、廁所達到國家規定的衛生要求,改善農村居民生活環境衛生;

(五)普及健康教育,增強農村居民的健康意識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三條 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循政府組織、部門協作、全社會共同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農村初級衛生保健,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實行分級管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初級衛生保健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分步驟組織實施,全面達到農村初級衛生保健的要求。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初級衛生保健專項資金,用於發展農村初級衛生保健事業,並隨着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並負責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的監督檢查;計劃、財政、農業、建設、環保、水利、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民政、計劃生育、物價、藥品監督等部門以及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事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初級衛生保健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農村居民有權利參加初級衛生保健。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村居民參加農村初級衛生保健。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資助農村初級衛生保健事業。

第七條 對在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農村衛生服務體系

第八條 農村醫療衛生機構的設置,應當根據農村居民衛生需求和區域衛生規劃,合理布局,優化衛生資源配置,提高衛生資源利用效益,形成縣、鄉、村區域衛生保健服務網絡。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疾病控制和婦幼保健等公共衛生事業,建立健全農村綜合性預防保健服務體系。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農村疾病預防、婦幼保健等公用事業所需經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農村預防保健經費。

農村預防保健機構應當落實國家和省規定的傳染性疾病、慢性非傳染性疾病、地方病、職業病及其他常見病的預防控制措施,做好婦女兒童的保健工作。

第十條 設立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其技術人員、工作用房、醫療儀器設備應當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鼓勵和支持興辦多種所有制形式的農村醫療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醫療衛生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一條 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農村初級衛生保健任務。

政府舉辦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參與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的組織實施,按照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職責範圍,做好農村初級衛生保健業務技術指導和培訓以及其他業務工作。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政府舉辦的非營利性的農村醫療機構的基本醫療服務、基本建設和設備購置的經費予以重點補助,按照國家規定的要求加強機構的建設。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農村的衛生技術人員進行執業管理。

在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提供醫療、預防保健服務的人員,應當具備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的資格。

對不具備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鄉村醫生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建設標準,加強縣(市)疾病控制機構、婦幼保健機構和鄉鎮綜合性預防保健機構建設。

第十五條 建立和完善城市醫療衛生機構支持農村衛生工作的制度。政府舉辦的城市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安排衛生技術人員到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鼓勵大中專醫學院校畢業生和具有執業醫師資格、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人員,到農村醫療衛生機構工作。

第三章 農村醫療保障制度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農村醫療保障制度,提高農村居民社會醫療保障水平。

農村醫療保障制度的形式,包括合作醫療及農村社會醫療保險、商業醫療保險、醫療救助等。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發展和完善農村合作醫療。舉辦合作醫療應當堅持政府組織,個人自願,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農村居民經濟承受能力相適應的原則。

合作醫療經費以農村居民交納為主,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補助。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鄉鎮企業及其他組織和個人資助農村合作醫療。

農村居民交納的合作醫療資金,屬於農村居民的消費性支出。合作醫療經費應當獨立建賬,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嚴禁侵占、挪用。

第十八條 農村逐步推行大額費用合作醫療保險制度。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實行大額費用合作醫療保險制度的部分資金。

參加大額費用合作醫療保險應當交納的資金,根據自願、量力的原則,向參加人員籌集。

大額費用合作醫療保險制度的具體實施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製定。

第十九條 實施大額費用合作醫療保險制度和其他合作醫療制度的經費管理工作,由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組織負責。

大額費用合作醫療保險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應當定期予以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十條 農村居民參加大額費用合作醫療保險或者其他合作醫療,應當與經費管理組織簽訂合同。合同應當明確農村居民就診、住院、轉診的程序和方法,醫療費用補償範圍、補償標準等。

經費管理組織與醫療衛生服務的提供者所簽訂的合同,應當明確規定大額費用合作醫療保險或者其他合作醫療的服務範圍、診療科目、用藥目錄以及醫藥費用的結算辦法。

第二十一條 農村普遍推行兒童計劃免疫保償制和婦幼保健保償制。

鼓勵發展農村社會醫療保險和商業醫療保險。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農村社會救濟經費,提取一定比例用於農村醫療救助,並通過鼓勵社會各方面捐贈等多種形式建立醫療救助資金,資助農村特困居民的基本醫療。

第四章 公共衛生和健康促進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建設部門,應當將農村改水改廁和環境衛生綜合整治納入村鎮建設規劃,並給予一定的經費補助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農村集中式供水,普及自來水,確保農村居民飲用安全衛生水。

農村普及自來水應當合理規劃,科學管理,政府支持,多渠道籌集經費。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電價、水資源費等方面給予優惠,扶持農村自來水設施建設和運營。

鼓勵和支持興辦多種所有制形式的農村自來水廠。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治理農村環境污染,推行農村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和綜合利用,開展除害滅病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在農村新建改建辦公用房、學校以及其他公共設施,應當同時修建無害化廁所;新建改建住房,應當同時修建無害化廁所或者衛生廁所。建設房屋、設施與建造廁所實行同時審批、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各級建設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督促檢查。

已建不符合衛生廁所要求的農村戶廁、公廁和單位廁所,應當作出改造計劃,逐步加以改造。

實行集中式供水的地區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要求,推行農村廁所糞便的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農村居民健康消費,倡導科學文明的衛生習慣和生活方式,增強農村居民衛生防病意識和自我保健能力,提高農村居民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條 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將健康教育貫穿衛生保健服務全過程,並做好健康教育的指導和服務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健康教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學生的健康教育納入素質教育的範疇。農村中、小學校開設健康教育課。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參與健康教育,利用企業公益廣告、產品廣告等多種形式擴大健康教育的覆蓋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設立農村醫療衛生機構的;

(二)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未依法進行執業登記從事醫療衛生服務的;

(三)不符合國家規定的人員從事衛生技術工作的。

第三十條 侵占、挪用本條例規定各項經費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歸還被侵占、挪用的經費,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侵占、毀壞農村醫療衛生保健機構的房屋、設施、場地及其他財產,擾亂醫療衛生保健工作秩序、侵犯醫療衛生保健工作人員合法權益的,由當地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屬於有關行政部門職責範圍的,由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及執法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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