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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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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
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蘇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1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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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

(2001年2月1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月28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計劃的制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以民為本,體現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不得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

(四)從本省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地方特色;

(五)充分發揚民主,堅持立法公開,推進立法協商,廣泛聽取意見,保障公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六)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地方性法規的規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制定、實施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等途徑,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省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系統性、針對性和有效性。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應當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和國務院立法計劃相協調。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屆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規劃和本年度立法計劃;根據立法規劃,結合實際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立法計劃,經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討論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立法計劃,應當廣泛徵求意見,會同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論證。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國家立法情況以及代表議案、建議等進行調整。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調整,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七條 本省一切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提出立法規劃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項目建議書,說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擬規範的主要內容;提出立法計劃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項目建議書和地方性法規建議稿。

第八條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立法計劃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相協調,合理安排立法項目,科學調控立法進程。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立法計劃,應當在通過前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設區的市制定、調整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工作的協調、指導。

第九條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立法計劃,應當分別在每屆第一年度、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作出調整的,應當及時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和提出

第十條 列入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一般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各自職責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可以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第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起草工作。

第十二條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

第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就法規的調整範圍、涉及的主要問題和解決辦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採取的措施、權利義務關係、同有關法律法規的銜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對不同群體的影響等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和論證,徵求人大代表、相關部門、基層單位、管理相對人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對法規起草過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見,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第十四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日前,按照格式和數量要求提交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還應當包括設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當次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十五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十六條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十七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省特別重大事項;

(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制度;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專門委員會具體職責;

(五)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十八條 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代表。

第二十二條 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 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六條 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修改、廢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改變或者撤銷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依照本章有關規定執行。

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例第五章的規定,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所列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三十條 下列事項,除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以外,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以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

(四)法律規定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前款第一項有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內容的,須有法律明文授權,常務委員會方可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三十一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並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並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授權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本省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安排公民旁聽。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第二次審議與第一次審議,一般間隔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在分組會議上宣讀法規草案全文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進行審議。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以及調整事項單一的地方性法規案,意見比較一致的,一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款所列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在分組會議上宣讀法規草案全文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會議期間,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審議法規草案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是否符合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具體規定是否適當,體例、結構是否科學,以及法律用語是否準確、規範。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分組審議的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三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涉及老年人、婦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等法律特殊保護群體權益的,應當專門聽取有關群體和組織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在江蘇人大網公布,廣泛徵求意見;涉及人民群眾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同意,還可以將法規草案在《新華日報》等媒體上公布。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繫點、立法諮詢專家以及有關部門、組織等徵求意見。

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法制工作委員會,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六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根據需要,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法規對法律特殊保護群體權益的影響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八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論證、協商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第四十九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第五十一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一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的程序

第五十三條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審議通過的兩個月前,應當將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並在收到法規草案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意見和修改建議告知制定法規的機關。

法制工作委員會重點對規範內容是否與上位法相牴觸等進行研究。

第五十四條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報請批准時,應當按照格式和數量要求提交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一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報請批准機關書面說明,由分組會議審議。

報請批准機關應當派人列席分組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五十六條 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經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法制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五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對相牴觸的,不予批准或者修改後予以批准,也可以退回報請批准的機關修改後另行報請批准。

第五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審查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如果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規章相牴觸,應當根據情況作出處理:

(一)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不適當,但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的,可以修改後予以批准;

(二)認為省人民政府規章不適當的,應當批准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並對省人民政府規章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九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回;列入會議議程後交付表決前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十條 經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在通過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報請批准的機關,並附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對不予批准或者退回報請批准的機關修改後另行報請批准的,由常務委員會在七日內書面通知報請批准的機關。

第六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設區的市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其他程序,依照本條例第五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已經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由主任會議建議制定機關予以修改或者廢止;制定機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由常務委員會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予以修改或者撤銷。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六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應當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並自法規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在江蘇人大網、《新華日報》上刊載。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四條 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在公布後三十日內,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進行解釋;作出解釋前,應當徵求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六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在《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江蘇人大網和《新華日報》上刊載。

第六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有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作出解釋前,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第六十八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對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載,並在作出解釋後三十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該市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應當在公布後三十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採用條例、辦法、決定、規定、規則等名稱。

地方性法規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的題注還應當載明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除必須立即實施的外,地方性法規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於三十日。

第七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健全公眾意見採納情況反饋機制,在地方性法規通過後,根據需要向有關方面或者向社會公開通報意見採納情況。

第七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七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施行滿二年的,法規規定的省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法規的實施情況。

第七十四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時,應當徵求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有關部門等方面的意見。

第七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或者委託第三方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對地方性法規進行定期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與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規不協調,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地方性法規施行後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法規規定的省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及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研究論證,確需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報經主任會議同意,列入立法計劃。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6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本條例施行前制定的有關法規的內容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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